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上 訴 人 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乙臻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被 上訴 人 瑞濂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偉綸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蘇怡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上訴人訂購建材一批,兩造並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實際出貨數量計價。上訴人依約陸續於110年2月至8月間逐批交貨予被上訴人,110年1月份出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萬4,223元,優惠後為210萬8,670元,110年2月至8月出貨金額為816萬7,193元,及發票稅3萬5,000元,合計交易金額為1,031萬863元(210萬8,670元+816萬7,193元+3萬5,000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10年2月以後之買賣價金80萬1,136元【計算式:1,031萬0,863元-已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計944萬5,941元(下稱系爭款項)-兩造約定扣抵金額6萬3,786元=80萬1,136元】,屢經催討均未給付,自得請求給付積欠之價金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1,1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於110年8月17日討論末期款項金額,已就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價金,同意扣除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罰款扣款及分擔運費計57萬3,650元,並扣除上訴人依慣例給予3%扣款優惠28萬4,776元後,已議定尾款為210萬5,000元,當日並交付210萬元支票及現金5,000元予上訴人而給付完畢;復就上訴人於當日給予材質證明之費用242,022元,於同年月24日在扣除3%扣款優惠後,匯款234,730元予上訴人,總計已支付系爭款項,並無積欠上訴人款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1,1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109年5月15日簽立如甲證1即被證1(見原審司促卷第1
1頁、原審審訴卷第39頁)所示報價單之建材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並對於報價單所載之「單價」、「數量」、「金額」等內容均不爭執。
㈡上訴人實際出貨數量、金額則分別為217萬4,223元(以210萬
8,670元優惠金額計算)、816萬7,193元,合計為1,027萬5,863元(計算式:2,108,670+8,167,193=10,275,863)。又被上訴人109年6月應給付定金之發票稅為3萬5,000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1,031萬863元(計算式:10,275,863+35,000=10,310,863)。
㈢被上訴人已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即系爭款項。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間尚有可抵扣款6萬3,786元【計算式:1萬
3,000元(咬合機)+4,250元(咬合機)+4,536元(岩棉退款)+4萬2,000元(互抵帳-組裝費用)=6萬3,786元】。
㈤證人黃勝琳、謝沂縈於110年8月17日曾前往上訴人;陳乙臻
於同日交付元大興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材質證明文件予黃勝琳、謝沂縈。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收受上訴人所傳真之已收款核對表
(下稱系爭收款核對表),該收款核對表上有扣款明細之記載。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兩造是否於110 年8 月17日就末期款項之金額(含扣款明細)達成合意?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款80萬1,136 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9年5月1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後兩造就依報價單所載之貨品單價,並依實際出貨數量,計算價金計1,027萬5,863元,而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應給付定金發票稅為3萬5,000元,是被上訴人原應給付1,031萬863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報價單、估價單、下料單、出貨資料、已收款核對表、收款對帳單、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11至19頁、原審審訴卷第39至51、65至121頁、原審卷第57至71、89至123、201至245、269至271、473至47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上訴人基此主張其依實際出貨之價款為1,031萬86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系爭款項及兩造合意抵扣款為6萬3,786元【含1萬3,000元(咬合機)、4,250元(咬合機)、4,536元(岩棉退款)、4萬2,000元(互抵帳-組裝費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後,被上訴人仍餘欠價款80萬1,136元等語(計算式:10,310,863-9,445,941-63,786=801,136)。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已於110年8月17日核對實際交易帳目金額,且合意扣除因上訴人遲延交貨致被上訴人遭扣款並分擔相關運費及給予慣例3%優惠後,合意尾款由被上訴人當場給付現金5,000元及210萬元支票票款,及被上訴人支付材質證明書(即出廠證明)費用24萬2,022元(並以3%優惠匯付)而結算完畢,故未積欠上訴人價款等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兩造已於110 年8 月17日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末期
款項之金額(含扣款明細)達成合意之事實,已提出上訴人傳送由會計蔡婷羽製作之系爭收款核對表(見原審卷第87頁)為證。又由其上列明各項扣款明細,記載被上訴人已以支票付款210萬元、以現金付款5,000元,及另「需補24萬2,022元」,並向被上訴人表明:「請確認後回覆」、「以上為本公司收款明細金額核對單,若有不符,請來電帳務組」等内容,而於110年8月23日將系爭收款核對表傳真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收受蓋章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87頁)。再由上訴人傳送之系爭收款核對表上記載上開金額(210萬5,000元),核與兩造均有派員核對甲證12手寫對帳單(下稱系爭手寫對帳單,見原審卷第345頁)之加減各項扣款、稅費後所得金額210萬5,287元(該手寫對帳單最下方)大致相符。
且佐以上訴人之會計劉恩云於本院證稱:110 年8 月17日當天下午,被上訴人法代黃偉綸、其父黃勝琳及謝沂縈來公司,小老闆黃柏菘叫伊過去,拿被上訴人所寫之系爭手寫對帳單,叫伊依該手寫對帳單核算正確金額,兩造再來協商給付。又系爭手寫對帳單上紅筆是伊手寫,部分經伊核對後以黑筆書寫如「OOOOO 咬合機OOO 」(OOOOO 是伊核對後所寫數字)、「3/24進貨單號00 0000 -0 包」(OOOO 是伊改正所列金額)、「進貨有3筆」(經伊核對3筆無誤)、「OOOOOO」「28天」(經伊核對有此部分紀錄)、「+OOOO」、「-OOOOOO 」、「0000000 」、「0000000 」、「-OOO匯費」、「稅OOOOOO」、「0000000」等。算到一半,黃柏菘就離開,手寫「0000000」元是伊計算完後之金額,謝沂縈先開立210萬元支票,在下午2點多交給伊,伊輸入電腦後即轉交給陳乙臻,陳乙臻趕著拿支票去銀行存入。伊將核對資料、系爭手寫對帳單拿給蔡婷羽,蔡婷羽核對扣款內容後,再將帳交給老闆娘陳乙臻。蔡婷羽直接製作系爭收款核對表,表示其對兩造協商之內容無疑義,由其製作報告跟陳乙臻說。蔡婷羽知道被上訴人來公司計算貨款並給支票,她對我交付手寫資料及電腦上支票資料及各項款項了解,才能製作系爭收款核對表。其上記載被上訴人支付支票210萬元及給付現金5千元。下方有扣款明細項目。應收款項尚須補242,022元,是8月產生費用,不是兩造結算的餘額,被上訴人匯234,730元予上訴人,後面3%跟匯費是由蔡婷羽去計算,是可以這樣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60頁)。並依上訴人會計蔡婷羽證稱:當日一開始是被上訴人老闆黃勝琳、謝沂縈跟上訴人小老闆黃柏菘核對扣款,才提出系爭手寫對帳單,其上有劉恩云字跡,後來黃柏菘離開,陳乙臻剛好要外出,簡單說先以被上訴人所講內容去收貨款,之後由劉恩云繼續核對扣款項目。有權決定上訴人事務是老闆娘陳乙臻和老闆黃明利。之後劉恩云把系爭手寫對帳單拿給我,我就以這張來作帳,繕打系爭收款核對表。做完後,陳乙臻回來,當時已經拿到支票,材質證明書的費用則是24萬多,我把紀錄整疊放在陳乙臻桌上。與客戶核對帳款及之後紀錄是我負責。於110年8月23日10時43分傳真系爭收款核對表給被上訴人收材證費用,該帳款列為110年8月帳,傳真後隔天收到24萬多,被上訴人有扣3%,所以是23萬多(指被證7之匯款單之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12至319頁)相合,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及系爭收款核對表之內容,堪信系爭收款核對表之內容,確屬兩造就本件貨款末期價金協商並達成合意所為之記載無誤。⒉又兩造就上開結算情形,亦經參與協商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實
質負責人黃勝琳於原審證稱:上訴人遲交岩棉等材料,依春誠(營造有限)公司備忘錄,要被罰款固定座遲延8天的費用、岩棉遲延28天,故被上訴人主張扣款,於110年8月15日、16日偕同黃偉綸前往與黃柏菘對帳,就末期金額進行協商,於同年月17日下午2點多,與謝沂瑩與黃偉綸至上訴人處協商。上訴人會計製作被上訴人要付款單據,與謝沂瑩再對一次金額,並詢問陳乙臻,經陳乙臻當場同意,就由謝沂瑩開支票,陳乙臻叫材證小姐開材證給我們。在場決定之人是陳乙臻。會計說之後會傳真文件給被上訴人,並在8月23日10點43分收到傳真之系爭收款核對表,其上繕打折讓、岩綿延遲、固定座扣款、運費負擔一半等扣款是兩造協商的。當日因將款項結清,陳乙臻親手拿材證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21-330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謝沂縈於原審證稱:
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下午2點多前往上訴人公司就末期金額進行協商。當時上訴人會計(即劉恩云)說都算好了,最後210萬元是會計跟黃偉綸算出來的,扣款明細之折讓、岩綿延遲扣款280,000元、固定座扣款212,400元、高生延綿運費負擔一半等全確認好,伊才去開210萬元支票和給付現金。算完後,陳乙臻才叫材證小姐把元大興材質證明開出,由陳乙臻交給黃勝琳。協商當場已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379-388頁);且證人所證內容互核相符,堪信兩造確於110年8月17日就末期款項進行協商,上訴人請會計劉恩云與被上訴人到場人員核算,劉恩云計算完後,又由蔡婷羽核算劉恩云所算尾款金額,始製作系爭收款核對表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乙臻(放置其桌上),並同月23日傳真予被上訴人確認等節屬實。則兩造既已於110年8月17日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進行結算,確認被上訴人之末期尾款金額為210萬5,000元,及須給付8月帳款之材質證明書費用24萬2,022元,而達成合意,上訴人並傳送系爭收款核對表予被上訴人,記載已付尾款210萬5,000元(含支票210萬元、現金5,000元,其上亦列明各扣款項目及帳款沖銷情形),要求尚應給付8月餘欠材證款項24萬022元。上訴人於本院復不爭執已收受被上訴人支票及現金計210萬5,000元,及被上訴人於收受傳真後翌日經扣除3%優惠與手續費後匯付234,760元予上訴人,蔡婷羽及劉恩云亦均證述材證費用得為如此計算。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結算尾款,且尾款及材證費用均已給付完畢,並無積欠款項等語,堪信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人於110年8月17日僅為材質證明前來,兩造未就遲延罰款約定及協商,上訴人不可能犧牲合理營業利潤,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罰款及運費云云,既與證人證述及前揭兩造協商扣款,將遲延給付罰款、運費討論所核算結果留存之記錄,及將計算金額記載於系爭收款核對表等書證未合,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述,要無足採。
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乙臻雖陳稱:伊不知道扣款明細,是於1
10年8月17日之後隔二日即110年8月19日始發現被上訴人扣款80幾萬元,也才知道被上訴人有提出系爭手寫對帳單云云(見原審卷第302至303頁、本院卷第192頁)。然蔡婷羽於原審證稱:伊於110年8月17日即依照系爭手寫對帳單的内容繕打成系爭收款核對表,且在當天就把系爭收款核對表放在陳乙臻桌上,那時也已經開立材質證明書,也已經拿到210萬元之支票,陳乙臻有權決定扣款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315至316、319頁)。又劉恩云於本院證稱:其收受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後即交付陳乙臻,陳乙臻即持該支票往銀行存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上訴人並於原審自承陳乙臻全程在場(見原審卷第285頁)等情,衡情,其顯有參與協商且知悉當時協商情形。復依證人即上訴人業務經理黃柏菘證稱:伊於110年8月16日下午跟黃勝琳、黃偉綸對帳及就末期金額進行協商,當時陳乙臻有在場。又伊於110年8月17日晚上5點以後回公司,遇到黃偉綸、黃勝琳、謝沂縈準備離開。伊有看過系爭手寫對帳單,但不同意該扣款明細。而兩造在110年8月17日晚間就末期給付金額達成協議乙事,是伊回來時問同事,小姐說材證已經給了,伊去看金額才知此事,當時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開立的210萬元支票,伊跟陳乙臻確認,當時已經生氣等語(見原審卷第389-400頁),是依黃柏菘之證述,足見兩造協商末期款項如何計算,陳乙臻的確在場且知悉,且陳乙臻有權同意由上訴人會計核算帳款事宜,並已同意以上開尾款及材證費用結算,致黃柏菘當日返回公司得知此結算情形,且已開立材證證明予被上訴人,向陳乙臻確認上情後而生氣。則陳乙臻既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當場有權並已同意以上開方式結算,兩造堪認已達成上開尾款之合意。故陳乙臻事後陳稱其當日不知協商結算情形,或黃柏菘聲稱其不同意扣款,兩造即未於110年8月17日就末期款項之金額(含扣款明細)達成合意,且不得享有帳款3%之優惠云云,自均不足採。
⒋至上訴人雖辯稱蔡婷羽無權代理傳真系爭收款核對表云云,
惟上訴人於原審即自承系爭收款核對表係由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又蔡婷羽證稱其當時係為收受材證費用,故上訴人由其傳真系爭收款核對表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依該表而收受被上訴人匯付之材證費用,足見蔡婷羽當時所為,顯非無權代理傳真系爭收款核對表甚明。再者,系爭收款核對表所記載已收受及結算之款項,既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乙臻同意而進行結算及由會計蔡婷羽製作報告陳乙臻,若黃柏菘及陳乙臻於110年8月17日晚間就兩造結算金額均已明瞭,且有意就扣款款項再爭執,衡諸常情,員工當不會故意違背法定代理人陳乙臻及業務經理黃柏菘之意,而仍於110年8月23日將系爭收款核對表傳真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7頁)之理,堪認蔡婷羽應確有取得陳乙臻之同意而為此行為,自無無權代理行為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結算之帳款,如非於當月以現金或現金票支付,不得享有3%優惠云云。惟兩造結算而合意應付末期尾款款項(含優惠扣款或遲延罰款、運費等費用扣除後之餘款)為210萬5,000元,此款項業經被上訴人當場給付,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僅餘欠8月份材證費用,被上訴人亦已於該月自行扣3%優惠而給付,並經蔡婷羽及劉恩云證述得為上開方式給付,自無上訴人所述不得享有3%優惠扣款之情。至上訴人就本件請求款項,雖另檢附於111年4月25日將系爭收款核對表修改而製作之111年新對帳單為憑據(見原審支促卷第21頁),然據蔡婷羽於原審證稱:提示之111年新對帳單,係因被上訴人要求扣款項目,老闆(黃明利,其為陳乙臻之配偶)不同意,老闆由伊於111年4月25日重新製作111年新對帳單,把系爭收款核對表刪掉等語(見原審卷第312-320頁)。是依蔡婷羽之證述,足見係陳乙臻之配偶黃明利事後不同意以此方式結算,而重新由蔡婷羽製作與當時兩造協商內容不符之111年新對帳單,並由其上之扣款,與兩造已合意得扣除1萬3,000元(咬合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未合,且與陳乙臻自承:兩造就棉櫃運輸費28,000元,協調各負擔一半,被上訴人要求扣除14,000元部分不爭執等語未符(見原審卷第304頁),足見該111年新對帳單,係嗣後臨訟製作之收款核對表,核與兩造對帳及協商結果未合,自不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論據,併予指明。
㈡綜上,兩造於110年8月17日已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末期款項金
額(含扣款明細)210萬5,000元及材證費用達成合意,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已給付210萬5,000元及扣3%後之材證費用完畢,且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受上開款項,則被上訴人自無餘欠上訴人款項至明。故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1,136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1,1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