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 王芷妍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蔡鴻杰律師吳幸怡律師被 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薛西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內如該表所示溝渠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如該表返還對象欄所示之人。
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24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9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5元。其餘上訴駁回。
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86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如以2,592,84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本於所有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112年8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或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各:㈠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該表所示溝渠(下稱系爭溝渠)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占用部分)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534元,及自民事訴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自民事訴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83元,且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經原審判決後,將㈡原請求返還自民國107年1月3日起至109年1月18日止占用系爭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變更為請求如附表二計算起點所示時間起至111年9月16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擴張請求100,939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將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遭占用部分請求返還之對象更正為上訴人,以該等土地本無其他共有人,應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同表編號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人,水利署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占用部分建造系爭溝渠,水利局為權責管理機關。被上訴人乃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部分,侵害伊之所有權,應將系爭溝渠拆除,並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予伊或全體共有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部分,受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利益,自107年1月3日起至109年1月18日止合計75,534元,而自民事訴之更正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起則按月受有3,083元之利益,伊自得請求返還該利益,爰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水利署或水利局應拆除系爭溝渠,並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水利署或水利局應各給付上訴人75,534元,及自民事訴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水利署或水利局應各自民事訴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83元。㈣上開第㈠至㈢項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水利署則以:系爭溝渠業經公告為高雄市管之區域排水,管
理機關為水利局,上訴人應向水利局請求,其向伊請求乃有違誤。又系爭溝渠為曹公圳流域之一環,曹公圳之自然樣貌為土溝,即天然形成之水道,嗣後加以人工方為現今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在系爭溝渠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上訴人自無所有權。再者,曹公圳始於清道光年間,系爭溝渠早即供公眾排水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於初時並未阻止,供公眾排水之事實又未曾中斷,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水道,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予限縮,自不得再請求拆除及返還土地,亦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縱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系爭土地於農田水利法施行前即供伊作為水利使用,在該法實施後,仍應照舊使用,上訴人之主張仍無理由。況系爭溝渠具有區域排水功能,對於地區民眾生活安全及品質有所助益,如許上訴人得以請求拆除,非但工程浩大,並將嚴重影響當地居民之生活及經濟,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溝渠之存在及使用情況,仍願取得系爭土地,其請求程度顯逾其個人取得系爭土地所生利益,而有權利濫用之情。此外,若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位於裡地,不便使用,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況其於111年11月1日已捨棄請求107年1月3日前不當得利之主張,其嗣於111年12月21日又主張自106年12月4日起之不當得利,就106年12月22日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㈡水利局則以:系爭溝渠非伊設置,而為水利署所有並管理之
農田水利設施,上訴人應向水利署請求。又系爭溝渠為自然水流所形成之可通運水道,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於系爭溝渠範圍內之所有權消滅,縱非如此,系爭溝渠具有灌溉、排水、防災、疏浚等功能而具公共利益,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應不得請求拆除及返還不當得利。縱上訴人得以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坐落於他人屋後之狹小空間,附近又無商店及學校,系爭溝渠又係供公眾使用,伊並未得利,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水利署或水利局應將系爭溝渠拆除,並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予如附表一所示返還對象。⒉水利署或水利局應各給付上訴人75,534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各自111年9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83元。⒊上開1至2項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㈢水利署或水利局應再各給付上訴人100,939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則為上訴人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4分之1。
㈡系爭溝渠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表一所示位置及面積。
㈢系爭溝渠於63年間即已存在,且自該時起迄今於系爭土地流經之位置、範圍大略相同。
㈣經濟部於94年間公告○○排水為高雄縣管區域排水,嗣於100年
間公告變更為高雄市管區域排水,權責起點為與○○○排水匯流處,權責終點則為與曹公圳匯流處。
㈤系爭溝渠位於與○○○排水匯流處至與曹公圳匯流處間。
㈥水利局為○○排水之管理機關。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水利局為系爭溝渠之權責管理機關,而水利署則
為系爭溝渠之建造者,其應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溝渠等節,水利局則抗辯系爭溝渠非其所設置,上訴人應向水利署請求等語;水利署則抗辯系爭溝渠業經公告為高雄市管之區域排水,管理機關為水利局,上訴人應向水利局請求,而非向其請求云云。惟○○排水雖經公告為高雄市區域排水,且系爭溝渠位於○○排水權責起迄點間,然水利署自承系爭溝渠為其所有(本院卷第460頁),而有關區域排水管理權責係依水利法及排水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界定權責,管理者後續為管理及治理需要依法進行土地管制或取得,是否辦理徵收與區域排水管理權責無必然關係,現有溝渠設施尚未徵收前,其建造物所有權人仍為原始溝渠之建造人,並對該溝渠有本於所有權之權能,惟其管理行為仍應受水利法及排水管理辦法規定之限制,有經濟部111年3月23日經授水字第OOOOOOOOOOO號函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57至258頁),則對系爭溝渠有處分權者應仍為其所有權人即水利署,僅是其管理行為應受限制,上訴人自應向有處分權之水利署而非水利局請求拆除,水利署上開抗辯尚非可採,而上訴人向非系爭溝渠所有權人之水利局請求拆除,亦非可採。
⒉水利署復抗辯系爭溝渠為天然形成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2條
規定,在系爭溝渠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上訴人已無所有權云云。惟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土地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私有土地需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航運行之水道時,其所有權始視為消滅,而系爭溝渠依被上訴人所述係供灌溉及排水之用,尚非供通航運行之水道,系爭土地於系爭溝渠占用範圍之所有權自不因而視為消滅,水利署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水利署所有之系爭溝渠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水利署則抗辯系爭溝渠雖占用系爭占用部分,然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水道,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云云。惟:⑴按私人土地因供排水、防洪等公益目的之需,存在溝渠、水
道等排水設施,由不特定之公眾使用,乃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不特定之公眾排水所必要(非僅為便捷或省時),且於公眾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及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因係對土地所有權之嚴重限制,致所有權人對該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是以對於公用地役要件之合致與否,自應嚴謹判斷,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⑵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804地號土地及同段804地號土地東北相
連之同段824、603地號土地、西南相連之同段805、1041、1151地號土地(前述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804等地號土地),呈狹長帶狀,重測前分別為○○○段3-15、3-14、3-11、3-31、3-16、3-17地號土地,均分割自○○○段3-1地號土地,○○○段3-1地號土地乃於36年10月21日總登記為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地目為水,現除同段805、1041地號土地為高雄市所有外,其餘均為水利署管理之國有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可按(原審訴字卷第175、177頁、本院卷第291至299、377至389頁)。以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為我國管理農田灌溉之法人組織,水利署高雄管理處之前身,其所有地目為水,呈現狹長帶狀之前述土地,基於水利署之執掌及狹長帶狀土地除供作溝渠、道路外別無他用,應可認過往若非已供作灌溉溝渠使用,至少係規劃供作灌溉溝渠使用。佐以原審於現場履勘時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繪測系爭溝渠加計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水道(即自791地號土地起至794之8地號土地止,下稱系爭水道)占用土地情況,繪測結果可知該水道雖大部分範圍未落在水利署所有之同段804地號土地,而占用系爭占用部分,但越往西南方逐漸落入同段804地號土地,甚而全在該土地範圍,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按(原審訴字卷第77、97頁),則水利署所有之系爭水道位於同段804地號土地上或其鄰地,水利署在該處又別無其他土地,應可推知系爭溝渠縱非原位於系爭804等地號土地上,只是因時間經過而偏移,亦係本經規劃設置於該處甚明。基此,系爭溝渠所為之排水既存有原規劃通行且為國有或市有之系爭804等地號土地,即難認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溝渠為不特定公眾排水所必要。
⑶至水利署雖抗辯同段804地號土地目前遭他人無權占用,最寬
處約210公分,中間狹長處寬度僅約150公分,大部分作為系爭水道之護岸,且系爭水道內側寬度約240公分,事實上無從將系爭溝渠遷至同段804地號土地云云。惟水利署管理之國有土地遭他人占用,應行使權利請求返還,非得以此作為他人民應特別犧牲之理由。又系爭水道寬度最窄處約1.4公尺,有○○地政114年3月4日高市地仁測字第OOOOOOOOOOO號函可查(本院卷第301頁),則同段804地號土地中間狹長處寬度尚寬於系爭水道最窄處,應難僅以同段804地號土地寬度即認事實上無從遷移系爭溝渠之理由。再者,觀諸水利署所提出之照片(前審卷第157頁)可知,其所標示為護岸者,實乃為拆除地上物後殘餘之水泥地面、磚牆,無從認屬護岸,而水利局所提出之「○○區○○段804地號排水路遷改評估水理分析報告」雖認系爭溝渠改道至同段804地號土地,將使上游水位雍高上升20至31公分,而使上游淹水情形加重(本院卷第263至273頁),然系爭804等地號土地既均屬國有或市有土地,水利署又未提出並證明系爭水道不能整體移回原流經或規劃設置之系爭804等地號土地之原因,自不能徒以將系爭溝渠於同段804地號土地段移回將因銜接位置錯位不利於排水為由,即認事實上無從將系爭溝渠遷至同段80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不特定之公眾排水所必要,且水利局聲請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得否在不影響系爭溝渠排水、灌溉等功能之情況下,將系爭溝渠移至同段804地號土地(即將溝渠片段移置),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水利署就所抗辯需考量溝渠壁厚度、與民宅之距離等,事實上無從將系爭溝渠遷至同段80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不特定之公眾排水所必要一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⑷水利局雖聲請囑託○○地政繪測同段804地號土地上地上物坐落
位置及面積,以及系爭溝渠上游是否占用同段791、790、60
4、603地號土地,以證明系爭溝渠是否無法移回系爭804等地號土地,惟如前述,尚非得以國有土地遭占用為由,認他人民應特別犧牲,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綜上,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溝渠非不特定之公眾排水所必要
,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主張水利署係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應可採信。
⒋水利署另抗辯系爭土地於農田水利法施行前即供其作為水利
使用之土地,在該法實施後,仍應照舊使用,其並非無權占用云云。惟按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農田水利法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如前述,系爭水道縱非原位於系爭804等地號土地上,只是因時間經過而偏移,亦係本經規劃設置於該處,則於農田水利法施行前供水利署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為系爭804等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水利署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⒌水利署固抗辯若拆除系爭溝渠,非但工程浩大,且對於當地
居民生活及經濟影響甚鉅,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溝渠占用情形,仍願取得系爭土地,其請求程度顯逾其個人取得系爭土地所生利益,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惟低價取得遭他人無權占用之土地所有權,再由自己支出訴訟等各項成本排除他人侵害,而完整取得土地,應難逕認係屬權利濫用。又系爭占用部分達101.68平方公尺,而上訴人除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外,同段794之2、794之6地號土地亦為上訴人所有,同段794之2、794之6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面積分別為48.42、45.02、21.37、36.94、
24.56、13.84、75.73平方公尺,其中同段794之2地號土地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及同段794之5地號土地、同段794之6地號土地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相鄰,有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可查(本院卷第101至109頁),則上訴人遭占用土地面積非小,且其取回系爭占用部分後,非不得將自己所有前述相鄰之土地合併,並向他人購得同段794之5地號土地與自己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合併,使該等土地方整,且面積足以建築,經濟效益大增,難認其取回系爭占用部分所得利益極少,而水利署雖因系爭溝渠整體遷移而需支出成本,然以其本即有系爭804等地號土地供溝渠使用,且該等狹長狀土地若不供溝渠、通道使用,亦無法供作他用,難認其及國家因此受有甚大損害,況徒使原應供溝渠使用之系爭804等地號土地閒置或為他人無權占用,任令溝渠經過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造成系爭土地因此難以利用,乃國土之浪費,是難認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溝渠,返還系爭占用部分,為權利濫用,水利署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⒍綜上,水利署乃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上訴人自得本於所
有權請求水利署拆除系爭溝渠,並將系爭占用部分分別返還予如附表一返還對象欄所示之人。
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且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經查: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遭水利署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既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自如附表二所示計算起點起至水利署返還之日止,水利署受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其因而受有損害,得請求水利署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上訴人雖另主張水利局為系爭溝渠之權責管理機關,其得就系爭溝渠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向水利局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如前述,系爭溝渠非水利局所有,上訴人自不得就系爭溝渠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向水利局請求,其該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⒉系爭土地107、110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4,500
元、26,500元,且系爭土地自106年1月起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8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可按(原審訴字卷第109至129頁、前審卷第247至259頁)。又系爭土地位於○○○○、○○○街間之住宅區,需經由巷道通行至○○○路上始有商家,附近有○○○○公園、○○國小,有GOOGLE地圖、照片可按(前審卷第265頁、原審訴字卷第83至89頁)。是審酌系爭土地附近之交通、生活及商業機能等情,認上訴人請求水利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系爭溝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3%計算,應為相當。依此,上訴人請求水利署給付如附表二計算時間起點起至111年9月16日止合計52,24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暨自111年9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92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洵屬正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至水利署雖抗辯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已捨棄請求107年1月3
日前不當得利之主張,嗣又再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占用部分自106年12月4日起算之不當得利,其就106年12月22日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即擴張請求水利署返還自106年12月4日起無權占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前審卷第81至87頁),且其雖於前審11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造願意將起算日減縮為均自107年1月3日起算」等語(前審卷第166頁),但其始終並未減縮該部分之聲明,難認已捨棄107年1月3日前不當得利之主張,則上訴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占用部分106年12月22日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早於111年9月16日即起訴主張,且未曾撤回,其請求權應未罹於5年時效,水利署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水利署拆除系爭溝渠,並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予如附表一所示返還對象,及給付52,248元,並自111年9月16日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0日(前審卷第4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9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及分別依聲請、職權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100,939元本息,亦為無理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據,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溝渠 返還對象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7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溝渠 上訴人 2 同段794之4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5.2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溝渠 上訴人 3 同段794之7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4.5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溝渠 上訴人 4 同段794之8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6.4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溝渠 上訴人 5 同段794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4.6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溝渠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計算起點 自左欄所示時間起至111年9月16日止 自111年9月20日起按月 1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 107年1月3日 (20.74+35.27+24.54+6.46)×4080×0.03×(3+〈363+259〉÷365)=50099 (20.74+35.27+24.54+6.46)×4080×0.03÷12=888 2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 106年12月4日 14.67×4080×0.03×(4+〈28+259〉÷365)÷4=2149 14.67×4080×0.03÷4÷12=37 3 合計 無 52248 925 備註一:編號2所示部分,按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備註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