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 林承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被 上訴 人 郭冠毅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凌晨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第6條第1項約定雙方對協議內容負有保密義務,不得不小心或故意以任何形式揭露給第三者,違反即須支付另一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被上訴人於簽立協議同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將該協議書內容公開予兩造父母知悉,被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並自裁判確定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因拒絕上訴人之追求,上訴人乃自112年3月8日起以文字、跟蹤或提起多件民、刑事事件方式持續騷擾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主動要求和解,兩造於112年3月27日凌晨約在被上訴人住處附近便利商店見面後,上訴人當場提出多份疊加、僅露出簽名欄之文件,被上訴人誤認全部均為撤回告訴狀而簽名其上,未料當中竟夾藏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或第9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又協議內容係強令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聯繫及接受其感情,已嚴重限制被上訴人自主決定權而違反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再者,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其訴(起息日),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違約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密約定,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該協議書為證(原審司促卷第13-14頁)。被上訴人不否認有簽署協議,惟辯稱:係因誤認該協議書為刑事撤回狀而簽名於上,已依法撤銷所為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陳稱:簽訂協議書之緣由,係因彼此互有爭執及提告
,被上訴人主動致電尋求和解,上訴人遂事先繕打協議書及刑事偵查案件撤回狀去找被上訴人,包括協議書、撤回兩造互提刑事告訴之書狀共3份,兩造都有,所以是6份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2-63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先前創立多個LINE群組強迫伊加入,又在群組一再表示要和解且不斷打電話至伊外婆家騷擾,伊迫於無奈才回電給上訴人,並約在便利商店談和解,伊約12點半到達後,上訴人就拿出一疊文件,只露出簽名欄讓伊簽名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3頁)大致相符。足認兩造於112年3月27日凌晨會面之目的,係為洽談彼此提告案件之和解事宜,無涉兩造未來應如何聯繫互動之討論。而被上訴人既僅為案件和解之事深夜赴約,自當預期上訴人所提文件乃先前於LINE或電話中所言攸關相互撤告之事,衡情自非能預料上訴人會將載有兩造必須持續聯繫、回覆訊息、通知任何人生大事、為情侶或以上關係至少三年,甚且於任一方提出結婚登記當日辦理登記等內容之協議書夾雜其中。佐以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不斷騷擾,甫於112年3月12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乙情,有上開分局112年3月22日函可參(原審審訴卷第93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協議書格式雖略有不同,惟簽名欄均在頁尾(原審司促卷第13-14頁;原審訴字卷第97-99頁),則衡諸常情,兩造事前既已議為和解並相約會面,被上訴人復一心冀藉和解早日擺脫訟累及上訴人之糾纏,其故而於深夜時分未再詳閱各件內容,逕在各頁尾相近位置署名,尚無悖於事理常情。尤觀前述被上訴人不久前才因不願與上訴人有何交集而報案求助,殊難想像被上訴人倘知悉該協議係約定兩造須保持一定密切聯繫及交往關係,此等為其所不願並認作騷擾之行舉,尚會同意簽名其上。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將協議書誤認為撤回告訴狀而簽名乙節,當屬可信。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為具高智識水準之成年人,應知簽名前須細看文件,且協議內容非難以理解,主張被上訴人所辯與常情不符云云(原審訴字卷第42頁),自非可取。
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8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調解後,另簽立載有「協議書內容與雙方之意思表示一致,未有任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等內容之聲明書,足證被上訴人之簽名確為其本意而無錯誤云云,並提出聲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1頁)。被上訴人否認其事,辯稱其等調解後即行離去,該聲明書應係上訴人所偽造。查,上訴人就其未能提出聲明書原本之原因雖稱:該聲明書僅有一份原本,簽完就寄給被上訴人,所提影本係其自電腦掃描檔所列印云云(本院卷第288頁),然佐以兩造斯時正因系爭協議書涉訟於原審法院,而被上訴人簽立協議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乃雙方爭執及攻防之重點,參諸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所預擬之協議書及撤回告訴狀均有一式二份,及上訴人自陳上該聲明書亦係其事先繕打列印攜往現場(本院卷第398頁)等情,足見上訴人對於雙方共同簽署之文件應以正本各自留存乙事,知之甚詳並已預先準備,是上訴人既可預見在本件訴訟審理中,該聲明書如經簽署,勢將作為釐清案情及彼等關係之重要證據,微論應會事先備妥待簽文件份數,然卻未有斯情,與其先前作為已然有悖,且縱令其未事先準備而僅簽署一份,上訴人衡情亦當會將此攸關其權益及訴訟結果之重要證物自行留存,又豈會將唯一正本寄予訟爭之對造?足見上訴人前開之主張,顯悖事理常情而不可採。尤以上訴人曾於兩造LINE對話中自述有修圖製造假證據之情(本院卷第168-169頁),益徵上該列印自電腦掃描檔之聲明書影本,無法作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憑。徵諸被上訴人始終一貫主張系爭協議書係本於錯誤意思而簽署,衡情亦無於訴訟期間為此聲明之可能及必要,是其抗辯該聲明書之署名非其所簽,足堪採信。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對其傳送之聲明書掃描檔未作回應之情(本院卷第263頁LINE截圖),據而主張該聲明書為真正,否則被上訴人自會回應云云,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3日LINE通話中,自認有簽
署系爭協議書之合意云云,並提出譯文為證(本院卷第405頁)。惟綜觀上該通話譯文內容,未見有何上訴人所指自認情事,反由被上訴人所言:「不是就是要終止(舊的)那一張,註銷(舊的)那一張嗎?」、「終止完不就沒關係了嗎?」、「反正就是和解完,啊寫完終止,就是說3月27號那一張就作廢,啊彼此過各過各的生活,就這樣」,及上訴人稱:「...那為什麼你現在舊的協議書法院都已經認可了,你還是覺得它不核發(按:應為「合法」之誤)?...」等語,恰見被上訴人已表達該協議「不合法」而欲予撤銷,不願與上訴人有所往來之意思。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於該對話自認其意思表示並無錯誤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自非能採。
㈡再者,被上訴人係誤認協議內容與彼等撤回告訴有關而為簽
名,已如前述,此當屬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且衡諸兩造原係就刑事案件約晤和解,上訴人卻於深夜時分,藉機將逸脫其等事前商議及和解範圍之協議書,夾雜於諸多撤告文件之中,被上訴人在急於解決紛爭及擺脫糾纏之情況下為簽名,應認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無具體輕過失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撤銷所為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民事答辯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表明依民法第88條等規定撤銷其簽名之意思表示,該狀並於同日交付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簽收(原審訴字卷第45頁),堪認系爭協議書已於112年10月12日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而溯及無效,上訴人自無據以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擴張請求給付利息,同屬無據,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聲請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25號、112年度他字第4171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第1824號、第1825號卷,及被上訴人病歷資料等,欲證明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妨害名譽、偽證等行為,其母有家暴等行為,及被上訴人罹病等事實(本院卷第335、399頁),均核與被上訴人有無因錯誤而簽署協議書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