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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盧嘉弘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余建德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來春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將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87/4680)、同段15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87/4680,下合稱系爭土地)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4,750,000元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據此以實價登錄金額24,750,000元乘以新制現值占總移轉現值比例,得出土地成交價金額為22,192,080元,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土地漲價總數額後,計算出黃來春有課稅所得1,997,480元,漏未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申報房地合一稅,乃於108年間裁處黃來春應繳漏稅額898,866元、罰鍰449,433元,加計滯納金、滯納利息後合計為1,503,630元(下稱系爭稅捐)。嗣因黃來春未繳納系爭稅捐,經移送行政執行,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核發執行命令,就黃來春對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在債權1,504,479元範圍內(該執行金額另包含黃來春積欠之健保費用1,033元及執行費86元)禁止黃來春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上訴人於111年6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黃來春僅受其委任出面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協商收購土地,其與黃來春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有變動即應課稅,且系爭稅捐之負擔既屬黃來春受上訴人委任,從事相關土地收購事宜所產生之必要費用與債務,依據民法第545條及546條第1、2項之規定,黃來春亦可請求上訴人給付,然上訴人迄未給付此部分款項予黃來春,而黃來春又為無資力之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來春請求上訴人給付1,503,630元。為此,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民法第242條、第545條、第546條第1、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黃來春1,503,63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黃來春就系爭土地所持有之權利範圍僅有60/4680(下稱系爭持分),並非587/4680。而上訴人與黃來春間僅就系爭持分成立買賣關係,價金約定為1,200,000元,其中1,000,000元,以上訴人對黃來春之1,000,000元借款債權予以抵償,剩餘200,000元則給付現金清償完畢,黃來春對上訴人並無其他債權存在。又黃來春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固有簽立買賣契約書,並辦理實價登錄,然此係因上訴人欲收購系爭土地(包含系爭持分),委由黃來春做為中間人,出面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洽談並給付價金,談妥後再由上訴人所指派之訴外人即代書姚建良與朱業榮,辦理相關給付價款與移轉所有權事宜以完成收購程序,黃來春受委任之範圍僅為商談價格而已,並未因此而有支出任何費用或負擔債務,黃來春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黃來春受託收購土地,應將受購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其擅自將收購之系爭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嗣再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因此產生系爭稅捐為黃來春違背委託任務及逾越權限所衍生者,依民法第535條後段、第544條後段,應自行負擔並需賠償上訴人所生之損害。又系爭稅捐係在110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前所發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上訴人不得依該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是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行使代位權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依法駁回其訴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遲至二審始提出被上訴人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規定適用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而不予審酌。又系爭稅捐具有強烈公益性質,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曾於108年間裁處黃來春應繳系爭稅捐合計1,503,630元。

㈡黃來春因未繳納系爭稅捐,經被上訴人移送行政執行,由臺

中分署在債權1,504,479元範圍內就黃來春對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請求權核發執行命令。上訴人於111年6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其與黃來春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㈢上訴人與黃來春曾於106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黃來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曾出具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表明106年3月22日交易系爭土地,交易總價為24,750,000元。

㈤黃來春目前為無資力之人。

㈥黃來春有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商談收購價格,談妥後由上訴人直接支付收購款項給其他共有人。

㈦黃來春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持分外之其餘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五、本院論斷:㈠按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

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而就系爭稅捐係在110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前所發生,被上訴人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主張行使代位權為法律適用問題,無論上訴人有無提出此項抗辯,法院本應依職權判斷及適用,原不生是否逾時提出之問題。況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參照),而原審就被上訴人可否代位黃來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所指之款項,本即列為本案之爭點之一(參見原判決理由四、㈡所載),上訴人對此爭點再行提出上述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此所為之法律上評價,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逾時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

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黃來春積欠系爭稅捐債務,其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來春請求上訴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前揭給付請求權,當事人即屬適格。至系爭稅捐是否因發生在110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之前而不得依該條規定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核屬被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之範疇,上訴人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顯不可採。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固有明文;然上開代位權規定,係為維護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私法上之債權而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私法上之債權人始得行使。至行政機關向人民課徵稅捐、裁處罰鍰而取得之債權,係基於行政權作用之結果,屬公法上權利之範疇,其本質與民法規範之私法上權利迥然不同,則在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下,於相關租稅法未設有準用民法第242條規定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明文前,自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而直接對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代位權。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242條至第245條、信託法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係該法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時增訂,並自同年月19日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系爭租稅債權;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增訂前,並無租稅債權之公法上權利援用民法代位權規定之法理,亦無從以上開增訂內容為法理而適用於系爭租稅債權,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要旨可參。系爭稅捐為110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之前所發生之稅捐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不得援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規定準用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無庸審究黃來春對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指之債權存在。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債權具公益性質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云云,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判決為憑。然在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下,於相關租稅法未設有準用民法第242條規定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明文前,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已如前述,此並不因系爭稅捐具有公益性質而有不同,被上訴人所提其他個案裁判,亦無拘束法院適用法律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民法第242條、第545條、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黃來春1,503,630元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