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王信任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被上訴人 林椀莛追加被告 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應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9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而上訴人迄仍未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有本院查詢表可憑,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