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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李國仲

李裕田(原名李枻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被 上訴人 李永珅

蔡龍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讓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明定。上訴人固於本院始抗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漢釧(下合稱被上訴人等3人)就其等與上訴人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有給付不能之情,且其等業因此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已不得依約請求給付,而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系爭合約是否已因被上訴人等3人給付不能而解除,事涉上訴人給付義務仍否存在,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而本院亦有經調查之訴訟資料可供利用,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此抗辯,於公平正義之實現有違,可認有顯失公平情事,應准上訴人例外為上開抗辯。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3人與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同意將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耕作權及承租權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下稱系爭讓渡金)讓渡予上訴人,上訴人李裕田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由上訴人李國仲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等3人供作擔保,經分配後,李永珅取得如附表編號2、5所示支票,蔡龍秋取得編號6所示支票,伊等分別對上訴人具170萬元、30萬元讓渡金給付請求權。又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需以系爭土地產出農作物良品賣得之價金攤還系爭讓渡金,但如簽約後1年未攤還完畢,被上訴人等3人得就未清償部分提示支票取償,然上訴人簽約後未曾攤還系爭讓渡金,伊等於簽約1年後提示前述支票亦遭退票,且上訴人對於伊等就系爭讓渡金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則伊等自得依約分別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70萬元、30萬元,爰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各給付李永珅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各給付蔡龍秋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上訴人如已為給付,他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之標的為系爭土地承租權、地上物耕作權及第1年租金及押金,然系爭合約簽訂時,系爭土地承租權及地上物耕作權為訴外人洪君相所有,而洪君相與台糖公司之租約於110年6月21日屆滿,其後相關權利即回歸台糖公司所有,與被上訴人等3人無關,且依洪君相與台糖公司間租約約定,洪君相不得將系爭土地全部或部分轉租、轉借或以其他方式供第三人使用,則被上訴人等3人以他人之權利為契約標的而與伊等立約,有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之情況,且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3人。又李國仲已自行向台糖公司投標而取得系爭土地租賃權,被上訴人等3人於客觀上顯無法除去該給付不能之狀態,伊等應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且業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等3人自不得再向伊等請求給付系爭讓渡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永珅、蔡龍秋各150萬元、3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等3人與上訴人於110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並於

第1、2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等3人)同意將其承租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農地(下稱系爭13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耕作權及承租權讓渡予乙方(即上訴人),讓渡前,甲方需協同乙方及系爭133地號土地原承租人,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0日(暫定,以台糖公司公告日為準)辦理讓渡予乙方指定之人承租系爭133地號土地」、「乙方願以新台幣(下同)450萬元為期一年之支票6紙(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予甲方,上開450萬元價金係乙方取得甲方系爭133地號土地承租權、受讓系爭133地號土地地上物耕作權以及系爭133地號土地第一年之租金及押金之對價」等語。

㈡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第4個

月起,所收成之地上物良品50%歸被上訴人等3人所有,迄至將上開良品依市場價格計算攤還系爭讓渡金完畢為止,但若於1年內未能全數攤還,被上訴人等3人即得提示兌現相當於未攤還金額之支票。

㈢系爭土地原是訴外人洪錦燉向台糖公司承租,租賃期間自108

年6月22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嗣因洪錦燉死亡,由其子洪君相向台糖公司申請並經同意變更承租人為洪君相。嗣台糖公司於110年6月9日就系爭土地辦理110年7月7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租賃招標,僅洪君相與李國仲投標,李國仲得標後,洪君相並出具切結書表明放棄優先承租權。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本件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合約之標的為系爭土地承租權、地上物耕作權及第1年租金及押金,然系爭合約簽訂時系爭土地承租權及地上物耕作權為洪君相所有,而自110年6月22日則歸台糖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具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之情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及周漢釧之真意係約定以原承租人放棄優先承租權之方式,使李國仲取得承租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等語,而查:

⒈觀諸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等3人同意讓渡予上訴

人者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耕作權及承租權,且上訴人支付之450萬元為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受讓系爭土地地上物耕作權及承租系爭土地第1年之租金及押金之對價,按此文義,被上訴人等3人所負之給付義務為系爭土地承租權、地上物耕作權及承租該土地第1年之租金及押金。

⒉證人即系爭合約之介紹人黃佐與於原審證述:蔡龍秋表示系

爭土地為向台糖公司承租,而以250萬元出售權利及其上設備予李裕田種植菜瓜,李裕田再予李國仲承租,以申請青農貸款及補助金,因此方簽訂系爭合約等語(原審卷第176至177頁)。再經訊問何以李永珅、周漢釧亦為系爭合約當事人時,則證稱:其因李永珅雖有意願但資金不足,乃介紹周漢釧予李永珅認識,由其等向蔡龍秋合購予李裕田種植菜瓜,因讓渡金為李永珅、周漢釧所出,李裕田並未出資,讓李裕田耕種1、2年賺錢,所以李裕田需支付450萬元,蔡龍秋因李永珅、周漢釧出售之價格為450萬元,表示要30萬元,因此同列名為讓渡人等節(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證人周漢釧於本院證陳黃佐與因蔡龍秋於台糖公司出租之土地上面有鐵支架,並種植菜瓜,而介紹其承租,其乃與李永珅以現金250萬元向蔡龍秋購得該土地絲瓜棚之經營權,又因李裕田表示具有農業專業,有信心可以承接,方再轉讓上訴人並收取450萬元支票,轉讓過程並有讓利30萬元,故而簽訂系爭合約等語(本院卷第221至222頁),以黃佐與、周漢釧分別為系爭合約之介紹人、當事人,對於系爭合約簽訂目的知悉甚詳,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又大致相符,且上訴人亦承以以李國仲為承租人係為辦理青年貸款,合約所指耕作權係指地上之鐵支架、倉庫等物(本院卷第209至217頁)自可採信。

則系爭合約雙方當事人締約之主要目的應在於使上訴人取得李永珅、周漢釧自蔡龍秋處所購得之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設備等權利而得以耕種菜瓜甚明,是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被上訴人等3人給付義務即應均係為此目的而約定。

⒊按系爭合約文義,被上訴人等3人給付義務之一為系爭土地承租權,而:

⑴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系爭土地為洪君相經繼承而取得與台

糖公司間租賃契約,且依約洪君相不得將該土地轉租、轉借或以其他方式供第三人使用,固有台糖公司113年4月26日屏南農字第1130002248號函及函附屏東區處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契約變更協議書可按(原審卷第205至233頁),而無從由被上訴人等3人直接讓與承租權。然系爭合約第1條業約明被上訴人等3人需偕同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於台糖公司公告日、暫訂110年6月20日辦理讓渡予上訴人指定之人承租系爭土地,顯已詳載系爭土地斯時之承租人非上訴人等3人,且係於台糖公司公告日由原承租人與其等共同辦理讓渡承租土地事宜。而按諸李裕田、李國仲分別自陳為○○、○○畢業,經營農業顧問公司、協助父親從事相關農業工作之學經歷(本院卷第208、213頁),其等應瞭解於契約上簽名表示同意其內容,於簽約前應會詳讀契約內容,而知悉系爭土地斯時之承租人並非被上訴人等3人,渠等無法以直接讓與承租權之方式,使上訴人取得於系爭土地上耕種菜瓜之權利,本不致約定以此為被上訴人等3人之給付義務。

⑵李國仲復自承契約所載台糖公司公告日係指台糖公司公告招

標日,其於簽約當時即知要由其在公告招標日標租系爭土地,且會由其標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7頁),而李裕田亦承認李國仲是因其欲嘗試經營系爭土地,方應其要求簽訂系爭合約(本院卷第212頁),則其顯為主導李國仲與被上訴人等3人為簽約者,對於李國仲所知悉之上開內容應無不知之理,並衡情若係由被上訴人等3人讓與租賃權予上訴人,即無須由李國仲出面標租系爭土地,益徵系爭合約所約定「讓渡承租權」之真意,非指被上訴人等3人轉讓租賃權義務之意。

⑶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原為蔡龍秋耕作(原審卷第158至159頁

),而台糖公司前於標租農用地公告之投標須知規定,系爭土地租期屆滿如重新辦理標租,且仍供耕作使用時,原承租人若於租期屆滿前提出重新標租申請,並參與投標且通過審查合格,又未有違反契約規定者,得以該重新標租最高標之同一租金優先承租,而台糖公司於110年6月9日就系爭土地辦理110年7月7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租賃招標,於同月30日僅洪君相與李國仲投標,投標價分別為2年租金429,408元(底價)、431,000元,李國仲得標後,洪君相於同日出具切結書表明放棄優先承租權,有台糖公司113年4月26日屏南農字第1130002248號函及函附南州農場課農地租賃開標紀錄表、切結書可稽(原審卷第205至206、235至237頁)。衡情蔡龍秋若非得洪君相同意,應無法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且李國仲之投標價僅高於洪君相1,592元,又非正常可見之整數,若洪君相確有繼續承租之意,而非基於與蔡龍秋間有一定協議,應不可能僅因2年租金不到2,000元之差距,即放棄優先承租權,加以其復到場投標,並親簽放棄優先承租切結(本院卷第266頁),顯見其確係為配合被上訴人等3人履行系爭合約始有如此之舉。

⑷綜合上情及民間一般之迂迴作法,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3

人為達成系爭合約之主要目的,就系爭合約所約定「讓渡承租權」,並非由被上訴人等3人將其等所有之承租權讓與上訴人,而係指可由系爭土地原承租人洪君相於台糖公司重標招時配合使上訴人指定之人李國仲得標取得承租權之意,且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甚明,否則豈有三方湊巧如此投標並由李國仲取得承租權之理。則被上訴人等3人既確使洪君相於台糖公司標招時配合而讓李國仲得標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自不得以台糖公司有上開禁止轉租等規定(本件亦非由洪君相於標後轉租、轉借等情而未符合該規定),即謂系爭合約有給付不能之情。

⒋系爭合約雖復約定被上訴人等3人應讓渡「地上物耕作權」,

然該契約主要目的之一在於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上之設備等以耕種菜瓜,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合約所載之地上物耕作權為系爭土地上之物品,如植物、支架、鐵皮屋及工作設備等(見本院第211、217頁),李裕田並坦承系爭土地確實留有上開地上物,只是辯稱其嗣有變更工作設備,且耕種物已死亡等節(本院卷第211頁),則系爭合約之雙方當事人約定之讓與地上物耕作權,應係指讓與系爭土地上之耕作設備、植物等,且業經履行,顯無給付不能之情。

⒌至系爭合約所另約定被上訴人等3人負有給付系爭土地第1年

之租金及押金之義務,參諸李國仲與台糖公司所簽訂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83至94頁),其需於簽約時給付第1年之租金及履約保證金,如此,上開約定應係指被上訴人等3人負有就此出資之意。又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第1年之租金及押金應為周漢釧出資等語(本院卷第212、217頁),則被上訴人等3人並無未履行此項給付義務之情,上訴人以該租金、押金為李國仲標得後直接繳納予台糖公司,抗辯被上訴人等3人未履行此項義務,且已屬給付不能之狀態云云,亦非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等3人就系爭合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是上訴

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其等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固抗辯其等業已解除系爭合約,而無庸給付系爭讓渡金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並不得解除系爭合約,故被上訴人等3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給付系爭讓渡金。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於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1年內曾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攤還任何金額,且證人周漢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讓渡金由其分得250萬元,蔡龍秋與李永珅各分得30萬元、17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25頁),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足見被上訴人等3人就系爭讓渡金確有達成上開分配之協議,則李永珅、蔡龍秋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30萬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李永珅、蔡龍秋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30萬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付款銀行 帳號 1 150萬元 111年7月30日 AG0000000 臺灣銀行○○分行 OOOOOO 2 100萬元 111年7月30日 AG0000000 同上 同上 3 50萬元 110年11月30日 AG0000000 同上 同上 4 50萬元 110年10月30日 AG0000000 同上 同上 5 70萬元 111年7月30日 AG0000000 同上 同上 6 30萬元 111年7月30日 AG0000000 同上 同上

裁判案由:給付讓渡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