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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更一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上 訴 人 陳信如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複 代理人 陳富絹律師被 上訴人 蔡宏源

李榮華潘靜宜李景豐葉郭梅菊盧富生張翠芳李瑞霞曾志楠(即葉美津之承受訴訟人)

胡振哲林見芳高美惠李美麗蔡麗鳳劉吉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葉美津於民國OOO年OO月O日死亡,曾志楠為其繼承人,並已就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㈠第117之2、123頁、個資卷第7、41至42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89、71、1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土地、建物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二者合稱系爭房地),並實際居住於該處。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自伊等居住於該處時起,均係由上訴人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下若未特別標示,均指同段土地)A29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上訴人卻於106年12月間在系爭土地與A29地號土地相連處設置鐵網阻礙伊等通行,現僅能經由A50、A85至A91、A26地號土地通行至○○路,且巷口狹小,寬僅1.6公尺,救護車、消防車、水肥車、工程車及貨車均無法駛入,不利於醫療、消防等緊急救難,亦有礙於環境衛生、工程修繕及家具搬運,顯非與公路適宜之聯絡,系爭土地應屬袋地,且以通行A29地號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伊等對於A2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29⑴所示範圍土地(下稱系爭甲範圍土地)應有通行權,縱非如此,伊等對於如附圖編號A29⑴所示範圍土地(下稱系爭乙範圍土地)應有通行權,上訴人應容忍伊等通行,不得在通行土地上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伊等通行之行為,並應將設置於前述通行土地前之鐵網除去,爰依民法第787、7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先位:⒈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甲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⒊上訴人應將其設置在第2項通行土地前之鐵網除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⒈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乙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⒊上訴人應將其設置在第2項通行土地前之鐵網除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即知悉系爭土地係經由A50、A50地號土地即○○路00巷6弄(下稱系爭6弄),接○○路00巷(下稱系爭巷道,並與系爭6弄合稱系爭巷弄),以聯絡○○路,且系爭巷弄路寬均達2.5公尺以上,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足以安全通行,系爭土地已有對外聯絡方式,並非袋地,至被上訴人以消防救災目的而要求通行A29地號土地,與民法第787條要件並不相符。縱令系爭土地係屬袋地,A8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西○段OOO之OO地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西○段A58地號土地,該土地北面臨○○路00巷1、2弄,顯係因分割而成為袋地,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又與系爭土地毗鄰之A28、A50地號土地均為國有交通用地,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被上訴人於房屋後增建,致無法通過A28、A28之1地號土地等交通用地對外通行,而系爭6弄寬度受限,係因A89、A9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將建物外推,且周圍土地所有權人在系爭6弄設置化糞池、瓦斯桶掩箱等障礙物所致,是被上訴人應向其等請求排除障礙,並排除因己任意行為所致之通行障礙,而非逕行請求通行他地。縱便被上訴人得主張袋地通行權,應循原通行方式即系爭6弄接系爭巷道以聯絡○○路,或拆除自己增建物,後接A28之1地號土地通行,若有不足,方能通行A29地號土地,且通行道路寬達2.5公尺即足以維護通行安全,並具通行實益,被上訴人所提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乙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前開範圍土地,暨除去其設置於A29地號土地上之鐵網,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通行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並拆除鐵網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業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

㈡A2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之土地,非以四圍皆不通公路之袋地為限;土地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費用過鉅、或具有危險性或甚為不便者,亦包含內在。關於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該條項所定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通常使用」之判斷,自難僅以私利為重。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可經由系爭6弄接系爭巷道,以聯絡○○路,並非袋地,縱其確屬袋地,亦為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致,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云云。惟查:

⒈系爭土地除A89地號土地外,為A50、A28、A29、A30地號包圍

,而A89地號土地則為A50、A51、A88、A87、A90、A08地號土地包圍,未臨公路,有地籍圖謄本可按(原審卷㈡第98、425頁)。又系爭土地現僅能透過系爭巷弄與○○路聯絡,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53頁、㈡第84頁),而系爭巷弄坐落於A50、A50、A89至A91、A06至A08、A85、A86、A44、A26等地號土地上,經前審囑託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測量,並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前審卷㈡第39頁),應堪認定。

⒉系爭土地位於澎湖縣○○市,其上有69、70年間建築完成、合

法登記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即系爭房屋,附近除空地外,多已密集搭蓋住宅使用,有建物登記第二、三類謄本、航照圖可稽(原審卷第515至559頁、前審卷㈡第45頁)。則系爭土地為建地,其上已建築房屋供住宅使用,關於其是否與公路具有適宜之聯絡,自應考量其上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又觀諸附近除尚未開發空地外,多係密集搭蓋住宅使用,系爭土地應得以供建築房屋居住,方合於其通常使用,是以系爭房屋屋齡約為45年,已屬老屋,可預見具修繕之必要,況該等45年前建築完成之建物,為符現今居住要求,亦可預期具翻新工程之需求,評估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時,顯亦應考量系爭房屋翻修甚至重新建築等需求。⒊系爭巷道寬為3.7至4.1公尺,而系爭6弄於系爭巷道交岔口寬

為2.45公尺,因有增建圍牆、鐵皮建物及設置化糞池、水表蓋、瓦斯桶掩箱(下合稱系爭障礙物),可通行距離最窄處僅有0.8公尺,經前審囑託澎湖地政測量,並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前審卷㈡第39頁),足見汽車、消防車、救護車及工程用車均無法通過系爭6弄進入系爭土地。又系爭房屋若有失火狀況,消防車可進入至系爭6弄口,該弄口距離最近之消防栓約65公尺,現場得以延伸水帶方式部署救災,尚無疑慮,惟是否會造成延燒、人命傷亡之危險,尚須考量報案時間是否延遲、是否人為縱火、現場有無儲存危險物品或住戶是否為避難弱者無法自行逃生等諸多因素,實難一概而論,固有澎湖縣政府消防局114年3月27日澎消搶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稽(本院卷㈠第153頁),然系爭巷道業經劃設為消防通道,而該巷1弄至7弄地區,經澎湖縣政府列管搶救不易之狹小巷道地區,有澎湖縣列管54處搶救不易之狹小巷道地區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消防通道一覽表可查(原審卷㈣第133頁),系爭巷道區域本即存在消防人員及救護、消防等車輛或器材進出困難,加以系爭6弄更是僅得供機車、行人進入,該弄既被列管為搶救不易狹小巷道,恐仍較諸一般情況易生火勢之擴大延燒,造成重大人命傷亡之危險,報案稍有遲延或有老弱婦孺,即易生危險,佐以工程用車無法進入系爭6弄,不利於系爭房屋未來修繕、改建及重建,若系爭房屋因老舊損害而需修繕、改建或重建,恐無法進行而致系爭土地不能再為建地之通常使用,有礙系爭土地之長遠利用。故綜合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觀之,以系爭巷弄現況聯絡○○路,顯非適宜之聯絡,且已致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系爭土地又別無其他聯絡公路之方式,應屬袋地無訛。

⒋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6弄所在土地之所有

權人,若非對於該等土地具有通行權,無權請求拆除其上系爭障礙物,應難以其等不請求除去,即認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土地周邊之A28、A50、A30地號土地寬度小於系爭6弄口,系爭6弄除蔡宏源之增建外尚有其他障礙物,且○○路00巷8弄與A28地號土地相鄰處,經搭蓋圍牆、車庫,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房屋後方縱便拆除,亦無從透過A28地號土地通行至○○路00巷8弄,有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可按(原審卷㈡第98、425頁、前審卷㈡第39、267頁),則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房屋後方及如附表編號15所示房屋屋前方增建縱然拆除,亦無從經由周邊之土地或前述8弄與公路聯絡,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成為袋地為被上訴人任意增建行為所致,不得主張通行權云云,亦非可採。⒌至被上訴人雖聲請函詢澎湖縣政府消防局系爭房屋救災相關

事宜,以證明系爭土地為袋地,惟依諸前述,已足認定系爭土地為袋地,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㈡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同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使用系爭乙範圍土地通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等對系爭乙範圍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云云,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否認。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土地重測前為西○段A67、A67之2至3、

之5至15地號土地,A29地號土地為重測前西○段A67之1地號土地,與重測前西○段A67之2至3、之5至15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西○段A67地號土地,分割前該A67地號土地所臨道路用地即為現今A28、A28之1、A17、A50、A30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土地所臨道路用地寬度與分割前相同,而如附表編號15所示土地土地重測前為西○段A58之11地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西○段A58地號土地,分割前該A58地號土地所臨道路用地為現今A44地號土地,即○○路00巷1、2弄,分割後重測前西○段A58之11地號土地即未臨道路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重測前土地地籍圖影本、國土繪測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可按(原審卷㈠第561至605頁、本院卷㈠第305、213頁),則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土地分割前後臨道路用地狀況相同,其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顯非分割所致,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因分割方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僅得透過A29地號土地通行云云,尚非可採。然分割前之重測前西○段A58地號土地所臨者為○○路00巷1、2弄之道路用地,如附表編號15所示土地係因分割,方未臨該道路用地,則上訴人抗辯A89地號土地係因土地分割而成為袋地,僅得從重測前西○段A58地號土地,即對照前述重測前地籍圖應為系爭巷弄通行一節,似非無所憑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重測前西○段A58地號土地係臨○○路00巷1、2

弄,寬度僅有2.7、2.64公尺,且1弄上有很多水表及水溝蓋,實際上並未通行汽車,重測前西○段A58地號土地本即為袋地,如附表編號15所示土地應同該表編號1至14所示土地,對A29地號土地均有通行權云云。惟縱便A89地號土地確非因分割而成袋地,而非僅得通行至他分割人土地,然若除去系爭6弄現存之系爭障礙物,系爭6弄弄口至該弄後段轉折處寬度約在4.5公尺,轉折處後分別為3.55、4.5、4.8公尺,而系爭巷道寬為3.7至4.1公尺,有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前審卷㈡第39頁),顯然足以供消防車、救護車及小型工程車通行,而聯絡至○○路。又系爭巷弄內建物為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之舊有房屋,該巷弄係為斯時規劃留供該批建物通行使用之私設通路,且系爭6弄上鐵皮建物及圍牆並非保存登記之建物測量範圍,有澎湖縣政府108年4月17日府工土字第OOOOOOOOOO號函、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8日澎地所測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憑(原審卷㈡第463頁、前審卷㈡第377頁),足見系爭巷弄本即為系爭巷弄區域建物興建時規劃留作通行使用之私設巷道,系爭6弄現存障礙物應為日後增建,縱便拆除供通行使用,無礙於原建物之使用,僅是恢復原規劃之方式使用,況地下水池及化糞池非不能透過加固等方式,在地面供通行同時予以保留,將系爭巷弄供系爭土地通行使用,對於該巷弄土地所有權人造成之負擔應甚為輕微。至於系爭6弄坐落於A50、A50地號土地上部分,以該二土地尚未搭蓋房屋,固可認非土地所有權人搭蓋房屋預留之私設道路,然A50地號土地本為國有交通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原審卷㈡第421頁),且縱便使用系爭乙範圍土地通行,同段A89地號土地仍須經過同段A50、A50地號土地,再經由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土地中間通道,方得通行至A29地號土地,此觀諸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甚明(前審卷㈡第39頁),是以通行系爭巷弄,顯然較諸使用系爭乙範圍土地,將使該範圍除供通行外無法再為其他使用,為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故而通行系爭乙範圍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乙範圍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

⒊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A29地號土地現為荒地,縱將來變更為建

地,供其等通行後同樣可興建5棟建物,完全不影響容積路、建蔽率,通行系爭乙範圍土地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惟A29地號土地現仍為農地,其系爭乙範圍土地若非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仍可完整供農業耕種使用,若不耕種欲變更為建地,亦可有多種規劃方式,但若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該處即無法耕種使用,將來變更為建地後,興建方式亦將受到侷限,需牽就於現有通行使用範圍而為規劃,相較於通行原即規劃為私設道路之系爭巷弄,自難認其為損害較小之處所及方法,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乙範圍土地無通行權存在,其

等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容忍其等通行該範圍土地,不得在通行土地上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其等通行之行為,並將設置於前述通行土地前之鐵網除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對於系爭乙範圍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在系爭乙範圍土地上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暨將其設置在前開通行土地前之鐵網除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土地及建物 1 潘靜宜 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即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號建物 2 葉郭梅菊 坐落同段OOO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即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0號建物 3 張翠芳 坐落同段OOO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即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0號建物 4 李瑞霞 坐落同段OOO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即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0號建物 5 胡振哲 坐落同段OOO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即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0號建物 6 高美惠 坐落同段OOO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即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0號建物 7 李美麗 坐落同段OOO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即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0號建物 8 蔡麗鳳 坐落同段OOO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即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0號建物 9 劉吉成 坐落同段OOO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即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0號建物 10 林見芳 坐落同段OOO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即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0號建物 11 曾志楠 坐落同段OOO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即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0號建物 12 盧富生 坐落同段OOO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即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0號建物 13 李景豐 坐落同段OOO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即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號建物 14 李榮華 坐落同段OOO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即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號建物 15 蔡宏源 坐落同段OOO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即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號建物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