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黃淑萍 住○○市○○區○○街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上 訴 人 鄭文修被 上訴 人 鄭秉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黃淑萍及鄭文修,將其二人公同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雖僅黃淑萍不服提起上訴,然其上訴之效力形式上有利於鄭文修,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黃淑萍、鄭文修之子鄭資融於民國100年2月8日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155,000元,雙方並約定應於過戶登記完成起5日內給付買賣價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已於100年2月1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資融,惟鄭資融遲未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000年0月間以口頭通知鄭資融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鄭資融於000年0月間死亡,黃淑萍、鄭文修為鄭資融繼承人,並已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114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黃淑萍、鄭文修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黃淑萍則以:被上訴人及鄭文修之母莊素花(99年11月8日歿)生前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其前夫鄭文修,並於100年1月24日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鄭文修弟弟即被上訴人名下。嗣鄭文修於100年2月16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並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鄭資融名下至鄭資融死亡為止,系爭房地一直由伊與其二子,即鄭資融及黃子豪兄弟持續居住,鄭資融死亡後,仍由伊與黃子豪居住。被上訴人與鄭資融間既無買賣契約,即無從解除契約,鄭資融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為辯。鄭文修則同意被上訴人請求。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黃淑萍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假執行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鄭文修聲明請求維持原判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莊素花於99年11月8日死亡,莊素花之孫、鄭文修之子鄭資融
於99年12月8日為系爭房地戶長。訴外人鄭曉珍及鄭文修、被上訴人為莊素花之繼承人,莊素花遺有系爭房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建號建物及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合計2,878,098元。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資融。
㈢鄭資融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
㈣鄭資融於111年7月1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已就系
爭房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原登記於莊素花名下,嗣於莊素花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旋即於同年翌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資融等節,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黃淑萍主張系爭房地原分配予鄭文修,鄭文修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鄭文修於借名登記終止後再贈予鄭資融,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㈡查鄭文修於111年8月10日與黃子豪以LIME通訊軟體對話時,
陳稱:我之前房子整修好時,為了給你們一個家,所以沒搬回家與你們同住,我一個人在外租屋11年。。。,你阿公阿嬷的戶口傳給資融,現在戶長變成黃淑萍。。。,她不是我們鄭家的人了。。。,我不會讓房子過到她的名下。。。,這間房子跟土地都是我的,當初是你媽要拿阿嬤的保險金來修繕的,說你們都要長大了,要準備準備整理好給你們取妻用的,我想說也好,本來就是要留給你們的,所以整建完就直接過你跟資融2人各1/2持分,但你媽看你較不穩定,說直接過資融名字。。。,要不要給你們是我在作主。。。,家裡的裝潢、傢俱由我這裡的錢拿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顯然鄭文修自始即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並為修繕管理系爭房地及決定系房地之處分等相關事宜。至鄭文修雖主張如果鄭資融沒有付錢,最後我要處理,我才會說房子跟土地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6頁至第487頁),惟此與其和黃子豪上述對話不相符合,自難認可採。
㈢又證人黃子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阿嬤莊素花99年過世
時我17、18歲,就讀高三,我後來從哥哥鄭資融那邊聽到阿嬤遺產如何分配,因為當時左鄰右舍都知道我家財務狀況,本來就是由叔叔們一人一間房,因為沒有辦法真的過到爸爸鄭文修的名下,欠錢的人是爸爸,爸爸借叔叔即鄭秉原名字登記,以防被銀行執行,這是我聽鄭資融講的。那時我們有聽說有銀行針對不動產有訴訟之類的,我問鄭資融實際情形怎樣,所以才會有後來鄭資融跟我的對話紀錄,鄭資融說的假交易就是指他跟叔叔鄭秉原本來就沒有交易,後來把系爭房地登記給鄭資融這件事情。爸爸當時跟我說,我跟鄭資融各1/2,這件事情我從小就有印象,我一直以為這房子我有1/2的名字,但後來我才知道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84頁至第487頁)。而鄭資融確實於103年9月23日與黃子豪以LIME通訊軟體對話時談及脫產事實,鄭資融於黃子豪詢問:交易證明都有找到齁時等語,亦明確回覆稱假交易只要我們有現金流出就好,假交易就算成立也不可能拍賣房子,最多就是多付贈與稅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且鄭文修無法償債除為兩造所不爭外(見原審卷第202頁),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追償未果後,於103年10月28日遭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等節,亦經本院調取原審103年度雄簡字第2315號塗銷登記事件卷核閱無訛,核均與證人黃子豪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黃子豪上述證詞為可採信。再參以被上訴人自承與鄭資融就系爭房地為買賣時,僅有簽訂辦理過戶用的公契(見本院卷第462頁),與一般不動產買賣雙方除公契外,會另外簽訂一份詳細記載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私契之常情不同,且鄭資融係於78年間出生,102年間僅21歳,依常情並無足夠資力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此由被上訴人主張鄭資融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亦可佐證,乃被上訴人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鄭資融,亦有違常情。復參酌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旋即於同年翌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資融,則本件實難認被上訴人與鄭資融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㈣本件鄭文修對外無法償債,復始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
位自居,而為修繕管理系爭房地及決定系房地之處分等相關事宜,且難認被上訴人與鄭資融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再參酌系爭房地始終由黃淑萍與其二子鄭資融及黃子豪兄弟持續居住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62頁),亦由黃淑萍持續繳納相關稅費,有其提出相關單據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456頁),則黃淑萍則主張系爭房地於莊素花之死亡後,先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再由被上訴人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鄭資融,自堪採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送鄭文修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並確有將系爭房地售予鄭資融云云,難認可採。其以鄭資融未給付買賣價金,且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114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自難認有憑。鄭文修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亦難認可採。至原審103年度雄簡字第2315號塗銷登記事件,雖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主張撤銷鄭文修與被上訴人贈與應繼分及將系爭房地分割給被上訴人之無償行為係屬無據為由,判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敗訴確定,惟此與本件上述認定無涉,自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黃淑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