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更一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 王芷妍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蔡易勲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蔡鴻杰律師吳幸怡律師被 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薛西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蔡易勲為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蔡長展變更為蔡易勲,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政府115年1月2日高市府人力字第OOOOOOOOOOO號令可憑,爰依上開規定,准由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