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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上 訴 人 張宥騏被上訴 人 吳展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合夥經營手機行「鼎極維修站」(下稱系爭手機行),約定各出資2分之1,以上訴人名義承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6,000元,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之租金312,000元均由上訴人支付,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一半,爰依合夥關係或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156,000元等語。嗣於上訴後,追加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出名承租系爭房屋,其中1樓後方、2、3樓供兩造共同居住使用,另無償提供1樓前方供手機行營業使用,每月租金26,000元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惟系爭房屋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之租金均由上訴人支付,其中156,000元屬上訴人替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追加依民法第546條規定或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6,000元(見本院卷第95-98頁)。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各出資2分之1,自109年11月1日起合夥經營系爭手機行,於109年10月下旬至110年3月間陸續進貨,伊以自有資金分別於110年2月24日給付貨款392,633元,於110年8月12日給付貨款94,582元,於110年10月19日給付貨款169,779元,合計支付656,994元,依兩造之出資比例,被上訴人應分擔328,497元,爰依合夥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8,497元。兩造另約定被上訴人委由伊出名承租系爭房屋,其中1樓後方、2、3樓供兩造共同居住使用,另無償將1樓前方供系爭手機行營業使用,每月租金26,000元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惟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起離開系爭手機行,不再處理合夥事務,系爭房屋自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之租金共312,000元均由伊支付,其中156,000元屬伊替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倘認兩造未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基於上訴人替被上訴人出名承租及墊付租金之事實,爰類推適用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6,000元;退步言,若認系爭房屋之租約均屬經營合夥事業之範疇,則依合夥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租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4,497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在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0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前案)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元,上訴人拋棄關於系爭手機行合夥事業所生之其餘請求權,上訴人不得再依合夥關係請求伊給付上開費用。又伊於110年5月間離開系爭手機行,並遭上訴人驅趕而搬出系爭房屋,上訴人即應自行承擔110年5月以後之系爭房屋租金,不得再請求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4,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自109年11月1日起合夥經營系爭手機行,約定各出資2

分之1 ,並以上訴人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房屋,1樓前側是營業店面,1樓後方及2、3 樓均作為住家使用,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1日起算3年,1樓租金每月13,000元,2、3 樓租金每月13,000元,每月租金共26,000元,約定各付一半。

㈡系爭房屋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共12個月之租金312,000元,均由上訴人支付。

㈢上訴人曾因兩造間系爭手機行合夥之出資爭議,向原法院提

起清償債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手機行之頂讓、裝潢費用36萬元及分紅、薪資費用425,386元,合計785,386元,經原法院以系爭前案事件受理在案,兩造於112年3月10日在訴訟中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記載:「一、被告(即被上訴人)願給付原告(即上訴人)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

112 年4 月30日前匯款15萬元至如附件所示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二、兩造就雲林斗南鼎極手機行合夥事業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下稱系爭和解)。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合夥關係所為請求無理由:

1.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設有明文。又訴訟上和解,係於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固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惟如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為和解,仍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成立和解者,仍應認有一般和解之效力,而應適用民法關於和解契約之規定。

2.經查,上訴人前因兩造間合夥出資爭議,於系爭前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手機行之頂讓、裝潢費用36萬元及分紅、薪資費用425,386元,合計785,386元,並經兩造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一、被告(即被上訴人)願給付原告(即上訴人)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2年4月30日前匯款15萬元至如附件所示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二、兩造就雲林斗南鼎極手機行合夥事業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下稱系爭條款)。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有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81頁)。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拋棄關於合夥事業之其餘請求權,不得再依合夥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擔貨款及給付租金,尚屬有據。

3.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在系爭前案成立系爭和解時,未討論租金及貨款等訴訟標的以外事項,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成立當時尚未清償全部貨款,對被上訴人不存在請求權,要無拋棄請求權之可能,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所拋棄之權利不包含系爭前案訴訟標的以外之貨款請求權等語。然查:

⑴就系爭和解筆錄之文義以觀,已明確表示除由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15萬元外,兩造均同意拋棄關於系爭手機行合夥事業之其餘請求權。再者,本院勘驗兩造在系爭前案成立系爭和解當日之原法院開庭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顯示系爭前案承審法官於兩造簽立和解筆錄前,已向上訴人明確解釋系爭條款之意涵,上訴人聽聞後先後稱「是否指關於手機行合夥之金錢就到此為止?」、「但我們還沒有討論後後續這間店結束的所有支出?…因為從五月開始到房屋…」,經承辦法官勸說,上訴人考慮數分鐘後,最終同意上開和解條件,並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41-345頁),足見上訴人係在明確知悉系爭條款意指兩造均拋棄關於系爭手機行合夥契約其他請求權,日後不得再就系爭手機行合夥事務有所請求之情況下,同意系爭條款並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是依兩造成立之上開和解契約,上訴人除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5萬元外,已拋棄依系爭手機行合夥契約得對被上訴人行使之其他請求權,應堪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⑵另上訴人主張以自有資金支付系爭手機行之進貨款共656,994

元,並提出110年2月24日匯款392,633元、110年8月12日匯款94,582元、110年10月19日匯款169,779元之匯款申請書3張為證(見原審家訴卷第33-37頁),可知上訴人在110年10月19日以前即已支付上開款項,但兩造係於112年3月10日成立系爭和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成立系爭和解時尚未付清貨款,無法拋棄關於貨款之權利云云,亦非可取。

4.從而,上訴人已拋棄就系爭手機行合夥事業所生之其餘請求權,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上訴人依合夥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貨款共484,497元,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以自有資金替系爭手機行支付前揭貨款,倘若屬實,因此受利者應為兩造合夥成立之合夥事業,而非被上訴人,自應由合夥事業財產給付相關費用,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之給付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於法未合。又關於系爭房屋之租金,上訴人先主張兩造係為共同經營合夥事業而以上訴人名義承租系爭房屋,兩造對於房租之分擔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按合夥契約之出資比例分擔租金之一半等語(見原審家訴卷第13頁),其後追加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分擔系爭房屋房租之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則兩造關於系爭房屋租金之分擔既已有相關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即係因契約負有相關義務或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3.再者,倘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無契約約定存在,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10年5月起因遭上訴人趕走而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雖否認趕走被上訴人,但未爭執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搬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即搬離系爭房屋。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代號「kimoko」之人於5月16日對被上訴人說「吳展愿今天晚上10點半前把你在斗南的東西自己整理帶走,不屬於你的請不要拿,超過今天晚上10點半我會幫你用寄的,我真的不會想再看到你」、「不准再進鼎極,你也進不去了」、「說拆夥」、「我也給你時間搬東西,是你不當一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5頁),上訴人雖否認此係兩造之對話,但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263頁對話紀錄係屬兩造間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57頁),且該對話紀錄中之上訴人名稱即為「kimoko」,與前揭5月16日對話紀錄相符,況「kimoko」在5月16日對話中提到「吳展愿」乃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更名前之原姓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卷第21頁),「斗南」、「鼎極」則與系爭手機行之地址及店名相合,堪認上開對話確為兩造間之對話,是以,被上訴人辯稱於110年5月遭上訴人趕走,要屬有據。據此,被上訴人既於110年5月遭上訴人趕走而搬離系爭房屋,即未因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至於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於同年7、8月返回系爭手機行工作,並居住在系爭房屋2、3樓之其中1間房間,但兩造不爭執當時是上訴人找被上訴人回去幫忙,且上訴人自承已自被上訴人之7、8月薪資各扣1,600元租金(見本院卷第61、87頁),是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已支付使用系爭房屋其中1間房間之對價,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故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分擔之租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之請求為

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委託其出名承租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使用其中1樓後方、2、3樓,另無償將1樓前方供系爭手機行營業使用,每月租金26,000元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替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即系爭房屋租金半數156,000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

2.經查:⑴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兩造為合夥經營系爭手機行而承租系爭房

屋1至3樓,並共同居住在該處,對於房租之分擔並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應按合夥出資額比例各2分之1分擔等語(見原審家訴卷第11-13頁),被上訴人就兩造自109年11月1日起合夥經營系爭手機行,約定各出資2分之1

,並以上訴人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房屋乙情為不爭執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兩造係因合夥經營系爭手機行而以上訴人名義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租金屬經營系爭手機行之營業費用,應以合夥財產支付,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則依民法第681條規定由合夥人就不足額負連帶責任。

⑵上訴人嗣後雖改稱兩造就系爭房屋係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並

無償提供1樓給系爭手機行營業使用等語,但其陳述前後不一,顯非無疑,且上訴人就其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而出名與出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兩造有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租金,難認有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基於代墊租金及隱名代理之事實,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云云,因兩造係基於合夥關係為經營事業而由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倘上訴人確有代墊租金之事實,自得依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請求償還,無法律漏洞之存在,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法未合,難認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夥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84,497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6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前揭給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