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黃興陽
黃孟傑李世宏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善良
黃清反黃有正黃新智
黃順宮黃陳綉琴黃文俊(即黃福隆之承受訴訟人)
黃永傳(即黃溪河之承受訴訟人)
黃兆右(即黃溪河之承受訴訟人)
黃再平(即黃溪河之承受訴訟人)
黃汝玄(即黃溪河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 人 張銘和
參 加 人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順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黃孟傑取得。上訴人黃孟傑應補償附表三所載「應受補償人」如該表所示補償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並由附表四之四所載「應為補償人」各應補償被上訴人如該表所示金額。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黃興陽、黃孟傑、李世宏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其他共同被告,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視同上訴人黃文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原登記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三第97頁),其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土地應有部分1/1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美蓮,名下僅剩餘應有部分1/10(見本院卷二第39頁),但黃美蓮未為承當訴訟之聲請,依前揭規定,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仍僅列黃文俊為本件當事人,附此敘明。
三、視同上訴人黃善良、黃清反、黃有正、黃新智、黃順宮、黃陳綉琴、黃文俊、黃永傳、黃兆右、黃再平、黃汝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各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4地號土地,另合併分割系爭8、9、21、35、36地號土地。並聲明:
㈠系爭4地號土地請准予分割。㈡系爭8、9、21、35、36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黃楊仙女等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已確定,不贅述)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黃興陽、黃孟傑、李世宏:系爭4地號土地東側與黃孟
傑之子黃宇衡所有同段5、6地號土地相鄰,應將系爭4地號土地單獨分配予黃孟傑,俾利系爭4地號土地與同段5、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使同段5、6地號土地得藉由4地號土地通行至西側台26線道路。系爭21地號土地係領有(84)○○○○O○○字第OOOO、OOOOOO號使用執照建物之建築基地,並作私設通路通行使用,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或依法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前,依法不得辦理分割。系爭8地號土地東側相鄰之同段7地號土地,為黃興陽之女即訴外人黃淑芬、黃麗娥共有之土地,應分配予黃興陽,俾利與7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得直接連接西側台26線;系爭9地號土地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複丈日期113年8月2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9-1部分,東側與黃興陽所有同段10地號土地相鄰,應分配予黃興陽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9-2部分,東側與黃永傳所有同段11地號土地相鄰,應分配予黃永傳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9-3部分,東側與黃孟傑所有同段12地號土地相鄰,應分配予黃孟傑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9-4部分,東側與黃新智所有同段13地號土地相鄰,應分配予黃新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9-5部分,東側與黃兆右、黃再平、黃汝玄共有之同段14地號土地相鄰,應分配予黃兆右、黃再平、黃汝玄三人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9-6部分,東側與黃新智所有同段15地號土地相鄰,應分配予黃新智所有。另系爭35、36地號土地則同意按原判決所採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㈡黃有正、黃新智:同意上訴人之主張。
㈢黃順宮、黃陳綉琴:系爭21地號土地為合法建物之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分割等語。
㈣黃善良、黃清反:不同意分割,如要分割,希望系爭9地號土
地由黃興陽、黃溪河、黃孟傑、黃新智(下稱黃興陽等4人)維持共有,系爭36地號土地則由黃清反、黃善良、黃有正、黃陳綉琴、黃順宮(下稱黃清反等5人)維持共有等語。
㈤黃文俊:同意原審判決方案等語。
㈥黃永傳:不希望分割,但同意原審判決方案等語。
㈦黃兆右、黃汝玄: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㈧黃再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黃楊仙女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溪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0辦理繼承登記;系爭4地號土地單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由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系爭21地號土地按原判決附圖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8、9、35、36地號土地准予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依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原判決所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廢棄;㈡系爭4地號土地分歸黃孟傑取得,黃孟傑應依民事準備二狀修正附表一所示補償金額補償之;㈢系爭2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及依民事準備二狀附表二所示,李世宏應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72,753元;㈣系爭8、9、35、3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民事準備二狀修正附表三所示,兩造依同狀附表四
(4)金額金錢補償之。視同上訴人黃清反、黃文俊於本院聲明:同意一審判決,請求駁回上訴。視同上訴人黃有正、黃新智、黃兆右、黃汝玄於本院聲明:同意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主張之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依法得否裁判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明定。而「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
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 2公尺。……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系爭分割辦法)第3條第1、3、4款、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即屬 「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準此,法定空地原則上不能分割,必須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情形,即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守上揭規定。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要旨參照)。
3.另系爭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而系爭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係就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分割,土地細分於多數共有人時所為限制規定。倘法定空地上之建築物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於分割時將法定空地分配於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建築物與所屬法定空地同歸一人所有,自不受該辦法「不得分割」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要旨參照)。
4.經查:⑴系爭21地號土地部分係屏東縣政府所核發(84)○○○○○○○○字
第OOOO號及OOOOOO~OOOOOO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並經套繪,部分供上開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作私設通路通行使用,其中,供(84)○○○○○O○O字第OOOO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面積為7.58平方公尺,供(84)○○○○○O○O字第OOOOOO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面積為14.1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式,應依建築線指示圖以為檢討依據,並應符合系爭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檢討「每宗建築基地」是否得單獨申請建築,故應檢附建築線指示圖後,方得初步判認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2年11月14日屏府城管字第11265148400號函、114年1月10日屏府城管字第113512631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91頁、本院卷一第439頁),可知系爭21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已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並經套繪在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2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須符合系爭分割辦法之規定,始得為之。惟兩造就系爭21地號土地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即將該地細分為5區塊再分配予各共有人,但兩造就此分割方法符合系爭分割辦法規定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已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依前揭規定,系爭21地號土地在解除套繪管制前,依法不得分割,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21地號土地,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⑵系爭4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之溝渠用地,系爭8、9、35
、36地號土地則屬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建築用地,有屏東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0號函及土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1頁、本院卷一第197-222頁)。其中,系爭
4、8、9、36地號土地未領有使用執照,其分割方式無涉系爭分割辦法,另系爭35地號土地領有屏東縣政府核發(111)○○○○○O○O字第OOO號使用執照,亦即該地號土地部分範圍受前述使用執照套繪管制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4年10月2日屏府城管字第1145158666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27頁),是以,系爭4、8、9、36地號土地並無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應堪認定。又系爭35地號土地與同段34-1地號土地共同登記為同段1028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而同段1028建號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黃美蓮,有黃文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7頁、本院卷二第37、316頁)。基此,系爭35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因作為1028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而經套繪管制,分割固應受系爭分割辦法之限制,惟兩造就系爭35地號土地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將該地全部分歸黃文俊單獨所有(詳後述),未將該地細分於多數共有人,參諸前揭說明,自與系爭分割辦法無違,應認不受不得分割之限制。
⑶基此,系爭4、8、9、35、36地號土地無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
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卻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8、9、35、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有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5頁、本院卷二第13-45頁),故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4地號土地,另合併分割系爭8、9、35、36地號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各筆土地之適當分割方法為何?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
2.系爭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黃文俊主張應按原判決所採方案即將該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主張應分歸黃孟傑所有。而查,系爭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之溝渠用地,土地形狀呈直向條狀,西臨台26線,有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況照片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鄰地使用現況標示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7、303-305頁;原審卷二第265-269、369-393頁)。而系爭4地號土地東側與黃孟傑之子黃宇衡所有同段5、6地號土地相鄰,有同段5、6地號土地登記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1-173頁),若將系爭4地號土地分歸黃孟傑單獨所有,可使系爭4地號土地與相鄰之5、6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同段5、6地號土地得藉由系爭4地號土地通行至西側台26線道路,且被上訴人亦同意此方案;反之,若將此地分配給被上訴人,不僅違背被上訴人意願,且系爭4地號土地為溝渠用地,形狀狹長,被上訴人分得此地後難單獨有效利用,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主張之方案應屬較適當之分割方法。
3.系爭8、9、35、36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⑴系爭8、9、35、3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土地形
狀均呈直向條狀,西臨台26線,現況鋪設柏油供通行使用,有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7、305頁、原審卷二第265-269)。其中,系爭8地號土地東側相鄰之同段7地號土地為黃興陽之女黃淑芬、黃麗娥所共有;系爭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1部分東側相鄰之同段10地號土地為黃興陽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9-2部分東側相鄰之同段11地號土地為黃永傳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9-3部分東側相鄰之同段12地號土地為黃孟傑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9-4部分東側相鄰之同段13地號土地為黃新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9-5部分東側相鄰之同段14地號土地為黃兆右、黃再平、黃汝玄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9-6部分東側相鄰之同段15地號土地為黃新智所有;系爭35地號土地東側相鄰之同段34、34-1地號土地依序為原共有人黃福隆(即黃文俊之被繼承人)、黃美蓮所有;系爭36地號土地東側相鄰之同段37至42地號土地依序為黃清反、黃善良、黃陳綉琴、黃順宮、黃有正所有等情,有地籍圖謄本、上開各地號土地登記資料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
7、159-169、181頁、本院卷二第19、28-33頁)。⑵審酌上訴人主張將系爭8地號土地分配予黃興陽所有,系爭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9-1部分分配予黃興陽所有,如附圖編號9-2部分分配予黃永傳所有,如附圖編號9-3部分分配予黃孟傑所有,如附圖編號9-4部分分配予黃新智所有,如附圖編號9-5部分分配予為黃兆右、黃再平、黃汝玄三人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9-6部分分配予黃新智所有,將可使各筆分割後土地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供通行至西側台26線道路,應屬合理且適當之分割方法;反之,原審所採方案係將系爭8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將系爭9地號土地分由黃興陽、黃孟傑、黃新智及黃溪河之繼承人維持共有,不僅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且系爭8地號土地形狀狹長,被上訴人分得系爭8地號土地後亦難單獨有效利用,況黃興陽明確表示分割後不願與他人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故原審判決就系爭8、9地號土地所採分割方法,難謂適當。
⑶關於系爭35、3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均主張按原判決
所採方案即將系爭35地號土地分歸黃文俊所有,將系爭36地號土地分歸黃清反等5人按各1/5之比例維持共有,考量此分割方法無共有人表示反對意見,且可使系爭35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3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系爭36地號土地亦可與黃清反等5人所有相鄰之同段37至4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堪認應屬適當。從而,關於系爭8、9、35、36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以上訴人主張之方案較屬可採,故系爭8、9、35、36地號土地應按附表二所載方式予以合併分割。㈢共有人間應如何互相找補?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可參)。
2.經查:⑴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採上
訴人主張之前揭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自應計算金錢補償。原審囑託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價值,鑑定結果認各筆土地價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0頁),上開鑑定結果係估價師至現場勘估,先針對勘估標的之基準宗地即系爭8地號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及專業分析後,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再求取其他標的土地之價格,其鑑定客觀上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且各共有人就估價結果均未為反對意見之表示,堪認上開估價報告可資憑採。
⑵依上開鑑價結果,系爭4地號土地價值為1,176,741元,將此
筆土地分歸黃孟傑單獨所有後,其餘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由黃孟傑各補償其餘共有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計算式:1,176,741元×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系爭8、9、35、36地號土地之價值依序為490,470元、1,503,410元、960,030元、1,438,924元,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兩造之應有部分價值應如附表四之一所示,按上訴人主張方案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受分配價值及價值之增減分別如附表四之二、附表四之三所載,故應由如附表四之四所示之應為補償人分別補償被上訴人如附表四之四所載金額,應堪認定。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將其名下系爭4、8、9、35、3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莊茂盛,另黃文俊之父黃福隆將其所有系爭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參加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1-302、307-315頁)。參加人已參加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其抵押權依法應移存於黃福隆之繼承人黃文俊分得部分;莊茂盛經本院告知訴訟但未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9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抵押權依法應移存於被上訴人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4地號土地,及請求准予合併分割系爭8、9、35、36地號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將系爭4地號土地分歸黃孟傑所有,由黃孟傑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另將系爭8、9、35、3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再由附表四之四所示應為補償人分別補償被上訴人如該表所示金額;另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1地號土地,於法有違,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系爭21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於法未合,就系爭4、8、9、35、36地號土地所採分割方法亦非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共有土地未達成協議而涉訟,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系爭4、8、9、35、36地號土地之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系爭4、8、9、35、36地號土地分割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五所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4地號土地 8地號土地 9地號土地 21地號土地 35地號土地 3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張銘和 6/15 6/15 6/15 6/15 6/15 6/15 2 黃興陽 1/20 1/20 1/20 ---- 1/20 1/20 3-1 黃永傳(黃溪河承受訴訟人) 1/40 1/40 1/40 ---- 1/40 1/40 3-2 黃汝玄(黃溪河承受訴訟人) 1/120 1/120 1/120 ---- 1/120 1/120 3-3 黃兆右(黃溪河承受訴訟人) 1/120 1/120 1/120 ---- 1/120 1/120 3-4 黃再平(黃溪河承受訴訟人) 1/120 1/120 1/120 ---- 1/120 1/120 4 黃新智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5 黃善良 1/25 1/25 1/25 ---- 1/25 1/25 6 黃順宮 1/25 1/25 1/25 1/25 1/25 1/25 7 黃清反 1/25 1/25 1/25 ---- 1/25 1/25 8 黃孟傑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9 黃陳綉琴 1/25 1/25 1/25 1/25 1/25 1/25 10 黃有正 1/25 1/25 1/25 1/25 1/25 1/25 11 黃文俊 1/5 1/5 1/5 1/5 1/5 1/5 12 李世宏 ---- ---- ---- 18/100 ---- ----
附表二(系爭8、9、35、3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法)
面積 合併分割方法 權利範圍 8地號土地 19.04㎡ 黃興陽單獨所有 全部 9地號土地 59.25㎡ 附圖編號9-1(9.53㎡) 黃興陽所有 全部 附圖編號9-2(10.19㎡) 黃永傳所有 全部 附圖編號9-3(11.52㎡) 黃孟傑所有 全部 附圖編號9-4(11.45㎡) 黃新智所有 全部 附圖編號9-5(10.43㎡) 黃兆右、黃再平、黃汝玄分別共有 各1/3 附圖編號9-6(6.13㎡) 黃新智所有 全部 35地號土地 37.74㎡ 黃文俊單獨所有 全部 36地號土地 56.14㎡ 黃善良、黃清反、黃陳綉琴、黃順宮、黃有正分別共有 各1/5附表三
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備註: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9-1至9-6部分之價值計算式為總價1,503,410元÷總面積59.25㎡×分割後各部分面積)。
附表四之三
附表四之四(單位:新台幣)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銘和 6/15 2 黃興陽 1/20 3-1 黃永傳 1/40 3-2 黃兆右 1/120 3-3 黃再平 1/120 3-4 黃汝玄 1/120 4 黃新智 1/20 5 黃善良 1/25 6 黃順宮 1/25 7 黃清反 1/25 8 黃孟傑 1/20 9 黃陳綉琴 1/25 10 黃有正 1/25 11 黃文俊 1/5 12 李世宏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