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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孫弘諺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被上訴人 楊同河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林萬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逾附表一各項「未清償之借款本息餘額」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與訴外人歐陽嘉璐為熟識之好友,歐陽嘉璐於民國110年7月5日向上訴人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之網路球版代理商,須簽發本票及借據以為擔保,故請求上訴人簽發本票,並於借據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歐陽嘉璐一再承諾僅係為確保被上訴人會遵守球版代理商之公司規定,並無實際借款,上訴人基於信任,乃陸續於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當日或前一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由歐陽嘉璐代其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分稱本票①、②、③、④,並合稱系爭本票)。詎被上訴人竟於112年5月20日以歐陽嘉璐欠款未還為由,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並未經上訴人以書面文字授權,歐陽嘉璐擅自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即屬偽造,上訴人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又歐陽嘉璐與被上訴人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及有無實際交付借款,均有可疑,上訴人亦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晚間,以LINE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任職訴外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證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擔任歐陽嘉璐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並於翌日向上訴人確認是否授權歐陽嘉璐於本票①及償還協議書上代簽姓名,上訴人均答以「是」、「同意」等語,被上訴人因相信上訴人資力,始同意借款750,000元予歐陽嘉璐。嗣後歐陽嘉璐陸續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亦經被上訴人分別向上訴人確認經其授權及同意擔任歐陽嘉璐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被上訴人始依償還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如數交付借款予歐陽嘉璐,本件上訴人應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負發票人責任,至上訴人與歐陽嘉璐間之內部關係,則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事後以系爭本票均係偽造,及其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否認其發票人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與歐陽嘉璐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歐陽嘉璐簽發系爭本票,並經上訴人授權於發票人欄一併簽署上訴人之姓名後,而交付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1月11日、111年11月22日、112年3月1

9日匯款75萬元、90萬元、50萬元至歐陽嘉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㈢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879號裁定就系爭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

上訴人固以其雖有授權歐陽嘉璐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但未以書面文字為之,授權行為無效,故無庸負發票人責任云云,然上訴人除自陳確有授權歐陽嘉璐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後,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外,復於111年11月11日、11月21日、112年2月6日、3月19日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以Line詢問「是否有授權歐陽嘉璐代簽您的名字」時,均答稱「是」等語明確,此有卷附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原審審訴卷第129、137至139、143至145、149至155頁)。以票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適用之,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可由代理人為之,而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只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07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既確授權歐陽嘉璐代其簽發系爭本票,且於被上訴人再以Line文字對之確認時亦已肯認,此自應對其發生效力而負發票人責任。縱認對本票之發票行為為授與代理權時應以文字為之,否則無效,惟民法第531條所定之授權文字,乃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契約上應行具備之形式,並非受任人必須交付他造當事人之書證(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90號裁判意旨);即該條係有關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內部關係之規定,與民法第169條係為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令無權代理之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關於外部關係之規定,要屬二事。是於發票人授予他人簽發票據之代理權,其授權未以書面為之,但如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代理之情形,本於票據為無因、流通證券之本質,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仍應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既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被上訴人對於歐陽嘉璐有代理權之信賴,即應值得保護,若容許上訴人得主張無權代理而不負授權人之責任,反而有違禁反言原則(葉啟洲教授「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裁判解析」文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417至421頁)。是縱上訴人於授與歐陽嘉璐代簽本票之行為時並未以書面為之,致歐陽嘉璐代簽行為屬無權代理,然其嗣後已明確向被上訴人承認該授權,該無權代理行為即應對本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亦應負發票人責任,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金額為若干?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金額,分別如附

表二所示(其就本票④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本金超過75萬元部分不存在乙節已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3頁),而其確已如數將借款金額交付予上訴人等語,並提出經上訴人授權歐陽嘉璐簽名之償還協議書(原審訴字卷第71至77頁)、匯款75萬元、90萬元、5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手機截圖及歐陽嘉璐收受66萬元、25萬元之照片等件(原審審訴卷第157至167頁)為證。綜以上開匯款及交付現金照片,及償還協議書內容已明確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金額、償還期間及利息,並經上訴人授權歐陽嘉璐簽名於其上,則被上訴人所辯,尚非無憑。

⒉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上開匯款事實,惟另以歐陽

嘉璐實際收受之借款金額,與系爭本票及償還協議書所載金額並不相符云云,並聲請傳訊歐陽嘉璐到庭作證。經查:

⑴證人歐陽嘉璐證稱當初其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予被上訴

人,確是為了向被上訴人借款,但每次簽署之書面文件所記載之金額,均與實際借款金額不符,其中①111年11月11日償還協議書(即本票①部分)之借款金額為25萬元,被上訴人雖於當日匯款75萬元至系爭帳戶,但其只留下25萬元之85%,其餘提領後即至被上訴人辦公室,以現金交還被上訴人;②111年11月22日(即本票②部分)之借款金額為18萬元,但其實際取得之款項為18萬元之85%,其將被上訴人所匯款項交還之經過同前所述;③本票③部分之借款金額為22萬元,確切取得金額忘記了,是在被上訴人辦公室由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並當場拍照,但桌上的錢其只有拿走一部分;④本票④部分之借款為20萬元,被上訴人當天另有匯款70幾萬元至系爭帳戶,但其當天或隔天就將金額提領出來交還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表示若其日後未還款,進入訴訟程序,要將可能發生的費用和利息一起算進去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第89至90頁、卷二第104頁),並提出其於111年11月11日、21日、112年2月6日、3月19日之Google時間軸截圖畫面(本院卷二第109至115頁)為憑。

⑵證人歐陽嘉璐雖證稱其實際取得之款項並非如書面文件

所示,其嗣後已分別將部分款項交還被上訴人云云,然其所述借款金額,與系爭本票、償還協議書所載相差數倍之鉅,然其並未說明有何被迫簽署上開文件之具體事由,佐以其並非毫無智識之人,應無可能連續多次同意簽署不實之本票及借款文件,而致自己及上訴人無端負擔鉅額債務,其所述已非無疑;又其證述每次收受被上訴人匯款後,均另行提領現金於當天或翌日交還被上訴人乙節,亦與一般社會經驗及借貸常情明顯相違,實難盡信。本院審酌證人歐陽嘉璐與上訴人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利害關係相同,且上訴人業已對其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0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77頁以下),則其為減免自己之債務並脫免刑事罪責,確有偏頗並虛構事實之可能,本院自難採信其證詞為實在。至其所提Google時間軸截圖畫面,經本院與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38、140、156頁)比對結果,雖確有如其所述之提款情形,然卷內並無該等款項提領後之流向證明,無從遽認已交付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確已分別匯款75萬元、90萬元,縱扣除歐陽嘉璐所提領之金額50萬元、77萬元後,與其所證述之實際借款金額21萬2,500元、15萬3,000元仍不相符;遑論歐陽嘉璐亦證稱其與被上訴人間尚有多筆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91頁),則其縱有於取得款項後另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舉,亦有可能係用以清償其他債務,而無從逕認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有關,故其證詞均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徒依歐陽嘉璐上開證詞,即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實際借款僅分別為25萬元、18萬元、22萬元、2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預扣利息3萬7,500元、2萬7,000元、3萬3,000元、3萬元云云,均無可採。

⒊綜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款借債權係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應可認定。㈢歐陽嘉璐就附表二之借款之清償金額為若干?

⒈本票①75萬元本息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歐陽嘉璐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已分別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合計清償29萬2,750元乙節(本院卷二第127頁),並以系爭帳戶及歐陽嘉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142、146、150、

155、111、113頁),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1頁),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另以歐陽嘉璐於112年5月11日之清償金額,尚

應加計被上訴人與歐陽嘉璐博奕合作之應給付款項2,000元云云,並以證人歐陽嘉璐之證詞為憑(本院卷二第102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歐陽嘉璐之證詞已難盡信業如上述,且上訴人就此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⒉本票②90萬元本息部分

上訴人主張歐陽嘉璐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款,已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合計清償22萬元乙節(本院卷一第235頁),並以系爭帳戶及歐陽嘉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143、148、152、112頁),而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3頁),堪以認定。

⒊本票③66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歐陽嘉璐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借款,已於附

表五所示時間清償3萬3,000元乙節(本院卷二第129頁),並以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158頁),而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5頁),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另以歐陽嘉璐之客人於112年3月間博奕贏款,

故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5日扣除該月份利息3萬3,000元後,將剩餘8萬7,800元匯予歐陽嘉璐,及歐陽嘉璐另於112年5月間以友人帳號匯款3萬3,000元,共清償6萬6,000元云云,並以歐陽嘉璐之證詞為憑(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歐陽嘉璐之證詞非可盡信,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本院亦無從採信。

⒋本票④75萬元部分

上訴人原主張歐陽嘉璐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借款,已於112年4月20日、5月19日分別清償3萬元、2萬5,000元乙節(本院卷二第131頁),然被上訴人已自認歐陽嘉璐係分別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合計清償6萬2,5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65頁),本院自應以被上訴人上開自認金額為認定。㈣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應負之票據責任為何?

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如附表二所示,並經歐陽嘉璐於附表三至六所示時間陸續清償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前開規定之順序抵充利息及本金後(抵充情形如附表三至六所示),該部分債務即因清償而歸於消滅,上訴人自得對抗被上訴人,而僅須就如附表一「未清償之借款本息餘額」,對被上訴人負票據責任,應屬明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應負發票人責任,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經陸續清償後,餘額如附表一「未清償之借款本息餘額」欄所示,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附表一「未清償之借款本息餘額」之範圍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未清償之借款本息餘額 本票① 111年11月11日 75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51萬0,024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本票② 111年11月22日 9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73萬7,143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本票③ 112年2月6日 66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73萬7,143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本票④ 112年3月19日 15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70萬7,212元及自112年5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附表二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 1 75萬元 111.12.10至113.10.10 年利率16% 2 90萬元 111.12.21至113.10.21 年利率16% 3 66萬元 112.03.06至114.01.06 年利率16% 4 75萬元 (償還協議書記載之借款金額為150萬元,惟被上訴人就逾75萬元部分之借款不存在已不爭執) 112.04.18至114.02.18 年利率16%附表三本票①之借款及清償明細(金額單位:新台幣/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即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75萬元 日期 借款金額 歐陽嘉璐已還款項 計息天數 應付利息(未償金額×16%×計息天數) 償還本金 尚未清償之本金 111/11/11 750,000 0 0 0 0 750,000 111/12/10 37,500 29 9,534 27,966 722,034 112/1/11 37,500 32 10,128 27,372 694,663 112/2/11 37,500 31 9,440 28,060 666,602 112/3/11 37,500 28 8,182 29,318 637,284 112/4/10 122,500 30 8,381 114,119 523,165 112/5/11 20,250 31 7,109 13,141 510,024 合計還款 292,750 剩餘未清償本息:51萬0,024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附表四本票②之借款及清償明細(金額單位:新台幣/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即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90萬元 日期 本案借款 歐陽嘉璐 已還款項 計息天數 應付利息(未償金額×16%×計息天數) 償還本金 尚未清償之本金 111/11/22 900,000 0 0 0 0 900,000 111/12/22 27,000 30 11,836 15,164 884,836 112/1/19 27,000 28 10,860 16,140 868,696 112/2/22 27,000 34 12,947 14,053 854,643 112/3/21 27,000 27 10,115 16,885 837,758 112/4/21 112,000 31 11,384 100,616 737,143 合計還款 220,000 剩餘未清償本息:73萬7,143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附表五本票③之借款及清償明細(金額單位:新台幣/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即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66萬元 日期 本案借款 歐陽嘉璐 已還款項 計息天數 應付利息(未償金額×16%×計息天數) 償還本金 尚未清償之本金 112/2/6 660,000 0 0 0 0 660,000 112/4/6 33,000 59 17,070 15,930 644,070 合計還款 33,000 剩餘未清償本息:64萬4,070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附表六本票④之借款及清償明細(金額單位:新台幣/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即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150萬元 日期 本案借款 歐陽嘉璐已還款項 計息天數 應付利息(未償金額×16%×計息天數) 償還本金 尚未清償之本金 112/3/19 750,000 0 0 0 0 750,000 112/4/20 37,500 32 10,521 26,979 723,021 112/5/19 25,000 29 9,191 15,809 707,212 合計還款 62,500 剩餘未清償本息:70萬7,212元及自112年5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