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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妙通寺法定代理人 郭美君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被上訴人 王家杰即王家杰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擬在高雄市六龜區寶建路土地(即坐落高雄市六龜區荖濃段及同段一小段等35筆土地),辦理「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宗教專用區興辦事業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計畫之規劃設計、統籌及代辦興辦事業計畫申請等事項(下稱系爭工作),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0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服務酬金為新臺幣(下同)737萬元。伊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第一期酬金221萬1000元,惟被上訴人收款後未曾製作興辦事業計畫,遲至111年11月23日,仍無法依約提出工程計畫預定進度表,亦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約定遵期提出進度及說明報告,更未協助伊進行各項工作,且漠視伊所提意見及需求,伊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故系爭契約已於111年11月24日終止。被上訴人受領第一期酬金221萬1000元,然無對應之工作成果,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其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求為同原審聲明之裁判。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雖經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終止,然伊就系爭計畫已經進行如附表所示之作業,應計報酬,又因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致伊無從辦理系爭工作,伊就系爭契約之終止並無可歸責事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必要費用,伊所受領第一期酬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1年5月10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計畫之系爭工作,服務酬金為737萬元。

㈡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契約第一期酬金221萬1000元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翌日(24日)收受。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經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以存

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翌日(24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契約已經上訴人終止,向後歸於消滅而不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受領第一期酬金,然於終止前並無對應之工作成果,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其利益,被上訴人否認之,並稱就系爭計畫至少已經進行如附表所示之作業,應計如附表所示之報酬,是本件爭執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是否已處理委任事務?如有,其報酬如何計算?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立書面契約前已進行之事務,

不能納入委任事務之計價範圍,被上訴人否認之,並稱因上訴人指派主導委任事務議約之道慇法師要求其執行事務,且表示寺方急切需求,要求其先行處理,其即與法師等人多次會議研議並依其需求提供興辦事業計畫所需資訊、研議方案、進行寺方要求的全區土地地形地貌UAV航照圖測量等語,且提出自109年10月7日起對話紀錄、訊息截圖為憑(審訴卷第61至75頁、本院卷一第89至109頁)。可見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立前已就系爭計畫有所研議並由被上訴人著手處理之情形,又系爭契約書立之前上訴人分別於111年4月15日、5月9日各給付100萬元、50萬元予被上訴人,有收據可憑(審訴卷第29、31頁),嗣兩造於同年5月10日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再給付71萬1000元,合計221萬1000元,即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第一期服務酬金,兩造於書立系爭契約時將先前已付款項納入為第一期服務酬金之範圍,堪認對於被上訴人於訂約前已經著手進行之事項,有允付報酬之意思,是於系爭契約經上訴人終止而須結算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時,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以後處理事務情形衡量。

㈣被上訴人主張已處理如附表所示與系爭計畫有關之事務,上

訴人雖不認同,然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全建會)鑑定,該會指定建築師劉國隆為鑑定人,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履約成果價值費用為240萬8007元,有鑑定報告(隨卷外放)可考。審諸鑑定人於114年6月24日會同兩造進行初勘會議,了解案件背景並確認鑑定事項及範圍。經確認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整體興辦事業計畫各項次工作分析其單價評估、數量分析及總價核算。採用鑑定分析方法與原則為鑑定人於第一次會勘會議中會同兩造核對鑑定項目內容,並請雙方除原有資料外如有其他事證可提出以作為判斷參考依據,依會勘時兩造同意原則辦理,各單項內容以請款單所載與當事人提供之資料為準,各工項完成之研判基準依所提出之資料為評定依據,並以115年2月9日全建師會(115)字第0115號函補充敘明如何確認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內容,以及該事務內容與系爭計畫之關聯性,算定工作成果價值之理由(本院卷二第9至22頁),經核其鑑定程序及所採分析方法,並無明顯瑕疵,各項研判均有卷內事證為據,鑑定結果尚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值採取。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未獲全建會鑑定結果核計認同部分,亦已不再主張該部分工作成果,改主張以上述鑑定結果為其已處理附表所示事務之報酬(本院卷一第386頁),是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處理如附表所示事務可得受領報酬為240萬8007元,就所受領之第一期酬金並無不當得利,尚非無憑。

㈤上訴人雖稱附表所示「壹、整體興辦事業計畫作業」部分其

中「1.相關法規蒐集」部分,本屬建築師專業,且購買一本法典即可蒐集全部內容云云,然為進行系爭計畫,本應再詳予確認與計畫有關之法規是否修訂或新增,以切合系爭計畫所需,上訴人前開所稱,應無可採。

㈥上訴人又謂「壹、整體興辦事業計畫作業」其中「2.土地資

料蒐集」部分,乃上訴人整理後交付被上訴人云云,然由鑑定人確認被上訴人所述工作內容及被上訴人發文通知上訴人提出書證(本院卷二第35、37頁),可見此項事務並非指上訴人提供交付之土地登記資料及地籍圖,上訴人執此否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務應計報酬,尚非可採。

㈦上訴人謂「壹、整體興辦事業計畫作業」其中「3.相關法規

研議」、「4.申請範圍研議」部分,因兩造於締約伊始,即係本於上訴人之指示進行35筆土地之興辦事業計畫申請作業,要無被上訴人於締約後從81筆土地剔除至35筆土地辦理申請之情事云云,然依前所述,兩造於訂立書面契約前,被上訴人已經著手進行之事項,上訴人有允付報酬之意思,鑑定人經確認被上訴人與有關行政機關公文往來,取得函復後才能釐清是否符合現行建築相關法令,以辦理審查檢討需求,被上訴人主張應計此部分報酬,自屬合理。

㈧上訴人主張「壹、整體興辦事業計畫作業」其中「5.申請方

案研議」、「6.替選方案研議」、「7.範圍變更修正」部分,被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具體工作成果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計畫前,本要先經過研議階段才有後續成果,尚不能以系爭契約經終止而尚無成果,否定被上訴人之研議過程,鑑定人經審認被上訴人提出函文及規劃設計圖說,認已有進行研議之情,且計價合理,自得採計,上訴人前開主張,應非可採。

㈨上訴人謂「壹、整體興辦事業計畫作業」其中「8.相關作業

諮詢說明」部分,被上訴人未說明究竟何日前往妙通寺從事何工作云云,然此經鑑定人確認,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之人員討論及現勘(本院卷二第96至98頁),故此部分計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處理事務之報酬,應無疑義。

㈩上訴人稱附表所示「貳、勘測規劃作業」其中「1.空照範圍

研議」、「2.測量範圍研議」部分,係兩造締約前為確認締約範圍所為云云,然依前所述,兩造於訂立書面契約前,被上訴人已經著手進行之事項,上訴人有允付報酬之意思,上訴人既不否認曾有進行空照範圍、測量範圍研議,此部分自應計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處理事務之報酬。而尚未有測量成果,乃因系爭契約經上訴人終止之故,尚不能謂被上訴人並無處理委任事務,而不應計算報酬。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已經給付測量技師報酬(本院卷一第253頁),乃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法律關係,不影響被上訴人已經辦理委任事務之認定。

上訴人質疑「貳、勘測規劃作業」其中「3.水保範圍研議」

、「4.水保計畫研議」、「6.排水系統研議」部分之研議內容及成果,然經鑑定人檢視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認被上訴人曾與水保技師討論並分析,且收費合理,自難認被上訴人無從受領處理此部分事務之報酬,上訴人之質疑,尚非可採。

上訴人稱「貳、勘測規劃作業」其中「10.道路系統研議」、

「11.敷地計畫研議」、「13.既有建築合法化研議」、「16.環境衝擊計畫研議」等項目,被上訴人均未提出具體建議或說明云云,然經鑑定人審視被上訴人提出初步圖面(審訴卷第189頁)認為,道路系統研議與水保相關聯,對於坡度、排水系統進行考量後才能提供初步規劃設計圖面,被上訴人對於整個土地進行分析,是否符合興辦事業計畫(本院卷一第100至103頁),既有建築合法化、環境衝擊計畫均為興辦計畫要件之一,研議後提出相關圖面提供規劃設計圖說,對整體自然環境衝擊作初步分析,認可核計工作成果價值,被上訴人收費合理,上訴人所主張並無可採。

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議約過程中,被上訴人明確表示協助上

訴人處理各項協辦事務(即「勘測規劃作業」項下之「空照範圍研議」、「測量範圍研議」、「水保範圍研議」、「水保計畫研議」、「給水系統研議」、「排水系統研議」、「電力系統研議」、「弱電系統研議」、「消防系統研議」、「道路系統研議」、「敷地計畫研議」、「綠建築計畫研議」、「既有建築合法化研議」、「園區安全計畫研議」、「無障礙環境計畫研議」、「環境衝擊計畫研議」等項目),均不予計費云云,泛以上證4錄音譯文為據(本院卷二第163至229頁),然未指出被上訴人有如此表明之處,且此情與前述兩造訂立書面契約前上訴人已經陸續給付被上訴人金錢之情事不合,更未見於系爭契約載明,應非可採。

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參、行政申請作業」部分,被上訴人

僅表明此一工作係洽詢相關權責機關,依法辦理申請須備文件及同意核可函,惟究竟實質工作內容及具體執行細節為何,均付之闕如,實難肯認被上訴人曾執行此部分工作之事實云云,然經鑑定人確認被上訴人整理與行政機關間往來函文(審訴卷第111、113頁),認為被上訴人曾進行此部分資料蒐集,並發出11份函文,而被上訴人之計價尚屬合理收費,自難謂此部分不應計入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已處理事務可受領之報酬。

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肆、建築設計作業」,因上訴人自兩

造締約伊始,均未提出彌勒寶殿所預計興建面積、建物樓層及具體需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復未曾確認上訴人針對「彌勒寶殿規劃設計」作業之委任本旨,卻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徒憑一己之意,繪製彌勒寶殿平面圖及3D圖,佯稱曾執行「建築設計作業」項下之「彌勒寶殿規劃設計」作業,自難認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合於委任本旨云云,然觀「妙通寺興辦事業」對話群組之截圖,可見被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於109年間即曾上傳(本院卷一第94至97頁),過程中並曾討論樓梯、柱子、廂房尺寸,上訴人前開所稱,顯非實情,此部分並經鑑定人確認被上訴人經各方專業資訊蒐集整合,並由建築師專業分析後,初步整理規劃收費之合理性,自應計算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處理此部分事務之報酬。

關於附表所示「伍、協助作業」部分,上訴人對於鑑定結果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2頁)。「陸、增列請款」項下「1.UAV空拍5cm正射投影航照圖」部分,上訴人雖質疑報價單內容,然經鑑定人確認被上訴人此部分確執有報價單(本院卷一第303頁),並有航照圖為憑,且經李志宏技師在「妙通寺興辦事業」對話群組之發言提及(本院卷一第94、133、134頁),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計畫曾處理此部分事務,應得計算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處理此項事務之報酬。

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報酬,雖係依照系爭計畫土地清冊面積

,按每平方公尺60元計算,而非如附表所列載,然因系爭契約經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就其已辦理事務,提出各項計價,經鑑定人認為於240萬8007元範圍內,尚屬合理,自不能以系爭契約原約定計算方式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經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事

務,經鑑定得計報酬240萬8007元(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並未低於上訴人已付第一期酬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契約終止,保有第一期酬金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自非有理。被上訴人另抗辯尚有「柒、行政作業費」、「捌、雜支費」、「玖、交通誤餐費」、「拾、工程品管費」、「拾壹、公費」、「拾貳、管理費及利潤」部分,及系爭契約非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終止,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尚應給付其必要費用,即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1萬1000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黃永璋部分,因無從查悉其所在,上訴人亦未能陳報,致無法通知,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被上訴人提出之結算明細及鑑定結果 工程名稱:妙通寺辦理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宗教專用區興辦事業計畫 項目 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複價(元) 鑑定結果 壹 整體興辦事業計畫作業 1 相關法規蒐集 式 1 100,000 100,000 認同 2 土地資料蒐集 式 1 50,000 50,000 3 相關法規研議 式 1 200,000 200,000 4 申請範圍研議 式 1 100,000 100,000 5 申請方案研議 式 1 100,000 100,000 6 替選方案研議 式 1 50,000 50,000 7 範圍變更修正 式 1 50,000 50,000 8 相關作業諮詢說明 式 1 70,000 70,000 貳 勘測規劃作業 1 空照範圍研議 式 1 30,000 30,000 認同 2 測量範圍研議 式 1 20,000 20,000 3 水保範圍研議 式 1 30,000 30,000 4 水保計畫研議 式 1 20,000 20,000 5 給水系統研議 式 1 20,000 20,000 *未採 6 排水系統研議 式 1 20,000 20,000 認同 7 電力系統研議 式 1 20,000 20,000 *未採 8 弱電系統研議 式 1 20,000 20,000 *未採 9 消防系統研議 式 1 20,000 20,000 *未採 10 道路系統研議 式 1 20,000 20,000 認同 11 敷地計畫研議 式 1 20,000 20,000 認同 12 綠建築計畫研議 式 1 20,000 20,000 *未採 13 既有建築合法化研議 式 1 20,000 20,000 認同 14 園區安全計畫研議 式 1 20,000 20,000 *未採 15 無障礙環境計畫研議 式 1 20,000 20,000 *未採 16 環境衝擊計畫研議 式 1 20,000 20,000 認同 參 行政申請作業 1 相關機關資料蒐集 式 1 80,000 80,000 認同 2 函文1 式 1 10,000 10,000 3 函文2 式 1 10,000 10,000 4 函文3 式 1 10,000 10,000 5 函文4 式 1 10,000 10,000 6 函文5 式 1 10,000 10,000 7 函文6 式 1 10,000 10,000 8 函文7 式 1 10,000 10,000 9 函文8 式 1 10,000 10,000 10 函文9 式 1 10,000 10,000 11 函文10 式 1 10,000 10,000 12 函文11 式 1 10,000 10,000 肆 建築設計作業 1 彌勒寶殿規劃設計 式 1 1,048,007 1,048,007 認同 2 3D繪製 式 1 50,000 50,000 認同 伍 協助作業 1 違反水保法擅自整地 式 1 50,000 50,000 認同 陸 增列請款 1 UAV空拍5cm正射投影航照圖 式 1 150,000 150,000 認同 合計 2,408,007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