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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王信任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李錦臺律師被上訴人 林椀莛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追加被告 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應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公園華廈管委會)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起訴請求確認某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時,應以該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權人為共同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公園華廈管委會為被告,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追加被告公園華廈管委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擔任公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被上訴人竟在其主任委員任期期間之111年10月4日,召集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決議選任被上訴人為公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系爭決議)。惟關於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應由管委會主任委員召集,或由其他管理委員互推一人召集,倘無法循此程序召集,方得由區權人互推一人召集,然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所召集之區權人會議,乃區權人所互推,並非管理委員所互推,是被上訴人所為之召集程序並不合法,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自無從因系爭決議,而當選為公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公園華廈管委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有濫用公款等違法情事,且拒絕召集區權人會議,故伊與其他住戶在請教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公安科楊顧問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由區權人互推伊為召集人,於111年10月4日召集系爭會議,並選任伊為主任委員,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任期已於112年2月28日屆滿,但其於任期屆滿後,仍拒絕召開區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嗣經區權人互推伊為召集人,方於112年3月10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管理委員後,再由委員互推伊擔任主任委員,程序合法,而此次任期於113年2月29日屆滿後,區權人會議亦已再重新選任管理委員,並由新任管理委員再推選伊擔任主任委員,嗣於113年12月17日區權人會議復行選出新任管理委員,並由謝應盛擔任主任委員,是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公園華廈管委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公園華廈管委會間於111年10月4日召開之臨時區權人會議所選舉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論斷: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召集系爭會議之召集程

序不合法,系爭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無從因系爭決議當選為管理委員進而被選任為主任委員,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決議內容涉及公園華廈管委會111年10月4日後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究為何人,攸關該大廈全體區權人與該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行使職權間之各項權利義務關係(例如其後由該主任委員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是否有效,對於公共區域之修繕、公共事務之處理等法律行為之效力如何),並涉及接續後屆管理委員會之區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人及召集程序為何等問題。而上訴人為區權人之一,因系爭決議內容是否存在,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被上訴人雖稱系爭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已多

次改選,被上訴人亦已卸任,現任主任委員為謝應盛,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云云。而查,上訴人原為公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經系爭會議改選被上訴人為新任主任委員,嗣於112年3月10日、113年2月29日、113年12月17日復陸續改選新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有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屏東市公所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33-335頁、本院卷一第43頁、卷二第9-31頁、第123-138頁、第143-169頁)。系爭會議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任期雖早已屆滿,被上訴人亦已卸任,惟系爭會議是否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召集程序是否符合規定,與系爭決議是否合法成立有關,如系爭決議不成立,則依該不成立之決議所選出之管委會委員、互推之主任委員及組成之管委會,得否合法行使管理職務、推動社區事務之進行,將與日後社區管委會、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是否合法、決議是否有效成立等事項,均有所關聯,且涉及全體區權人權益,故系爭決議雖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然其成立與否將影響日後公園華廈管委會與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是否合法及決議是否有效成立,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㈡系爭決議是否合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召集之系爭會議有:⒈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由無召集權之被上訴人召集;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未在開會前10天通知區權人;⒊該次臨時區權會之召集違反民法第148條、第72條規定;⒋被上訴人在區權人會議直接被選任為主任委員等瑕疵而為無效(本院卷一第324頁),故依系爭決議被選為主任委員之被上訴人即非合法選任,被上訴人與公園華廈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云云。查:

⒈系爭會議是否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⑴被上訴人為公園華廈區權人之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為公

園華廈管委會111年度之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任期均為111年3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而公園華廈前於107年2月2日區權人會議曾決議大樓有關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應經出席住戶1/2以上決議同意,然上訴人未經決議,在111年7、8月份動用大樓公共基金繳納約38萬元作為律師費(30萬元)及裁判費(8萬元)支出,被上訴人基於監察委員之職責,告知全體住戶(24戶),並由被上訴人、謝應盛、許淑雲、李賢能、鍾孟翰、長哲民於111年8月30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連署要求主任委員及管委會儘速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並於社區全體住戶LINE群組中再公告要求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詎上訴人不願召開會議,並將連署信退回被上訴人信箱,嗣經區權人反覆於社區群組詢問上訴人開會事宜,上訴人於同年9月8日佯稱要訂臨時區權人會議,然事後僅於同年月1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且完全未討論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事宜,因上訴人拒不召開臨時會,同年月14日再由10人以上之區權人以書面連署請求於同年10月4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釐清公共資金運用事宜,並改選管理委員、修訂規約等,且推選被上訴人為臨時區權人會議召集人,被上訴人於公告期滿後,於同年月24日發出開會通知書,並於同年10月4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會議共有18戶出席(總戶數為24戶),會議中並重新選任7名管理委員,再推選出被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區權人名冊、會議紀錄、收支明細、連署書、LINE對話紀錄、公告、開會通知單簽收表、出席人員名冊、委託書、規約等件(原審卷一第147頁、本院卷一第187、189、191、199、200-261頁)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委會員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均得召集區權人會議。又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後段亦明文規定。是區權人會議或規約既得就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另為規定,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關於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委會員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均得召集區權人會議之規定,應為任意規定,於區權人會議或規約未為規定時,得補充適用。而公園華廈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本院卷三第9頁),故公園華廈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依其規約,本得由區權人互推產生。且依規約第9條之規定,召集區權人會議並不在主任委員之權限範圍內(本院卷三第12頁),亦即並未限定主任委員為區權人會議之唯一合法召集人,是依上開說明,亦得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為補充規定,故管理委員亦有召集權。

⑶況「…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或管理委員皆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本部95年4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2206號函所明釋。至關社區規約雖已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擔任,然該主任委員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拒不開會時,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7條第1款規定處罰外,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如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自得依上開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擔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政部營建署95年12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61845號函示甚明,是縱規約規定區權人會議應由主任委員為召集人,然在主任委員經區權人依法請求召開會議而拒不開會時,管理委員亦有召集權。

⑷公園華廈區權人因對上訴人運用公共資金事宜有所質疑,被

上訴人與其他5名區權人於111年8月30日,連署要求時任主任委員之上訴人及當屆管委會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之規定(計算式:24戶×1/5=4.8戶,區分所有權比例參照本院卷一第231-235頁),上訴人所屬當屆管委會本應依法召開臨時區權會,然上訴人退回連署信,又遲未有召開區權會之舉措,而被上訴人為公園華廈區權人之一,並為公園華廈管委會111年度之監察委員,依前揭說明,本即得擔任召集人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惟該社區仍依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推選具區權人身分之現任管理委員即被上訴人為召集人,於法自無不合。此由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1年10月6日屏市建字第11134102700號函說明二中亦認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召集會議,改選管委會,程序符合規定而准予備查可參(本院卷一第267頁)。是以,上訴人指稱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被上訴人所召集而應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⒉系爭會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而無效?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準此,如主張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當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為限,至如主張區權人會議之通知時間不足或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則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區權人僅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於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且該撤銷權須以裁判上之方法行使之,即應以訴請求法院予以撤銷,在該決議遭依法撤銷前,仍屬有效。是縱系爭會議有上訴人所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未在開會前10天通知區權人之違法瑕疵,上訴人既未依前揭規定依法提起撤銷之訴,系爭決議自仍有效。⒊系爭會議之召集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72條規定?

被上訴人等區權人係因上訴人逾越權限使用公共基金要求管委會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因上訴人拒不召開,被上訴人等區權人乃依前述程序召集系爭會議,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等區權人乃合法行使自己之權利,並非以損害上訴人之利益為目的,且系爭會議乃為社區運用公共基金之公益事項而召開,自無何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言,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云云,實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是否逕被選任為主任委員?

公園華廈管委會係由區權人會議選任現有居住會員(住戶)中不超過9人(含候補委員2名)為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互選出主任委員,公園華廈住戶規約第5條第2項、第7條規定甚明(本院卷三第10-11頁)。而系爭會議紀錄已明確記載當次會議選出7名管理委員及各委員所得票數,並註明各委員所擔任之職務(本院卷一第229頁),依其紀錄可認,被上訴人應確係先被選任為管理委員,再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係未經被選為管理委員即逕被選任為主任委員云云,並無可採。況被上訴人是否有依規約規定之流程被選任為主任委員,乃屬決議方法事項,依前揭說明,其選任方式縱違反規約,亦僅屬得撤銷之事由,被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之身分並不因此無效。

㈢從而,系爭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之被上訴人所召集,召集程序

及決議方法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效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自得因系爭決議合法當選為公園華廈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並進而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公園華廈管委會間於111年10月4日召開之臨時區權人會議所選舉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公園華廈管委會間於111年10月4日召開之臨時區權人會議所選舉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陳明其於本院僅就111年10月4日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合法有所爭執,是原審雖係以被上訴人依112年3月10日之區權人會議決議合法當選為公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無庸探究111年10月4日召集之臨時區權人會議是否合法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公園華廈管委會為被告而為同一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