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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林奕奇 住○○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陳奕豪律師上 訴 人 林明志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曹涵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主張:緣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A屋),南側與甲○○所有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B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B屋)北側相鄰,A、B屋間在A地上留有法定空地(下稱系爭空地)。

㈠伊於民國97年間搬遷至A屋,甲○○斯時業已在B地北側B屋之法

定空地位置增建違章建物至A、B地界供廚房使用,並在外層包覆鐵皮(下稱系爭鐵皮)及裝設排油煙管如原判決附圖甲部分所示(以下均以附圖稱之,另稱系爭排油煙管)。系爭鐵皮業已無權占用A地如附圖所示C-G-A-C所示之範圍,伊自得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甲○○將該部分之系爭鐵皮拆除,並將返還土地予伊。

㈡系爭排油煙管排放油煙,對伊所有權之圓滿及居住健康權侵

害重大,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1項第4款應距離2公尺,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3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應封閉系爭排油煙管及禁止將油煙排放至A地;另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195條第1項前段,向甲○○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㈢伊於A地上自設有排水溝(下稱主溝渠,詳原判決附件1所示

,以下均以附件稱之),甲○○於98年間於違章建物北側裝設集雨管(下稱系爭集雨管,詳如附件2所示),將B屋雨水、家用污水排放至A地主溝渠及A、B溝(詳附件1所示),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77條規定,請求禁止甲○○將B屋雨水、家用污水排放至A地、主溝渠及A、B溝,且應封閉A、B溝。

㈣甲○○於違章建物東北角屋簷裝設監視器(含配收音麥克風,

下稱A監視器,詳如附件3所示),並於訴訟繫屬中另在系爭鐵皮窗戶上裝設2台監視器(下稱B監視器,詳如附件4所示,與前開A監視器合稱系爭監視器),拍攝窗戶,監聽伊在A屋內之談話,侵害伊隱私權,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拆除系爭監視器或轉向,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甲○○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793條、第77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命:1.甲○○應將坐落在A地上如附圖C-G-A-C範圍所示之系爭鐵皮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2.甲○○不得將系爭排油煙管所產生之煙氣、臭氣、熱氣排放侵入A地,並應封閉系爭排油煙管排氣孔。3.甲○○不得將B屋製造之污水透過A溝、B溝排放侵入A地,並應封閉A溝、B溝。4.甲○○不得透過系爭集雨管將雨水排放侵入A地。5.甲○○應先位將系爭監視器拆除;備位將系爭監視器轉向至無法拍攝A屋之角度或位置。6.甲○○應給付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甲○○則以:㈠系爭鐵皮越界寬度僅有4公分,越界0.0308平方公尺,屬誤差

範圍,占用A地面積甚微,難認有占有A地。實受限當時測量技術及其容許誤差值使然。將系爭鐵皮越界部分拆除甲○○會先支出至少20餘萬元所受損害甚鉅,利益衡量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拆除後乙○○所受利益甚微,應認乙○○行使權利以損害甲○○為目的而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㈡系爭排油煙管倘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

,亦僅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且一般家庭煮食產之油煙排放量較少,系爭排油煙管排氣孔開口朝下,並未正對A地或住家窗戶,按土地形狀及地方習慣尚屬相當,仍應回歸民法第793條認定。況乙○○未提出證據足證因系爭排油煙管受有何實際損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且乙○○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㈢主溝渠業已存在,附近○○○路000、253號等房屋均利用主溝渠

排放家用污水,並繳納管理維護費用,足見主溝渠應屬公用溝渠,非屬乙○○自設。另依B屋興建時周遭環境並無適當溝道,依民法第779、780條規定,應得使其家用污水使用主溝渠排放至○○○路大排溝渠。且乙○○購買A屋時主溝渠業已存在且供作排水之用,乙○○容任其他住戶使用主溝渠,僅因兩造嫌隙而訴請排除甲○○就主溝渠之過水權,以損害甲○○為目的,有違誠信原則。

㈣甲○○所設置之系爭監視器,均位在B地上,監視器拍攝範圍僅

及於系爭空地,乙○○於系爭空地上之活動,乃屬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非屬私領域。因乙○○配偶多次騷擾甲○○及同住家人,甲○○基於保護自身權利之目的,設置系爭監視器並無不法。另乙○○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監視器所受之損害及其因果關係為何,自不得請求精神上之賠償及請求甲○○將系爭監視器拆除並轉向。

三、原審判決甲○○:㈠應將系爭鐵皮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乙○○。㈡不得將系爭排油煙管所生之煙氣、熱氣、臭氣排放侵入A地並封閉系爭排油煙管排氣孔。㈢不得透過A、B溝,將B屋所製造之污水排放侵入A地,並應封閉A溝、B溝。㈣不得透過系爭集雨管將雨水排放侵入A地。㈤應將A監視器轉向至無法拍攝A、B屋間1樓空地位置並拆除B監視器。並駁回乙○○其餘之訴。乙○○就原審駁回其就系爭排油煙管污染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甲○○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甲○○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乙○○之上訴駁回。乙○○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給付乙○○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甲○○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乙○○為A地、A屋之所有權人;甲○○則為B地、B屋之所有權人。

㈡主溝渠坐落於A地上,B屋將家庭污水、雨水透過A溝、B溝排

放至主溝渠。B溝業已超過15年;A溝亦存在10餘年。㈢B屋增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近至A、B地之地界線,並於牆外包

覆系爭鐵皮,於臨界牆面上設有系爭排油煙管供位在B屋增建部分之廚房排氣,系爭煙氣會排放至A地。另B屋設有系爭集雨管,將雨水匯集至B溝。

㈣甲○○房屋現臨○○○路、○○街均設有水溝。

㈤主溝渠及A溝在乙○○所有A地上(見本院卷第143頁)。

五、本件爭點: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777條、79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下列事項,有無理由?㈠甲○○應拆除系爭鐵皮如附圖C-G-A-C所示範圍。

㈡甲○○不得將系爭排油煙管所生之煙氣、熱氣、臭氣排放侵入A

地,並應將系爭排油煙管封閉,暨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本息。

㈢甲○○不得透過A、B溝,將B屋所製造之污水排放侵入A地,應

將A、B溝封閉,並不得透過系爭集雨管將雨水排放侵入A地。

㈣甲○○應將A監視器轉向至無法拍攝A、B屋間1樓空地位置並拆除B監視器。

六、經查:㈠甲○○應拆除系爭鐵皮如附圖C-G-A-C所示範圍部分:⒈系爭鐵皮是否越界?是否應認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測

量誤差範圍?⑴就系爭鐵皮是否越界占用A地,經原審委由國土測量中心測量

結果,依其鑑定書(下稱爭鑑定書)所載,附圖圖示A-B 黑色連接實線A、B地間地籍圖經界線,圖示C-G-D紅色連接虛線為系爭鐵皮外緣位置,其中G點為C-D紅色連接虛縣與地籍圖經界線與地籍圖經界線A-B之交點,至C-G-A-C連接線所圍區域為鐵皮浪板逾越使用A地土地範圍,此有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41頁至第43頁)。依該鑑定結果,可知系爭鐵皮於附圖C-G-A-C部分,確實越界占用A地。

⑵甲○○雖抗辯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測量最大容許誤

差為6公分,依系爭鑑定書所示附圖A-C連線僅距離4公分,屬誤差範圍內,故應無越界等云云。惟查,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市地不得超過標準誤差2公分,最大誤差6公分之限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下稱系爭條文)固定有明文。然圖根點乃依據內政部設的基本控制點,及各縣市自行布設的加密控制點,採用導線測量、衛星定位測量等方式測設小範圍之固定參考點,並藉由觀測圖根點與土地界線間的相對關係,獲得正確的土地空間範圍與坐標,系爭條文所規範者為圖根點至界址點位置誤差,乃屬土地鑑界時界址點容許誤差,與本件現況測量之情形不符。況依國土測繪中心說明,本件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測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600 ),然後依據高雄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600 之鑑定圖(即附圖),此有前開鑑定書可佐。故國土測繪中心就現況系爭鐵皮、地界以相同之測量控制點、測量方式為計算測量,當無測量誤差之情形,甲○○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

⒉甲○○是否得以系爭鐵皮非故意越界,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

1項規定,免為移除?⑴按民法就土地相鄰關係中,以第796條規範之土地所有權人越

界建築房屋取得鄰地使用權之規定,並以同法第796條之1若土地所有權人非出於故意越界建築房屋,賦予法院一定條件下裁量權。而上開規定乃在維護供人居住房屋及與房屋有相當價值之建築物之社會經濟,與鄰地所有人利益之調和,故適用對象以房屋為限,就非房屋構成部分,或房屋整體以外加建之建物,拆除無礙房屋之整體,皆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112號、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參照)。本件甲○○自承系爭鐵皮乃為補強B屋建築外牆老舊為避免雨水滲入屋內所加蓋,堪認非屬房屋構成部分或重要成分,亦無附合於B屋而成為B屋一部分之情事,且外牆防水修繕並非必以包覆鐵皮之方式為之,甲○○亦可另將外牆重新為防水施工,拆除亦無礙B屋之整體,故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甲○○抗辯系爭鐵皮附合於B屋成為重要成分,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增進B屋利用價值,應視為房屋一部份,免為拆除云云,難認有據。

⑵甲○○雖抗辯系爭鐵皮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云云。然所謂類

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而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係為權衡社會經濟與鄰地所有人利益而限制需以「房屋」為客體,已如前述,當無類推適用其他非屬房屋外加建非屬結構部分之餘地。甲○○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⑶甲○○雖又主張B屋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另編為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00號(下稱系爭違建),與B屋係各別獨立建物,伊並沒有出資興建系爭違建,非系爭違建之原始起造人,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鐵皮係包覆在系爭違建外側,故乙○○訴請伊拆除系爭鐵皮如附圖C-G-A-C所示範圍,係當事人不適格,亦無所據云云。惟甲○○上述抗辯,僅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無涉。又甲○○上述抗辯為乙○○否認,且依甲○○所提系爭違建歷次房屋稅籍資料所載,甲○○自系爭違建110年起課房屋稅起即為納稅義務人,甲○○復自承系爭違建與B屋一樓係打通使用,系爭違建係B屋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4頁),甲○○並為已辦保存登記之B屋所有權人,則依上述房屋稅籍資料及增建等情形觀之,無論系爭違建與B屋是否係各別獨立建物,仍堪認甲○○亦為系爭違建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乙○○訴請甲○○拆除系爭鐵皮如附圖C-G-A-C所示範圍,自有所憑。甲○○上述抗辯,難認有據。

⒊乙○○請求甲○○拆除系爭鐵皮越界部分有無權利濫用?

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系爭鐵皮所包覆以補強之外牆部分乃系爭違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B屋建築物竣工照片、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55頁、第435頁),其保護利益正當性本即較低。又依附圖、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違建增建近至A、B地之地界線,將B屋原有與A屋相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幾近全部增建完畢,另以系爭鐵皮包覆越界,除會將雨水之滴水線流入A地,並更影響A屋之日照、空氣流通,況為避免外牆滲漏,本不必然需以加蓋鐵皮之方式為之,業如前述,甲○○為節省自己金錢之支出,以越界方式搭建系爭鐵皮,自難認有保護其利益之必要,亦非與公共利益相關。至其抗辯會因拆除鐵皮先支出至少20餘萬元,另需施作防水工程,所受損害甚鉅,拆除系爭鐵皮時因巷弄狹窄,造成粉塵、噪音污染,產生另件賠償紛爭,耗費社會成本,惟此為回復原狀需支付之成本,其執此抗辯,無異於倒果為因,顯不足採。甲○○雖又主張系爭鐵皮已越界10數年,乙○○現在才請求拆除,所得利益微小,顯然有權利濫用云云,惟乙○○已陳明其直至110年鑑界方知兩造間空地為其所有甲○○有越界情事,且兩造為鄰居,在未交惡前相互忍讓乃為常情,並不會因此使應有之法律上權利喪失,且甲○○係以侵入A地之方式違法搭建系爭鐵皮,亦無從維持現狀乙○○所受損害輕微為由,否准其權利,甲○○此部分抗辯,顯然無憑。

⒋按所有權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甲○○就系爭鐵皮占用A地之部分,並無合法之權源,乙○○亦無權利濫用情事,則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應將系爭鐵皮於附圖C-G-A-C範圍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

㈡甲○○不得將系爭排油煙管所生之煙氣、熱氣、臭氣排放侵入A

地,並應將系爭排油煙管封閉,暨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本息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經查:

⑴甲○○以系爭違建將B屋原有與A屋相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幾近

全部增建完畢至A、B地地界線,並於臨界牆面即附圖甲部分設有系爭排油煙管供廚房排氣,煙氣、熱氣、臭氣會排放至A地,系爭排油煙管並距A屋後窗約110公分左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復有鑑定圖在卷可考,應堪認定。

⑵甲○○雖抗辯B屋之廚房所在位置原本即在北側(與A地相鄰之

側),故煙氣本會飄至A地,又其乃正常家庭使用,故按土地形狀及地方習慣尚屬相當云云。惟依B屋所申請之建築執照圖說所示,廚房應位在B屋1樓西側,西北角為房間,東、南兩側外牆開窗,北側、西側外牆未開窗,並距A地逾3.23米遠,此有建築執照申請圖說、竣工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65頁、第169頁、第175頁)。故B屋之煙氣本應由東、南兩側開窗排出,嗣甲○○增建系爭違建緊鄰地界線,將廚房挪至系爭違建部分,並於臨界牆面如附圖甲所示位置,裝設系爭排油煙管,因B地已因系爭違建滿蓋,而使B屋之廚房煙氣僅得直接灌注至系爭空地,再參酌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435頁),系爭違建臨東側○○○路部分,另有以鐵捲門可供進出,B屋之廚房煙氣當可由該處設置排放,惟甲○○卻不為之,而將該處以店面方式保留,足徵甲○○乃為求自己B地及B屋(含系爭違建)最大利用(可有○○街、○○○路共3店面),刻意將系爭排油煙管設置在附圖甲之位置,使B屋、B地全然不受排放系爭煙氣影響,反使系爭空地需承受系爭煙氣,故系爭煙氣顯非依土地形狀或使用習慣而得認為相當,其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⑶基此,本件乙○○就系爭煙氣、熱氣、臭氣並無容忍之義務,

其依民法第793條之規定,請求禁止甲○○以系爭排油煙管將系爭煙氣、熱氣、臭氣排放侵入A地,自應准許。乙○○另請求封閉系爭排油煙管,乃屬禁止甲○○以系爭排油煙管將系爭煙氣、熱氣、臭氣排放侵入A地之方法,亦應准許。

⒉乙○○主張因系爭煙氣侵害其所有權圓滿及居住安寧、健康權

重大,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

⑵查所有權乃屬財產權,所有權受侵害,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又B屋並未經營餐飲業,廚房應僅供日常烹飪使用,依常情應不致使乙○○24小時皆無法開窗,雖乙○○無忍受之義務,且經本院認其請求禁止甲○○以系爭排油煙管將系爭煙氣、熱氣、臭氣排放侵入A地,並封閉系爭排油煙管,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惟並無證據認已造成乙○○之健康權等因此受有損害,是乙○○另主張其人格權,包括居住安寧、健康權等等受有損害,情節重大,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非可採。

㈢甲○○不得透過A、B溝,將B屋所製造之污水排放侵入A地,應

將A、B溝封閉,並不得透過系爭集雨管將雨水排放侵入A地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

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於建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77條、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其目的係為禁止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物利用人以屋簷、工作物等其他設備,改變雨水或其他污水之自然流向,而致相鄰不動產須承受額外之雨水等液體,相鄰不動產所有人並無承水之義務。查主溝渠及A溝位在A地上,B溝則大部分在A地上,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有建築圖說、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29頁、第379頁)。A、B溝為甲○○所挖設,其將B屋之雨水設置集雨管加以集中,並與污水匯集,利用A、B溝排放置乙○○所有之土地上(主溝渠),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非法所許。

⒉甲○○雖抗辯主溝渠原興建即應屬公用溝渠,供附近居民共同

使用、清理云云。惟查,證人即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住戶吳權峻證稱:我家的房子和A屋一起興建,共同用水泥興建至騎樓邊緣的主溝渠排廢水,因為要排放到當時沿著台糖鐵路(現○○○路)旁的水溝,要穿越一條泥土道路,那邊有挖一條泥土溝延伸過去,泥土溝上會放置鐵板或水泥塊,當時B屋還沒有興建,僅是一間矮房子,現在B屋是後來才蓋的,B屋旁○○街的連棟透天,有設置排水溝在後面,往平等路方向排放,但是因為他們陸續增建,把原本他們的排水溝填起來,把他們的廢水排到主溝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5頁至第426頁);證人即○○街00號房屋住戶黃清南證稱:我住在那邊5、60年了,當時是建商蓋○○街00號至00號,後面有一條水溝是建商挖的,上面有用混凝土、磚頭做,水都隨便流,有時流到平等路,有時流到○○○路,往○○○路那邊沒有挖溝,就隨便流,以前都是溼地,房子以前都淹水,排水就直接排到土裡,到甲○○家地界那邊沒有挖溝,都是爛泥巴,這樣流出去到以前台糖水溝,但現在所有水都由主溝渠排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1頁至第392頁)。

由上開證人所證相互對照,可推知A屋興建前,其周邊房屋之排水,原隨水自然流向而不確定流往平等路或經過B地流往○○○路上之水溝,A屋、000號房屋興建時,為供渠等2建物排水使用而同時挖建主溝渠,而周邊房屋為求將房屋增建,自行將原有之排水溝填起,利用主溝渠將排水排往台糖水溝,是主溝渠並非公用水溝,而係A屋、000號房屋私設溝渠,應可認定。至甲○○雖提出里長文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9頁),上載「○○區○○街00號至○○街00號。○○○路000號、○○○路000巷0至00號之間的公溝存在年代久遠,目前為以上住戶共用共管共治,該社區住戶有需要才會找里長辦公室!例如:阻塞疏通清理溝道...由該社區各戶使用者付費」。惟前經原審電詢主溝渠所屬里長,其辦公室回覆因對於主溝渠的事情並不清楚,此有原審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1頁),故自難以上述文書作為對甲○○有利之認定。⒊甲○○雖抗辯B屋興建時周圍為泥土,並無適當之水路連通渠或

溝道,如需另設排水溝,曠廢財物,故依民法第779條、第780條規定,乙○○應容任B屋將雨水、家庭廢水排放至主溝渠。惟依民法第800條之1建物所有人所準用之同法第779條第1項、第780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其要件乃為排水地與河渠或溝道間隔絕無水路可通,通水顯有困難,需借由鄰地經過之情形。查:

⑴依上開證人所證可知,A、B屋興建時,有○○○路上之台糖水溝

可供排水,台糖水溝位在○○○路上與之平行,A、B地欲排水至台糖水溝皆需穿越泥土道路,主溝渠僅位在A地上,需自挖泥土溝(下稱系爭泥土溝)穿越泥土道路以排水至台糖水溝,其餘周邊房屋廢水為自然流淌至台糖水溝。B地位處○○街、○○○路三角窗位置,於上興建B屋及為系爭增建時,倘需排水向台糖水溝,所需經過之土地為泥土道路,並非A地,其可如A地、000號房屋自挖泥土溝排水至台糖水溝,或接往系爭泥土溝排水,並無借由A地之主溝渠排放廢水、雨水之必要。

⑵況A屋乃與000號房屋為同一建築執照申請興建,並於62年9月

7日建築完成,B屋乃於69年7月25日竣工完成,竣工時並未有系爭違建,此有A屋、000號房屋建築圖說、建物登記謄本、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建築物竣工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頁,卷二第373頁至第379頁,卷三第147頁、第155頁),故B屋(尚未為系爭違建)完工時時A屋、000號房屋業已存在,主溝渠業已興建完成。倘B屋需利用主溝渠始得排水,B屋竣工時即應將其污、雨水排放至主溝渠,但依證人黃清南證稱:甲○○房子增建前,他們排水都直接流到鐵路的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2頁),此與現況照片所示B屋與系爭違建間設有排水出口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37頁),益見B屋可直接排水至台糖水溝,甲○○為系爭違建時,亦可利用原有排水系統,將污水、雨水排放至台糖水溝,或於興建時規劃排水通路,而無利用主溝渠之必要甚明。⑶至甲○○抗辯B屋興建時除主溝渠外,周圍皆為泥土,如需另設

排水溝,曠廢財物云云。惟A屋亦自行挖設系爭泥土溝以連接台糖水溝為排水使用,可見費用並非過鉅無法負擔,參以B屋於系爭違建前本不需要利用主溝渠為排水,已如前述;又參以台糖排水溝係位在○○○路上,甲○○自可將集雨管、污水出口設置在○○○路上再連接至系爭泥土溝,以求不占用A地,或對A地為最小影響,然其並未以此方式為之,反見其將系爭集雨管自臨○○○路之位置向後拉至屋後(附圖E拉至F點),挖設B溝排放至主溝渠,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27頁、第183頁至第184頁,卷三第143頁)。況經原審現場勘驗結果,系爭集雨管狀態甚新,應非B屋或增建時所所設置,此有勘驗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1頁、第135頁),於訴訟中甲○○亦因系爭集雨管越界而將系爭集雨管拆除移動位置(見原審卷二第143頁至第145頁),在其重建系爭集雨管時,B地臨○○○路旁已有側溝(見原審卷二第435頁)可供排水,但其仍未將排水管直接自附圖E點牽引而下排放,繼續將其排水通道牽引至後方連接主溝渠,此舉可使其臨○○○路系爭違建店面,不受任何因雨、廢水排放之影響,益徵甲○○係應為就系爭違建取得自己土地最大之利用,創造建物最大使用價值,方將排水連接至主溝渠。B屋本得自行排水,當無鄰地過水權可言,甲○○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

⒋甲○○雖抗辯主溝渠設立在系爭空地上供排水使用,存在已久

,乙○○禁止伊將污水、雨水借由A、B溝排入主溝渠,乃屬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主溝渠雖設置在系爭空地上,但係屬A屋、000號房屋建築設立供其自行排水使用,而屬A地排水設施,本非他人得自行相接使用,至乙○○或其前手是否同意他人使用主溝渠,他人是否有過水權而得使用主溝渠,與甲○○是否有權使用並不相涉。況主溝渠為私設水溝,並無相關規範,其排水量、流速與依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需經設計、審核、施工之水溝不同,除家庭污水如遇阻流不順易造成環境容易惡臭,鼠患蚊蟲滋生;雨水遇颱風、豪雨時期大量排入,易可能造成主溝渠宣洩不及產生淹水之情形,若他人皆為求自行方便將排水接入主溝渠,將使A地環境受到極大損害,乙○○亦陳其雨季時常氾濫成災、鼠輩橫行,有捕鼠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7頁)。甲○○雖另稱乙○○購入系爭房地時,其已排水至主溝渠,另再挖掘B溝時,亦未遭乙○○反對,然乙○○陳稱甲○○挖溝時乃告知主溝渠、系爭空地為公有,此與甲○○於對話紀錄及原審審理時本堅稱系爭空地其具有所有權,主溝渠為公溝相符(見原審卷二第82頁、第382頁),可見乙○○乃不知其權利而未為反對。再參以甲○○並未提出任何曾經同意將排水接往主溝渠,且B屋本得以將污水、雨水直接排放至水溝,惟甲○○卻不為之,為違法增建並取得建物最大使用利益,將污水、雨水借由A、B溝排放至位在A地上之主溝渠,故乙○○阻止甲○○再排水注入其A地上之排水設備,以維護自身權利,難謂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⒌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查甲○○將雨水、污水注入A地,妨害乙○○土地所有權,是乙○○主張甲○○不得透過A、B溝,將B屋所製造之污水排放侵入A地,應將A、B溝封閉,並不得透過系爭集雨管將雨水排放侵入A地,自有所據。至甲○○雖主張已將系爭集雨管拆除而不存在,惟此為乙○○否認,主張甲○○僅拆除越界部分,未拆除部分仍持續排水,則本件自仍有禁止甲○○透過系爭集雨管將雨水排放侵入A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甲○○應將A監視器轉向至無法拍攝A、B屋間1樓空地位置並拆

除B監視器部分: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而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603號解釋意旨可供參酌。故隱私權係個人就其私人生活事務之領域,應享有獨自權利,而不受不法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又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之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故若行為人侵入他人之私生活領域,或將探得他人之私事為公開,均屬侵害隱私權之態樣,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隱私權之保護,仍應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而不得為無限制之主張或擴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之具體情事為審酌判斷,例如個人於私領域空間內之行動舉止,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至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內,則如行為人係基於正當之理由為蒐集,且此目的為該私人所明知者,而其蒐集又係本於侵害最小之範圍所為,自難認為此等關於私人行為舉止之資訊蒐集有何不法,亦不構成侵權情事。

⒉查乙○○原在系爭空地上擺設有回收物、鐵梯、掃把、櫃子等

物品,此有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9頁至第53頁、第123頁、第125頁),又參以系爭空地雖為法定空地,惟為乙○○所有,且A屋朝系爭空地亦有開窗,可見乙○○有在使用系爭空地,故系爭空地現屬乙○○生活活動之空間。以A監視器乃朝向系爭空地,可拍攝之範圍除系爭空地外,另及於A屋側邊鐵捲門,如乙○○將鐵捲門打開,以其角度可照射到A屋1樓部分,此有A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現場照片足稽(見原審卷二第41頁至第45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119頁)。

乙○○雖於起訴後,已在系爭空地一樓上方前方架設帆布予以遮蔽(見原審卷二第121頁)A監視器監視範圍,惟要無從認A監視器無侵害並影響乙○○自由於其私有土地內活動隱私之虞。又B監視器乃於本件繫屬後始架設之,此有起訴前後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1頁,卷二第125頁),又B監視器裝設於系爭違建近界址處所開立之窗戶(緊鄰系爭空地,下稱違建窗戶)外兩側,並前後相對(可見並非僅欲就窗戶範圍錄影,或拍攝可能侵入窗戶之人,否則裝設1部監視器在屋內即可),甲○○亦自陳其乃為拍攝其房屋附連周圍之土地,足徵甲○○裝設B監視器之目的及用途乃為拍攝系爭空地內之動態,應堪認定,以B監視器西北方即為A屋窗戶,相隔甚近(見原審卷二第135頁),極有可能拍攝至A屋窗內動態,且系爭空地為乙○○所有,屬其生活活動之範圍,非甲○○所得任意拍攝,是甲○○裝設B監視器亦當足侵害乙○○自由於其私有土地內活動隱私之虞。

⒊甲○○雖抗辯系爭空地為公用巷道,且自○○○路經過者,皆可看

望其內狀態,屬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云云。惟經原審到場勘驗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5頁、第17頁),系爭空地上方有A屋2樓陽台,故系爭空地屬為A屋坐落之一部,殆屬無疑;又系爭空地後方無路可通,僅為房子間之狹縫,是甲○○抗辯系爭空地為供公眾通之公用巷道,實難採認。至乙○○尚未在系爭空地前架設帆布時,行經該路段之路人可自路邊雖可望知系爭空地內情況,惟偶然觀之、得知他人於私領域之行為,不帶侵入之故意,與以監視錄影器24小時蒐集他人私領域之情形不同(如偶見他人未關窗看到屋內狀況,與刻意架設監視錄影畫面向他人窗戶拍攝,蒐集他人屋內狀況顯有不同),是甲○○以此為辯,自難採認。

⒋甲○○雖另抗辯稱其係因乙○○多次騷擾伊及同住家人,其架設

系爭監視器乃為拍攝B屋附連圍繞之土地保障其權利云云。然查,甲○○所謂騷擾行為,無非為乙○○配偶在系爭空地內放置香爐、鬼娃娃、張貼照片、在違建窗戶前站立及揮舞棒球棒,擺放髒汙掃具在違建窗戶前、對監視器比不雅手勢、敲打系爭空地內之鐵梯、向外潑水等(除潑水外,其餘下稱系爭行為),此有原審111年度鳳秩字第24號(下稱社維裁定)、甲○○所列騷擾行為時序彙整表(見原審卷二第65頁、第285頁至第286頁)。查潑水行為,依甲○○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乃乙○○配偶在系爭空地外將水桶內之水地外傾倒至柏油路面之行為,此有社維裁定、訊息畫面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1頁),當無拍攝系爭空地之必要。又乙○○配偶所為系爭行為,均在系爭空地內,甲○○本不應窺探他人於自家土地範圍之行為,故其若不加以監視、觀看,亦不會受到干擾。雖系爭違建上開設有違建窗戶可觀之該等行為,但外牆本不得隨意開口,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45條規定,緊鄰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台,此即為有保護鄰地隱私之意。B屋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於北側與A地相鄰之外牆並未開窗,甲○○違法興建系爭違建緊接地界(最遠小於17公分,此見附圖B-D可知),依前開建築法規,系爭違建與A地相連之外牆乃不得開窗。甲○○違法開窗,並因此得看知乙○○或其同住家人在其等所有土地內之行為,再裝設監視錄影器錄影,以渠等行為造成其受干擾應受保護,自難謂合理。

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甲○○架設系爭監視器朝系爭空地有侵害乙○○在其私有土地活動之虞,乙○○自得請求防止之,就A監視器其裝設位置在B屋大門口,其轉向可錄影B屋屋前、公用道路○○○路之情形,故僅需將之轉向不得拍攝系爭空地,即可排除或防止侵害(倘錄至A屋大門,因A屋大門本即臨○○○路,為可共見共聞之處,並無侵害隱私之虞),A監視器雖配有收音麥克風,然其設立位置乃在B屋屋簷、○○○路路邊位置(卷二第119頁、第123頁),其可錄得之聲音乃在公共區域即可聽聞,並未侵害乙○○隱私,而無拆除之必要;另B監視器雖原審到場勘驗時尚未完全轉向系爭空地,此有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25頁、第133頁),亦無證據可佐已開始運作,然其設立目的、用途即為拍攝系爭空地,並極易透過窗戶拍攝至A屋屋內情形,已如前述,是為防止乙○○於系爭空地之隱私不被窺探,其請求拆除B監視器,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第777條、第800條之1、第18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命甲○○:㈠應將系爭鐵皮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乙○○。㈡不得將系爭排油煙管所生之煙氣、熱氣、臭氣排放侵入A地並封閉系爭排油煙管排氣孔。㈢不得透過A、B溝,將B屋所製造之污水排放侵入A地,並應封閉A溝、B溝。㈣不得透過系爭集雨管將雨水排放侵入A地。㈤應將A監視器轉向至無法拍攝A、B屋間1樓空地位置並拆除B監視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乙○○就系爭排油煙管污染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本息部分,均無不合。兩造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甲○○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乙○○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