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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歐國南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陳藝元及陳福財滯欠被繼承人陳鬧化(於民國85年6月17日死亡)之遺產稅,經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以104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事件執行(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拍賣陳鬧化所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80,000元,高雄分署於108年6月2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分配序號6第一順位抵押債權4,665,600元(含本金4,000,000元、利息665,600元)、序號7第二順位抵押債權4,665,600元(含本金4,000,000元、利息665,600元),合計優先分配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合稱系爭抵押債權)9,331,200元予被上訴人,再分配予上訴人序號9遺產及贈與稅債權13,749,598元,上訴人尚有25,171,096元債權未獲分配。

(二)訴外人馬崑、張林老也於77年1月17日,各向被上訴人借款4,000,000元,由陳鬧化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然陳鬧化與被上訴人間係連帶保證關係,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係記載為「一切債務」,並未將所擔保債權之基本關係(即一定法律關係,債權種類)登記於内,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優先受分配,其債權應為普通債權,上訴人之稅捐債權優先於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又訴外人林振宗分別於80年4月30日、82年3月11日代為清償系爭借款本金100,000元、4,070,000元,合計4,170,000元,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債權僅餘本金3,830,000元(4,000,000元+4,000,000元-4,170,000元=3,830,000元)。另依民法第86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得優先受償之利息,以104年執行前5年内即99年後發生者為限,且陳鬧化早已於85年6月17日過世,陳鬧化之連帶保證契約於其過世時消滅,則自85年6月17日過世後之利息債務不在陳鬧化繼承人繼承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土地拍賣價金受償。此外,陳鬧化係於85年6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於陳鬧化死亡後,於88、92、96、99、101、104年間,連續多次逕以已死亡之陳鬧化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對陳鬧化及其繼承人均屬無效,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得代位陳鬧化之繼承人向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就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再為請求。

(三)綜上,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應優先受償之債權列計錯誤,使被上訴人受有多分配5,501,200元(9,331,200元-3,830,000元=5,501,200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減少分配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訴外人馬崑、張林老也為向被上訴人貸款各4,000,000元,由陳鬧化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4907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中正市場,地下1層、地上2層),於76年12月17日各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800,000元,共計9,6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陳鬧化為擔保張林老也、馬崑之借款債務,始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契約書已約定擔保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立之票據並借據上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已明確約定擔保之範圍及法律關係,非為概括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陳鬧化對於被上訴人負擔連帶保證債務,非但客觀明確,且雙方於訂約時所預見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之範圍,故不得因契約內有包含「其他一切債務」等字眼之約定,即認系爭抵押權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

(二)被上訴人從未有於87年7月20日發函予訴外人林振宗,否認上訴人主張林振宗代為清償417萬元之情。縱認林振宗有因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代陳鬧化給付被上訴人417萬元,該款項係由被上訴人以預收款名目入帳,係待案件確定無爭議時始轉充抵清償債務,而於預收款轉充抵清償債務時,尚不足清償利息、費用、違約金,故本金部分並未清償。又馬崑、張林老也自77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於79年間申請支付命令確定,陸續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未有撤回或聲請被駁回之情,該請求權時效已因被上訴人請求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故系爭債權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縱認被上訴人對陳鬧化之執行有無效執行之情,然高雄分署於108年執行分配時,債務人或上訴人未有提出時效抗辯之主張,高雄分署依據分配表分配9,331,2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基於借款、連帶保證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受償,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馬崑、張林老也為向被上訴人貸款各4,000,000元,由陳鬧化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4907建物,各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800,000元,共計9,6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2、陳藝元及陳福財滯欠其被繼承人陳鬧化遺產稅,經上訴人移送高雄分署執行,拍賣陳鬧化所有之系爭土地,高雄分署將拍定金額27,280,000元,於108年6月2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3、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上訴人分配表序號6(本金4,000,000元、利息665,600元),及序號7(本金4,000,000元、利息665,600元),合計優先分配予被上訴人9,331,200元後,被上訴人尚有30,224,376元未獲分配。嗣再分配予上訴人13,749,598元,上訴人尚有25,171,096元債權未獲分配。

4、陳鬧化於85年6月17日過世,其繼承人除陳福財、陳藝元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為概括的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為無效,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於81年12月31日預收款50,000元、於82年3月11日預收款2,035,000元、於82年12月31日預收款2,085,000元,為清償本金或應抵充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3、被上訴人本件抵押權所得優先受償之利息是否以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執行前5年內發生者為限?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為無效執行,不得受優先分配清償,有無理由?

5、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501,2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為概括的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為無效,有無理由?

1、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項次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適用。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種類登記於内,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優先受分配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抵押契約書載明「立不動產抵押契約人陳鬧化今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為擔保對貴會現在及將來所立之票據並借據上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本金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為限度之清償及其利息逾期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起見…。」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3頁)。又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4頁),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張林老也、馬崑,則系爭抵押權係約定擔保借款人張林老也、馬崑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立之票據並借據上以及其他一切債務」,而非陳鬧化對於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係被上訴人對陳鬧化之連帶保證債權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3、縱認抵押權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應予特定,不宜未限定基礎法律關係,而僅概括約定為擔保「一切債權」,然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當事人間於設定抵押權時,已約定擔保範圍為「現在及將來所立之票據並借據上」之特定債權債務存在,或已預期將成立上開特定債權債務,而以所設定抵押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意,就該上開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不因另有「其他一切債務」之概括約定而併認特定部分為無效。而系爭抵押權既係擔保馬崑、張林老也於77年1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之借款債務,即屬上開「借據上」之特定債權債務關係,從而,上訴人就此主張,即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於81年12月31日預收款50,000元、於82年3月11日預收款2,035,000元、於82年12月31日預收款2,085,000元,為清償本金或應抵充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1、上訴人主張:林振宗分別於80年4月30日、82年3月11日代為清償100,000元、4,070,000元,合計4,170,000元,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僅餘3,830,000元等語,並提出信函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4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信函為真正,且上開信函雖記載:「主旨:台端申請提供人陳鬧化之預收款証明,覆如說明,請查照。」、「一、覆87.7.10信字第二七四九號申請書辦理。二、查所有權人陳鬧化提供土地林德官段1513-5、0000-00號,以貴會員馬昆、張林老也借款總計新台幣捌佰萬元正,於80年4月30日預收款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正,及82年3月11日預收新台幣肆佰柒萬元正。」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預收款項」明細(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8頁),並無80年4月30日預收款10萬元之記載,於82年3月11日則記載馬崑借款之預收款2,035,000元,亦與上開信函之記載不符,上開信函是否為真正,自屬可疑。況上開信函僅記載「預收」款項共計417萬元,亦無從逕認均已抵充借款本金,是上訴人以此信函主張訴外人林振宗分別於80年4月30日、82年3月11日代為清償本金100,000元、4,070,000元,借款本金僅餘3,830,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2、而依照被上訴人提出之「預收款項」及「預收款帳」明細(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8頁、第229頁至第230頁),有關馬崑借款部分,於81年12月31日預收款50,000元,於82年3月11日預收款2,035,000元;有關張林老也借款部分,於82年12月31日預收款2,085,000元,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開款項均僅列計在「預收款項」明細,而未即時充抵,其中馬崑借款之預收款50,000元、2,035,000元係於88年12月7日始進行充抵,「備註」欄記載「收回利息136,968催收息2,056,835」;張林老也借款之預收款2,085,000元則係於89年12月29日進行充抵,「備註」欄記載「收催收息136,968利息1,971,002訴訟費21,120火險721」等語,復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催收款帳卡」明細(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23頁),馬崑借款於88年12月7日仍列計借款本金餘額為4,000,000元,張林老也借款於89年12月29日仍列計借款本金為4,000,000元,足認被上訴人於收取上開款項時,並未有特別約定應先抵充本金。又「預收款項」明細中之「餘額」欄金額,係指預收款項之總額或沖帳後之預收款餘額,並非借款本金餘額,上訴人主張「餘額」欄金額即為抵充借款本金後之餘額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3、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之意旨,或由債務人指定,或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而先抵充本金,可減少因而產生之違約金,自有利於債務人,故違約金之抵充順序,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債務人於清償時另有指定外,應在原本之後。是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如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仍應依費用、利息、原本及違約金之順序依次抵充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開預收款項係因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債務人欲停止執行始清償這筆款項,且約定清償積欠之利息、違約金等語。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違約金之抵充順序,並未能舉證證明當事人另有約定或債務人於清償時另有指定,是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仍應依費用、利息、原本及違約金之順序依次抵充之。

4、被上訴人以陳鬧化及馬崑之繼承人馬曉麗、馬豫珩、馬彩靜4人為債務人,取得原審法院79年度促字第23932號支付命令;以陳鬧化、張林老也債務人,取得原審法院以79年度促字第23346號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內容均為債務人應向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00,000元,及自7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此有原審法院債權憑證可佐(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1頁)。而系爭抵押權係擔保馬崑、張林老也於77年1月7日向被上訴人各借款4,000,000元之借款債務,抵押權設定時亦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至第24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應按週年利率11%計算利息。上訴人主張應依機動利率計算系爭借款之利息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5、又有關馬崑借款部分,於81年12月31日預收款50,000元,於82年3月11日預收款2,035,000元,均僅列計在「預收款項」明細而未即時充抵,於88年12月7日始進行充抵;有關張林老也借款部分,於82年12月31日預收款2,085,000元,亦僅列計在「預收款項」明細而未即時充抵,於89年12月29日進行充抵,已如前述。然清償人既已依債務本旨向被上訴人為清償,且經被上訴人受領,於給付時已生清償之效力,不因被上訴人內部作業之抵充時間而受影響,是應以被上訴人受領款項時計算其抵充之金額。從而,自77年10月7日起開始按週年利率11%計算利息,就馬崑借款部分,迄至81年12月31日共計積欠利息1,863,671元,抵充清償之50,000元後尚積欠利息1,813,671元,迄至82年3月11日共計積欠利息1,898,055元,抵充清償之2,035,000元後,尚得抵充本金136,945元,亦即僅餘本金3,863,055元;就張林老也借款部分,迄至82年12月31日積欠利息共計2,303,671元,抵充清償之2,085,000元後,尚積欠利息218,671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三)被上訴人本件抵押權所得優先受償之利息是否以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執行前5年內發生者為限?

1、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61條、第88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普通抵押權,後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第861條第2項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

均係96年3月28日修正民法物權編時增訂。然按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明白規定,方能有所依據。96年3月28日增訂之民法第861條第2項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該增訂規定於修正前設定登記之抵押權無適用餘地。查系爭抵押權於76年12月28日設定,係在96年3月28日增訂民法第861條第2項規定之前所設定,自無上開增訂民法第86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2、又揆諸增訂民法第861條第2項立法理由揭櫫:「為兼顧第三人及抵押權人之權益, 並參照本法第126條關於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爰增訂第2項, 明定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以免擔保債權範圍擴大」。對照增訂第881條之2立法理由為:「…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優先受償之範圍須受最高限額之限制,亦即須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時,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之擔保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爰於第1項明定原債權之限制規定。…三、關於最高限額之約定額度,有債權最高限額及本金最高限額二說,目前實務上採債權最高限額說(最高法院75年11月25日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觀諸外國立法例日本民法第398條之3第1項、 德國民法第1190條第2項、我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2項亦作相同之規定,本條爰仿之。於第二項規定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始得行使抵押權。又此項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不以前項債權已確定時所發生者為限。其於前項債權確定後始發生,但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者,亦包括在內,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詳言之, 於當事人依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限定一定法律關係後,凡由該法律關係所生債權,均為擔保債權之範圍。直接所生,或與約定之法律關係有相當關連之債權,或是該法律關係交易過程中,通常所生之債權,亦足當之。例如約定擔保範圍係買賣關係所生債權,買賣價金乃直接自買賣關係所生,固屬擔保債權,其他如買賣標的物之登記費用、因價金而收受債務人所簽發或背書之票據所生之票款債權、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擔保債權,亦包括在內。準此觀之,自約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自當然在擔保債權範圍之內,因此等債權均屬法律關係過程中,通常所生之債權。惟其均應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此即為本條規範意旨所在」,並於第881條之17排除準用第86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上開立法過程、條文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普通抵押權設定之金額,係指債權本金而言,該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不受設定金額之限制,均得優先受償,為避免範圍無限制擴大,乃以第861條第2項規定予以限制;但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採取不同之立法方式,無論是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均以登記之最高限額為範圍。易言之,民法第861條第2項僅適用於普通抵押權,並不適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3、綜上,系爭抵押權係於76年12月28日所設定,且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96年3月28日所增訂民法第86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得優先受償之利息以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執行前5年內發生者為限云云,顯有誤會,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為無效執行,不得受優先分配清償,有無理由?

1、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反面解釋,債務人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裁判要旨參照)。惟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參照)。是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其因強制執行程序獲償金額,以債務人先為時效抗辯而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利歸於消滅為前提,若債權人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前,債務人未曾為時效抗辯,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利歸於消滅,則債權人所先獲償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債務人無從因嗣後再為時效抗辯,使債權人已受償之法律上原因溯及歸於消滅,乃屬當然。

2、上訴人雖主張陳鬧化於85年6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對於已死亡之陳鬧化聲請強制執行為無效執行,就連帶保證之請求權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然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借款人張林老也、馬崑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非陳鬧化對於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已如前述,是陳鬧化之連帶保證債務是否已經罹於消滅時效,核與本件無涉。又縱認借款人張林老也、馬崑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借款人張林老也、馬崑或抵押義務人陳鬧化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領系爭款項前,未曾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對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則揆之前述,被上訴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之法律上原因即系爭借款債權,不因上訴人多年後於本件訴訟中代位為時效抗辯而歸於消滅。上訴人自亦無從據以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之金額。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501,200元,有無理由?系爭土地拍定金額為27,280,000元,高雄分署於108年6月2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上訴人序號6(本金4,000,000元、利息665,600元),及序號7(本金4,000,000元、利息665,600元),合計優先分配予被上訴人9,331,2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馬崑借款部分,經抵充清償之50,000元、2,035,000元後,僅餘本金3,863,055元,計算至108年2月19日分配基準日,尚積欠利息11,025,053元;就張林老也借款部分,抵充清償之2,085,000元後,尚積欠本金4,000,000元、利息218,671元,計算至108年2月19日分配基準日,尚積欠利息11,278,945元(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則馬崑、張林老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各超過系爭土地擔保最高限額4,665,600元(系爭土地及建物共同擔保最高限額為4,800,000元,按拍定價額比例計算系爭土地擔保最高限額為4,665,600元),被上訴人自得全額受償共計9,331,200元,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抵押債權優先受償9,331,200元,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應優先受償之債權列計錯誤,使被上訴人受有多分配5,501,200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減少分配之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5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馬崑借款本金 日期起 日期迄 利率 利息 清償 合計利息 4,000,000元 77年10月7日 81年12月31日 11 % 1,863,671元 50,000元 1,813,671元 4,000,000元 82年1月1日 82年3月11日 11 % 84,384元 2,035,000元 0元 3,863,055元 82年3月12日 108年2月19日 11 % 11,025,053元 0元 11,025,053元

附表二:張林老也借款本金 日期起 日期迄 利率 利息 清償 合計利息 4,000,000元 77年10月7日 82年12月31日 11 % 2,303,671元 2,085,000元 218,671元 4,000,000元 83年1月1日 108年2月19日 11 % 11,060,274元 0元 11,278,945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