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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鄭志敏

鄭志誠鄭麗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被 上訴 人 曹永豐

曹光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陳言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等之父鄭明儀於民國38、39年間,向被上訴人曹永豐、曹光照之祖父曹捷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僅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4筆土地,上開買賣下稱系爭買賣),並經曹捷將系爭4筆土地交付鄭明儀耕作使用,惟因當時306、309地號土地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曹捷無力清償該抵押債務,買賣雙方約定待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約定)。嗣曹捷及其繼承人(即其子曹逢煌及其孫之被上訴人)遲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直至101年7月及000年0月間,方分別因地籍清理而塗銷。又曹捷死亡後,304、309地號土地已由曹永豐繼承取得,305、306地號土地由曹光照繼承取得,則自系爭抵押權登記於000年0月間全部塗銷時起算,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約定,請求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㈠曹永豐應將304、30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㈡曹光照應將305、30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曹捷於出售系爭4筆土地予鄭明儀時,未曾為應待306、30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再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為鄭明儀所有之系爭約定,上訴人亦未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以證有系爭約定或條件存在。況縱有此約定,亦不表示須待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後,鄭明儀方得向曹捷或其繼承人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鄭明儀於38、39年間向曹捷買受系爭4筆土地,經曹捷將該等土地交付鄭明儀耕作使用,則鄭明儀及其繼承人請求曹捷或繼承人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15年,則至53、54年間,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伊等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主張時效應自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時之111年5月起算乙節,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曹永豐應將304 、309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曹光照應將305 、30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曹捷為被上訴人之祖父,於49年1月10日死亡;鄭明儀則為上訴人之父,業已死亡。

㈡鄭明儀與曹捷於38、39年間,曾就系爭4筆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㈢曹永豐之父曹逢煌曾於86年間,對鄭志敏、鄭麗梅及已故鄭

麗招(上訴人之姊妹)提起訴訟,請求返還304、3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前案),經原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駁回曹逢煌之請求,曹逢煌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7年度上字第110號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㈣309、30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分別於101年7月4日及111年5月12日,因地籍清理而塗銷。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曹捷於出售系爭4 筆土地予鄭明儀時,雙方有無約定須待306 、309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再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為鄭明儀所有?㈡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其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曹捷於出售系爭4筆土地予鄭明儀時,雙方有無約定須待306

、30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再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為鄭明儀所有?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鄭明儀與曹捷間於買賣系爭4筆土地時,曾約定待系爭306、30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再辦理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000年0月間起算而尚未完成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系爭約定或條件存在,並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則上訴人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鄭明儀與曹捷於38、9年間,就系爭4筆土地成立系爭

買賣契約,斯時並將系爭4筆土地交付上訴人家族耕作使用,當時306、309地號土地上有為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工商銀行、謝瑞西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2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至18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前案裁判已載明鄭志敏等當時已抗辯38

、39年出賣予鄭明儀,已備齊過戶文件委託代書鄭奇梯,因曹捷無力繳納地價稅清償抵押債務,鄭明儀無代為清償意願,乃約定嗣曹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再辦理過戶之系爭約定,僅先交予耕種;又依證人鄭孫碧華證述:寫好二人土地權利移轉登記申請書後,鄭奇梯有去辦,但不知何原因沒辦成等語;且依系爭前案判決可知系爭買賣成立時,鄭明儀已用抵銷債務方式給付價金,則依一般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如當時未辦過戶成功,應有其他約定條件,否則焉有未要求過戶之理?足認曹捷出售系爭4筆土地予鄭明儀時,已為系爭約定,即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時,一次辦理過戶4筆土地,以節省勞力、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7-57頁),並提出系爭前案裁判為憑(見原審卷第37-71頁)。惟鄭志敏等雖於系爭前案為前開主張及陳述,然經被上訴人於該案所否認,本無法以其等單方陳述,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論據。又系爭裁判斟酌證人各該證述後,係認:因曹捷積欠鄭明儀債務,交由鄭明儀耕種,事後並有請代書鄭奇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因故未完成過戶登記之事實,應堪採信,系爭土地確係鄭明儀向曹捷所購買,鄭志敏等占有304、309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等情(見原審卷第45、61頁),意即僅認定曹捷曾出售系爭4筆土地予鄭明儀,並已將系爭4筆土地交付鄭明儀及家人耕種,此核與系爭買賣有無另合意系爭約定,須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後,方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仍屬有別。再者,系爭裁判未就為何未完成上開2筆土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再進行實質調查或認定,且衡酌一般人購買土地後,因故未辦理過戶之原因,仍屬多端,上訴人所述情形,均屬單方臆測及推論,在其無法進一步舉證有系爭約定、條件下,尚難僅以系爭裁判之內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㈡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4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其請求有無理由?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於38、9年間成立後,曹捷即已將系爭4筆土地交付上訴人家族耕作使用,系爭買賣亦未見約明需待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始得請求移轉系爭4筆土地之系爭約定存在,已如前述,堪認系爭買賣於斯時已發生效力,則鄭明儀及其繼承人得請求曹捷或繼承人辦理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時效,依前揭規定,應自斯時起算15年,至53、54年間,其請求權時效即已完成。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遲至112年間始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已罹於時效,並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之移轉請求權,附有自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時之系爭約定條件,應自系爭爭抵押權塗銷之111年5月12日方起算,時效未完成云云,洵無足採。

⒉至於上訴人雖另舉其他地號土地出售予鄭明儀之兄弟鄭明利

後,亦有未經曹捷辦理移轉過戶,或曹捷擔任祭祀公業曹崑記管理人時,有將祭祀公業曹崑記之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尤茂泉,再轉售予陳茂森,但均未辦理移轉登記,經法院判決認定曹捷無權代理祭祀公業曹崑記出售公業之土地,陳茂森敗訴須返還土地確定,而與本件出售手法類似,乃主張系爭4筆土地係曹捷以各種理由拒不辦理土地過戶,怠於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若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准許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將對上訴人不公,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上開其他土地之土地謄本、地籍圖或法院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69至106頁)。惟查,其他地號土地之買賣,與系爭4筆土地之出賣時間及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難認具有關連性,上訴人本無從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又上訴人迄未能證明所主張之系爭約定之事實存在,尚無從以上訴人自行解讀系爭前案判決理由,及以上訴人臆測及推論之前詞,而認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係違反誠信原則,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足採。

⒊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買賣已約定須待系爭抵押權登記

塗銷後,再辦理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約定存在,且因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曹永豐將304、30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請求曹光照將305、30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