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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富第企業行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法定代理人 王秀意被上訴人 哲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如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改命被上訴人返還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給付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應以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即新臺幣(下同)3,126,400元,與上訴人請求起訴前之違約金35萬元(112年1月17日計至起訴前之同年6月16日共5個月,每月14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37萬元,共計為33萬元)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56,4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2,9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