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龔茂雄被上訴人 龔書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建物、附屬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原同屬訴外人龔照男所有。龔照男死亡後,被上訴人、訴外人龔黃阿保於民國89年6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分別取得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龔黃阿保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法定租賃關係。嗣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於110年間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77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拍賣,由訴外人傅裕仁、余惠珍(下稱傅裕仁2人)於111年4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232萬6666元拍定。則龔黃阿保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2項規定有優先購(承)買權,惟其具狀聲明優先承買,遭原法院執行處駁回,循聲明異議途徑救濟,終由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是原法院執行處已代被上訴人否認龔黃阿保之優先購買權,龔黃阿保於111 年6 月19日死亡,由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優先購買權亦由伊繼受,並有對否認此一法律關係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求為同原審聲明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為第二審所準用。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4 號民事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如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
四、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載明基地所有人如符合
土地法第104 條、民法第426 條之2規定,有優先購買權;嗣系爭建物於111年4月7日由傅裕仁2人拍定,基地所有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龔黃阿保經原法院執行處通知,而於111年4月20日具狀表示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聲明行使優先購買權,嗣執行處通知傅裕仁2人陳述意見,傅裕仁2人具狀否認之,司法事務官乃於111年6月1日處分駁回龔黃阿保之聲明,龔黃阿保循聲明異議途徑救濟,終由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以執行法院對此並無實體審究權,當事人應以訴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為由,駁回異議確定,業經本院檢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據此,龔黃阿保對於系爭建物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之法律上地位,雖有不安狀態存在,然執行法院因傅裕仁2人已否認其有優先購買權,乃以其並無實體審究權,所為「聲明人就此問題如仍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等語之駁回聲明,應非本於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為出賣時,代為買賣條件之通知或代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尚無從解為係代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否認龔黃阿保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表示。而上訴人主張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繼受優先購買權,於原審起訴後,被上訴人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上訴人主張,則難認兩造間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優先購買權存有爭執。反觀執行法院駁回龔黃阿保之聲明,嗣後龔黃阿保聲明異議,傅裕仁2人提起抗告等節,可見關於上訴人有無系爭建物優先購買權之爭執,僅存在上訴人與傅裕仁2人之間,並不及於被上訴人,且傅裕仁2人並已另件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傅裕仁2人勝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72號受理在案。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對於其遭傅裕仁2人否認權利存在而生之私法上地位不安狀態,並無從以本件對被上訴人確認其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復因傅裕仁2人已另件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上訴人本件若追加傅裕仁2人為共同被告,將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在重複起訴禁止之列,而無從命為補正。
㈡上訴人雖於原審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見
解為據,然按其個案情形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人請求出賣人為移轉登記,核與本件上訴人對於未否認其優先購買權存在之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提起積極確認之訴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 性質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暫編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編號1建物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同編號1建物 同上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