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上 訴 人 蔡旻州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2被上訴 人 簡家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5月底起遭實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陸續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等,以暱稱「徐馨玲」向伊佯稱「下載BIGKANE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6月17日9時5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匯入原審被告陳奇星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10時1分許,將其中9,000元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上訴人開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内,另於同日10時2分許將其中9,000元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原審被告蘇冠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内,並由蘇冠宇提領(下稱系爭事件)。上訴人與陳奇星、蘇冠宇各自提供其等所有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伊詐得金錢,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以規避追訴,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上訴人應與陳奇星、蘇冠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與陳奇星、蘇冠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係因委託友人即訴外人邱健軒代操虛擬貨幣投資,而將系爭帳戶帳號、密碼交付邱健軒使用,投資一個多月快二個月時,伊發現系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詢問邱健軒,邱健軒僅稱虛擬貨幣投資出問題,但未告知詳情,伊遂暫停投資,邱健軒即將伊投資之本金及獲利返還給伊,伊未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陳奇星、蘇冠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證據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㈡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邱健軒於110年6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含有暱稱「李大仁」、LINE暱稱為「馬力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上訴人交付其所申設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邱健軒,邱健軒再將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資料,連同自己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併供予詐欺集團以作為本案第二層收水帳戶,邱健軒並負責於收受詐欺款項後另行移轉至集團所使用第三層帳戶內之分工行為。嗣邱健軒、「馬力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以LINE暱稱「徐馨玲」向被上訴人佯稱:加入「BIGKAN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7日9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奇星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10時1分許,轉匯9,000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於110年6月17日10時2分許再各轉帳9,000元至蘇冠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5頁),堪信為真。
2.證人邱健軒於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另案訴訟)證述:本案係伊跟蔡旻州談論到虛擬貨幣,並且有問蔡旻州要不要投資,蔡旻州即提供資金及帳戶給伊,由伊來操作,其會告知蔡旻州投資收益結果,但過程中蔡旻州都沒有在管,亦未曾指示其該如何操作,所以蔡旻州之資金及帳戶均全權由伊處理,蔡旻州查悉帳戶遭警示後有打電話給伊問為何會發生這種事情,並且跟伊請求索回本金及利潤,其就將本金10萬元及利潤1萬元給蔡旻州等語,業經嘉義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記載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64頁),與上訴人前揭所辯互核一致。審酌證人邱健軒亦為另案訴訟之被告,且其否認犯罪(見原審訴字卷第47-56頁),應無特別維護上訴人之必要,所述尚堪採信。則依上訴人主觀上認知及允許範圍,應僅係提供自己之系爭帳戶及本金10萬元委託邱健軒為虛擬貨幣投資操作,但邱健軒事後為求較高報酬,擅以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另為其餘詐騙行為以獲取其他利潤,並非上訴人可預見,是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事件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要非無據。
3.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知悉或容任邱健軒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情,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0,00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