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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葉進順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振羽律師被 上訴人 葉文吉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提出鍠熹企業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4所示資料,供上訴人及上訴人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鍠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鍠熹公司)民國109年至110年之銀行存摺,嗣其指明各銀行申設帳戶及帳號如附表編號1所示(見本院卷第354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鍠熹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上訴人為該公司董事及執行業務股東。上訴人為求查核鍠熹公司經營及財務狀況,曾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公司財務資料遭拒,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及第109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提出鍠熹公司如附表所示資料,供上訴人及上訴人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完整呈現資金流向,無重複提出銀行存摺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並無附表編號2、3、4所示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提出如原判決主文附表1及主文附表2之「應提出事項」欄所示資料及期間,供上訴人及上訴人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於本院撤回關於請求被上訴人提出109至110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109至111年工資清冊、111年鍠熹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2、315、317頁),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提出鍠熹公司如附表所示資料,供上訴人及上訴人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鍠熹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50萬元,為鍠熹公司持股10%股東。

㈡上訴人為鍠熹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上訴人為該公司董

事及執行業務股東。上訴人得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

㈢鍠熹公司僅開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岡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㈣被上訴人已提出鍠熹公司合庫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109年至110年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被上證6),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查無交易明細資料。

㈤被上訴人已提出鍠熹公司第一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至110年之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依序見被上證7、被上證8,及被上證

1、4)。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附表所示資料供其查閱?

七、本院判斷:㈠按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

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48條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亦為同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明定。又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該規定「查閱」(調查閱覽),解釋上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鍠熹公司為有限公司,上訴人為該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被

上訴人為鍠熹公司董事兼執行業務股東,上訴人得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鍠熹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至16頁),依前揭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或委託律師、會計師行使股東監察權,查閱鍠熹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茲就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析述如下: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鍠熹公司合庫銀行

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至110年之存摺供查閱,惟上訴人陳明已收受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2頁),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提出上開合庫銀行帳戶109年至110年、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及其餘2帳戶109年至110年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7至154、233至31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各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已完整記錄鍠熹公司銀行帳戶內存、提款等交易情形,足供核對公司資金收支之正確及營業狀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提出存摺供查閱,尚無必要。至上訴人雖稱交易明細並無匯款附言云云,然匯款附言即交易備註,付款人於匯款轉帳時,未必為附言之備註,且上開歷史交易明細表已有交易摘要、匯款、轉出經銷商、對方帳號等備註內容,應可與上訴人已取得之會計憑證等資料核對判斷公司收支情形(見原審卷二第55頁、本院卷第133頁簽收單),上訴人所指之請求,並無可取。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鍠熹公司109至111

年進銷存明細表、編號3所示鍠熹公司109至111年產品別毛利分析表,被上訴人則抗辯並未製作該等文件,無此資料等語。惟進銷存明細表及產品別毛利分析表,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會計憑證、帳簿或財務報表,鍠熹公司申報110年度至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均無提出上開資料,仍得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結算,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2月4日、114年1月7日函暨檢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89、357至370頁),被上訴人辯稱並無製作上該文件,應屬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鍠熹公司109至111年之進銷存明細表、產品別毛利分析表,自無從准許。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112年鍠熹公司財

產目錄明細表,被上訴人則辯稱:鍠熹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資產負債表「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欄位金額為0,經詢問國稅局此情形即無112年度財產目錄表等語。查鍠熹公司申報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雖未提出該年度之財產目錄表,資產負債表中「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固定資產)」欄位金額記載為0(見本院卷第362頁),然依鍠熹公司111年度財產目錄表記載,該公司之固定資產包含運輸設備(貨車)及辦公設備(監視器材、冷氣機、辦公桌椅、冷氣)(見本院卷第173頁),被上訴人並於本院陳稱:鍠熹公司之固定資產僅有設備,設備應該還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足見上該設備並未滅失,復未見鍠熹公司於財務報表將固定資產轉列報廢損失或另列計資產變賣之收入,縱因折舊或其他原因於稅務申報時將固定資產提列為0,而無庸於申報時向國稅局提出財產目錄表,然該資產既仍存在,鍠熹公司並於112年停業,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請求公司將該年度資產列計目錄供其查閱,有利股東瞭解公司資產現況,此部分請求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4所示112

年鍠熹公司之財產目錄明細表,供其及其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其餘請求項目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第10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鍠熹公司如附表編號4所示資料,供上訴人及上訴人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請求,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上訴人請求提出資料名稱 1 109至110年鍠熹企業有限公司下列銀行帳戶存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2 109至111年進銷存明細表 3 109至111年產品別毛利分析表 4 112年鍠熹企業有限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