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上 訴 人 樺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支源被 上訴人 蔡潘滿(即蔡百友之承受訴訟人)
蔡立青(即蔡百友之承受訴訟人)
蔡立婷(即蔡百友之承受訴訟人)
蔡立佳(即蔡百友之承受訴訟人)
蔡舜智(即蔡百友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司法院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5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本院所為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經核上訴利益為1,100,461元,並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