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上 訴 人 江紀玉蓮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被 上訴 人 莊鍾梅樹
莊世青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元自民國一一〇年三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一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1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載明被上訴人莊鍾梅樹先前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40萬元,並有未支付利息207萬元,被上訴人承諾每月清償10萬元,且由被上訴人莊世青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320條、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未清償之分期款項(見原審審訴卷第11至17頁)。則上訴人與莊鍾梅樹簽訂系爭借據,係因莊鍾梅樹之前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而未清償,上訴人遂與莊鍾梅樹進行會算及簽訂系爭借據,另行約定清償之方式及分期清償款項,並邀莊世青擔任連帶保證人,是上訴人就莊鍾梅樹借款之方式、金額及系爭借據雖有變更陳述,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變更借款方式及金額,即屬主張不同之訴訟標的,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又上訴人就借款之方式、金額及系爭借據變更陳述,僅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上開所為係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法應予駁回云云,自無可採。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應給付之分期款項陸續到期,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鍾梅樹自106年4月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而未償還,經兩造於109年5月21日會算後,確認莊鍾梅樹積欠上訴人之借款本金總計1,24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累積至109年4月底之利息為207萬元,且邀被上訴人莊世青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承諾自109年6月1日起,按時於每月5日、20日各支付5萬元予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借據為憑。惟被上訴人迄未按期清償上開債務,故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6月止每月10萬元共計130萬元本息等語。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其餘70萬元自110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借據記載之1,240萬元之借款,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借據所載借款之合意及借款已交付。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6所示借款共計860萬元,於106年12月會算時已扣除莊鍾梅樹償還款項100萬元,上訴人仍納入計算借款金額,顯有未合。又附表編號10所示60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開立繳付利息之支票退票後,同意將此60萬元轉為借款本金,然此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且該60萬元支票係由訴外人郭彩連持有,被上訴人已返還郭彩連20萬元,況系爭借據已將利息另行記載,自無可能將60萬元利息轉為本金。另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會算後,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22日起,陸續存入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金額多達446萬元,扣除上訴人已計算部分,尚有297萬元金額已償還,是被上訴人借款總金額僅剩783萬元,系爭借據記載借款本金1,240萬元及利息207萬元,顯然與實際借款金額不符。此外,莊鍾梅樹向上訴人借款並無所謂現金借款、本票借款,更無可能有本票借款637萬2,500元、現金借款1,240萬元之情事,上訴人以處理本票債務為由,虛偽冒增現金借款1,240萬元,實有詐欺取得系爭借據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倘知悉系爭借據係就現金借款部分而非本票借款部分簽立,或上訴人以不正確金額填載於系爭借據,則被上訴人絕不會為簽立借據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據所為意思表示乃錯誤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撤銷系爭借據之被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借據請求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請求(即自110年7月起至110年11月止,每月10萬元共計50萬元本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其餘70萬元自110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莊鍾梅樹、莊世青分別以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於109年5月21日簽署記載:「甲方(即莊鍾梅樹)於民國106年4月起陸續向乙方(即上訴人)借款,借款金額為壹仟貳佰肆拾萬元。截至民國109年4月底,尚未支付利息金額為2,070,000。特簽立此據。甲方(即莊鍾梅樹)願於民國109年6月1日起每月償還壹拾萬元(分別每月05日償還新臺幣伍萬元整,每月20日償還伍萬元整),直至上述借貸款項全部還清…借款人莊鍾梅樹…連帶保證人莊世青」等語之系爭借據交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已於109年9月底前接獲上訴人109年9月4日高雄西甲郵局1081號、1082號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據所載借款之存證信函。
(三)上訴人前持莊鍾梅樹簽發之系爭14張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而於109年5月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四)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莊鍾梅樹所有之不動產後,上訴人除於109年12月間優先受償執行費等外,就系爭本票所載債權金額,已受償34,996元,未受清償部分為6,374,5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莊鍾梅樹向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何?尚有多少借款未清償?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為貸與人而與借用人締結消費借貸契約者,無論其資金實際來源為何,其消費借貸關係仍存在於締結契約之當事人間;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苟當事人有借貸意思之合意,並交付金錢時,金錢借貸契約有效成立。至資金來源為何,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所載借款本金1,240萬元中之1,180萬元,係由上訴人或女兒銀行帳戶陸續交付借款等語,並提出對帳單為佐(見本院卷第89頁),且經證人即負責處理本件借款及匯款事宜之上訴人員工林孟璇到庭證稱:兩造的借款都是由我從玉山、中信、三信等銀行匯款給莊鍾梅樹,是由上訴人或其女兒江佳霖銀行帳戶陸續交付借款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6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由上訴人或其女兒銀行帳戶轉帳之金額均屬莊鍾梅樹向上訴人所借款項亦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事後改稱:上訴人女兒江佳霖之匯款並非向上訴人之借款,不清楚江佳霖匯款之原因云云(本院卷第209頁),顯係事後推諉之詞,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2、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查系爭借據所載借款本金1,240萬元中之1,180萬元,由上訴人或女兒銀行帳戶交付借款時,其中106年7月28日借款100萬元,僅匯款97萬元至莊鍾梅樹帳戶,另106年11月15日借款200萬元,僅匯款1,955,000元,此據證人林孟璇到庭證稱:莊鍾梅樹如果開票借錢,會先把利息扣掉,所以可能開100萬元的票,我可能匯款9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是上開借款金額與匯款金額不同,應係預扣利息所致,揆諸前開說明,就預扣利息共計75,000元(30,000元+45,000元),均未實際交付莊鍾梅樹,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是兩造間僅就11,725,000元(計算式:11,800,000元-75,000元=11,725,000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3、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所載借款本金1,240萬元中之60萬元,係因莊鍾梅樹原本給付60萬支票支付利息,後來跳票後,同意將這筆金額轉為借款本金等語,且經證人林孟璇到庭證稱:系爭借據核算的借款本金為1,240萬元,除借款本金1,180萬元外,還有1張60萬元支票,莊鍾梅樹拿來還利息,但支票一直沒有兌現,所以就轉換成本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0頁),並提出兩造於108年11月12日對帳時之錄音及其譯文可佐(見前審卷第393頁、第401至409頁)。然被上訴人抗辯稱:上開60萬元支票事後已清償20萬元等語,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對帳錄音及其譯文之內容(見前審第405至407頁),可知莊鍾梅樹雖曾於108年7月8日對帳時給付1張60萬元支票以支付利息,上訴人將上開支票交付給訴外人郭彩連,上訴人原以為已經兌現而自利息金額扣除,支票跳票後莊鍾梅樹仍有給付20萬元給郭彩連,郭彩連事後要求上訴人負責及退還支票,遂由莊鍾梅樹再開立40萬元本票給上訴人等情,是莊鍾梅樹就上開60萬元支票,對於上訴人應僅尚負有給付40萬元之金錢義務。證人林孟璇既有在場負責錄音、討論及對帳,對於上開各情應知之甚詳,於本院卻證稱:我不清楚為何會提到40萬元而非60萬元,不清楚莊鍾梅樹有無清償一部份,也不知道上訴人拿支票向何人換現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顯係事後迴護之詞,應不足採。是莊鍾梅樹對於上訴人應尚負有給付40萬元之金錢義務,事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依上開說明,亦成立消費借貸。
4、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或他造已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經查:
(1)被上訴人抗辯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借款共計860萬元,於106年12月會算時僅餘760萬元,已償還款項100萬元,簽訂系爭借據時卻未扣除云云。並提出106年12月會算單為佐(見前審卷第181頁)。然依上開會算單記載之內容,莊鍾梅樹尚積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借款債務未清償,上開借款金額共計860萬元,並無任何已經清償100萬元之記載,是其借款總額「760萬元」之記載,應如上訴人所述係錯誤加總計算所致。此觀諸106年12月會算時,上開6筆借款仍均加計利息至106年12月會算時,益徵上開借款均尚未清償。而因上訴人就借款金額860萬元錯誤計算為760萬元,遂僅要求莊鍾梅樹開立面額共計765萬元之支票,本屬事理之常,尚難以上訴人僅要求開立765萬元之支票,即認可以反證借款金額僅餘760萬元,被上訴人以此為辯,自屬無據。此外,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借款已經清償100萬元部分,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抗辯稱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借款已經清償100萬元云云,為不足採。
(2)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22日起至至108年6月6日止,陸續存入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多達446萬元,扣除上訴人已計算列入清償部分,尚有297萬元已清償,故僅餘783萬元借款未清償云云,並以中國信託銀行之函文為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上訴人則主張上開匯入之446萬元係清償他筆借款及積欠之利息,與系爭借據所記載之1,180萬元無關等語,並提出款項存入原因附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75頁)。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借款模式係由莊鍾梅樹開立票據或口頭向上訴人借款,期間陸續以開票、現金或匯款繳付利息或清償本金,甚有屆期或退票後改開立票據之情形,且莊鍾梅樹確有長期積欠借款利息未能清償,是尚難以莊鍾梅樹有存入款項即遽認係清償本件爭執之借款本金,是被上訴人僅以中國信託銀行函文證明清償之事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復參以上訴人與莊鍾梅樹就其等間之借款有固定對帳會算之情形,此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106年12月會算單、上訴人提出108年11月對帳錄音可證,且依上開錄音,上訴人員工林孟璇於108年7月8日亦有與莊鍾梅樹對帳(見前審卷第405頁)。則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同年11月對帳及109年5月21日簽訂借據時,對帳時間均在上開莊鍾梅樹存入上訴人銀行446萬元之後,莊鍾梅樹事後對帳時對於尚未清償借款金額1,180萬元均未有所爭執,審酌莊鍾梅樹為有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經營療養院所,對於資金往來及計算均較一般人專業,應無就僅餘783萬元之借款仍承認為1,180萬元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抗辯稱陸續還款後僅餘783萬元云云,應不足採。
(3)被上訴人另抗辯稱:在簽訂系爭借據之後,每個月均有還10萬元,都是拿現金給會計,一直到上訴人拍賣我的房子等語。然證人林孟璇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據後,並無每月還款,莊鍾梅樹僅有於109年10月7日還款8萬元,109年10月8日還款2萬元,109年10月15日還款5萬元、109年10月16日還款3萬元、109年10月19日還款2萬元、109年10月28日還款7,000元、109年10月29日還款5萬元,總共257,000元,除此之外均無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7至218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至同年月29日確有還款共計257,000元。此外,被上訴人就其除上開清償257,000元外之其他清償事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應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借據後,僅有再清償257,000元。至上訴人前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34,996元部分,核與系爭借據之借款無渉,此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附此敘明。
5、綜上,兩造於簽訂系爭借據時,莊鍾梅樹積欠上訴人之借款應為12,125,000元(11,725,000+400,000=12,125,000)。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至同年月29日確有還款共計257,000元。
(二)系爭借據有無因詐欺、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之情事?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次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包括法律行為性質之錯誤、標的物本身之錯誤及當事人本身之錯誤等。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並無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錯誤而言。又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受詐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證人林孟璇到庭證稱:我是上訴人所開立公司之員工,簽立系爭借據時有在場;因為系爭借款一直都沒有償還,莊鍾梅樹說她先生都不知情,所以希望邀請她先生過來,讓她先生知道莊鍾梅樹在外有這些債務,並且由她先生擔任保證人;當時核算借款之本金為1,240萬元,本金1,180萬元是莊鍾梅樹有確認,還有1張60萬元支票,莊鍾梅樹要拿來還利息,但支票一直都沒有兌現,所以就轉換成本金,所以才會確認借款金額為1,240萬元,簽立系爭借據時,有製作會算表給他們,有跟莊鍾梅樹及莊世青確認其上的本金及利息,也有跟她們解釋;系爭借據上的利息207萬元,是以本金1,180萬元去計算利息,每月利息為17萬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4頁)。足認證人林孟璇負責處理兩造借款事由,並由其與被上訴人會算及解釋,當時核算借款本金為1,180萬元,另以繳息之60萬元支票款轉換成本金,經被上訴人同意始簽訂系爭借據。復參以上訴人於108年11月對帳時,莊鍾梅樹對於自106年4月起之借款尚有未清償金額1,180萬元及60萬元支票退票等情事亦均未有所爭執,尚難認上訴人有何故意示以不實或消極隱匿事實,令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處理本票債務為由,虛偽冒增現金借款1,240萬元,詐欺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據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3、次查,系爭借據上之借款金額1,240萬元,係以當時核算借款本金為1,180萬元,另有1張繳付利息之60萬元支票退票,所以就轉換成本金等情,業據證人林孟璇證述明確。而莊鍾梅樹簽訂系爭借據時,對於約定之借款本金尚有未清償金額1,180萬元及60萬元支票退票等情事亦均未有所爭執,則其同意以借款本金為1,180萬元,加計60萬元支票退票款為借款本金,其表示行為與內心意思並無不一致之錯誤,亦即被上訴人並無誤為表示其所意欲者之情形。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借據時,對於借款本金之計算縱有與法律規定之計算方式不符(預扣利息部分)或漏未計算事後清償退票款20萬元部分,惟此亦屬兩造簽立系爭借據過程,對於具有重要性之前提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被上訴人表示其所欲為之表示並無誤認表示符號客觀意義之情形,非屬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所指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情形。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簽訂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受詐欺之情形,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之。
4、綜上,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據,上訴人並未有施用詐術之情事,被上訴人亦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表示行為錯誤可言,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三)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00,000元,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分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474條、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其簽訂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莊鍾梅樹應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自109年6月1日起每月償還10萬元,直至借貸款項全部還清,並由莊世青擔任連帶保證人,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借據連帶清償分期款項,自屬有據。然因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至同年月29日已還款共計257,000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6月止每月10萬元共計130萬元本息部分,應扣除此段期間已清償之257,000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43,000元,及其中34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10年3月1日起,其餘70萬元自110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10年7月起至110年11月止每月10萬元共計5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43,000元,及其中34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10年3月1日起,其餘70萬元自110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二審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年月日) 借款金額 轉出銀行 轉入銀行 匯款金額 票據 票號/金額 1 106/7/28 100萬元 江佳霖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莊鍾梅樹高雄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 97萬元 0000000 000萬元 2 106/8/7 50萬元 同上 同上 50萬元 0000000 000萬元 3 106/8/11 150萬元 江紀玉蓮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同上 150萬元 4 106/8/28 300萬元 江紀玉蓮高雄三信銀行(00000000000000) 同上 100萬元 200萬元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3張票各100萬元) 莊鍾梅樹高雄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 5 106/9/8 100萬元 江紀玉蓮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莊鍾梅樹高雄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 100萬元 0000000 000萬元 6 106/10/30 160萬元 江佳霖 高雄三信銀行(00000000000000) 同上 160萬元 7 106/11/15 200萬元 同上 同上 195萬5000元 0000000 000萬元 8 106/12/12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100萬元 0000000 000萬元 9 107/10/9 20萬元 江紀玉蓮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同上 20萬元 無 10 108/6/18 60萬元 無 0000000 00萬元 合計 1240萬元 117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