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陳宏良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被 上訴人 陳姿卉
陳雲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陳生丁於民國100年12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兩造得領取勞保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88萬200元、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200萬元、與加害人趙明泉和解之賠償金250萬元(含祖父陳文永、祖母陳翁布部分),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0萬1,630元(含祖父陳文永、祖母陳翁布部分),合計698萬1,830元。兩造以上開款項共同向訴外人甲○○購買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5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抵押貸款之480萬元,被上訴人亦有分擔繳納貸款本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每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3。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得依兩造共同出資購買房地之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丁○○。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及所繳納之貸款本息,各有一部分為被上訴人出資及支付(扣除祖父母受領之強制險理賠,被上訴人每人各211萬3,400元),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各211萬3,400元。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丁○○各211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及兩造祖父陳文永、祖母陳翁布於陳生丁死亡後,曾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因陳生丁死亡之保險理賠、民事賠償、勞保及健保給付,全部交由上訴人,此後不得有任何意見及爭論,依該切結書之文義,被上訴人已放棄各項保險理賠、民事賠償、勞保及健保給付,上訴人使用上開款項購買系爭房地,即係以自己之資金購買,被上訴人並無出資可言,且向新光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均係由上訴人自行繳納貸款本息,被上訴人並未分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起訴時原稱系爭房地約定登記在兩造名下,嗣改稱約定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前後主張矛盾,且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先位之訴自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已依切結書之約定,放棄陳生丁死亡之各項保險理賠、民事賠償、勞保及健保給付,上訴人使用各該款項購買系爭房地,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先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丙○○、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備位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㈡兩造為陳生丁之子女,陳生丁於100年12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
亡,陳生丁之繼承人為兩造,兩造之母李增連因已與陳生丁離婚,故非其繼承人。
㈢陳生丁死亡後所領取之各項金額共698萬1,830元,明細如下:
⒈勞保死亡給付:88萬200元,由上訴人領取。
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160萬1,630元,由兩造及祖父母共5人分別取得(每人各320,326元)。
⒊趙明泉和解之賠償金:250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
⒋鑫鑫實業行所投保之僱主責任險理賠:200萬元,由上訴人領取。
㈣系爭房地係以上訴人名義向甲○○購買,並簽立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750萬元。
㈤李增連於101年1月7日無摺存款58萬元至張筱涵之銀行帳戶。
㈥李增連於101年2月13日匯款200萬元至甲○○之銀行帳戶,兩造不爭執此筆款項係用於清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㈦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480萬元,李增
連為一般保證人。該筆480萬元貸款於101年3月13日核撥,當日自上訴人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轉帳至甲○○帳戶,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㈧被上訴人丙○○於101年1月13日將自旺旺友聯公司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匯款32萬元至李增連之鳳山五甲郵局帳戶。
㈨兩造祖父母有將自旺旺友聯公司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合計50
萬元於101年1月30日存入上訴人鳳山五甲郵局帳戶。㈩上訴人名下之鳳山五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下稱
上訴人郵局帳戶)101年1月5日起至101年3月21日止,陸續轉帳匯款377萬元至李增連之鳳山五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增連郵局帳戶)。
李增連曾於附表所示103年11月10日至111年3月30日期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合計199萬元,此後未再將其他款項匯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李增連郵局帳戶於101年3月12日轉帳177萬8,000元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途與系爭房地無關。
原審卷一第373頁切結書為兩造及祖父母簽立。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分別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
/3至其等名下,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211萬3,400元予上訴
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借用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以陳生丁之保險理賠等款項支付
,由兩造共同購買,應有部分各1/3,僅將其等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並由母親李增連負責價金給付統籌事宜等語,上訴人抗辯:購買系爭房地係用作上訴人新婚房子使用,兩造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未約定使用陳生丁之理賠款項購買,且該理賠款項經被上訴人同意由其受領支用,上訴人並另申辦新光銀行貸款購買房地,被上訴人並未分擔貸款等語。經查:
⑴兩造因陳生丁於100年12月7日交通事故死亡所得領取之勞保
死亡給付88萬200元、趙明泉和解之賠償金250萬元、鑫鑫實業行所投保之僱主責任險理賠200萬元,均由上訴人受領,旺旺友聯公司理賠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1,630元,由兩造及祖父母共5人分別取得320,326元,兩造祖父母將自旺旺友聯公司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合計50萬元於101年1月30日存入上訴人郵局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旺旺友聯公司於101年1月12日分別將強制險理賠320,326元匯入兩造申設之郵局帳戶,被上訴人收受後各自將320,000元匯至李增連郵局帳戶,有被上訴人2人之鳳山五甲郵局帳戶、上訴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頁、本院卷第121、291頁),足認除些許差額外,因陳生丁所死亡受領之各項給付,近乎全數均已存入上訴人及李增連之郵局帳戶(此部分存入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又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一再詢問陳生丁死亡所受各項賠償明細,上訴人稱:「你明細要看簿子」,及被上訴人詢問系爭房地給付買賣價金情形,丁○○詢問:「101買房子的時候…,那時候是匯款給張筱涵是不是?」,上訴人回覆:「是匯款給她媽」,丙○○詢問:「反正等你媽媽回來,一切看簿子…這個是你哥寫給我們的660萬,那我們就是660萬去核對,看有沒有差不多,對不對?就這樣子」,丁○○詢問:「那就是從101年你媽媽的簿子繳款紀錄」,上訴人稱:「對,你媽開始繳款紀錄」,丁○○詢問:「她應該是匯款紀錄吧…她給張筱涵有給現金嗎?」,上訴人稱:「沒有。」,丁○○:「你們都是用匯款?」,上訴人稱:「對,沒有給現金。」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7、39至41頁),上訴人並主張其郵局帳戶至遲於97年8月間交由李增連支用(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及李增連郵局帳戶後,係由李增連保管並用於支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陳生丁之保險理賠等款項支付,並由李增連統籌買賣價金給付事宜,合乎事理,應屬可採。
⑵系爭房地係以上訴人名義向甲○○購買,總價750萬元,上訴人
郵局帳戶於101年1月20日提轉存入200萬元、2月3日提轉存入40萬元至李增連郵局帳戶,李增連即於101年2月13日匯款200萬元至出賣人甲○○之銀行帳戶,上訴人與甲○○即於101年2月14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同日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480萬元,該筆480萬元貸款於101年3月13日核撥,並於當日自系爭新光銀行轉帳至甲○○帳戶,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等情,有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李增連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新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原審卷一第65、131至137頁、原審卷二第91頁),李增連並於附表所示103年11月10日至111年3月30日期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至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依新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記載,李增連匯款後,該款項即用於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代繳水、電費等扣款,該期間並無上訴人自行存入款項之紀錄(見原審卷二第95至100頁),依前開付款情形,及參酌李增連實際管理系爭款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房地貸款係由李增連自系爭款項支付,係屬可取。上訴人辯稱李增連匯款原因包含扶養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云云,惟若李增連係匯款扶養孫子女,理當匯入上訴人帳戶供日常生活花費,其此部分所辯有悖事理,而不可採。上訴人另稱於101年12月27日自系爭新光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予甲○○清償買賣價金,其餘款項並未給付(見本院卷第85頁。按:750萬元扣除已付200萬元、貸款480萬元、50萬元,餘款為20萬元),惟該筆50萬元係於前一日先由車禍肇事者趙明泉將和解金250萬元匯入新光銀行帳戶(見原審卷二第92頁),再轉帳予甲○○,是而,該筆款項係由趙明泉給付之和解金支付,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款項支付房地價金一節相符,上訴人猶執前詞否認係以系爭款項購買房地云云,自非可取。至被上訴人主張李增連於101年1月7日無摺存款58萬元至張筱涵銀行帳戶清償房地買賣價金,為上訴人否認,此與前述款項均係給付出賣人甲○○不同,且依兩造對話內容亦無法認定該筆58萬元實際用途,難認為係用於清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⑶綜合前述系爭款項均係存入李增連管理之上訴人郵局帳戶、
李增連郵局帳戶,且由李增連支付上開200萬元、長年將款項存入系爭新光銀行帳戶用於支付貸款,趙明亮將和解金匯入該新光銀行帳戶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陳生丁死亡受領之系爭款項支付房地買賣價金,係屬可採。至上訴人另辯稱匯款因多端,李增連自103年11月始匯款至新光銀行帳戶,且僅繳至111年3月,難認匯款原因與房地有關等語。然趙明泉於101年12月26日匯入新光銀行帳戶之250萬元,扣除轉帳50萬元予甲○○,尚有餘款供貸款及水電費扣繳,且李增連匯款至新光銀行之時間、扣款用途,可知確係用於扣繳貸款,且李增連於111年3月30日匯入10萬元,尚可扣繳4-5期貸款本息(每期19,601元),上訴人與李增連於111年間關係不睦,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203頁),兩造並就李增連嗣後是否交還上訴人郵局帳戶有所爭執,上訴人於111年5月30日於其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稱:「房子我下個開始繳(按:應係漏繕「月」字),叫她別再來吵我了」(見原審卷二第57頁),是而,縱李增連於111年3月30日後未再匯款至新光銀行帳戶,亦不影響兩造原約定由系爭款項支付房地價金之事實,不能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已簽立切結書放棄系爭款項,同意將系
爭款項交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係使用自有款項購屋,且房地之水電、稅賦均由其繳納,被上訴人未保管所有權狀,兩造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置辯,並提出部分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9頁)。然查,李增連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新光銀行帳戶,亦有用於扣繳水電費,且系爭房地多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由其繳納水電、稅賦亦屬合理,不能因此據而認定系爭房地即為上訴人獨立出資購買。又系爭切結書記載:「於民國100年12月7日,父親陳生丁因車禍去世。經由家中討論結果,同意將所有的保險理賠(汽車強制險、第三責任險、工作意外死亡險)民事賠償、勞保、健保,全部交由長子乙○○。在此立下切結書並簽名蓋章為證,此後不得有任何意見及爭論」,同意人欄位經兩造及其等祖父陳文永、祖母陳翁布簽名、用印(見原審卷一第373頁),惟於繼承人有數人之情形下,為便利申辦各項理賠或給付,由全體繼承人出具同意書,推由一人受領各該給付並非鮮見,且上該切結書僅記載「交由」上訴人之用語,不能以其文義推知被上訴人係同意將各自應得款項贈與上訴人,由上訴人受領任意支用。再者,該切結書係由鑫鑫實業行提供原審法院,非由兩造立契約明系爭款項歸屬而各自留存,鑫鑫實業行並於回函敘明:係該實業行要求上訴人提供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書才能由其代表後續請領程序,由該實業行協助其向保險公司請領僱主責任險之200萬元理賠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9至371頁),足徵該切結書僅係提供用於授權上訴人代表受領理賠或給付之用,此與繼承人推舉一人受領給付之常情無違。是而,不能以此該為了實務上便利受領而立之切結書,推認被上訴人已將應得款項贈與上訴人或同意其受領支用。
⑸又上訴人就陳生丁死亡賠償等款項,其等應得款項之金額非
微,被上訴人並無憑白贈與或將其等應得款項交由上訴人任意支用之動機或必要,況丙○○、丁○○於陳生丁死亡時,僅各為21歲、20歲,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4至345頁),年紀尚輕,其等將系爭款項交由母親李增連打理用於購買系爭房地,因兩造均有出資共有系爭房地,與常情相合,且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地係供新婚同居所用,並由甲○○為上訴人、張筱涵處理室內裝潢等事宜、購買家具、添加設備等語,並提出臉書貼文為據(見本院卷第123頁),然此情為證人甲○○否認(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且臉書貼文內容係上訴人友人祝賀系爭房地入厝,並不足作為房地出資及兩造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明。況系爭房地出賣人甲○○為上訴人當時女友之母親,當時即由上訴人一人出面洽購系爭房地及辦理登記事宜,兩造為便利而將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亦與事理無違。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房地係兩造分別共有,嗣改稱係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前後矛盾,若被上訴人所述為真,何以系爭房地貸款係由李增連為保證人,而非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等語。然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既由李增連處理,並由上訴人出面向其女友之母親接洽購買事宜,被上訴人因信任兄長及母親,未深入瞭解或參與系爭房地購買、接洽、付款、登記等細節,未由被上訴人保管所有權狀,與常情並無不符,且被上訴人已將款項悉數交由李增連統籌處理房地價金付款,其等於原審並陳明:因祖父母擔心理賠金均匯至李增連帳戶,李增連會將款項全部取走,而約定購買系爭房地之連帶保證人為李增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4頁),因而由李增連而非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以確保李增連將其管理之系爭款項用於支付買賣價金,亦合乎情理,上訴人前揭所辯,並無可取。
⒊綜合上開各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地以系爭款項
出資購買,兩造應有部分應各為1/3,並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乙節,堪以採信。至上訴人聲請向玉山銀行調取李增連於該行開戶資料、有無辦理貸款、償還事宜及貸款契約、償還金額、明細等資料,欲證明李增連以其名下鳳山五甲郵局帳戶於101年3月12日轉帳177萬8,000元,係為償還李增連私人信用貸款,該筆款項非供系爭房地之用(見本院卷第257頁),惟兩造對於該177萬8,000元款項轉帳用途與系爭房地無關,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自無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另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聲請傳訊證人李增連,為準備程序終結後逾時之主張,其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第276條之情形,此亦非本院應職權調查事項,本件自111年9月14日起訴迄本院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歷經2年8月訴訟期間,其所為主張妨礙本件訴訟終結,且李增連為上訴人之母親,上訴人於一、二審程序均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相關答辯及證據調查,始終未聲請訊問該證人,難認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顯失公平之情,自無審酌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分別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
/3至其等名下,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登記財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將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已於原審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二第128頁),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上訴人仍保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至其等名下,自屬有據。上訴人另依兩造共同出資購買房地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審酌。
㈢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211萬3,400元予上訴
人,有無理由?按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請求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211萬3,400元予被上訴人,即無庸加以裁判。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丁○○,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3年11月10日 3萬元 2 104年1 月6 日 3萬元 3 104年3 月6 日 3萬元 4 104年5 月4 日 10萬元 5 104年10月1 日 10萬元 6 105年2 月15日 10萬元 7 105年7 月1 日 10萬元 8 105年11月9 日 10萬元 9 106年4 月6 日 10萬元 10 106年9 月5 日 10萬元 11 107年1 月11日 10萬元 12 107年6 月4 日 10萬元 13 107年11月5 日 10萬元 14 108年3 月5 日 10萬元 15 108年7 月12日 10萬元 16 108年11月18日 10萬元 17 109年4 月14日 10萬元 18 109年8 月12日 10萬元 19 110年1 月6 日 10萬元 20 110年6 月28日 10萬元 21 110年11月25日 10萬元 22 111年3 月30日 10萬元 合計 19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