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上 訴 人 溪洲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偉良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被 上訴 人 弘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耀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洪肇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由其法定代理人王偉良與訴外人張家福、簡宏志、郭霖儒、陳𡣝杏(下稱王偉良等5人)共同合夥經營之醫院,因伊欲經營醫院,雙方遂於民國110年6月7日簽訂溪洲醫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並約定如未能於3個月內完成醫院負責人變更登記,任一方均可解除契約,又因伊在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前,已依約代上訴人墊付員工薪資等項款新臺幣(下同)6,118,752元(下稱甲款項),另分別於110年6月3日、同年月9日借款100萬元、165萬元予上訴人,計265萬元(下稱乙款項,與甲款項合稱系爭款項)。系爭契約嗣經伊依法解除,伊亦未接管經營上訴人,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68,752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起接管醫院經營,應承擔斯時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虧損,乙款項係支付系爭期間醫院營運資金,非伊向被上訴人借款,甲款項雖係代伊墊付員工薪資等債務,然雙方依約應就系爭期間醫院盈虧結算,兩造並已達成進行結算之合意,結算完畢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返還乙款項本息之上訴,發回更審(甲款項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院址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王偉良。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7日簽立「溪州醫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6,0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醫院經營權、系爭房地及醫院內部現有相關資料、醫藥材、既有儀器、設備。王偉良等5人與上訴人並於110年6月7日另簽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原證2借款單(下稱系爭借款單)之形式真正。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6月3日、110年6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165萬元,合計265萬元(即乙款項)至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戶名「溪州醫院王偉良」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彰銀帳戶)。
㈣張家福、簡宏志、郭霖儒、陳𡣝杏於110年6月1日分別與王偉良簽立原證4之代墊代付授權書。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9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陸續匯款共6,118,752元至系爭彰銀帳戶。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以高雄正言郵局146號存證信函(原
證7)通知上訴人:因醫院負責人迄今尚未變更完成,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3個月即110年9月7日即將屆至,請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前來協商系爭契約第4條相關事宜。
㈦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以旗山四保郵局16號存證信函(原證8
)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同意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即日起將指派專人與被上訴人商談清算事宜。
㈧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以高雄正言郵局162號存證信函(原
證9)通知上訴人:因醫院負責人迄今尚未變更完成,已逾兩造於110年6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所定之3個月期限,上訴人既來函表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亦以本函通知上訴人,作為終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㈨由洪國瑋擔任董事長之「也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也愛公司)於110年11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登記,也愛公司嗣於110年12月28日向王偉良等5人購買系爭房地。
五、本件爭點:兩造就乙款項有無消費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乙款項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此,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乙款項係上訴人向其借用,為上訴人所否
認。被上訴人對兩造間就乙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應負舉證之責。對此,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借款單為憑(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9頁),其上亦確有記載「借款單」、「茲向弘瑋國際有限公司申請周轉金新臺幣3,150,000元做為醫院營運金用,借款金額及預訂匯款日期條列如下表」、「溪州醫院營運金」、「借款金額」等語。惟系爭借款單上之上訴人負責人係由洪國瑋簽名、蓋章,而非當時上訴人之登記負責人王偉良簽名、蓋章。而洪國瑋於原審到庭證稱:4月1日簽約,被上訴人於翌日正式接管醫院,5月剛好遇到疫情爆發,有一些營運上的虧損,被上訴人接手醫院後,一直沒有帶營運金進來,所以我去申請營運金進來,被上訴人內部有決定這些事情,4月1日以後經營由被上訴人負責,我們在律師見證下,當時就已經確認這間醫院交給被上訴人經營了,所有的切帳都是在3月31日,我是離職到該醫院擔任院長,聽命被上訴人的指示為溪州醫院的經營,所以我們接管當下把溪州醫院的支出、帳戶透過被上訴人來做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至第271頁)。王偉良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問:為何洪國瑋會代表溪州醫院跟弘瑋公司借款?)後來我們全院都知道洪國瑋是院長,所以這些東西都交給他經營。我們全院都認為他是實際的院長,所以4月1日以後我就是正常上班而已,其他的帳戶什麼的我都不能處理。(問:這上面寫借款不是會影響溪州醫院嗎?)借款是名目,但是實際上是營運資金,他們當時也沒有想到會有本件的涉訟。(問:為何不直接寫營運資金而是要寫借款?)這個要問洪國瑋,我沒有管這些事,他要跟誰借貸都跟我無關,這是他營運的問題,他是代表被上訴人做營運的,他拿來的資金就是代表被上訴人經營這家醫院的資金。溪州醫院自110年的4月1日起實際上的負責人就是洪國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至第240頁)。另上訴人網路資料顯示110年4月起即由洪國瑋擔任第六任院長(見本院卷第371頁),洪國瑋亦確實於110年4月7日加保成為上訴人之被保險人(見本院前審卷第77頁),證人蔡忠政(被上訴人股東)、郭霖儒(受僱於被上訴人),則於原審到庭證稱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之情形,係先議定以6,000萬元讓售醫院經營權及所有權乙事,惟因被上訴人尚未決定是否另行設立公司簽立契約,而協議待被上訴人決定代表簽約之公司後再行簽約,故由洪國瑋與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先行簽訂買賣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並將正式合約即系爭契約列為附件,約定被上訴人於3個月內提出簽約之公司後,即簽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244頁至第251頁),有系爭意向書及其附件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69頁),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召開的内部股東會議資料,亦有提及 「4/1前完成意向書簽約」、「暫定4/2經營團隊進駐」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互核並無不合之處,則由上述相關各節可知,自堪認上訴人確實自110年4月1日開始,即由被上訴人指派洪國瑋實際負責經營。至證人王偉良對於系爭借款單雖另證稱:其上溪州醫院的章是我持有的章,如果有蓋醫院的章我應該都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惟此應係王偉良當時仍係上訴人之登記負責人所致,並無礙於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起即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經營之認定,被上訴人否認自110年4月1日開始指派洪國瑋實際負責經營云云,尚難認與實情相符,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開始即由被上訴人指派洪國瑋實際負責
經營,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而系爭借款單係被上訴人指派洪國瑋實際負責經營後之110年6月2日,始由洪國瑋代表上訴人簽名、蓋章,洪國瑋復證稱切帳都是在3月31日,我是離職到該醫院擔任院長,聽命被上訴人的指示為溪州醫院的經營,所以我們接管當下把溪州醫院的支出、帳戶透過被上訴人來做處理等語,與王偉良證稱借款是名目,但是實際上是營運資金等語,暨系爭借款單載有:向弘瑋國際有限公司「申請周轉金」315萬元做為「醫院營運金用」等語,互核亦相一致,則依上情,上述乙款項,顯係被上訴人為經營上訴人醫院所匯入做為營運使用,而非借款。則本件自無從以系爭借款單,即遽認兩造就乙款項確有消費借貸合意。況系爭借款單其上並未記載借款利率、還款期限、還款方式等一般消費借貸之重要事項,被上訴人亦未能說明兩造於借款之初,有為借款利率、還款期限、還款方式等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乙款項係屬借款,兩造就乙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乙款項本息,自難認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25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乙款項,惟亦為上訴人否認。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負責辦理變更醫院負貴醫師為乙方(即被上訴人)指定之負責人,包含有關之變更手續及所有費用,如因建物變更使用、違建、消防、建物安檢與無障礙設施等問題;致醫院無法變更負責人,雙方同意終止契約,包含簽約金或後續相關衍生費用之無償歸還。乙方通知甲方終止契約時,並通知履約信託銀行終止契約,甲方應同意無償歸還乙方所支付之信託款項,甲乙雙方不得異議」;第6條第8項約定:「若甲方在變更醫院負責人完成前有關債務問題(包含但並不限於:因應COVID-19健保局109年及110年對醫院先行支付之費用;應給而未給之員工薪資、加班費、退休金或資遣離職金等;醫藥資材設備等未結清之費用;或以溪州醫院為名在外之借款或保證或另有負債等)應由甲方處理。若相關債務或費用歸責於甲方,且甲方遲未處理,經乙方通知甲方於7日未處理完成,乙方得先行代墊支付,逕行由第3條第4巷保留款中扣除,再將所剩餘之保留款交付甲方;若有不足者,甲方仍應支付相關債務或費用,甲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7頁至第21頁)。
㈤上述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兩造係約定倘上訴人無法變更負責
人,雙方終止契約時,簽約金或後續相關衍生費用暨信託款項如何處理之問題,與本件屬營運資金之乙款項並無相關。同條第8項代墊代付款部分,兩造係針對上訴人之債務問題為約定,並經王偉良於110年6月1日及同年7月30日、分三筆向被上訴人申請代墊代付款1,880,081元、2,244,546元、1,994,125元,合計共6,118,752元(即甲款項),由被上訴人依預定匯款日期匯入約定帳戶,此筆款項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由第3條第4項約定之保留款中扣除等節,亦有系爭授權書、代墊代付約定書可憑(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3頁至第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述約定書上記載該等代墊代付款,僅其中4筆發生時間係110年4月,其餘均發生在110年4月之前,堪信證人郭霖儒於原審證述上開代付代墊款係指110年4月1日前發生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與兩造約定相符,應可採信。而乙款項係洪國瑋於110年6月2日始代表上訴人簽名、蓋章,並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9日各匯款100萬元、165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不僅二者發生時間不相同,且處理之方式亦迥然不同,顯見乙款項亦非屬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所約定之代付代墊款,否則亦無庸為不同之處理。再參以證人洪國瑋證稱所有切帳都是在3月31日,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乙款項係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起接管醫院經營後應自行承擔之盈虧,即難認無憑。被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乙款項,亦難認有憑。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265萬元即乙款項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