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李佳恩
潘小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謝佳蓁律師被上訴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訴訟代理人 吳岳琮律師
鄭渼蓁律師複代理人 楊亭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變更為曾達夢,經理人變更為姜家煒,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一第204至207頁),姜家煒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97、198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潘小美於民國108年10月2日以新台幣(下同)10萬5980元向被上訴人之加盟商即茁壯創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茁壯公司)購買款式GOGORO S2 ABS、型號GSB7B
TJ、光譜靛顏色之電動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供其子即上訴人李佳恩使用。嗣李佳恩於109年12月31日晚上9時4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速限內沿高雄市楠梓區益群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壽豐路之路口時,因系爭機車設計及製造時焊接不當,致焊接處之抗拉強度不足,龍頭握把因垂直受力之劇烈顫動後發生斷裂,李佳恩因此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滑行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肘、左前臂、雙手、下背部、雙臀、左髖、雙膝、左小腿、左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不堪使用。潘小美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殘值7萬2861元、所失利益21萬8583元,另得依消保法第7、51條規定,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即21萬8583元,合計51萬0027元(72861+218583+218583=510027),僅於35萬元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另李佳恩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297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97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依消保法第7、51條規定請求三倍懲罰性賠償金150萬8910元(502970×3=0000000,合計201萬1880元(2970+500000+0000000=0000000),為此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潘小美35萬元、李佳恩201萬1880元,及均自「民事追加暨擴張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求為同原審聲明之判決。(潘小美於本院更正關於其主張所失利益、懲罰性賠償金之數額,核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李佳恩係騎乘系爭機車高速行駛自摔後滑行撞擊路旁停放之車輛,系爭機車乃受重大外力之衝擊才發生接合板拉伸後斷裂情事,並無設計、製造之瑕疵,伊自無庸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消保法第7條規定,負商品製造人、企業經營者責任。又李佳恩並未舉證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970元之事實,且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逾1年9月始經診斷環境適應障礙,亦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潘小美向茁壯公司買受系爭機車,與伊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茁壯公司亦非伊履行輔助人,其依民法第224條、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據,且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使用,並不妨礙潘小美買受其他機車使用,自無所失利益可言。況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即知悉系爭事故發生而李佳恩受有系爭傷害之情,潘小美並曾於110年1月11日以伊為請求對象,提起消費爭議申訴,要求更換一部新車或退還價金,給付人身傷害之賠償,卻遲至於112年4月12日始具狀追加請求賠償系爭機車殘值損失及消保法第51條所定之懲罰性賠償金,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潘小美於108年10月2日向被上訴人之楠梓區加盟商茁壯公司
購買系爭機車(108年11月出廠、領牌日期108年11月18日),李佳恩於109年12月31日晚上9時4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系爭機車龍頭握把斷裂原因兩造有爭執,本院卷第304頁),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機車為被上訴人所生產,同型車種領有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㈢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修公會)就「gogoro普通重型電動機車轉向龍頭固定座斷裂,其斷裂之原因為何?是否遭受外力撞擊而斷裂?龍頭車架設計不當?或是材質品質不佳?或是焊接生產過程不佳」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研判系爭機車遭受由轉向把手柱受嚴重外力撞擊而斷裂,轉向接合柱材質機械強度選用屬合理範圍內。
㈣李佳恩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對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橋頭地檢署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110年度偵字第12442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6號駁回再議。李佳恩復向原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
㈤潘小美於110年1月11日對被上訴人提出消費爭議申訴,主張
系爭機車龍頭斷裂致人受傷,請求換一部新車或退還價金,由茁壯公司函復不同意所請。潘小美復於同年2月24日提起第二次消費爭議申訴,以被上訴人派員了解後協商不成立,仍為同上之請求,嗣潘小美與茁壯公司於110年3月12日協商不成立,再經高雄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於110年4月29日調解,仍不成立。
㈥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以民事追加暨擴張等狀,追加潘小美
為原審共同原告,上訴人並追加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李佳恩是否因系爭機車之通常使用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就
系爭機車龍頭轉向柱之設計及製造有無欠缺?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受害人依該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另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固為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9條、第51條所明定。惟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保法請求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必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與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亦即消費者或第三人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損害,而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有其適用。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之外觀固然呈現龍頭握把斷裂
之情形(原審訴字卷一第94、95頁),然兩造對於該斷裂情形係在李佳恩騎乘過程中發生,或其自摔後倒地後撞擊路旁車輛才發生,有所爭執。而關於斷裂原因,於李佳恩對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陸學森所提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偵查中,經橋頭地檢署囑託汽修公會鑑定(不爭執事項㈢),該公會鑑定小組現場勘查系爭機車轉向把手柱的轉向接合柱與轉向柱接合板情形為:⑴轉向接合柱與接合板已完全分離;⑵轉向柱接合板焊接週遭嚴重向下變形彎曲;⑶轉向柱接合板斷裂面呈向下傾斜角,且接合板上平面有斷裂毛邊,下平面斷裂處無毛邊情形;⑷轉向把手下座底部有撞擊痕跡;由接合板變形狀態及轉向把手下座底部有重擊痕跡,研判轉向把手下座及轉向把手柱先受向下嚴重外力衝擊後,使轉向接合柱與接合板焊接處承受外力撞擊後分離,並使接合板產生向下變形,後續轉向把手下座底部再撞擊轉向接合柱,造成轉向把手下座底部有撞擊痕跡。而轉向把手柱為轉向接合柱與接合板上下焊接而成,轉向連結柱材質選用機械結構用鋼管STKM11A抗拉強度290N/mm以上,屬合理的材質設計;接合板材質選用為YHS2709-O查無材料機械強度特性,研判該元件材料代碼為廠商自編代碼,初步從實物研判該鋼材為SPHC熱軋鋼板的可能性較高,抗拉強度270N/mm以上,有鑑定分析意見在卷可參(原審審訴字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一第353至359頁)。另鑑定人員就系爭機車之轉向柱接合板斷裂面進行電子顯微鏡(SEM)觀測分析,分析報告指出:藉由SEM影像觀察到本案機車之轉向柱材料表面與橫截面焊接點完整無裂痕,圖1中焊接點平滑完整,斷裂分離應為撞擊所導致(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42號卷,下稱12442號卷,第157至159頁)。又主筆上述鑑定、分析報告之黃德劭,係美國理海大學機械工程研究所博士畢業,現於南開科技大學車輛工程學系擔任副教授,並受僱於汽修公會擔任技術顧問,曾任職於兵工廠車輛工程官所長、研發處處長,業據其到庭陳明(原審訴字卷二第77頁),以其學經歷觀之,其就囑託鑑定事項應無不具專業智識及能力之情形,且其鑑定過程實際進行車況勘查,兩造亦有參與,並採用電子顯微鏡(SEM)觀測斷裂面,尚無不符合專業水準,鑑定意見應堪採信。據此足認系爭機車轉向把手下座及轉向把手柱先受向下嚴重外力衝擊後,使焊接處承受外力撞擊後分離。
⒊參系爭事故當晚李佳恩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製作過程雖曾
稱:我騎機車沿益群路向北直行,我先壓到路面坑洞後行車不穩而摔車,後滑行撞及路旁違停汽車等語,並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憑(原審訴字卷一第75、89至95頁),然系爭事故現場並無坑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稽(原審訴字卷一第67頁),兩造對此報告表之記載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268頁)。,又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李佳恩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60至7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報表㈠、談話記錄可憑(原審訴字卷一第67、77頁),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係李佳恩在高速行駛之情況下,突然失控倒地滑行撞擊路旁車輛,核與前述鑑定報告研判「轉向把手下座及轉向把手柱先受向下嚴重外力衝擊」情形,尚屬相符,則系爭機車之龍頭握把是否為李佳恩於通常使用的情況下發生斷裂,進而衍生系爭事故,已非無疑。⒋上訴人雖謂黃紹德於南開科技大學(下稱南開大學)車輛工
程學系擔任副教授,並受僱於汽修公會擔任技術顧問,依南開大學車輛工程學系之記載,其教學特色為「創立GOGORO智慧雙輪保養維護技能課程」,並由黃紹德擔任講師進行培訓,顯見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是否能中立進行鑑定,已非無疑云云,並提出南開大學車輛工程學系及系所簡介之網頁資訊為憑(本院卷第93至101頁)。然該系所上述教學特色不僅包含被上訴人銷售品牌車輛之保養維護,尚有其他品牌車種專業維修人才之培養,而此與系爭機車之設計製造是否有欠缺、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節,並無利害關係,上訴人據此質疑鑑定人員之公正性,難認可採。又汽修公會乃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徵詢上訴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辦理鑑定(12442號卷第15、17、21頁),並非被上訴人單方委任,與當事人一造於訴訟外自行委託具有特別學識經驗之人,就其專業領域提供相關經驗法則之意見或說明,而以書面報告提出於法院,以供事實認定之用之「私鑑定」並不相同,難認在客觀性或中立性方面,有減損其證據價值之虞。至上訴人提出電動機車現有多起龍頭斷裂之新聞(本院卷一第103、104頁),被上訴人否認報導所載電動機車為其生產製造(本院卷一第183頁),且觀報導內容所描述,係郵務士投遞時所騎乘之電動機車,於龍頭均有附掛其他物品(袋子或籃子),與本件李佳恩騎乘系爭機車之情境並不相同,自無從據此推論系爭機車在李佳恩通常使用之騎乘過程突然龍頭握把斷裂衍生系爭事故。
⒌上訴人雖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提供系爭事故現場附
近監視器影像,謂李佳恩摔車前係正常行駛,嗣於無任何外力影響下突然失控、倒地,足證係轉向柱斷裂,方致李佳恩失控摔車云云。然李佳恩當時係超速行駛,已如前述,上訴人稱係於速限內行駛,與事實不合。而其就行車不穩之原因,先於製作談話紀錄時稱:...我先壓到路面坑洞後行車不穩而摔車...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75頁);嗣於110年7月18日警詢時,改稱:...系爭機車龍頭突然劇裂晃動,導致其無法用雙手控制龍頭而自摔倒地滑行等語(警卷第10頁),可見其自己對於行車不穩的原因亦無法明確陳述,且係在歷經其母潘小美於110年1月11日、2月14日提出消費爭議申訴,經協商均不成立後,始提及龍頭突然劇烈晃動,其前後不一,真實性殊值懷疑,難予遽信,自無從憑此推論系爭機車轉向柱係在其通常使用之情況下發生斷裂。
⒍上訴人固另提出由「JFT Techno-Research株式會社」出具之
摩托車零部件故障調查報告(下稱日本調查報告),然姑且不論被上訴人質疑此報告是否由上訴人委託,且係針對系爭機車相關零件所為,過程未經被上訴人參與等節。縱然係針對系爭機車零件之書面意見,經汽修公會檢視亦認與其鑑定報告結論並無不同,有該會114年2月2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144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381頁)。上訴人雖稱汽修公會之鑑定報告並未提及韌窩現象,顯有疏失及偏頗,對於鑑定結果影響甚鉅云云,然汽修公會對於韌窩現象說明係金屬延性斷裂常見特徵,如出現於類似本件系爭機車接受瞬間外力撞擊之情形,亦為一般常見情形,是汽修公會對於斷裂原因之判斷,並不因未提及韌窩現象而失其正確,且無從憑日本調查報告所載之韌窩現象,推論系爭機車係在未受瞬間外力撞擊之通常使用的情況下發生龍頭握把斷裂情形。另日本調查報告提及「斷面附近處於受熱影響而軟化的位置,可能對本次斷裂產生了影響。」等語,經汽修公會檢視該報告所載其測得之抗拉強度(TS)000-000N/mm,尚高於汽修公會原鑑定中報告鑑定分析第四點說明,轉向連結柱及接合板材質選用之強度介於到000-000N/mm(本院卷一第382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系爭機車轉向接合柱之選材不當、焊接不當,造成材料或結構軟化、弱化,降低強度云云,亦有誤會。⒎上訴人又稱系爭機車之前輪、前擋泥板跟前輪懸吊均沒有重
大損害,事發當時並不存在巨大力道撞擊龍頭造成斷裂之可能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43至247頁),然汽修公會就車況鑑定時,系爭機車之車身前側車殼有明顯垂直裂痕,業據該會函覆在卷(本院卷一第382頁),李佳恩原係以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其突然失控倒地滑行後,在刮地痕僅13.8公尺的距離,之後碰撞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依作用力與反作用力定律,難謂撞擊力道不足轉向把手柱撞斷,汽修公會亦研判「由轉向操控機構(轉向把手柱)受垂直向下撞擊力可能較大,轉向操控機構上端應為最大之衝擊點。」(本院卷二第382頁),上訴人前開所稱,純屬推論,尚無足採。至上訴人另謂系爭機車左後照鏡與把手幾乎完整無損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其所提照片之形式真正(本院卷二第77頁),且系爭機車經汽修公會勘查,確實有與地面摩擦痕跡,業據汽修公會函覆明確(本院卷一第382頁),李佳恩所受系爭傷害位置多分布於左側肢體,可見人車曾倒向左側,而與地面摩擦位置僅能顯示機車倒地後接觸地面的狀況,此除與駕駛人在失控倒地之際的反應相關外,尚有其他客觀條件及因素,難以一概而論,無從僅以系爭機車後左後照鏡、把手之受損情形推論在倒地前機車龍頭握把已有斷裂情形,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⒏上訴人又稱系爭機車轉向柱之斷裂屬於延性斷裂,表示轉向
柱之材料長期無法負荷所承受之張力進而發生變形,造成材料弱化,因此發生斷裂云云。查系爭機車龍頭轉向柱之斷裂雖屬延性斷裂,然係受到撞擊所致,業經汽修公會鑑定報告及回函說明在卷,上訴人以上詞推論斷裂原因,謂乃因轉向柱突然發生斷裂,導致李佳恩無法控制車輛而摔車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以強度不高之SPHC熱軋鋼板,作為系爭機車接合板之材料,應屬不當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證明係在通常使用之狀態下發生斷裂,尚難推定被上訴人之設計製造有欠缺,或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況李佳恩高速行駛帶動系爭機車重量所形成之作用力非輕,後續撞擊點即系爭機車車頭承受最大力道,因而斷裂亦非不能想見,此已逾系爭機車通常使用之範圍,商品製造人或企業經營者對於電動機車龍頭握把之設計製造,尚無須達遇此類外力衝擊仍不致斷裂之程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⒐汽修公會已於前述分析報告指出:藉由SEM影像觀察到本案機
車之轉向柱材料表面與橫截面焊接點完整無裂痕,圖1中焊接點平滑完整,斷裂分離應為撞擊所導致,上訴人引日本調查報告所附之斷面掃描電子顯微鏡(SEM)照片,轉向把手柱之斷面(亦即焊接接合面)除韌窩外,表面也存在大小不一之裂紋及空洞,上開裂紋及空洞係轉向接合柱與接合板焊接時,極可能係因接合柱材質選用不良、焊接時熔合不足或滲透不足所產生,屬於焊接瑕疵云云,然此純屬上訴人個人推測,不足為採。
⒑上訴人雖再聲請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就「系爭機車轉向
系統是否有設計或製造瑕疵」進行鑑定。惟汽修公會乃經徵詢上訴人意見後由檢察官囑託鑑定,聲請鑑定事項亦由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其嚴謹及公正性,與民事訴訟程序中所進行相當,上訴人聲請再為鑑定,難認必要。
⒒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機車乃於通常使用過程中發生斷
裂,進而衍生系爭事故,尚不得僅以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外觀有龍頭握把斷裂情事,令被上訴人負民法商品製造人、消保法企業經營者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第193規定、第195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即非有理。兩造就此部分請求權基礎其他主張、抗辯,爰不再論述。
㈡潘小美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第227條所明定。又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227條規定即明。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賠償損害,應先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潘小美係向被上訴人之加盟商茁壯公司買受系爭機車,買
賣契約成立於潘小美與茁壯公司之間,而茁壯公司與被上訴人不具法人格之同一性,亦非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其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顯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潘小美依民法第191條之1或第227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李佳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潘小美35萬元、李佳恩201萬188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