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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宗逸

吳昰傑(原名吳岱霖)

吳柔紗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

梁淳惠律師被 上訴 人 莊閔茹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信麒

謝承翰黃信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被 上訴 人 蔡馨玫

鄭賀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吳昰傑(原名吳岱霖)、吳柔紗、林宗逸、莊閔茹

(下合稱吳昰傑等人)、陳怡伶、郭佳弦、李修賢及蔡馨玫均為以國營事業新進人員甄試為電子舞弊牟利標的之集團(下稱舞弊集團)成員。又吳昰傑為舞弊集團首腦,自民國105年起經營電子舞弊集團至110年遭查獲為止,其掌管集團所有事務及收取旗下成員上繳錄取考生之舞弊費用;吳柔紗自107年間加入舞弊集團,負責管理集團金錢收支、彙整並以化名註記各仲介招攬舞弊考生名單、招攬考生(即仲介)、聘僱解題人員、播報答案、辦理面試教學及修改自傳、收取舞弊費用等工作;林宗逸經由吳昰傑介紹,於107年以電子舞弊方式獲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錄取後,加入舞弊集團,負責招攬考生、統一保管保養及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指定考前1日考生統一住宿之飯店、筆試當日監控考場環境並於舞弊設備故障時加以維護(即顧考場)、收取舞弊費用等工作;莊閔茹於107年間加入舞弊集團,負責招攬考生、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收取舞弊費用、協助面試教學及修改自傳、預錄舞弊暗語音檔教材等工作;蔡馨玫於110年間加入舞弊集團,負責儲值作弊用手機門號、筆試當日顧考場等工作(其中陳怡伶、郭佳弦、李修賢3人,已於本院與上訴人調解成立,其等掌管之事務,非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嗣吳昰傑等人與陳怡伶、郭佳弦為謀私利,分別於上訴人107年、108年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下分別稱系爭105年甄試、107年甄試、108年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方式,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簡稱附表二)之考生(下稱系爭考生,其中考生陳信麒、謝承翰、黃信元、鄭賀文等人合稱陳信麒等考生,至考生蔡宏偉、蔡日正已於本院與上訴人調解成立),使系爭考生順利通過系爭甄試【招攬及舞弊過程均詳原判決附表一(下簡稱附表一)所示】,致上訴人誤認其等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嗣經國内媒體大肆報導,致考試取才之公正性遭質疑及批評,商譽及社會評價受損,得請求每人各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

㈡另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下稱進用辦法)第1條及第6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上訴人有公平對外招考人員之權利,因被上訴人以舞弊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舞弊行為,致上訴人誤認系爭考生具備該職位相應之專業知能,進而錄取試用、聘僱、給付薪資與福利及提供相關工作場所、設備等義務。然其等實際能力卻與雇主所要求之程度有所落差,造成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之招募費用、給付未具進用資格人員試用期間之訓練成本(課程鐘點費、生活津貼、教材費、實習材料費、工作服費用、住宿費)、試用期間之薪資、提繳退休金、勞健保費用(與訓練成本合稱系爭費用)等總計3,349,164元之損失。系爭考生應各就造成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費用及各1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與吳昰傑等人、陳怡伶、郭佳弦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蔡馨玫、李修賢加入舞弊集團之時間及協助舞弊之考生,不含上開考生在內,故僅求償1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並與吳昰傑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1.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郭佳弦、莊閔茹(下稱林宗逸等6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4萬9,16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李修賢、蔡馨玫應就第一項給付之金額,各於10萬元之範圍内,與第一項之林宗逸等6人負連帶給付上訴人之責任。3.陳信麒、謝承翰、黃信元、鄭賀文、蔡宏偉、蔡日正應就第一項給付之金額,分別於58萬6,142元、58萬6,294元、58萬6,294元、58萬6,294元、59萬2,796元、59萬3,252元之範圍内,與第一項之林宗逸等6人負連帶給付上訴人之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則以:對於上開舞弊之事實不爭執

。惟上訴人主張之財產上損害,就招募費用計算顯有不實,依上訴人於107年5月12日於網站所公開之資料以觀,該次報考人數及報名費計算,其招募員工之費用不僅由報名費所攤平,上訴人仍有逾收;且上訴人尚有複試之篩選制度,倘其設有諸多測驗、訓練等項目,藉以評估人才適用,當已排除其對於考生或員工有無專業知識與能力之疑慮,故上訴人應舉證所損害之權利為何及二者之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固有提供考生生活津貼、訓練成本等,惟此屬上訴人原應負擔之內部成本,縱認系爭考生於訓練期間尚未與上訴人成立勞動關係,然系爭考生所領之生活津貼,係源自上訴人與系爭考生間所締結之訓練契約,該契約終止前,上訴人本不得向考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更不應轉嫁伊等負擔。另伊等並非國管法、進用辦法所欲規範之對象,上訴人援引系爭規定,請求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此外,上訴人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且舉行考試非屬商業行為,與名譽、商譽或信用無涉,上訴人更未舉證證明上開舞弊行為,對其經營理念或設立目的有何重大影響並造成損害,不得援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㈡莊閔茹則以:其僅負責教導陳信麒、謝承翰、黃信元、鄭賀

文、蔡宏偉、蔡日正等人第二試階段之面試技巧、協助修改考生個人自傳等工作,未參與實際以電子舞弊之筆試行為。再者,上訴人面試階段複試有試作讓考生手寫,惟該成績只做為與筆試能力參考比較,不納入複試成績計算,也不會影響考生成績及格及錄取的關聯性。另上訴人所提媒體報導内容,社會大眾譴責之對象,應係心存僥倖而以舞弊行為破壞考試公平之考生或協助舞弊者,不會對舉行考試之上訴人有所非難,反而因上訴人之揭弊作為,對選才程序具備相當程度公平公正乙事形成正面評價,是上訴人之名譽未受侵害。又依據上訴人所提出新進人員徵試簡章,若服務期間超過一年,縱使因為刑事案件遭除名,也無法向員工要求已領取之生活津貼及相關實習費用。此外,上訴人未舉證上開舞弊行為,對其經營理念或設立目的有何重大影響之損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故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蔡馨玫則以:伊於110年間始加入系爭舞弊集團,負責儲值作

弊用手機門號及筆試當日顧考場之工作,且未直接從事考試舞弊之行為,難認有舞弊行為之分工。又系爭考生皆於伊加入舞弊集團前所錄取,自無從與吳昰傑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再者,上訴人給付系爭考生之相關員工福利,係渠等間依僱傭關係所生之對價給付而來,此屬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非民法第184條所稱之權利,不得依此條為請求。

另上訴人為法人,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且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主張之信譽或社會評價受損有何因果關係,伊亦非國管法、進用辦法欲規範之對象,自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等語置辯。

㈣陳信麒、謝承翰、黃信元則以:渠等固有以附表一編號2、3

所示電子設備舞弊方式,通過上訴人甄試並獲得錄用資格,但觀諸上訴人所提媒體報導,内容側重於舞弊集團作案手法及獲利金額,對上訴人之甄試制度、考試取才公正性並無任何批評或質疑,故其名譽權未受侵害。又系爭規定旨在要求國營事業應建立公平公正之派用與僱用人員甄試制度,係制度性、政策性之宣示及對上訴人課予義務之規範,並非賦予上訴人權利或保護上訴人利益之法律,無從據以推論上訴人有所謂公平對外招考人員之權利。況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之舞弊行為,變更或廢除依上開條文規定所設立之招考制度,且上訴人每年新進人員甄試仍如期舉辦,難認有因上開舞弊行為,受有所謂公平對外招考人員權利之侵害。另渠等於通過甄試後,均完整接受上訴人後續訓練、通過檢測並考取證照而獲得進用,足見就所甄試之職位並非無法勝任。至招募費用、新進雇用人員養成班之鐘點費、教材費等、實乃為上訴人籌辦年度徵試、培訓新進員工及受訓期間本應支出之必要固定成本,非上訴人所受損害;又生活津貼及工資係渠等在養成班訓練期間所固定領取費用及履行僱傭契約而受領上訴人給付之對價,並非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之財產權受損害與上開侵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㈤鄭賀文則以:被上訴人固有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電子設備舞弊

方式通過上訴人系爭108年甄試筆試,然第二階段面試並無攜帶舞弊設備。又被上訴人任職時有簽訂契約書,任職超過一年就不用返還訓練成本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郭佳弦、李修賢、陳怡伶、蔡宏偉、蔡日正等人於本院與上訴人調解成立,上訴人乃減縮及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莊閔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84,66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蔡馨玫應就第二項給付之金額,於10萬元之範圍內,與第二項之吳昰傑等人負連帶給付上訴人之責任。㈣陳信麒、謝承翰、黃信元、鄭賀文應就第二項給付之金額,分別於586,142 元、58萬6,294元、58萬6,294元、58萬6,294元之範圍內,與第二項之吳昰傑等人負連帶給付上訴人之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莊閔茹、陳怡伶、郭佳弦、李修

賢、蔡馨玫等人均為舞弊集團成員。吳昰傑自105年間至110年起經營舞弊集團並擔任首腦,專以國營事業新進人員甄試為電子舞弊牟利標的。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於107年加入舞弊集團,吳柔紗負責管理集團金錢收支、彙整並以化名註記各仲介招攬舞弊考生名單、招攬考生(即仲介)、聘僱解題人員、播報答案、辦理面試教學及修改自傳、收取舞弊費用等工作。林宗逸負責招攬考生、統一保管保養及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指定考前1日考生統一住宿之飯店、筆試當日監控考場環境並於舞弊設備故障時加以維護(即顧考場)、收取舞弊費用等工作。莊閔如負責第二試階段之面試技巧、協助修改考生個人自傳等工作。蔡馨玫於110年間加入舞弊集團,負責儲值作弊用手機門號、筆試當日顧考場等工作。

㈡系爭考生均透過舞弊集團以電子舞弊方式,分別通過105年、

107年、108年上訴人公司新進人員甄試(下稱系爭甄試),獲得進入上訴人公司服務資格,並取得薪資及相關員工福利,嗣因上訴人以渠等涉及舞弊行為通知除名而終止勞動契約(各考生甄試年度、試用期間、正式任用時間、系爭費用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就甄試錄取後之服務義務即義務期間不得短於其訓練期間(

含養成班訓練及工作訓練,合計1年),如在服務義務內自請辭工或自行離職或因刑案或因重大過失遭除名時,應賠償在養成班訓練期間已領取之生活津貼及個人所耗之實習材料及教材文具費。

㈣上訴人招考錄取過程為通過初(筆)試,後進行複試(體能測試、現場測試)、口試,依總成績決定錄取考生。

㈤上訴人105年報考人數為23,039人,107年報考人數為21,407人,108年報考人數為26,288人。

㈥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郭佳弦所為舞弊之行為

,前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14號、112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或兼共同詐欺得利罪,各科處如該判決所載之刑。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舞弊之行為,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費用之損害,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上訴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㈡上訴人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間之舞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否認置辯。本院審酌上訴人主張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郭佳弦所為前開甄試舞弊行為,經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且系爭考生已於偵查中自承甄試時舞弊,經檢察官緩起訴等事實,已提出112年度訴字第114號、112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為據,及引用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07號、111年度偵字第22610號、111年度偵字第23748號緩起訴處分書暨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633號刑事判決為據(見原審卷二第205-254頁、本院卷一第191-209、365-440頁),參以上開刑事判決及緩起訴處分書中,載明吳昰傑等人及蔡馨玫均係上開舞弊集團成員,又吳昰傑等人招攬陳信麒等考生於附表一所示之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為電子設備舞弊,因而使陳信麒等考生通過甄試之情;及參以蔡馨玫於偵查中及法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自承110年加入舞弊集團,負責儲值作弊用手機門號、筆試當日顧考場等犯罪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引卷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9、230頁);而莊閔茹於107年間加入舞弊集團,負責招攬考生、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收取舞弊費用、協助面試教學及修改自傳、預錄舞弊案語音檔教材等工作,經舞弊集團成員林宗逸及考生陳信麒等陳述在卷而不予爭執,莊閔茹亦供承有將蔡宏偉、蔡日正之名單交給舞弊集團作成考生名單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引證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53、473、475頁、原審卷二第209、230頁),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有為上開舞弊考試之情為真。是蔡馨玫或莊閔茹先前曾否認有舞弊行為之辯詞,要無足採。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之舞弊行為,請求如附表二所載之下列款項,是否有據,茲述如下:

⒈關於召募費用:

上訴人固主張其因陳信麒等考生舞弊,因而多支出該名考生所參加之年度甄試辦理費用(以甄試年度費用報支,除以錄取人數,詳原審卷二第333頁)。惟查,上訴人辦理各年度甄試,乃應運公司內部人員之需求,因此所需支出之甄試費用,不因陳信麒等考生是否參加甄試而異。況參以上訴人辦理甄試並非無償,參加者皆需繳納報名費用900元方得具備考試資格,此有系爭甄試簡章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65、

121、183頁),而報名費用本應為上訴人考量其舉辦甄試時,所需支出之人事、場地、材料等費用,由歷年錄取比例評估每年參加考試人數而訂定之(以105、107、108年錄取率均為3%左右,105年度錄取712名÷報考23,039名≒0.03;107年度錄取740名÷報考21,407名≒0.03;108年度錄取826名÷報考26,288名≒0.03),並由系爭甄試上訴人所收取之報名費用,遠高於其主張之甄試年度費用報支(105年度收取之報名費用900元×23,039=20,735,100元>實際甄試費用報支16,873,441元;107年度收取之報名費用900元×21,407=19,266,300元>實際甄試費用報支16,170,000元;108年度收取之報名費用900元×26,288=23,659,200元>實際甄試費用報支1,828,000元),實難認定上訴人有因陳信麒等考生作弊而除名,即受有召募費用增加之損害。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因系爭考生作弊被除名,勢必重新招募,以補足缺額,原審不得以各該年度之報名總費用高於費用報支,即認為未受損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惟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各該年度有因此重新招募新進員工之情;又上訴人縱於日後有另承辦徵才考試而增加成本支出,當亦屬為優化公司選才制度之政策考量,難認即與被上訴人本次舞弊遭查獲有關,則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本次之召募費用云云,亦非有據。

⒉關於訓練成本及試用期間薪資、提繳勞健保費用:

⑴參加系爭甄試者,於初(筆)試、複試通過錄取後,並接受

訓練,訓練順序為先為養成班訓練,待養成班訓練考評合格,取得指定職類技術檢定,方依各地區及有關單位用人需要、受訓學員受訓總成績、志願分發至各相關單位工作訓練。養成訓練期間給予生活津貼,工作訓練期間則給按評價5等1級支給待遇,在養成班訓練及工作訓練期滿成績考評合格後簽訂勞動契約書,始由上訴人僱用人員正式僱用,此有系爭甄試簡章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73至75、131至135、193至197頁),由此對照上訴人所為之請求,訓練成本應為養成訓練班所支出之費用;試用期間薪資、提繳勞健保費用則為工作訓練期間所支付薪資等費用。

⑵關於訓練成本:

上訴人於系爭甄試簡章內明確約定,就甄試錄取後之服務義務即義務期間不得短於其訓練期間(含養成班訓練及工作訓練,合計1年),如在服務義務內自請辭職工或自行離職或因刑案或因重大過失遭除名時,應賠償在養成班訓練期間已領取之生活津貼及個人所耗之實習材料及教材文具費(下稱系爭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簡章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75、135、197頁),堪以認定。又養成訓練乃為訓練並使錄取者取得指定職類技術檢定,此檢定應為上訴人正式員工所應具備之必要資格,堪認訓練成本應為上訴人為錄取正式員工所必然支出之費用,然系爭約定卻額外課以錄取者成為正式員工後之服務年限義務,其用意應為避免錄取者受上訴人訓練取得檢定後,於短期間離職,造成上訴人支出之培訓費用,付諸流水無從回收其效益,經考量、評估該訓練成本應可由錄取者正式任職1年時間所得之效益予以補足,故約定不論考生為何原因在成為正式員工後離職(任意或因刑案、重大過失除名),亦僅在服務不足1年時,方需賠償訓練成本費用(見原審卷一第458頁、卷二第111頁、卷三第75頁),是陳信麒等考生縱因作弊而受上訴人除名,然兩造既已有系爭約定,如渠等服務年限滿於訓練期間即1年(即效益已達成),即難認上訴人尚受有損害。而陳信麒等考生皆服務年限逾1年(詳附表二正式任用期間所示),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賠償上開金額。故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屬不應支出而支出之訓練成本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要無足採。

⑶關於試用期間薪資、提繳勞健保費用:

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所謂試用期間、試用契約雖係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仍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然因勞工於試用期間提供其勞務,並獲取薪資報酬,仍不解其為勞動契約之本質。而陳信麒等考生之工作訓練期間,雖未簽立正式之勞動契約,須待工作訓練期滿成績考評合格後,始由上訴人正式僱用,惟上訴人自承工作訓練期間乃試用期間,且依工作訓練需分發至不同單位,而分發地點則配合上訴人單位用人需要,足見其分發目的乃為提供需求單位其勞動服務,且上訴人按正式制度(5等1級)比敘給予薪資報酬,故此工作訓練應屬試用之勞動契約。基此,上訴人所給付陳信麒等考生於試用期間之薪資,為其等提供勞務之報酬,上訴人獲得渠等提供之勞務,並無損害可言。又健保、勞保、勞工退休金之提撥,本係雇主在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義務,在工作訓練期間上訴人與陳信麒等考生既有試用之勞動契約,難認上訴人盡其法律上之義務,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原屬不應支付而支付之薪資及提撥款項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亦不足採。

⒊關於非財產上損害:

上訴人固主張舞弊集團以電子設備協助考生通過考試錄取資格等情,業經國内媒體大肆報導,致上訴人遭受批評,考試取才之公正性亦遭質疑,且渠等依舞弊行為,加損害於上訴人,致使上訴人誤認舞弊考生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此與上訴人長久之「誠信、關懷、服務、成長」之經營理念中之「誠信」有所違背,致上訴人之商譽、社會評價、經營理念及企業文化受損,又無法精準招募專業人才,影響公司提供穩定電力之設立目的,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民事裁定意旨,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之媒體新聞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71頁、本院卷一第165頁、卷二第59、61頁),雖皆報導吳昰傑等人藉國營事業招考組成舞弊集團獲利,及該舞弊集團之手法、分工,針對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為事實上之陳述;然參以在各個求學、求職過程之考試、各項比賽,甚至國際賽事,古今中外皆有應試、參加者為圖僥倖而採取作弊手段,此乃眾所皆知之情,一般人對此情事發生,僅不恥該等考生、參加者之品格及道德毅力,對於舉辦考試之需求單位,若非有共同參與舞弊,正常應試考生、參加者或其他社會大眾,當不致僅因不肖人員之舞弊行徑,即降低對於需求單位或主辦單位之信譽或社會評價。又參以前揭舞弊事件查獲後,仍有許多考生報名應考國營事業甄試,期能進入上訴人任職,且競爭激烈,猶難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貶損之情事。再者,被上訴人之舞弊行為,固可能涉及上訴人之用人取才事宜,惟難認上訴人有何不符誠信理念,且與上訴人之電力供應業務穩定性係屬二事。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舞弊行為,致上訴人無法精準招募專業人才,違背誠信理念,對上訴人提供穩定電力之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得引用上開大法庭意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云云,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舞弊行為,致受有前開損害,並扣除前已與上訴人調解成立之被上訴人之應分擔額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第

185 條、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莊閔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84,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及請求蔡馨玫、陳信麒、謝承翰、黃信元、鄭賀文就上開給付之金額,應分別於10萬元、586,142 元、586,294 元、586,294 元、586,294元之範圍內,與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莊閔茹負連帶給付之責,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