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 乙○○ 住○○市○○區○○街000號10樓之11訴訟代理人 陳俊智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惟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先例參照)。
是此,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如刑事庭於判決被告有罪之同時,將以同一犯罪事實為內容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即屬合法,縱該刑事有罪判決,後經上級審法院撤銷改判無罪確定,亦無礙於附帶民事訴訟合法性之認定,不因嗣後改判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而得溯及指為起訴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經原審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判處妨害名譽罪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原審民事庭,上訴人前開妨害名譽罪刑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改判無罪,按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經交往,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另結新歡,於民國110年3月3日晚上8時29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之11住處,使用網路連線上網,以其所有之「乙○○」個人帳號登入臉書,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昏倒急診室」(下稱系爭社團),先顯示被上訴人相片之暱稱及姓名為「乙○○」與「甲○○」通訊軟體Messenger即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對話截圖予以上傳,並撰寫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文。上訴人嗣於同日晚上8時29分將上開顯示被上訴人相片之暱稱及姓名乙○○與甲○○Messenger對話截圖內容關於「甲○○撥打了電話給你」等語均遮掩後重新張貼,並再發表如附表編號3⑵所示內容之文字,及在後續留言處撰寫如附表編號3⑶所示內容之留言,藉以影射被上訴人與其交往期間劈腿,故意以此方式貶低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上訴人因此在校園中飽受非議,致精神恍惚、內心恐懼,無法專心向學,甚一度有輕生念頭,為此還接受多次校方安排之諮商輔導,上訴人所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使用「王心瑜」帳號,在其負責管理成員多達6萬5千人之系爭社團發文攻擊上訴人,直接稱自己為事件當事人;另於同日晚上8時24分許再度發文攻擊上訴人及網友,致使身分曝光;其發言內容如「試交往」等語,並非時下社會風氣所得接受,網友「陳苡樂」、「圓洛克」等人之發言時點均係在被上訴人發文後予以回應,何以上訴人要受責?上訴人甚為被上訴人發聲,呼籲大家不要再攻擊被上訴人。上訴人為附表之發文,迄今僅有26個讚與30則留言,且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貼文留言,重點在推廣無厘頭用語「DDBAL地抖博愛羅」。況依貼文內容脈絡,上訴人所指被綠是被被上訴人劈腿對象綠,被上訴人劈腿對象甚打電話挑釁、消費上訴人,上訴人僅為反擊。況「綠人」乃是事實陳述,並非貶損,被上訴人如未劈腿為何向上訴人道歉?如未曾交往,被上訴人又何以對上訴人自稱女友?又為何說自己背叛?被上訴人於社群軟體上係管理公眾事務之公眾人物,亦常以管理員身分發表文章,其確於網路上小有名氣,具有一定號召力與影響力,其德行及信用為可得公評之事。縱應賠償,被上訴人求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經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㈡兩造曾經交往,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另結新歡,乃於110年3
月3日晚上8時29分前某時,以「乙○○」個人帳號登入臉書,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系爭社團發布附表所示之截圖、貼文、留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8至39頁),並有上該社團貼文留言及社團成員之截圖、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國立陽明交通大學110年11月5日函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案件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可稽【見警卷第2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873號卷(下稱臺北地檢他字卷)第13至2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938號卷(下稱高雄地檢他字卷)第29至31頁、第35頁,本院卷第57至70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行為係故意所為(被上訴人不主張過失侵權行為,本院卷第41頁),應負故意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本諸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開行為係故意侵權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附表編號1至2貼文內容所示,上訴人確於系爭社團張貼內
容為:「欸哥,我跟你討論個事情,我是她男朋友,接一下,甲○○撥打了電話給你」文字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及「乾,被轟鎖,還有這樣的喔,綠人就算了連地抖博愛羅都不願意講欸幹」(高雄地檢他字卷第29至31頁)。觀之該截圖、貼文資料左上角有「20:23」等字樣,右上角則有手機電量顯示等符號,被上訴人應係使用手機截圖該頁面,其中「
20:23」應為時間顯示,該截圖所示社團名稱「昏倒急診室」下方,有「乙○○發佈的社團貼文。剛剛」等文字,而臉書社群軟體會記錄貼文者之貼文時間,乃使用該軟體者均週知之事實,該貼文顯示「剛剛」等文字,即表示該貼文甫經發佈未久,為臉書軟體使用者所週知之事項。另依被上訴人於警詢陳稱:上訴人PO出那張截圖有我的名字,他一PO上去,我立刻就截圖【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097號偵查卷(下稱高雄地檢偵字卷)二第40頁】,被上訴人係於當日20時23分截圖該頁面,與被上訴人所提出截圖時間結合,可認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3日20時23分未久前發佈上開截圖、貼文無疑。
⒉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之警詢時,就張貼附表編號1、2貼文之過
程,供稱:我是不小心張貼到與被上訴人的對話記錄,但是我於1分鐘內,就立刻將該文章下架,之後再將其姓名碼掉後再次發文(警卷第5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於警詢所不爭執(高雄地檢偵二卷第40頁)。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貼文所顯示被上訴人照片、姓名部分均予以遮掩後,再編寫編號3貼文所示「剛剛差點出事,媽蛋被鎖了,被綠就算了,讓人生氣的是連最後一句的地抖博愛羅都不敢講」等文字重新上傳臉書,可認上訴人於張貼原有被上訴人照片、姓名之貼文完畢後,隨即將之收回,將被上訴人照片、姓名予以遮掩後再予上傳,應為屬實。
⒊次參諸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20時24分與帳號「LU Chi」之對
話內容所示:「(上訴人):我沒碼好喔。(LU Chi):沒耶,哈哈哈。(上訴人):靠北、還好。(LU Chi):為了寬哥出征。(上訴人):不要,幹,先別。(LU Chi):開玩笑的,寬哥別緊張。(上訴人):我不想讓她得憂鬱症。
(LU Chi):怎說,她說她要得憂鬱症了嗎?(上訴人):
就背後流量有點大,真的公審下去,這不是一般人可以承受的,相信我,而且我到最後,還是希望她開開心心的」(本院刑事卷第27頁)。勾稽前開對話內容,並佐以前開所認上訴人於發佈附表編號1、2貼文後1分鐘內,隨下架該文,再遮掩被上訴人個資重新上傳編號3所示貼文等情以觀,上訴人應係經由帳號「Lu Chi」之告知,方知悉編號1貼文未遮掩被上訴人個資【即對話中所稱「我沒碼喔」】,上訴人嗣後重新將編號1之貼文關於「甲○○撥打了電話給你」等文字與以遮掩後,重行張貼,並加註「剛才差點出事...」等文字(即附表編號3⑴、⑵所示),可認上訴人於張貼附表編號1、2貼文時,非基於故意揭櫫被上訴人個資,藉貼文內容貶損被上訴人名譽,否則自無經帳號「Lu Chi」提醒後,隨下架該貼文,且拒絕帳號「Lu Chi」為其發聲,並表明無意令被上訴人受傷害等語,上訴人應因疏失未遮掩被上訴人個資,而為附表編號1、2貼文,上訴人既無欲揭露被上訴人個資資料,縱其附表編號2、3貼文寫到「綠人」、「被綠就算」、「大師兄只是離開一陣子而已,為什麼綠我,連地抖博愛羅都不敢講」等文字,用語雖不文雅,但應僅在抒發個人心情,難認主觀有何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
⒋至於國立陽明交通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前開性平案件調
查報告書,認上訴人違反校規,固以上訴人張貼附表編號1貼文,有揭露被上訴人個資為認定依據,然該非屬審判之調查未斟酌前述上訴人是否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附表編號1至3之貼文,所為校規之處置,自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尚難援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從而,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認定上訴人係故意未
將被上訴人個資遮掩完畢,即於系爭社團張貼附表編號1之貼文,進為編號2、3貼文,藉以影射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交往期間劈腿,即不得謂上訴人前開行為有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縱上訴人係在未遮掩被上訴人個資完畢前,即傳送附表編號1貼文,僅能認上訴人所為欠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難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故意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權,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請求上訴人賠償前述精神慰撫金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