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2號上 訴 人 陳思淇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被上訴人 許家華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中旬交往,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佯稱投資五十嵐、幸福湯、房屋裝修費需款孔急及醫療糾紛賠償費不足等手法詐欺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該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交付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6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96萬元。若認上訴人所為非屬故意侵權行為,惟上訴人取得上該196萬元,被上訴人另得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96萬元。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擇一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6萬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⒈編號3部分共計110萬元,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未據上訴,不在上訴審理範疇)。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於000年0月間交往並同居至109年初。上訴人於交往期間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7萬元,然此筆7萬元款項係被上訴人拿給上訴人之生活使用;又被上訴人雖貸款取得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59萬元,然此為被上訴人供其個人買車使用;上訴人從未涉及醫療糾紛,亦未購買或裝修房屋,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提及投資五十嵐及幸福湯一事,但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投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上訴人索討金錢均屬捏造。被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然該對話可能為被上訴人偽造而非真正,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萬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本院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認識進而交往,二人於107年
底至108年初共同至高雄市楠梓區同居,直到109年初租約到期,兩造搬回各自住處居住。㈡上訴人有收取被上訴人所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之7萬元(惟,其對原因則有爭執)。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情,依侵權行為或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中信銀行信貸申請資料及被上訴人存摺影本為證(審訴卷第23頁至第49頁、原審卷證物袋內附對話記錄光碟);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為上揭抗辯及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對話記錄真正,嗣後並在本院提出時效抗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該對話之時間橫跨108年
至110年,並非短暫片面對話,對話內容提及兩造交往、同居、上訴人任職婦產科、借高利貸、被上訴人時常健身等細節,與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上訴人所陳兩造交往情節相符(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28頁),且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手機,亦查得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8年12月20日,即將上開LINE對話內容之輸出文字檔,以寄件備份記錄方式存放在被上訴人個人電子郵件,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考(原審卷第255頁至第256頁)。被上訴人就其未能提出LINE軟體原始檔,而僅提供上開寄件備份內存檔案乙情,亦提出其配偶與維修業者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1月11日對話內容,該對話顯示被上訴人配偶於110年12月13日將被上訴人持有之手機送修,維修業者先係告知:你的手機被駭資料都不見,解開螢幕鎖資料就被損毀,並表示會嘗試以帳號密碼登入方式修復,嗣又告知該手機資料除非送原廠晶片復原,不然資料均已被清除等語,有該等對話可參(原審卷第271頁至第293頁),可認被上訴人持有手機資料因故受損,致其無法提供LINE對話原始檔案。綜觀其情,足認被上訴人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為真正,上訴人徒以對話內容可能偽造等語抗辯對話非真正(原審卷第256頁、第311頁)云云為辯,自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⒈就附表編號4所示59萬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謊稱其裝潢房屋需款孔急,要
求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貸得59萬元均交付上訴人使用等情,均為上訴人否認,抗辯被上訴人貸得59萬元係被上訴人自己購買紅色車輛之用云云。國泰世華銀行於108年4月15日核撥被上訴人貸款59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10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撥款通知書及存摺影本可證(審訴卷第33頁至第37頁)。國泰世華銀行撥款59萬元後,帳戶餘額為59萬112元,當日支出「9,000元帳務管理費」(帳戶餘額58萬1,112元);於108年4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以提款、現金方式領取每筆7,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款項,26日帳戶餘額為5萬6,256元;於108年4月29日以跨行領取3,000元(餘額5萬3,256元)、提款7,000元(餘額4萬5,251元)、提款7,000元(餘額3萬9,251元),直至108年5月13日提款2,000元,帳戶餘額剩8,231元(前揭存摺影本見審訴卷第35頁至第37頁)。而觀諸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前108年4月7日至11日對話:❶於108年4月7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LINE通話後表示「沒事的,只是都是為了裝潢在找錢感覺很怪」,上訴人回覆:沒關係,當初也是先租人,現在想打掉重用等語,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先前說是新屋,上訴人則解釋:我的新房,只是大伯當時叫他們先住,嗣又改稱是我爸買的,我買的時後是新屋等語,雙方就上訴人有無誠實告知房屋情形發生爭執;❷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傳訊息表示:你說你沒辦法幫我,講真的沒關係等語;❸108年4月10日,被上訴人先詢問先前借貸30萬元需開始繳費,並詢問「30萬元是否都拿去用裝潢,裝潢剩多少要付」,上訴人回應:「40萬,現在還差10萬,上一筆30萬給20萬」,被上訴人表示「我們自己支出多少費用,只有我們可以幫自己」,並於同日晚上詢問「妳說要貸多少」,上訴人回復「30-40都可以,我想趕快幫(搬)走了」,被上訴人表示「國泰今天有跟我通聯我開口五十至七十,她說可以,裝潢尾款剩多少」,上訴人再次表示「40」,被上訴人回覆「後續還款才是問題癥結,那筆三十萬我就很頭痛了,現在又要一筆貸款,這房子對我真是不祥預兆感」;❹於108年4月11日上午,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詢問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上訴人隨後表示「你有收到一組簡訊嗎?」,被上訴人告知簡訊動態密碼後即詢問「這筆款項妳準備怎麼安排,要讓我知道,要貸多少」,上訴人表示100萬,被上訴人表示「你要貸100萬啊」、「真的要100那麼多」,上訴人回覆仍要審件,並通知被上訴人需加入銀行承辦人員LINE,被上訴人隨後轉貼電腦評分結果,上訴人閱後表示「只覺得能貸不貸到還是問題,如果真有貸到那麼多的話!先處理裝潢事宜!」、「二來,真的想讓你做生意」、「三來投資幸福湯」,被上訴人詢問其個人投資幸福湯金額是否為20,上訴人回覆20萬,被上訴人表示可以再加20萬元,惟仍再次提醒裝潢先處理,上訴人回覆「這是第一」等語,有對話記錄可參(原審卷第351頁至第354頁、第361頁至第370頁,列印自上該卷末證物袋光碟內附檔案「LINE與陳的聊天」)。衡諸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被上訴人本係拒絕為上訴人處理房屋裝潢費,然被上訴人嗣又認為只有彼此間能相互幫忙,故而詢問上訴人裝潢費及貸款數額,上訴人回覆需貸款40萬元,被上訴人抱怨已為該棟房屋借款30萬元借款,現在又一筆貸款,但於翌日仍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可見被上訴人嗣同意為上訴人處理其所聲稱之裝潢尾款,因而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該件貸款,且從兩造於申貸過程對話,可見該銀行貸款申辦事宜及貸款額度,皆由上訴人決定及負責申辦聯繫事宜。
⑵於國泰世華銀行撥款前之108年4月12日上午,上訴人主
動告知被上訴人核貸金額59萬元,被上訴人回覆「瞭解」,並詢問「那麼剩餘19萬直接投資幸福湯嗎。沒辦法在(再)提高嗎」,上訴人答覆「不行。但我有請楊小姐幫忙」,被上訴人詢問「什麼意思,為啥找她」、「楊小姐是?」,上訴人「增貸啊」,被上訴人旋即表示「不了解」,被上訴人於16分鐘後致電上訴人未果,被上訴人詢問「9000的辦理費」,雙方隨後通話35秒,被告回覆「是的」,被上訴人質疑「楊小姐是怎樣?」、「妳所謂楊小姐是誰,我問妳很多次妳根本沒回覆,那是位先生,加上那筆三十的,為這房子我負債纍纍(累累),找她做什麼,妳也都不講明」,上訴人回覆「負債纍纍(累累)?不要了」,兩造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最後回覆:你又再亂想,我不再講了,錢給妳其餘妳自行負責等語,上訴人回覆:這樣講我很難過等語,有該對話記錄可參(原審卷第374頁至第377頁,列印自上該卷末證物袋光碟內附檔案「LINE與陳的聊天」)。即被上訴人在銀行撥款前再次詢問上訴人貸款金額是否為裝潢款40萬元,剩餘之19萬元依兩造先前規劃投資幸福湯,並詢問貸款額度能否再提高,上訴人均給予肯定回覆,且被上訴人最後亦表示貸得款項均由上訴人處理。又,國泰世華銀行撥款日108年4月15日,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款項應該可以領取了」、「卡跟本子密碼會寄去鳳山」,上訴人回覆「我全部都答應明天,你說可以領了,又說要等帳簿跟卡寄來」,被上訴人表示會詢問銀行能否直接領取,並責備上訴人情緒不佳。嗣於108年4月29日上午,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妳拿多少錢去用裝潢那筆59萬,戶頭剩餘四萬多」,上訴人回覆:我都分開放,我也知道你會查,我有的放在中信,40萬我繳出去了,19萬會是我ㄧ個花掉嗎等語,被上訴人解釋其只是詢問是否已花用,並表示其有資格詢問餘款流向,上訴人則回覆「你這樣問就好像是我花掉一樣」、「你不要再說了,我的情緒都被影響到了,真的很想死ㄟ⋯⋯什麼都是我的錯」,被上訴人表示「那麼請問重頭至尾我有說妳對錯,錢妳花費」,上訴人表示「為什麼你不會想想你說話的方式,好那我不想再說話」,兩造未再對話,僅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4點表示要洗衣服,兩造當日晚上10點通話數10秒,以被上訴人表示愛你等語結束當日對話(原審卷第379頁至第380頁、第389頁至第391頁)。上揭對話可見被上訴人不僅將國泰世華銀行放款帳戶之帳簿及密碼寄送上訴人,亦通知上訴人該帳戶內款項可領取,且於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9日質疑上訴人「妳拿多少錢去用裝潢那筆59萬,戶頭剩餘四萬多」,前揭存摺影本顯示當日餘額確僅餘4萬5,251元(審訴卷第35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質疑其如何使用貸款一事,不僅未予否認,更主動說明其中40萬元已繳出去,其餘19萬元則以不是其一人花掉之避重就輕方式回應,且從前開對話脈絡被告所指40萬元即係指房屋裝修尾款,可見貸得款項共計59萬元確均由上訴人統籌運用。⑶綜上可認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之原因,係
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幫忙處理裝修房屋尾款,而被上訴人貸得款項後即將放款帳戶之帳本、密碼及款項59萬元交付上訴人管理使用。則於有上開事實之情形下,上訴人竟陳述沒有印象在交往期間其所有房子有整修,沒有買過龍騰建設房子,也沒有透天登記在自己名下,其雖有提過房屋要整修,但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或使用被上訴人款項裝潢過任何房子等語(原審卷第254頁至第255頁),是上訴人既陳其於兩造交往期間並無經手房屋裝潢事宜,亦未能指明其名下房屋為何棟,被上訴人於前開對話亦曾質疑上訴人就裝修房屋標的說詞反覆,可認上訴人實際並無裝潢房屋需求,然卻以此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籌款,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並將貸得款項59萬元交付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上訴人騙稱需給付裝潢費之詐欺方式交付59萬元,自屬可信,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9萬元,於法有據。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貸得款項係被上訴人取走供其買車使用云云。然與兩造當時之對話情節顯然不符。又上訴人於前開LINE對話雖提及19萬元並非其一個人使用等語,然上訴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此筆款項有供被上訴人使用,且此與兩造先前規劃剩餘19萬元供被上訴人做生意或投資幸福湯之使用方式亦有相違,上訴人既未說明19萬元作何使用,所辯自不足採。
⒉就附表編號5所示7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佯稱涉及醫療糾紛需賠償7萬元,為此向上訴人借款7萬元,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交付上訴人7萬元,上訴人雖不爭執收受此筆7萬元,惟抗辯此為被上訴人供其日常花用云云。經查,上訴人於收受7萬元前之108年12月1日,曾以LINE告知被上訴人:「他們要告我麻醉疏失,要求賠償金額20萬元,等法院裁定可能不是20萬元能解決,目前借到10萬元,還差10萬元,不想丟工作」等語,嗣又表示「朋友願意借2萬元,還差8萬元」,被上訴人於翌日108年12月2日即告知上訴人帳戶總數7萬元,上訴人答謝並表示會去全家領取,被上訴人回覆:為了保住你的工作,也是為了我們等語,有兩造對話記錄(審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存入7萬元之帳戶資料為佐(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匯入7萬元供上訴人提領,係因上訴人告知其涉及麻醉醫療疏失需給付賠償金,上訴人既稱其從未涉及醫療糾紛賠償事宜(原審卷第255頁),卻仍此為藉口向被上訴人索討款項,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7萬元,上訴人即係以詐欺行為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7萬元,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7萬元,洵屬有據。上訴人以前詞抗辯此筆7萬元係被上訴人供其日常花用云云,與實情有間,核不足採。
⒊就附表編號2所示2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佯稱家族於屏東投資麵店幸福湯,要求被上訴人將母親郵局定存20萬元解約,被上訴人聽從指示解約後將20萬元交付上訴人等語(審訴卷第15頁),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有跟被上訴人提過投資幸福湯,然被上訴人無資力投資(本院卷第231頁),嗣改稱兩造一起投資20萬元(本院卷第309頁),又再度改稱並沒有真的拿2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309頁)。經核兩造間108年4月11日至同年10月21日LINE對話內容:❶於108年4月11日,被告表示「幸福湯的投資額可以再加碼」,上訴人詢問「現在是多少資金投資,我二十而已是不是」,上訴人回覆:
「20萬元」;❷同年6月8日於兩造討論被上訴人職涯規劃過程中,被上訴人再次詢問「現在幸福那五十萬是我這支出還是怎樣」,被告回覆「20我的,30你的」;❸於同年7月9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你去把媽媽郵局的錢解約,我不要存在郵局,看不到錢投資報酬率」,被上訴人同意並詢問母親那筆20萬元是否在上訴人那裡,被上訴人回覆乾脆都投資在幸福湯好了;❹同年10月21日被上訴人在討論房貸問題過程再次詢問「好奇問妳我們各投資30萬在幸福,如果錢在一起不會獲利比較好嗎,變成六十(略),那麼一個月四十萬是多少獲利」、「妳現在不是分開嗎,因為妳跟我說各自投資的」,上訴人回覆「是沒錯」,被上訴人接續表示「沒在一起所以我才問妳加起來的問題,我的是獨資30,妳也是這樣」,上訴人回覆「恩」,被上訴人再次要求上訴人詢問一個月投資40萬元獲利多少,上訴人回覆「我想辦法還你好嗎」,被上訴人表示沒有要退出,上訴人回應:「你在幸福湯20萬元」,被上訴人質疑先前上訴人表示其在幸福湯投資為30萬元,怎麼變20萬元,上訴人表示15萬元是50嵐投資等語,被上訴人抱怨上訴人隱瞞,並要求上訴人回來必須講清楚,被上訴人要自己安排等語,有該等對話記錄可參(原審卷第393頁至第403頁,審訴卷第31頁)上該對話內容可見上訴人在對話中陳述被上訴人係以獨資方式投資幸福湯20萬元,且於爭執中上訴人亦表示會想辦法還被上訴人款項,可見上訴人有以為被上訴人獨資投資幸福湯20萬元為由取走被上訴人持有款項20萬元,否則上訴人無需回覆被上訴人為獨資投資,且其會想辦法償還諸情,被上訴人雖未能特定上訴人取走款項為何,惟依據兩造對話內容,可使本院產生上訴人有以投資幸福湯為由要求被上訴人交付20萬元乙事存在可能性大於不可能之心證。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並未為被上訴人投資幸福湯,卻仍以此為由取走被上訴人20萬元,是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20萬元,亦屬有據。㈣上訴人上訴本院雖以:上該59萬元、7萬元、20萬元之金錢糾
紛,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告詐欺取財罪,然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33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高雄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462號駁回再議確定,可見上訴人並無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況,雙方於109年初即分手,被上訴人於分手後即去調查匯款明細,已知遭詐騙,然却迨至111年5月11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罹2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據為抗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時效抗辯之新防防禦方法,已生失權效果,應予駁回;況被上訴人僅因懷疑上訴人而對上訴人提刑事告訴,距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請求權未逾時效而消滅等語。查:
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心證與檢察官為相異之認定,乃行使審判獨立權所當然,非必要檢察官為同一之認定。上訴人前揭行為,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其有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之舉,已如前述。上訴人徒以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據為無侵權行為抗辯,自非可採。
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損償義務
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如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以兩造至多於109年初即分手,雖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但被上訴人分手後即去查匯款明細,已知遭上訴人詐騙,是而被上訴人迨至111年5月11日始提本件民事訴訟,已罹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云云(本院卷59頁)。然縱令被上訴人於分手後去查匯款明細,至多僅能認為在於瞭解金額、日期及始末,以供釐清事件之原委等情。而侵權行為所謂之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否則時效即無從進行。換言之,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侵權行為外,於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雖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即去查匯款明細,即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就已知侵權行為事實及侵權行為人,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斯時已然知悉其受有損害,且知其所損害確係遭受上訴人詐騙所致,是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11年5月11日提起民事訴訟之2年前即已知悉,而罹於時效云云,自屬無據。被上訴人既於000年0月間以其受害而對上訴人提告刑事詐欺罪嫌,於000年0月間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無逾2年時效可言。
⒊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指1至6款情形之
一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迨至上訴第二審後,始行提出時效抗辯之防禦方法;然經被上訴人為程序上應為失權之責問。就此,本院表示意見如下:
上訴人雖以:其不知法律,故而未能在第一審提出時效抗辯,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稱「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係就個案決之,民事訴訟法係採適時提出主義,故而須有例如法院未盡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完善之聲明或陳述,致當事人未能在第一審程序適時提出,而影響裁判結果重大者之類,且若不許其提出,社會客觀之認知上,咸認為對其在訴訟攻防有失平衡,若不許其提出該新攻防方法顯然對其不公平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否則即有失第二審為嚴格續審制之精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故意為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86萬元本金及利息之損害,上訴人亦因此得到並保有該利益。而時效抗辯與否,非屬法院應予闡明之範疇,且加害人既未將故意不法利得之金錢返還被害人,則因其未適時在訴訟中為時效抗辯,社會客觀之認知上,並無顯然失却公平之情。況,上訴人在第一審即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112年4月之民事委任狀、民事辯論意旨狀、閱卷聲請書筆錄等可稽(原審卷第103頁至117頁、121頁、223頁至232頁),其係至112年7月19日始陳報解除該委任(同上第245頁),此間歷經三次期日,是而上訴人迨至本院始提出時效抗辯之新防禦方法,亦不應許可。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6萬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在此範圍內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附表編號 匯款或交付時間 (民國) 匯款或交付金額(新臺幣) 詐 欺 手 法 證據出處 2 108年初 20萬元 上訴人以改投資幸福湯麵店為由,被上訴人解除其母孫子芳之定存20萬元,交付現金20萬元。 審訴卷第29頁至第31頁 4 108年4月15日 59萬元 上訴人再度以裝修房屋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59萬元,被上訴人貸得後由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國泰世華提款卡提領。 審訴卷第45頁 5 108年12月2日 7萬元 上訴人謊稱其涉及醫療糾紛需賠償病患,被上訴人因而交付7萬元。 原審卷第83頁 合計 86萬元(按: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