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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 訴 人 黃淑美

曾俊能被上訴人 莊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與上訴人甲○○原為夫妻,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伊及上訴

人甲○○、乙○○(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均受僱及任職於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16700通訊處。詎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甲○○傳送「早安寶貝」之訊息,於110年5月30日晚間以LINE向甲○○詢問:「曾大廚,你今天煮什麼好料的阿?」,並傳送「你手機可以讓她看了」、「我以後怎麼相信你」等訊息,復於110年6月9日、10日向甲○○傳送「每天都很想你」之訊息,互動親密,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

㈡上訴人上開行為,已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各自應分擔之責任比例各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乙○○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甲○○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九狀(被上訴人誤載為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八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原另依原證3甲○○之行事曆據以主張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起至110年5月15日期間有約會、一同入住酒店、旅館、多次發生性行為之侵權行為部分,未據上訴,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之答辯:㈠乙○○則以:

⒈兩造為同事,伊與甲○○長期共事,較為熟稔,伊並無長期稱

呼甲○○為「寶貝」,110年間因新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升級,同事間見面不易,甲○○先向伊傳送「早安」,且曾談及網路遊戲中常以「寶貝」或其他親密暱稱互稱,其所玩遊戲中某位女性玩家常常對其追著跑,伊基於玩笑心態而回覆甲○○「早安寶貝」之戲言。

⒉另被上訴人所稱伊對甲○○傳送「每天都很想你」之訊息,惟

伊原欲傳送之原文為「每天都很想你『們』(指被上訴人及甲○○)來跟我道歉,那打我的事就算了(指110年6月1日被上訴人傷害伊之事)」,伊當時因未繕打完整,即不慎傳送且察覺,經甲○○於翌日告知,伊始發現上情,而以LINE打電話向甲○○解釋,並收回上開誤傳之訊息。伊與甲○○之互動並未逾越社交分際,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又伊現已因本件紛爭遭降調職務,已非主管職,收入及經濟狀況已有差異,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等語置辯。

㈡甲○○則以:

⒈伊與乙○○間並無踰矩及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乙○○對

伊所傳送「早安寶貝」之訊息,乃同事間因多年共事較為熟稔,偶一為之之玩笑話。

⒉被上訴人與伊於110年7月29日之對話錄音,係在雙方爭吵中

之談話,而有情緒之用語,伊絕無提及與乙○○間有逾矩行為,該譯文內容係被上訴人斷章取義,且伊與被上訴人係因個性不合而離婚,非因其他外力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確定,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甲○○於86年1月27日結婚,於同年2月18日申請登記,兩人育有1子1女,嗣於111年1月28日兩願離婚。

㈡兩造均任職於三商美邦公司16700 通訊處,為同事關係。被

上訴人自84年初起任職迄今,甲○○及乙○○分别自00年0 月間及99年6月起任職迄今。乙○○始終知悉被上訴人與甲○○為夫妻。

㈢乙○○曾於000 年0 月間1 、2 天之早上以LINE傳送「早安,寶貝」之對話訊息予甲○○。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

㈡查,乙○○曾於000年0月間1、2天之早上以LINE傳送「早安,

寶貝」之對話訊息予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另乙○○於000年0月間有對甲○○傳送「每天都很想你」之訊息一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審訴卷第239頁),並為乙○○所自承(原審審訴卷第303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堪認上訴人之互動親暱;佐以甲○○與被上訴人在110年7月29日對話時,被上訴人詢問甲○○:你覺得我跟乙○○在爭著要你?你很貪心,你要享受齊人之福,你兩個都要啊?等問題時,甲○○多次答覆稱:我也可以兩個都不要等語(原審卷㈠第43、44、47頁),可知上訴人間之交往已超逾一般同事、朋友之正常社交,否則被上訴人向甲○○詢問上開問題時,甲○○逕向被上訴人否認其與乙○○有男女交往之情即可,而非直接表示其可以對被上訴人及乙○○兩個都不要等語,足認上訴人間之交往已逾一般社交行為範疇,足以妨害被上訴人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構成對被上訴人配偶法益之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致造成被上訴人精神痛苦,自應對上訴人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

㈢乙○○固辯稱甲○○於000年0月間先以LINE對其道早安,其回傳

「早安寶貝」係同事間開玩笑之用語云云。惟乙○○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且綜合乙○○於110年6月9日向甲○○傳送「每天都很想你」之訊息,顯與交往中之男女友人無異,上訴人間之關係顯非乙○○所稱之一般朋友間開玩笑之舉。又甲○○僅泛稱乙○○以LINE向其傳送「早安寶貝」文字,僅係同事開玩笑,很多人也會向其傳送,也有不認識的人等語(原審卷一第236至237頁),惟並未能陳明有哪些人亦曾向其傳送上開文字及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㈣乙○○又抗辯其於110年6月9日向甲○○傳送「每天都很想你」之

訊息,係因其於同年6月1日曾遭被上訴人毆打,故其原先所欲傳送之全文為「每天都很想你『們』(指被上訴人及甲○○)來跟我道歉,那打我的事就算了(指110年6 月1日被上訴人傷害伊之事)」等語,惟因當時係使用I Watch通訊設備繕打及傳送,因不熟稔操作致未繕打完整內容即不慎傳送,當時未及時發現,嗣至隔日經甲○○告知後始發現云云(本院卷第19頁)。惟乙○○係於該日18時15分傳送「每天都很想你」之訊息,其復曾於同日22時14分、22時15分、22時16分有再以LINE向甲○○傳送文字訊息及照片一節,有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之訊息可參(原審審訴卷第239頁),依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版面可知,乙○○於該日22時14分至22時16分所傳送3則訊息之上方即為其於同日18時15分傳送予甲○○之「每天都很想你」之訊息,果若乙○○有其所稱誤傳不完整訊息之情事,實無可能在其於同日22時14分開始傳送其他訊息予甲○○時,完全未發現該誤傳之訊息;雖其辯稱係使用I Watch通訊裝置傳送,無法看見其他該裝置傳送之訊息實屬常態云云,惟其自承在原審並未曾提及上開簡訊係在I Watch通訊裝置上操作,且亦無法說明其所使用之I Watch品牌或提出購買證明或實體裝置為佐證(本院卷第83頁),是乙○○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㈤另乙○○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甲○○間110年7月29日

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未經甲○○同意而錄音,恐涉刑法妨害秘密罪嫌,不得作為證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287頁);甲○○則抗辯與被上訴人間在110年7月29日之對話內容,其當時在觀看棒球賽轉播,對話內容為被上訴人預謀錄音所為自導自演之誘導式談話,其無心理會,僅偶爾搭上一句話,其回應中未曾提及「乙○○」姓名,其於15分10秒時無心回應一句「我也可以兩個都不要」係遭被上訴人斷章取義云云(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惟查,⒈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自應權

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況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被上訴人所取得之上開對話,於本件訴訟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該證物亦非被上訴人以強暴或脅迫方法所取得,則該證物,自仍得為民事法院採為證據及認定事實之依據,故乙○○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⒉另甲○○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提出當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係全文照

譯,並未節錄一節,未予爭執,僅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卷第81至82、117頁),自該譯文前後文觀之,被上訴人始終縈繞質疑甲○○與乙○○間有不當交往情事,希望能得甲○○具體回應處理為談話,此為甲○○所明知,甲○○並因而非只一次,而係多次答覆稱:我也可以兩個都不要等語(原審卷一第43、44、47頁),且本院經綜合前開上訴人間互動親暱之對話等事證互相勾稽,堪認上訴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亦敘如前,是甲○○片面辯稱與被上訴人之上開對話內容為被上訴人預謀錄音所為誘導式談話及斷章取義,要無足採。

㈥又甲○○雖辯稱其與被上訴人係因個性不合而離婚,非因其他

外力所致云云。查被上訴人與甲○○其後固於111 年1 月28日兩願離婚,惟二人育有子女,原先關係並未見絕裂,則於該婚姻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前,縱二人婚姻生活中有所爭吵,客觀上無法排除仍有隨時修復之可能,自不得容任一方藉詞與第三人另為交往,而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仍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甲○○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被上訴人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之參考。

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專科學校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

擔任主管職務,109年度所得總額約近15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財產;乙○○係大學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109年度所得總額約91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甲○○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擔任區經理,110年度所得總額約89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股份等財產等情,除經其等陳明在卷(原審審訴卷第10、309頁、原審卷一第225至227頁、卷三第149頁),並有被上訴人學位證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265頁及證物存置袋),兼衡上訴人之加害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其等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相當。

㈢乙○○雖辯稱其因本事件嗣已降調經理職務,已非主管職,收

入及經濟狀況與原審差異甚大,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並提出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惟乙○○上開所述經濟狀況變化與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已距相當時日,且本院係就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事綜合考量後而為上開賠償數額之酌定,乙○○上開所述尚不影響本院之酌定,併予敘明。

㈣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間有前揭逾越分際之男女交往行為,對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揭規定,上訴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務。又被上訴人主張按上訴人各自應分擔之責任範圍對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侵害行為應平均分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20萬元,則依其二人之分擔比例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慰撫金10萬元,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0萬元,及乙○○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原審審訴卷第261頁)起,甲○○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九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原審卷二第20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