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上 訴 人 李銘楷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吳春生律師被 上訴 人 莊萇昇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經營犬舍繁殖、飼養犬隻,上訴人於隔壁經營雞舍,竟未經許可私接電線(下稱系爭電線)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1項、第77條及屏東縣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辦法第3條規定,又將系爭電線線路穿在伊所有位於雞舍及犬舍間之菱形鐵絲網上,且疏於保養查修,於民國108年7月9日晚上7時許至翌(10)日上午7時許,因系爭電線外皮破損觸及菱形鐵絲網而導電至犬舍,適逢大雨地面潮濕形成通電狀態,致犬舍內進口之大丹犬12隻、英國鬥牛犬2隻、捷克羅素犬1隻共15隻(下合稱系爭犬隻)觸電死亡,以自日本及歐美購入犬隻繁殖再餵養至成犬,每隻成本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計算,計受有45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電線非高壓電線路,縱有破損漏電,無法導致眾多犬隻電斃,又以事故當日雷雨交加,系爭犬隻死亡應為雷擊所致,與系爭電線漏電無關。另縱使系爭電線漏電造成系爭犬隻死亡,惟被上訴人擅以鋼索將菱形鐵絲網與犬舍鐵皮屋頂連結,因而導電至犬舍,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此外,被上訴人以每一犬隻損失30萬元為請求,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11年度上字第80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在屏東縣○○鎮○○路000號經營犬舍繁殖、飼養犬隻,
上訴人於隔壁經營雞舍使用未經許可之系爭電線(惟上訴人就是否係其架接電線有爭執),並將線路穿在被上訴人所有位於雞舍及犬舍間之菱形鐵絲網上。又其上有以紅色膠布修補系爭電線外皮之痕跡。
㈡108年7月9日晚上7時許至翌(10)日上午7時許,因系爭電線
外皮破損漏電觸及菱形鐵絲網而導電至犬舍,適逢大雨地面潮濕形成通電狀態。系爭犬隻當日遭電搫(上訴人對犬隻遭電擊,係漏電或雷電所致存有爭執)死亡。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電線外皮破損漏電,是否導致系爭犬隻於受電擊後死亡?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犬隻(每隻30萬元)損害共計4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電線外皮破損漏電,是否導致系爭犬隻於受電擊後死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再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疏於保養查修其私設使用之系爭電線
,致108年7月9日晚上7時許至翌日上午7時許,因系爭電線外皮破損漏電觸及菱形鐵絲網而導電至犬舍,適逢大雨地面潮濕形成通電狀態,致系爭犬隻觸電死亡乙節,已提出現場系爭電線照片、現場系爭犬隻死亡照片、源明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0年11月22日屏東字第1101361400號函文及犬隻買賣對話紀錄等件附卷為佐(見原審卷第27至43、97、119至121頁)。又由被上訴人將同一時日集體死亡之系爭犬隻中之2隻犬隻送檢,依前揭源明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送檢犬隻「依傷口外觀,有燒傷傷口,與電極爬行紋,研判可能為電極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堪認系爭犬隻集體死亡,可能均係被電死。再依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其提出毀損等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偵案)初始,自陳私設掛在菱形網上面系爭電線通到雞舍使用;嗣於(108年)7月9日早上請工人整理菱形網周邊的草時,扯到菱形網,造成磨擦,讓系爭電線破損等情(見系爭偵案卷即108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第28-30頁);且原審函詢查知上訴人地址所在建物,未依規定申請供電,係私自轉接供電流使用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屏東營業處)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暨參以系爭犬隻死亡後,上訴人立即發現其雞舍停電及跳電,並請水電師傅即訴外人黃茂耀檢修電路,此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潮警偵字第10831294500號卷第6至7頁);又黃茂耀於系爭偵案中並證述:現場掛在菱形網上面的電線,因外觀老舊破皮短路,其用膠布把破損處包起來,使之絕緣,再打開開關就有電等情(見偵查卷第31、32頁),以及系爭犬隻死亡後,現場有經黃茂耀以紅色膠布修補系爭電線外皮痕跡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1頁),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是由上開各事證及上訴人與黃茂耀之陳述,足認上訴人有私設系爭電線供雞舍使用,於108年7月9日系爭犬隻死亡後,上訴人即發現其掛在菱形網上方使用之系爭電線,有因其工人工作時造成破皮漏電短路,致雞舍停電,嗣由黃茂耀以膠帶修復通電等情,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再觀諸被上訴人之犬舍所在之○○鎮於108年7月9日下午5時許至翌(10)日上午7時許間即發生80餘次落雷,有台電屏東營業處函足佐(見本院前審卷第63至74頁),而系爭電線於108年7月9日上午外皮破損時產生漏電,事故發生時已有多日豪大雨,犬舍建築係鐵皮屋頂,數個鐵籠併排成橫列,犬隻住於鐵籠內,鐵籠及周遭菱形鐵絲網及系爭電線尚無焦黑或毀損情形(見系爭刑案卷15至19頁);又斯時系爭犬隻死亡處所,與最近落雷處仍有相當距離,有本院前審查詢落雷資料及被上訴人提出落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63-74頁、三審卷第33頁),上訴人對上開落雷資料真正並未爭執;並參以雷擊轉瞬即逝,及依證人即源明動物醫院獸醫佐蘇震堂於本院前審證稱:被上訴人帶1隻大狗屍體到醫院,牠的外傷口有燒焦、爬行紋,爬行紋多生於犬隻背部,是「電流在皮膚上流動時才會產生燒焦紋路,須比較長時間,不是一下子」的,外觀看起來不是病亡或咬傷或打擊,判定是電擊造成死亡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67至369頁),上訴人對其此部分證述亦無異議,堪信屬實。則綜合上開各情及事證以察,並依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暨考量蘇震堂證述犬隻身上電流燒焦紋路,並非一下子造成,是電擊造成,而雷擊轉瞬即逝等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係因系爭電線外皮破損漏電觸及菱形鐵絲網而導電引至犬舍,適逢大雨地面潮濕形成通電狀態,電流長時間經由地面或鐵籠傳導至犬隻,致系爭犬隻死亡等語,顯具有相當之可能性,此可能性並高於雷擊造成死亡之可能性甚明,是被上訴人之主張,信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雞舍之用電,係低壓電,僅高壓電可能造成
電擊紋,應係雷擊致系爭犬隻死亡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上訴人之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220V、110/220V供電,有台電屏東營業處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31、381頁),固均屬低壓電(110、220或380V),而上訴人提出之百度百科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379頁,下稱系爭資料),記載針對人體皮膚產生「電擊紋」之說明,固多見於高壓電等語。然審酌系爭資料並未排除低壓電產生電擊紋之可能性,且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感電災害預防手冊記載,在整體感電事故中遭遇低壓110或220伏特感電而死亡者達50%以上,相對於高壓電感電,低壓電感電常造成人員死亡(見本院前審卷第249頁);復參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資料之「電擊紋」,與源明動物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電極爬行紋」名稱雖不同,而實則相同(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系爭電線如發生漏電,縱屬於低壓電,仍可能在電流通過一定時間或配合相關環境因素(如潮溼,並詳後述)後造成感電死亡之結果,故上訴人以系爭資料為據,抗辯其雞舍用電係低壓電,故與系爭犬隻死亡無關云云,要難採信。
⒋又本院就兩造此部分爭議,依上訴人之聲請,送請中華民國
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鑑定,經鑑定機關認:系爭犬隻死亡事故為電線短路造成原因,再與鐵絲網形成漏電迴路,研判該系爭電纜於108年7月9日早上上訴人請工人整理菱形鐵絲網周邊草時拉扯到系爭電線,與菱形鐵絲網拉扯磨擦,切割披覆之PVC保護層及內層PVC絕緣層後,造成內部紅色及黑色電線破損,其間有微小洩漏電流產生,因聚熱逐漸破壞PVC絕緣層,再因當日下雨及空氣潮濕漸滲入電纜而當導電物質,加大與菱形鐵絲網之接觸面積,致使洩漏電流逐漸增大,沿著菱形鐵絲網間距發生弧光放電,瞬間菱形鐵絲網具有電流流竄(即漏電電流產生),當黑色電線之洩漏電流與紅色電線之弧光放電接觸,可直接燒毀並穿透黑色電線之PVC絕緣層,造成電線短路發生,再因菱形鐵絲網與犬舍及大地相連接,形成短路及接地故障,造成紅色PVC絕緣電線之銅絞線部分溶斷,若橫軸超過額定電流50安培之110%-150%範圍(即電流持續為55-75安培),開關約為30分鐘時間會跳脫動作,再到故障電流為600%-1200%範圍,故障電流經菱形鐵絲網可從50-75安培到大到300-600安培範圍之1秒鐘跳脫。判斷當犬隻受雨水而身體潮濕或地面積水且碰觸菱形鐵絲網,進而遭受到感電電擊情形發生,其在1秒鐘時間使斷路器跳脫之最大故障電流為600安培,且未設置漏電斷路器,造成系爭犬隻感電事故發生。鑑定結論為系爭犬隻之死亡原因為感電造成死亡等語,此有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而與本院同認系爭犬隻非因落雷致電擊死亡,而係因系爭電線漏電致死。又參以兩造在鑑定時,亦均同意系爭犬隻死亡事故為「電線短路」造成(見鑑定報告書第17頁),堪認本件係因上訴人之工人造成系爭電線外皮破損漏電,上訴人未設置漏電斷路器,在系爭電線破損漏電後,復疏未維護查修,致漏電之電流因潮濕及碰觸菱形鐵絲網,造成系爭犬隻因感電而死亡,二者具有因果關係。並參酌台電屏東營業處函文及檢送之營業規章第49條第1款及第53條規定(見原審卷第97、125、103、104頁),不得未經申請私自轉供電流使用,且用電戶應維護用電設備安全;惟上訴人竟未經申請私設使用系爭電線,且於系爭電線破損漏電時,疏未維護設備安全及查修系爭電線,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犬隻死亡,則被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犬隻(每隻30萬元)損害共計4
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213條、第215 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額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後,法院即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⒉承上,本件因上訴人上開疏失行為,造成被上訴人之系爭犬
隻死亡,被上訴人主張其以進口日本及歐美種公犬隻繁衍第一代之系爭犬隻,圈養至成犬,每隻成本以30萬元計,請求上訴人賠償450萬元損失等語。惟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犬隻並非自外國進口,係被上訴人在國內自行繁殖之小犬,無自國外進口之血統證明,大丹犬售價僅在2,500元至3,000元之間,傑克羅素犬每隻在3至5萬間,英國鬥牛犬在3,000至5,000元間,犬隻售價無一致標準,又卷附各機關所為犬隻價額内容,非屬鑑定報告,應由被上訴人提出銷售同一犬隻之歷史交易資料證明損失,不得以每隻30萬元計算損失云云。而查:
⑴按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前項寵物之
出生,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又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繁殖犬隻須由且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以繁殖為業之專業犬舍始得為之,又犬隻出生後,須向主管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登記,由機關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而本件被上訴人經營犬舍,以犬隻買賣為業,其表示系爭犬隻係其進口犬隻繁殖之第一代純種犬隻,已提出自國外進口數十萬元之大丹犬之種公購入資料(見原審卷第155至167頁),又由被上訴人進口名貴犬隻後,其犬舍確有繁殖大丹犬等系爭犬隻,並已依特寵管理辦法登記系統登記商用犬品種、晶片號碼,此有屏東縣寵物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2月20日屏縣寵商正字第1111220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351、353頁),堪認被上訴人屬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之專業犬舍,得以繁殖及買賣犬隻為業,及其主張系爭犬隻係其購入種公犬隻繁殖血統純正第一代犬隻乙節,信屬有據。
⑵兩造因對於系爭犬隻價格,存有爭議,本院前審就此向屏東
縣政府函詢,經該府函覆稱:因犬隻售價依犬種流行程度、繁殖業者數、犬隻年齡、性別、體態、毛色的不同差異極大,建議可向寵物業同業相關公會洽詢(見本院前審卷第193頁)。嗣本院前審詢問中華民國寵物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寵物公會全聯會)得否鑑定,經該會表示需提供犬種品種、照片及來源(如在何犬舍購買)始可鑑定(見本院前審卷第205頁)。其後被上訴人乃請屏東縣寵物商業同業公會檢送系爭犬隻依法登記之商用犬品種、晶片號碼等資料,前向寵物公會全聯會查詢系爭犬隻價值,經寵物公會全聯會111年11月23日以中寵商全霖字第1110018號函覆屏東縣寵物商業同業公會稱:有關特寵業者丹麥人犬舍舍內商用(繁殖)犬損害賠償一案,大丹種公4隻,市場價值約12萬-16萬,均價後每隻14萬x4=56萬。大丹種母8隻,市場價值約18萬-20萬,均價後每隻16萬x8=128萬。英國鬥牛種公、母各1隻及捷克羅素種母1隻,市場價值均約8萬-12萬,均價後每隻10萬xl=10萬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及本院向屏東縣寵物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之回文可佐(見本院前審卷第241-243頁、第351-353頁)。並參以本院依上訴人所請,前向社團法人台灣畜犬協會詢問犬隻價格,經該協會函覆稱:純種犬現行國際公開售價,不包含國際運輸費用,大丹犬之幼犬公母不分,美國、澳洲、日本價格約在32,000元至12萬5,000元,又英國鬥牛犬之幼犬公母不分,美國、澳洲、日本價格約在6萬5,000元至16萬元;傑克羅素犬之幼犬,美國、澳洲、日本價格約在2萬元至12萬5,000元,犬隻價格依不同國家飼養管理、運送費用、與犬隻品質等各因素相異,總價落差極大;如無血統證明,可視各犬隻之品質、飼養管理及運送費用等各因素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本院參酌該協會函覆內容,足認大丹犬、英國鬥牛犬及傑克羅素犬之幼犬價格在不含運輸費用時,已在數萬元或10萬元以上;又具備優良遺傳品系、符合育種標準,實際在繁殖場擔任配種之公狗,無論國外引進或國內培育,業界皆稱為「種公」,種公生下第一代幼犬市場價值非低,此並可由台灣畜犬協會函覆可視各犬隻之品質、外觀、飼養管理等各因素得悉。再由台灣畜犬協會函覆與系爭犬隻同類之幼犬,在未加計運輸費用及飼養至成犬費用前,價格已與寵物公會全聯會依系爭犬隻登記資料判斷之價格相近,顯見寵物公會全聯會函覆之價格,尚符合市場價格,堪予採信。復審酌本件因上訴人之行為,造成系爭犬隻死亡,被上訴人已無從將系爭犬隻再送請鑑價之特殊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適度調整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及依上開各情與函文內容,應認被上訴人已證明其受有上開損害,並已提出寵物公會全聯會函覆犬隻均價為佐,應認系爭犬隻之價值(含購入進口種犬繁殖第一代而養育至成犬之成本)合計為214萬元(即以大丹種公4隻每隻均價14萬元,計56萬元;大丹種母8隻每隻均價16萬元,計128萬元;英國鬥牛種公、母各1隻及捷克羅素種母1隻,均價每隻10萬元,計30萬元)較為公允、適當。
⑶上訴人雖辯稱大丹犬每隻僅2、3000元,或1至2萬元云云,又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價格約在3至6萬餘元云云,並提出Google資料、對話訊息、網路銷售廣告截圖及犬種圖鑑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91頁、第113頁、第251至254頁、第267至271頁)。惟其提出之上開廣告截圖係預售9隻「幼犬」價格,核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犬隻係「成犬」不同;另其提出其餘網路資料,其上大丹犬價格有為數千元,亦有高達10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253頁),價格落差極大,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因系爭犬隻已死亡,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尚有與系爭犬隻相同品種、大小之犬隻可再鑑定或販售而可得知實際價格,則其空泛辯稱上開公會函文無憑信力,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同類型犬隻之交易價格,以定實際損害額,不應以寵物公會全聯會等函文認定,或辯稱應以每隻以2萬元計算賠償金額云云,而未說明上開公會函覆犬隻價格有何違誤,則其所辯,顯係臆測之詞,難認有據。
⑷上訴人另抗辯依系爭偵案之資料,被上訴人死亡之犬隻為14
隻,並非15隻;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案自陳架設鋼纜線固定犬舍屋頂,且應有使用電線,屬導電原因,卻未注意防範意外發生,造成系爭犬隻死亡,亦與有過失,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云云,並提出系爭偵案之犬種數量資料及偵卷筆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45頁)。惟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即已表示被上訴人只送兩隻犬隻解剖,其餘13隻犬隻未解剖,不能證明死亡原因,其對系爭犬隻15隻死亡無意見,僅對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43、144頁),已自認被上訴人主張有15隻犬隻死亡之事實,且於本院亦就此情形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筆錄),則其事後又抗辯系爭犬隻僅14隻死亡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另被上訴人固有將鋼纜與犬舍連接以免坍塌,而衡諸一般情形下,菱形網、鋼纜與地面及犬舍間,無可能突然通電,致有裝置避電設施必要,本件亦未見被上訴人在現場裝設何電線並有漏電,而有裝置避電設施必要,而純係因上訴人之工人疏失造成系爭電線外皮破損漏電,傳導至菱形網與所在地面通電,上訴人又未就系爭電線設置避電設施,致系爭犬隻因感電死亡,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犬舍無避電措施為防範等前詞,認其與有過失云云,要屬無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疏失行為,造成系爭犬隻死亡
,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犬隻損害2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2日(見原審卷第65頁,於110年10月1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4萬元,及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214萬元本息部分,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