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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 訴 人 辜保源 住○○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2被 上訴 人 曾仁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至12時間某時,將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施作磁磚工程,被上訴人見狀認為該等磁磚擺放位置將阻礙其進出動線,遂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推擠上訴人,以強暴方式妨礙上訴人行使搬運磁磚之權利,導致業主終止承攬契約,上訴人原得受有總額新臺幣(下同)1,359,750元之報酬,因被上訴人阻擋施工,損失其餘項目順利施工後可預期之所得利益81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81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812,000元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準備及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則略以:伊無侵權行為,亦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000元及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營業利益損失162,400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2,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未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至12時間,欲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施作磁磚工程,遭被上訴人以強暴方式妨礙上訴人行使搬運磁磚之權利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0日及原審刑事庭112年6月2日就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60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54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959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43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卷第65頁至第67頁)。依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上訴人站立於華寧路157號與159號間之馬路上,在其前方身穿灰衣之男子正操作推車,灰衣男子向前推動推車時,被上訴人先伸出右腳抵住推車,再伸出雙手阻止灰衣男子前行,此時上訴人出現於灰衣男子右邊,伸手將放置於推車上之箱裝磁磚取下,被上訴人見狀即伸手試圖搶奪磁磚,雙方並開始互相推擠等情,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有以搶奪及推擠等強暴方式妨害上訴人正當行使其搬運磁磚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亦經刑事判決認其犯強制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亦有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可稽,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侵權行為云云,自難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強暴方式妨礙其行使搬運磁磚之權利後,遭業主終止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等節,業經證人余春長到庭證稱:上訴人跟林麗惠在110年6月2日簽工程承攬合約,標的是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這個是我跟林麗惠合夥投資,所以請上訴人修繕房子。後來上訴人與一樓的有衝突,我們怕後面有後續的問題,所以我請上訴人不要做了,再由林麗惠去跟上訴人簽工程合約終止契約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合約終止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5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359,750元,伊已施作並領取編號1、2、3、5、6、8、12、13、14、15號之工程款547,750元,尚未收取之工程款金額合計為812,000元,有報價單在卷佐證(見原審卷第57頁、第59頁),固堪採信,惟就淨利率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屬小型工程,淨利率比較高約為20%,惟依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房屋修繕淨利率為10%(見本院卷第79頁),上訴人主張淨利率應以20%計算,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足採。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失利益,於81,2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計算式:812,000×10%=81,200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利益損失,於81,200元之範圍內,應有所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81,200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