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上 訴 人 蘇進丁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蘇耍法定代理人 蘇主國
蘇輝雄蘇東華蘇正惠
蘇明山蘇永明蘇宗傑蘇泰祥蘇志忠(原名蘇豪義)被 上訴 人 蘇玉章
蘇慶勲杜家賢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追 加被 告 劉建德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惟如在第二審始依該規定追加當事人者,必須其追加無損於被追加當事人之程序權及審級利益,始得准許,以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另同項第4款之「情事變更」,係指因客觀情形變更,原告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無法達成訴訟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第一審原告於第二審始追加被告,將影響被告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保障,故應從嚴予以限制。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蘇耍(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前任管理人蘇東華(即被上訴人蘇慶勲之父)與其餘管理人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將系爭公業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杜家賢(下稱第一次買賣),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杜家賢(下稱第一次移轉登記,並與第一次買賣合稱第一次行為),杜家賢再於同年11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蘇玉章及蘇慶勲(下稱蘇玉章等2人,下稱第二次買賣),於同年12月6日移轉登記予蘇玉章等2人(下稱第二次移轉登記,並與第二次買賣合稱第二次行為)。惟第一、二次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系爭公業103年12月31日所訂「祭祀公業蘇耍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業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確定,系爭公業管理人無從依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出賣系爭土地,第一次行為屬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而不生效力,杜家賢及蘇玉章等2人復非善意第三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確認第一、二次移轉登記無效;杜家賢應將第一次移轉登記、蘇玉章等2人應將第二次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三、上訴人於本院之第二審程序聲明追加劉建德為被告,且於追加之訴先位主張蘇玉章等2人復於112年9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劉建德(下稱第三次買賣),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第三次移轉登記),亦屬無權處分,且劉建德非善意而無效,因此聲明請求確認第三次移轉登記行為為無效,劉建德應將第三次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則主張,若追加先位主張為無理由,蘇玉章等2人擅將系爭土地出售並辦理第三次移轉登記予劉建德,已侵害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蘇玉章等2人均各有收取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371,542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蘇玉章等2人應各給付系爭公業8,371,542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本院更一卷一第189、21
3、290、291、380、406頁)。惟就上訴人追加之訴,其中蘇玉章等2人固為原審被告,劉建德則否,倘若同意上訴人所為先位追加,勢將減損劉建德之審級利益。又,上訴人追加之訴固有涉及蘇玉章等2人是否真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爭點,惟上訴人追加之訴主要爭點在於蘇玉章等2人與劉建德間基於第三次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屬無權處分、劉建德是否為善意第三人,以及若劉建德果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蘇玉章等2人有無因第三次買賣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爭執,與前述上訴人原審主張之請求基礎事實固有關聯但並不同一,上訴人亦非以追加聲明取代原審聲明,顯然無從純引原審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即可逕予審理追加之訴爭點有無理由,須另行由上訴人與蘇玉章等2人、追加被告劉建德辯論攻防、調查其他證據方可審認,則若同意上訴人之追加,亦實質等同減損蘇玉章等2人就追加之訴爭點之審級利益。再者,本件為最高法院之發回更審程序,為保障劉建德及蘇玉章等2人之程序利益,應認上訴人前開追加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