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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33號上 訴 人 簡柏榮

趙坤胤趙坤聰趙秀華簡玫如陳柔嘉(原名陳玉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被上訴 人 童于真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呂宜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簡柏榮負擔百分之十八,上訴人趙坤胤、趙坤聰各負擔百分之十九,上訴人趙秀華負擔百分之二十一,上訴人簡玫如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陳柔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臺灣經營、推廣、招攬訴外人大陸深圳市如吻服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如吻公司)實施之「KISSY 如吻制度」(下稱如吻制度)多層次傳銷事業,上訴人因此加入成為經銷商,並陸續交付加值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嗣後遭如吻公司除名,尚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加值金(以下合稱系爭加值金)尚未消費使用,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加值金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規定返還上訴人等語。上訴後,追加主張: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將加值金轉交如吻公司,兩造因而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以民國114年1月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表示,尚有系爭加值金尚未使用,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加值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上訴人交付加值金予被上訴人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如吻公司主要販售內衣等商品,其規劃實施之如吻制度屬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下稱系爭管理法)第3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如吻制度之規則為民眾支付人民幣60,000元後,與如吻公司簽訂經銷商合同契約(下稱系爭經銷商契約)成為經銷商,將獲得積分可購買如吻品牌之無痕科技內衣商品及介紹他人加入成為經銷商,依業績倘直接及間接招募5個經銷商即可晉升為金牌經銷商,並獲得招商獎金、補貨獎金、分紅獎金及團隊業績獎金等。被上訴人在臺灣經營、推廣、招攬如吻制度之傳銷事業,負責收取臺灣經銷商給付之加值金再轉匯入如吻公司帳戶,及將商品寄送給臺灣經銷商、依如吻制度之獎金制度計算招商獎金、補貨獎金等。上訴人簡柏榮、陳柔嘉、簡玫如、趙坤胤、趙坤聰、趙秀華(以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於108年、109年間陸續加入成為如吻制度經銷商,嗣因簡柏榮於109年11月間發現如吻公司負責人及高層涉嫌刑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遭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判決有罪之新聞,於如吻制度經銷商之LINE群組內張貼該新聞並詢問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回應,反以簡柏榮涉嫌妨害名譽及以趙坤胤、趙坤聰、簡玫如、陳柔嘉、趙秀華為人頭參與如吻制度為由,將上訴人除名且拒絕返還系爭加值金。

㈡惟如吻公司未在臺灣為認許登記,被上訴人招攬他人加入如

吻制度成為經銷商,屬實施境外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行為,依系爭管理法第4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經銷商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管理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返還系爭加值金。另被上訴人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卻未依系爭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回系爭加值金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系爭加值金。此外,上訴人成為經銷商後,陸續交付加值金予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轉交予如吻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嗣已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加值金等語。為此,依系爭管理法第21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簡柏榮新台幣(下同)99,821元、趙坤胤104,616元、趙坤聰104,616元、趙秀華117,693元、簡玫如78,462元、陳柔嘉55,359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後捨棄依系爭管理法第20條第1項請求,不另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均為如吻制度之經銷商,上訴人係與如吻公司締結系爭經銷商契約,兩造未成立經銷商契約,被上訴人雖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作成公處字第110025號處分書將被上訴人視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仍不影響上開契約關係,且依系爭管理法第21條規定,上訴人終止契約時僅得請求退貨,不得請求退款,上訴人依系爭管理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退款,並無理由。又系爭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僅為行政管制措施,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上訴人遭如吻公司除名後未能取回系爭加值金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具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於法無據,況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間遭如吻公司除名而受有損害,其等遲至112年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再者,被上訴人僅偶而基於好意施惠代上訴人轉交加值金予如吻公司,與上訴人間不存在委任關係,且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轉交之加值金皆已匯款予如吻公司,被上訴人未保有系爭加值金,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給付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簡柏榮99,821元、趙坤胤104,616元、趙坤聰104,616元、趙秀華117,693元、簡玫如78,462元、陳柔嘉55,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吻公司未在臺灣為認許登記,該公司主要販售內衣等商品

,其所規劃實施之如吻制度屬系爭管理法第3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

㈡如吻公司在臺灣設立如吻品牌貨品中轉站,自設立日起所有

臺灣正規授權經銷商統一在此提貨,由金牌經銷商之被上訴人負責管理該中轉站,為直接對接如吻公司與臺灣之統一窗口。由被上訴人及其所營丰勻服飾科技有限公司及童顏美肌有限公司之人員處理上開事務。

㈢兩造均為如吻公司之經銷商。簡柏榮於108年間透過被上訴人

加入如吻公司成為經銷商。簡柏榮成為經銷商後,介紹其餘上訴人加入成為如吻公司之經銷商,陳柔嘉、簡玫如係於於108年間成為經銷商,趙坤胤於109年3月8日成為經銷商,趙秀華於109年間成為經銷商。

㈣兩造間之上下線經銷商關係為被上訴人係簡柏榮之直接上線,簡柏榮係其他上訴人之上線。

㈤如吻公司之經銷商等級由上至下為金牌經銷商、大經銷(分銷商)、小經銷(零售商)。

㈥兩造間未直接以被上訴人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身分及上訴人為經銷商之身分成立如吻制度之經銷商合同契約關係。

㈦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遭如吻公司除名(即終止系爭經銷商契約)。

㈧公平會於110年4月28日作成公處字第110025號處分書,認定

被上訴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處10萬元罰鍰,被上訴人未提起訴願,上開行政處分已確定。

㈨上訴人於加入成為如吻制度經銷商後有交付加值金,用以扣

抵向如吻公司叫貨之貨款,於如吻公司向上訴人終止契約時,尚有系爭加值金尚未使用。

㈩上訴人本件主張交付被上訴人之加值金,均已在如吻公司提

供予經銷商使用之在微信APP內的如吻官方帳號的小程序(原證五,下稱系爭小程序)充值登錄,如吻制度之各經銷商可在系爭小程序內登入個人帳號後,查得個人訂單、餘額、預付款、團對統計等資料,並直接使用系爭小程序向如吻公司訂貨。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系爭管理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請求退還系爭加值

金,有無理由?⒈按系爭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

,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同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或第三人,引進或實施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者,自約定時起,視為前項之傳銷商。系爭管理法第3條、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而查,如吻公司未在臺灣為認許登記,主要販售內衣等商品

,其所規劃實施之如吻制度屬系爭管理法第3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如吻公司係採行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銷售商品之境外多層次傳銷事業,如吻制度所稱經銷商即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傳銷商。又被上訴人係如吻公司之如吻制度金牌經銷商,於108年6月至110年1月在臺灣透過其個人之Facebook、IG、微信等通訊軟體推廣介紹如吻制度之獎金制度、商品、匯款資訊等相關資訊,招攬民眾加入成為經銷商以購買如吻公司商品,迄110年1月共招募經銷商約50人,被上訴人除負責將臺灣經銷商之匯款彙整後匯入如吻公司帳戶,由該公司據此發貨及計算相關獎金金額發放予經銷商外,並協助將如吻公司銷售之商品寄送至臺灣經銷商,經銷商之上線及上上線亦依循被上訴人所推廣如吻制度之獎金制度據以計算招商獎金、補貨獎金等情,有被上訴人向公平會提出之陳述書、公平會製作之陳述紀錄可稽(見外放公平交易委員會卷宗第37-48頁),故被上訴人招攬他人加入成為如吻制度之經銷商,屬實施境外多層次傳銷計晝或組織之行為,依系爭管理法第4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首堪認定。

⒊次按傳銷商於第20條第1項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

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並要求退貨。但其所持有商品自可提領之日起算已逾6個月者,不得要求退貨。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終止生效後30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並以傳銷商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系爭管理法第2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可知系爭管理法第21條係規範傳銷商向多層次傳銷事業終止契約後得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請求退貨之依據,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尚未使用之系爭加值金,於法未合,自屬無據。

⒋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管理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在傳銷

商已提領商品之情況下,猶能依該條項規定要求退貨並買回,依舉重以明輕原則,在尚未提領商品而無久放閒置所生的價值減損之情況下,多層次傳銷事業更應逕將傳銷商已經預先給付之款項如數返還,公平會亦採相同解釋,並已裁處多件相同案例在案,上訴人得依系爭管理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請求退款云云,並提出公平會公處字第110019號、第104094號處分書為其論據。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處分所載案例事實,均係針對傳銷商終止契約後,多層次傳銷事業拒絕辦理退貨,違反系爭管理法第21條規定予以課處罰鍰(見本院卷第141-144、223-229頁),與本件上訴人主張請求退款之情況有異,無從比附援引之。況且,參照系爭管理法第21條之立法理由:「四、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終止契約,就傳銷商品所生權利義務,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不排除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其他權利義務。如傳銷商前已給付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款項(如講習費等),於前條猶豫期間過後仍未使用或消費,傳銷商仍得依民法有關終止契約之規定,請求多層次傳銷事業返還」,已明確說明傳銷商終止契約後,關於「傳銷商品」所生權利義務應適用系爭管理法之規定,但傳銷商如已給付款項尚未使用,則得依民法終止契約相關規定請求返還,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得作為請求退款之依據,要無可採。

⒌上訴人固聲請函詢公平會被上訴人應否負系爭管理法第20條

第2項、第21條第1、2項之退貨、退款責任(見本院卷第81頁),惟上訴人嗣後捨棄依系爭管理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07頁),關於系爭管理法第20條第2項之適用已非本件爭點,自無函詢之必要。另系爭管理法第21條係關於退貨規定,與上訴人本件請求退款不合,已如前述,且適用法律乃法院之法定職權,亦無函詢公平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參照)。

2.次按系爭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報備:一、多層次傳銷事業基本資料及營業所。二、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三、擬與傳銷商簽定之參加契約內容。四、商品或服務之品項、價格及來源。五、其他法規定有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推廣或銷售之規定者,其行銷方式合於該法規或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六、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其立法理由為「為有效管理多層次傳銷事業,主管機關須充分掌握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基本資料、傳銷制度、傳銷商參加條件、參加契約內容、商品或服務有關事項、行銷方式是否合於其他法規,以及有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等資訊,爰於第一項規範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報備之事項」。

3.經查,被上訴人在臺灣招攬民眾加入成為如吻制度經銷商,惟未於開始實施前向公平會報備,已違反系爭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經公平會於110年4月28日作成公處字第110025號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處10萬元罰鍰,被上訴人未提起訴願,上開行政處分已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33-37頁)。惟參諸系爭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此規定乃主管機關為便於管理多層次傳銷事業,課予多層次傳銷事業在開始傳銷行為前報備相關資料之義務,非為防止妨害傳銷商權益或禁止侵害傳銷商權益之法律,應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4.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檢具報備書向主管機關報備,主管機關事後審查該事業之經營有無違反規定或疑似違法吸金之行為,並有相應處罰條款,以強化監督監管機制,並有效落實傳銷管理與調查機制,維護傳銷商權益,上訴人無端遭如吻公司除名,未能取回系爭加值金,肇因於如吻公司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之犯罪,及上訴人所訂立之契約內容對於除名、退款等程序無明確約定所致,均屬系爭管理法第6條第1項主管機關於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時所審查之項目,若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引進系爭傳銷事業時依法報備,即時受公平會監督糾舉,必然不會發生其後上訴人遭除名及無法取回系爭加值金之情形,故系爭管理法第6條第1項應屬保護傳銷商之法律云云。惟系爭管理法第6條第1項係採報備制,亦即主管機關公平會僅為形式審查,並未實質判斷是否合於相關規範,關於傳銷商權益之維護,系爭管理法第10條以下另訂有相關規定,是以,尚難認系爭管理法第6條屬保護傳銷商之法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為請求,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成為如吻制度經銷商後交付加值金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轉交予如吻公司,兩造因此成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交付之系爭加值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被上訴人係基於與如吻公司成立某種無名契約而代收如吻公司之加值金,未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且109年4月16日之前,各經銷商是將加值金交付其直接上線經銷商,由該上線經銷商直接付款給如吻公司,上訴人未將全部加值金交付被上訴人轉交如吻公司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達成委任之合意及交付加值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不否認有代收加值金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在收受加值金時,對於代為收款處理之事務委託内容,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堪認兩造間確已成立委任契約云云。然被上訴人亦可能係受如吻公司委託或基於與如吻公司間之其他約定,代如吻公司受領臺灣經銷商給付之加值金再轉匯給如吻公司,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曾收取經銷商交付之加值金後再轉匯給如吻公司之客觀事實,即可逕認各經銷商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轉交加值金之委任契約,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委任契約,尚難採信,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加值金,難認有據。

3.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固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惟其中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例如受任人處理事務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類等是,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所使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退步言,縱認兩造存在轉交加值金之委任契約,委任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任人交付者,係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自第三人處收取之金錢、物品等而言,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者,卻是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之委任事務本身即轉交之加值金,上訴人依此規定所為請求,於法未合,自非有理。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其依兩造之委任契約交付被上訴人加值金,嗣以114年1月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表示,被上訴人繼續持有系爭加值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成立委任契約,並辯稱其代收之加值金均已轉交如吻公司等語。

2.經查:⑴依證人蕭慧伶證稱:我於108或109年起至110或111年擔任被

上訴人的特助,負責向經銷商收款、算錢、點貨、出貨,我收到經銷商拿到工作室的錢後就交給被上訴人,並由臺灣的會計入帳後,系爭小程序之經銷商個人帳戶中「我的餘額」、「我的預付款」的金額就會更新,臺灣的會計會通知交錢者已經入帳或已充值,若當天補貨的人少,有時候1、2小時就會發出已充值的通知,若補貨人數多,可能1、2天後發通知,另被上訴人會將經銷商交付的金錢直接換匯成人民幣匯給如吻公司,如吻公司的對接服務員會用微信通知被上訴人及經銷商已經充值或入帳,我不會知道被上訴人何時匯款,但被上訴人一定要匯,否則經銷商無法充值,在我任職期間,沒有接獲任何經銷商反應沒有如數充值的情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1-241頁),可知被上訴人收取經銷商交付之加值金後,除由臺灣的會計人員登記入帳並更新系爭小程序之經銷商個人帳戶餘額外,如吻公司之人員亦會在被上訴人轉匯款項後再通知經銷商已充值。

⑵上訴人本件主張交付被上訴人之加值金,均已在系爭小程序

充值登錄,且迄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遭如吻公司除名時,上訴人在系爭小程序中登錄之加值金尚有系爭加值金未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最後一次交付加值金之日期係在109年8月29日以前(見本院卷第159-164頁),距離如吻公司於109年12月將上訴人除名時已經過至少4個月,上訴人於此段期間若一直未收到如吻公司人員的已充值通知,衡情應會向被上訴人或證人蕭慧伶反應,但上訴人從未主張此情,證人蕭慧伶亦稱未曾接獲經銷商反應未充值,堪信被上訴人確有將收取之加值金如數轉匯予如吻公司。況且,各經銷商可在系爭小程序內登入個人帳號後,查得個人訂單、餘額、預付款、團對統計等資料,並直接使用系爭小程序向如吻公司訂貨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如吻公司係以系爭小程序登錄之加值金數額直接扣抵經銷商訂購之貨款,顯然如吻公司承認在系爭小程序登錄之加值金即為經銷商已交付之數額,而上訴人之系爭加值金既為系爭小程序中已登錄但尚未使用之數額,當屬如吻公司承認已收取之加值金數額,故被上訴人主張已將收受之加值金全數轉匯給如吻公司,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另聲請函詢如吻公司有無收受系爭加值金(見本院卷第201頁),因對判決結果無影響,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從而,上訴人交付之加值金既已由如吻公司受領,如吻公司將上訴人除名時剩餘之系爭加值金,即係由如吻公司持有,被上訴人並未持有系爭加值金而受有利益,應堪認定。此外,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主張終止委任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加值金,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管理法第21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簡柏榮99,821元、趙坤胤104,616元、趙坤聰104,616元、趙秀華117,693元、簡玫如78,462元、陳柔嘉(原名陳玉婷)55,359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此外,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前揭給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