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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3號上 訴 人 陳進興

陳榮義陳秋蘭陳秋燕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東被上訴人 玄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東光訴訟代理人 簡雯珺律師

簡燦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陳進東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045號事件就被繼承人陳連玉環執行分配款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進東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045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受理,陳進東及其他4名上訴人因繼承陳連玉環對陳進東之債權,於上該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嗣執行拍賣陳進東土地得款新臺幣(下同)1,033萬1,000元,被上訴人經分配後尚有21萬5,521元未受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被上訴人遂追加執行上訴人因繼承而受分配之款項239萬443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

詎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債權未足額受償,卻於109年9月26日向執行法院陳報陳進東依其等所遺產分割協議結果,陳進東之繼承金額為0元(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上訴人所為協議,顯係圖為脫免強制執行之詐害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之。又陳進東既否認其分得系爭分配款,被上訴人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提起確認之訴。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㈡確認陳進東對系爭分配款應有部分5分之1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已完成拍賣款項之分配而終結,被上訴人自無確認利益。又,被上訴人空言陳稱上訴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為脫免強制執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

三、原審以陳進東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結果,未分得上該分配款,認屬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判決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並確認陳進東就系爭分配款應有部分5分之1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

第16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東地院聲請對陳進東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陳進東所有土地,拍賣所得案款共1,033萬1,000元,109年7月6日作成分配表,且定分配期日於109年10月13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受償239萬4,430元,受償不足額21萬5,521元。

㈡陳連玉環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持高雄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918

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東地院聲請參與分配,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84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上訴人受分配278萬2,345元(即系爭分配款),惟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院執行司法事務官遂於109年11月4日將系爭分配款提存(臺東地院109年度存字第82號)。

㈢陳進東於109年9月24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放棄分配。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陳進東及陳進興雖於109年9月24日即已分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放棄分配暨陳報其等各別分配金額,然自其等上該聲明及陳報後,迄臺東地院以112年1月5日函檢附上該書狀通知被上訴人止期間,被上訴人別無受執行法院其他相關通知或自行聲請閱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執行事件卷宗(電子卷證)無訛,並有上開函文及陳進興申請狀、陳進東陳報狀可考(原審審訴卷第21頁;訴字卷第111、133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在000年0月間收受執行法院函文後始知有撤銷原因,則其於112年7月4日追加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審訴字卷第179-180頁),尚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該條文所稱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亦即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再者,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依此,上訴人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具濃厚身分色彩為由,主張其等協議並非民法第244條得以撤銷之標的云云,自非可取。

⒉查,陳進東經臺東地院拍賣其土地分配後,尚有包括被上訴

人在內之諸多債權人未受償或足額受償,有該執行分配表可考(原審審訴卷第17-21頁),佐以除系爭分配款外,陳進東已無其他餘產可資清償其債務,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上訴人透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使陳進東無所繼承之行舉,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次依陳榮義於陳進東與第一金融公司間撤銷無償行為訴訟(嗣因合意停止訴訟逾四月未聲請續行而終結,下稱另案)中證稱:母親只有這筆遺產,當時協議女生的部分是分15萬,算是手尾錢,剩下的錢我們分3份,但因母親生前有5、6年的時間都由我照顧,好幾次開刀費用也是我處理,祖先也是我在拜,支出款項最多,陳進東都沒付到錢,大家都同意把陳進東那份給我(原審訴字卷第390-391頁),及陳進興於同案證述:老三(陳榮義)的錢會那麼多,是因為母親大部分時間都在他那邊,所有的錢都他在支出;母親生病的時候,大哥(陳進東)沒出到任何錢;我會拿到這個金額,是因為我也有支出少部分(原審訴字卷第397-398),佐以陳連玉環死亡證明書所載其生前居所及訃文聯絡處均為陳榮義之住家地址(原審訴字卷第93、101頁),並有陳榮義所簽收或繳款人為陳榮義之喪葬費單據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03、105頁),對照陳榮義依協議分得174萬2,255元、陳進興分得74萬30元等情(原審訴字卷第111頁),堪認陳進東主張:其弟陳榮義、陳進興因替其分擔扶養陳連玉環之費用,故取得較其應繼分(原本每人平均可分556,469元)為多之金額,陳進東自己則不再受分配乙節,顯非無稽。由此可徵上訴人協議將陳進東之應繼分分歸陳榮義及陳進興取得,所為並非無對價關係,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之協議係屬無償行為,其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予撤銷,自有未合。

⒊再者,上訴人於陳連玉環死亡後,即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向臺東地院聲請參與分配,已如前述(不爭事項㈡)。佐以陳榮義另案所證:我們當時討論的依據就是法院的分配表(原審訴字卷第393頁),堪認上訴人於協議之前,已自執行法院前開分配表(原審審訴卷第21頁)得悉被上訴人對陳進東尚有部分債權未受清償。又,上訴人作成協議使陳進東對上該分配款分文未取之行舉,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如前述。是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徒辯以:其他普通債權人也都未受償,其等之協議不是針對被上訴人,純粹係就其等兄弟間所盡義務之情形為分配,自不得撤銷云云(本院卷第240頁),則非可取。

㈡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經本院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撤銷,系爭分配款(遺產)即回復至未經分割之狀態,屬上訴人公同共有,自無應有部分可言。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進東對該分配款應有部分5分之1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求予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進東對系爭分配款應有部分5分之1存在,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