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王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於民國93年1月15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甲○○與上訴人乙○○於同一不動產仲介公司擔任協理,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分別於如附表一時間與甲○○為附表一編號1、2、3、6所示行為,逾越一般社會通念男女交往分際,其等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受有莫大精神痛苦,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不再主張附表一編號4、5所示行為,不予贅述;見本院卷第121頁)。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則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甲○○確實有向被上訴人表示乙○○有為其拿過小孩,惟係為激怒丙○○去工作而捏造之說詞,且此段對話錄音,係其半夜遭丙○○叫醒,在強迫情形下錄製。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為上訴人閒聊他人八卦,偶有玩笑話語,不能代表上訴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附表一編號3、6所示內容,係因被上訴人捕風捉影執意將乙○○以小三視之,乙○○自稱小三僅係順著當時2人說話之氛圍,且甲○○稱:「那我就是小王」,為假設語氣,為反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在工作上為互相合作、均分利益之關係,工作互動頻繁,僅止於同事情誼,未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係因乙○○業務工作交友廣泛,應酬期間不慎懷孕,實施藥物流產導致身體不適請假,而告知甲○○請假原因,未與甲○○有任何性關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乙○○雖有「我比你大八歲」、「你吃的下去」等LINE對話內容,惟乙○○實際上只比甲○○小1歲,指述對象非甲○○,該留言談論的是別人,只是玩笑話。附表一編號3所示小三、小王之用語,只是順著當時說話的情境調侃自己,並無其他特殊意義。附表一編號6所示內容僅單純表達同事間之關心,為甲○○單方面留言,與乙○○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5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甲○○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乙○○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乙○○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之一部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甲○○於93年1月15日結婚(同年7月30日登記),
婚後共同育有三名子女。上訴人2人為台慶不動產北高華夏鑫富加盟店同事。
㈡甲○○為69年出生、乙○○為70年出生。
㈢甲○○有兼職做娃娃機台主,乙○○亦有跟場主承租娃娃機。㈣被上訴人與甲○○有如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卷第443至44
9頁錄音譯文(即原證6、7)所示之對話內容,對話地點在其婚後共同住所。
六、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㈡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數額以若干為當?
七、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違法竊錄甲○○對話之錄音,及未經甲○○同意解鎖其手機取得對話紀錄為證據等語。惟被上訴人縱未經甲○○同意查看手機取得LINE對話紀錄或錄音,然其非以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施加不法腕力之方式、嚴重侵害甲○○隱私之方式而取得,考量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被上訴人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利益權衡後,應認被上訴人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益。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甲○○於本院主張不應承認配偶權概念云云,並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及其他法院民事判決為據。然配偶之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所生之利益,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文所保障之利益。且婚姻制度之維繫,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791號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並未否定民事法上對於配偶基於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保護,及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至甲○○援引其他法院判決容有不同見解,惟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援引如附表一編號1、2、3、6所示譯文或對話內容
,主張上訴人有發生性行為、逾越男女往來分際,侵害其配偶權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與甲○○間之譯文及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上訴人否認上情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上訴人執其與甲○○間之對話譯文,主張上訴人間至少發生1次性行為乙情,固為上訴人否認,然觀諸該譯文內容,被上訴人問甲○○:「你說乙○○有為你拿過小孩?」,甲○○答稱:「嗯。」,被上訴人追問:「你們先去四季台安產檢,是嗎?」,甲○○答以:「嗯。」,被上訴人再問:「然後你們去哪裡拿小孩?」,甲○○答稱:「民族路。」,被上訴人:「所以他產檢和拿小孩,兩次你都有跟他去嗎?」,甲○○答稱:「嗯。」,被上訴人詢問:「你說他甚麼時候拿小孩?」,甲○○稱:「去年10月份。」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445至447頁頁),甲○○對於該譯文為其與被上訴人之對話並無爭執,足見甲○○已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乙○○曾為其懷孕,並經其陪同進行產檢及實施人工流產手術,又被上訴人主張錄音時間為111年12月,則依上開對話紀錄,乙○○實施流產手術時間應為110年10月。甲○○雖辯稱該內容係其捏造,乙○○亦於原審抗辯不曾實施人工流產手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4頁),然經原審法院函詢四季台安醫院、蘇榮茂診所,乙○○因早期妊娠於110年10月13日及110年10月19日在該醫院就醫,及於110年10月14日至蘇榮茂診所就醫要求施行藥物流產,有四季台安醫院112年9月13日、蘇榮茂診所112年9月20日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可參(見原審限閱卷第17至29頁),且蘇榮茂診所確實位在民族二路,與甲○○於譯文中所述產檢醫院、實施藥物流產地點、時間均相符,被上訴人與甲○○既因其是否外遇有所爭執,甲○○當無必要對被上訴人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應足認甲○○於譯文中所述乙○○為其懷孕,及其曾陪同產檢、實施流產手術等節為真。至甲○○雖稱係為激怒被上訴人去工作而捏造說詞,且此段對話錄音,係其遭被上訴人半夜叫醒強迫錄製云云。然上開對話與激怒被上訴人外出工作,事理上無必然之關連,且甲○○就其主張係遭被上訴人半夜叫醒強迫錄音,並未提出遭強迫之任何事證,上開譯文內容復與乙○○就診內容一致,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⒋乙○○嗣於本院改稱:其因業務工作交友廣泛,應酬期間不慎
懷孕,實施藥物流產導致身體不適請假,而告知甲○○請假原因,未與甲○○有任何性關係,手術及麻醉同意書記載「因與不能結婚的人懷孕影響心裡及生理健康」,係經醫師指導填寫等語,並聲請訊問蘇榮茂醫師。甲○○則於本院辯稱:人工流產胚胎未經DNA鑑定否認自其受胎,被上訴人未具體指明侵權行為時間、地點、方式、何時受孕等語。然甲○○於譯文中陳稱乙○○係為其實施流產手術,並曾陪同乙○○產檢、實施流產手術等節,應為真實可信,經認定如前。況且,甲○○陪同乙○○處理此等私事顯然逾越一般男性同事往來分際,乙○○並曾傳送「我跟別人做再跟你,你可以?」「你跟老婆沒問題,我應該退出」、「我要專一」、「我這三年只跟你」等訊息予甲○○,有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21頁),依該訊息文意,衡諸經驗法則足認乙○○僅與甲○○交往、與之發生性關係,及附表一編號2、3、6所示對話,均足認有上訴人間有逾越分際之不當交往情形(詳後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至少發生1次性行為,乙○○並曾於110年間懷孕實施流產手術一節,足堪採信,不因被上訴人未能指明上訴人何時、何地發生性行為,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乙○○猶執前詞否認,殊非可取,其聲請訊問蘇榮茂醫師,亦無贅為調查必要。
⒌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2、3、6所示對話內容,
主張其等有不當交往情形。查上訴人於本院已不再抗辯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係甲○○自行繕打,非上訴人間實際對話(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確為其二人互相傳訊所為。而觀諸附表一編號3所示對話前後文內容,乙○○先稱:「買回去給你家那隻老虎,她在吃醋。她很需要你安撫」、「我姐姐如果知我我當人小三,又這麼沒尊嚴。唉,我們還是當同事」,甲○○則針對乙○○所述當人小三該句回覆:「那我就是小王」,後續乙○○並就甲○○自稱為小王一語回覆:「你有像我這麼難堪?我很想不開、很想分開」,「今年發生太多事,尤其你打我,我很受傷。我看得出來你老婆真的很愛你」,「我們不要再錯下去。真的。我常常想我們沒有未來一直過的好辛苦,尤其老婆威脅」等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訴字卷第163頁),可知上訴人間因被上訴人起爭執,乙○○因而感慨當人小三、沒尊嚴等語,及表達你老婆很愛你、不應再錯下去,被老婆威脅等內容,足認乙○○知悉甲○○已有配偶,仍與甲○○不當交往,並就此抒發因介入甲○○婚姻所生負面情緒,佐以甲○○於原審自承上訴人各有家庭(見原審審訴卷第289頁),其因而自稱為小王,難認僅係假設語氣之反話,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捕風捉影認乙○○為小三或單純調侃話語云云,殊無可取。另觀諸附表一編號6所示對話前後文,則係乙○○指摘甲○○處處維護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咄咄逼人、甲○○比其想像還疼老婆、發生這麼多事還保護被上訴人、一般男人早就離婚等語,甲○○則表態:「○○,我愛妳」、「是疼你愛你」、「我沒袒護她,我愛的是妳」等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123至127頁),顯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發生爭執,甲○○面對乙○○所為指摘,直接對乙○○表達愛意,其等對話顯然超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對話之分際,足認上訴人間有男女交往之事實,並非單純調侃、同事間之關心或玩笑話,上訴人所辯悖於常情,難以憑採。上訴人另辯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話係討論他人之玩笑話等語,然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前後文(如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審訴卷第127、129頁、訴字第119頁),上訴人雖係討論第三人是否會利用同房、睡沙發之機會對乙○○為不當行為,然以甲○○逕直回覆會趁乙○○熟睡與其發生性關係,乙○○以甲○○為例暗指泡湯時無床鋪仍可發生性關係,及乙○○稱要將甲○○嘴咬斷等親暱調笑內容,均可知悉其二人攸關男女間之關係匪淺,並非一般男女同事情誼之正常交談或閒聊他人八卦、玩笑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取。
⒍依被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一編號1、2、3、6所示錄音及對話紀
錄前後文,足認上訴人間之往來情形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已破壞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享有圓滿婚姻生活之身分法益,且致被上訴人面臨婚姻破碎憂懼、夫妻諸多爭執,對被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傷害,上訴人間逾越一般分際往來之情形,自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即無論述必要。
㈡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數額以若干為當?⒈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為家管,無收入,且有負債,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甲○○為高職畢業,原任不動產仲介公司協理,無底薪,以房屋成交賺取佣金,111年度申報所得約20萬餘元,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於本院稱現為不動產仲介公司兼職員工,案件成交方有獎金,及當娃娃機台主,扣除租金收入,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乙○○為高職畢業,原任餐廳會計,收入每月約23,000元,於000年0月間為餐廳收銀,每月收入約6,000元至8,000元,原曾擔任不動產仲介公司協理、經理,無底薪,以房屋成交賺取佣金,及於本院稱現為會計,每月2萬多元,於113年3月1日恢復不動產仲介公司兼職工作,並扶養女兒1人等情,經兩造陳明(見原審審訴卷第425頁、原審訴字卷第61、88頁、本院卷第121至122、139、205頁),並有乙○○所提其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袋、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畢業證書(原審訴字卷第39至53頁),及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限閱卷),兼衡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猶為不正當之交往關係,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造成破壞程度非微,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情況、本件侵害情節、附表一編號1譯文所載懷孕、流產時間為110年10月,及至附表一編號2、3、6所示侵害期間,上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始終否認不當交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甲○○購買美術一號院之預售屋,可證
其應具相當財力,乙○○從事收銀有固定薪資、兼職不動產仲介公司經理,亦有相當財力,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50萬元云云。然乙○○之經濟狀況已審酌如上,且甲○○於原審陳稱該房屋係與朋友合夥向銀行貸款105萬元購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8頁),及於本院稱:預售屋大約1年未繳款,年底要交屋沒辦法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無法認定由其個人出資購買該預售屋且正常繳款,自難以此據為增加被上訴人慰撫金數額之依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即112年4月22日起(見原審審訴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表一:
編號 日期(民國)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1 109年4月21日至112年1月17日(即本件起訴時) 上訴人至少發生1次以上之性行為。 0 000年00月間 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有下列對話: 乙○○:「我比你大八歲,你吃的下去」。 甲○○:「你漂亮啊」。 乙○○:「你的嘴,我要把你咬斷」。 0 000年00月間 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列訊息: ㈠乙○○:「我姐姐如果知我我當人小三,又這麼沒尊嚴」、「我們還是當同事」。 甲○○:「那我就是小王」。 ㈡乙○○:「我們不要再錯下去」、「我常常想我們沒有未來一直過的好辛苦」、「尤其老婆威脅」。 0 000年00月間 上訴人於員工旅遊時單獨同宿一房。 5 108年12月28日、111年12月28日 上訴人至花季度假飯店泡湯,並發生性行為。 0 000年00月間 甲○○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我愛你」、「是疼妳愛妳」、「我愛的是你」等訊息予乙○○。 備註: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不再主張附表一編號4、5所示行為。附表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話紀錄前後文(見原審審訴卷第12
7、129頁、訴字第119頁)乙○○ 你覺得我去睡會不會發生什麼事 甲○○ 會 乙○○ 他說他會睡沙發。 如果是你,你會整夜都睡沙發? 甲○○ 當時我有跟你講,他對你有~~ 不會。會偷偷的看你睡。 然後你睡熟,偷偷的親妳。 乙○○ 泡湯我知道沒有床可以做,你還是騎上來。 乙○○ 再來就發生關係了。 乙○○ 他說他累了就直接睡。我要離開直接把門反鎖。 我有年紀了,但我還是覺得怪怪的。 甲○○ 在暗示妳了 乙○○ 你覺得我跟你去泡湯一定會發生什麼事? 甲○○ 怎麼不跟裡面遠途的員工講同樣的話呢 (回覆「你覺得我跟你去泡湯一定會發生什麼事?」)對。 當時我很肯定會 乙○○ 看到沒有床,你覺得會? 甲○○ 因為兩人合意所以才會一起去 (回覆「看到沒有床,你覺得會?」)對。 乙○○ 我比你大八歲,你吃的下去 甲○○ 你漂亮啊 乙○○ 你的嘴,我要把你咬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