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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李維彬

尤忠偉鄭信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國滄

賴玉婷

賴玉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其餘上訴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