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梁健男 住○○市○○區○○路000號5樓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智凱
楊慶輝鍾楊玉雪楊詩婷
楊于萱楊子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上訴人楊智凱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楊三貴(已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死亡)於110年5月24日邀同
楊智凱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於同年6月25日全數返還(下稱系爭借款);復與伊簽訂買賣契約,約定楊三貴以總價200萬元出售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8(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同市○○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予伊,如楊三貴未依期返還系爭借款,即以伊之系爭借款債權抵償系爭房地之價金(下稱系爭契約)。嗣楊三貴死亡,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就系爭借款迄仍積欠160萬元未還,則伊得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伊。
㈡縱認伊不得請求履行系爭契約,伊亦得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楊三貴遺產範圍內,與楊智凱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返還借款餘額160萬元。又縱認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因楊三貴欠缺行為能力而無效,伊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楊三貴遺產範圍內返還160萬元之不當得利,且楊智凱依民法第743條規定,仍應以保證人之地位代負履行責任等語。
㈢於原審聲明:
⒈先位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就楊三貴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
⒉備位部分:⑴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楊三貴遺產範圍內與楊智凱
連帶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均以:楊三貴於000年0月間即經診斷罹患重度失智症,而無意思能力,即無成立買賣或消費借貸契約之行為能力,亦無受領給付之能力,則上訴人依買賣、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楊三貴之繼承人為給付,均屬無據等語置辯。楊智凱另補充以:上訴人匯入楊三貴帳戶之200萬元,係由伊提領使用,伊對於系爭借款尚欠160萬元未還,及法定遲延利息自110年6月26日起算,均無意見等語。
四、原審判決楊智凱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就楊三貴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楊智凱除外)就原判決命楊智凱所為給付,應於繼承楊三貴遺產範圍內與楊智凱連帶負給付之責。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楊智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判決命楊智凱給付部分,未據楊智凱聲明不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㈠楊三貴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均為8分之3(即系爭土地),並為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於000年0月間經診斷罹患重度失智症。
㈡楊智凱為楊三貴之子,於110年5月24日以楊三貴之名義向上
訴人借款200萬元(即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自同日起至110年6月25日止,並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如原審卷一第173頁所示借據上楊三貴之簽名係楊智凱所代簽,楊三貴之印鑑章係楊智凱所蓋用,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25日分別匯款50萬元及150萬元至楊三貴之郵局帳戶;楊智凱復於110年5月24日以楊三貴代理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如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上開借款如未依期清償,楊三貴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讓與上訴人。
㈢系爭借款扣除預扣之利息、手續費、代書費及楊智凱已清償之本息後,尚餘本金160萬元未為清償。
㈣楊三貴於112年5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讓與系
爭土地及交付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先依消費借貸,再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楊智凱除外)於楊三貴遺產範圍內與楊智凱連帶給付16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土地及交付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要件,為
民法第153條所明定。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定有明文。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楊三貴於110年2月17日之簡易智能量表(MMSE)得
分為11分(滿分為30分),臨床失智評估表(CDR)之得分為3分,為重度失智,有民眾醫院111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111年9月26日(111)民眾字第169號函及所附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認知功能檢查說明文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5、307至311頁、卷二第55至61頁),堪認楊三貴於斯時對於自己之行為或其效果,已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而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相當於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即為無效。楊三貴所為之意思表示既為無效,自無可能於000年0月間以表示意思一致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
⒊⑴至於上訴人主張楊三貴授權楊智凱代為簽訂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直接對楊三貴發生效力一節,惟楊三貴因罹患重度失智,所為之意思表示相當於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無效,業據前述,則楊三貴尚無可能為有效之授權行為,其與楊智凱間並未成立代理之法律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楊智凱代理楊三貴簽訂,而對楊三貴發生效力云云,即無可採。
⑵上訴人另主張楊三貴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楊
智凱,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一節,經查:證人余岳平固於原審到場證稱:楊智凱找伊借款,伊為楊智凱仲介之金主即為上訴人,系爭契約係伊代理上訴人簽訂,伊以委託書(見原審卷一第213頁,下稱系爭委託書)及印鑑證明、印鑑章、郵局存摺、郵局印章確認楊智凱有代理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0至291頁)。
惟系爭委託書係為向屏東○○○○○○○○○申請印鑑證明而出具,使用目的為「貸款」,作成日期為110年4月19日,則依系爭委託書之記載內容,原難認與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有關。又證人藍鴻能於原審到場證稱:系爭契約所載地政士藍鴻田為伊弟,實為伊以伊弟之名義處理,系爭契約簽訂時,上訴人方面係由上訴人友人余勛哲(指余岳平)到場,楊三貴方面係由楊智凱到場,楊智凱稱楊三貴因失智症在養護中心,有提出楊三貴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系爭委託書,惟系爭委託書記載之使用目的為貸款,日期亦非當日,伊問楊智凱能否至養護中心與楊三貴確認,楊智凱則表示養護中心因疫情關係不對外開放,故伊無法查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3頁),及證人孫昭輝於原審到場證稱:伊與余岳平均為借款之仲介,簽訂系爭契約時伊全程在場,當時伊已知悉楊三貴在療養院(即養護中心),原本欲至療養院(以取得楊三貴同意),但因疫情關係而無法進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2至415頁),益徵依楊智凱所提出之文件,尚難使人信賴楊智凱已獲楊三貴授權處理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始動念欲至養護中心向楊三貴查證。此外,上訴人就楊三貴另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楊智凱之事實,且使上訴人相信該楊智凱有代理權等節,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楊三貴應負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⒋綜上,楊三貴與上訴人並未因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系爭契
約,且楊三貴就系爭契約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土地及交付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楊三貴之繼承人返還借款或所受利益,均為無理由:
⒈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⑵經查:楊三貴因罹患重度失智,所為之意思表示相當於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無效,業據前述,則其自無可能由本人(或授權楊智凱),以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證人余岳平於原審到場證稱:「(問:你們當初借款時,是認定楊智凱要借錢,只是因為資產不夠,才要拿楊三貴的土地來做擔保?)楊智凱說楊三貴同意他拿楊三貴所有的土地來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6頁),其所言經與系爭委託書之記載互相參照,堪認楊智凱交付系爭委託書等文件之行為,至多僅足以使人信賴楊三貴授權楊智凱「以楊三貴名下之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並不足以使人信賴楊三貴授權楊智凱「以楊三貴之名義向他人借款」,則楊三貴就系爭借款,仍無庸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借款人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楊三貴之繼承人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⒉⑴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
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又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而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而言。
⑵經查:楊三貴於110年2月17日已屬重度失智,所為之意
思表示無效,有如前述,則其於同年0月間是否仍具備受領給付之能力,原非無疑。又楊智凱於原審經上訴人追加起訴為被告前,曾以證人身分到場證稱:「(問:既然錢是你要借的,為何款項要匯款到楊三貴帳戶,而且借據上借款人要寫楊三貴?)我父親沒有同意我以他的名義借錢,我也沒有問我父親,借款人寫我父親,是因為土地所有人是他,我以為只有他可以借錢。(問:所以你以為楊三貴才能借錢,所以匯款也是匯到楊三貴帳戶中,是否如此?)是的,對方也要求這樣做。(問:楊三貴把他的郵局帳戶交給你,是否把錢匯到他的帳戶,你可以自由使用?)應該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至197頁),證人余岳平亦證稱:「(問:跟你借錢的人到底是楊智凱或楊三貴?)楊智凱。…(問:為什麼跟你借錢的是楊智凱,而你要匯款給楊三貴?)我只看房地的所有權人是誰,我就匯款給誰,因為要有資金流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292頁),堪認上訴人匯款予楊三貴,僅係以楊三貴之郵局帳戶作為受領借款、製造資金流向之工具,上訴人與楊三貴間,實未存在以增益楊三貴財產為目的之給付關係。是以,楊三貴並未因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楊三貴之繼承人返還所受利益,仍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土地及交付系爭房屋,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楊智凱除外)於楊三貴遺產範圍內與楊智凱連帶給付16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