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上 訴 人 薛家鈞訴訟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被 上訴 人 薛詠耀
薛夙晴薛惠文薛惠方薛李阿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祖父薛進興於民國73年5月3日死亡,薛進興子女薛吉成、薛茂盛、薛金華及上訴人之父薛欽銓均拋棄繼承,遺產由薛進興配偶薛蔡音、被上訴人A02、A03、薛蕙文、A05等4人(薛吉成子女,下稱A02等4人)及薛如君、薛翠雯、薛翔仁(薛茂盛子女,下稱薛如君等3人)、謝政峯、謝孟璇(薛金華子女,下稱謝政峯等2人)及上訴人等11人共同繼承。A02等4人由薛吉成代理,與薛如君等3人及上訴人三方,共同於74年4月25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上訴人支付A02等4、薛如君等3人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A02等4人、薛如君等3人並得共同取得薛進興所遺現金1,589元外,其餘薛進興遺產均同意由上訴人取得,違約者應給付500萬元違約金,A02等4人之母A006並同意就違約金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詎A02等4人於原審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案件審理中,主張未拋棄薛進興所遺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昭明建設有限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各2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之權利,已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應與A006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然薛進興之父薛禮(55年1月27日死亡)遺產分割訴訟現繫屬原審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本件訴訟先決問題即薛進興實際所留遺產範圍為何,及本案被上訴人是否為薛進興之繼承人,尚在另案訴訟調查審理中,為免裁判歧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針對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同意書未經薛進興之全體繼承人簽署,且內容亦非為未成年子女即A02等4人之利益,屬無效之約定等情抗辯,並拒絕給付。上訴人主張薛進興之遺產繼承人,暨系爭出資額屬薛進興遺產範圍等節,被上訴人均未予爭執而未列入本件爭點,此部分自無待另案訴訟調查審理之必要。況本院就上開各節亦非不得依職權自為調查審認,無庸以另案訴訟之判斷為據,當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且本件起訴繫屬距今已逾5年,倘停止訴訟程序,待另案訴訟終局確定後再行審理,將有延滯之不利益,認亦不宜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