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景勝即游祝融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游景隆即游祝融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上 訴 人 游祥滏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特別代理人 游景隆
參 加 人 游上德兼游祝融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複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參 加 人 游琦蓮兼游祝融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被上訴人 游上陞
楊寶銀共 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洪肇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補充為「確認被上訴人甲○○、辛○○分別與上訴人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110股、300股之股東關係存在。」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係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或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之情形。
㈠上訴人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明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已變更為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一第169至173頁),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審共同被告丙○○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游○詩、游○瑞均拋棄繼承,僅由甲○○、丁○○、乙○○、庚○○、己○○、戊○○繼承。又其中甲○○與丙○○為對立之當事人,依前開說明,毋庸承受訴訟。另丁○○受監護宣告,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選定甲○○擔任其監護人,甲○○與丙○○既為對立之當事人,則丁○○為丙○○之承受訴訟人繼續由甲○○擔任監護人顯有利益衝突,應認其事實上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裁定選任己○○擔任丁○○之特別代理人,有丙○○死亡證明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31號裁定可稽(本院卷一第97、197至205、269、303至305頁),從而被上訴人聲明由丁○○(特別代理人己○○)、乙○○、庚○○、己○○、戊○○為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聲明游○詩、游○瑞承受訴訟部分(本院卷一第112頁),因渠等嗣已拋棄繼承,此部分於法不合,另以裁定駁回。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變更達明公司股東名簿關於丙○○、乙○○、游綺蓮股份數之登載,是本件訴訟之結果於乙○○、庚○○(下合稱乙○○2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前經原法院將本件訴訟告知於乙○○2人,除乙○○已於原審聲明參加訴訟,庚○○另於本院具狀聲明參加(本院卷一第87頁),此部分應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達明公司之股東,於103年1月6日分別持有達明公司股份110股(甲○○部分)、300股(辛○○部分,與甲○○部分下合稱系爭股份),達明公司前負責人丙○○明知與伊等間就系爭股份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伊等亦未同意讓與系爭股份,其竟以公司負責人身分,於107年8月8日將公司股東名簿關於伊等為股東之登載剔除,並將系爭股份全數改記載於自己名下(如附表編號5所示,即410股),復於108年12月12日將自己名下之股份其中230股、180股,分別變更至乙○○、庚○○名下(如附表編號6所示)。上述股東名簿登載股份變動對伊等均不生效力,伊等仍為達明公司之股東,自有請求確認伊等與丙○○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伊等仍為達明公司股東之法律上利益,且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13條、公司法第165條、第169條規定,擇一請求達明公司回復伊等如103年1月6日股東名簿所登載之股東身分及股份數,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丙○○於107年8月8日據以移轉被上訴人於達明公司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與達明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於本院補充聲明持有股數「甲○○110股、辛○○300股」)。㈢達明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關於甲○○、辛○○之股數、股款及住所均回復登記如103年1月6日股東名簿登載之內容,並剔除107年8月8日股東名簿關於丙○○名下410股數、410萬元股款之記載,及剔除108年12月12日股東名簿關於上開410股數、410萬元股款中移轉予乙○○名下230股數、230萬元股款之記載,另移轉予庚○○名下180股數、180萬元股款之記載。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部分㈠上訴人以:達明公司為丙○○一人出資設立並實質經營管理,
且將其所有之股份分散借名登記於各家庭成員名下,除丙○○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股東均未真實出資,丙○○有權自為決定如何移轉變動股份,另一丙○○出資設立並實質經營之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鐵工廠),亦有相同情形。丙○○乃因被上訴人有以達明公司之實質股東身分自居,並對達明公司及家族成員提起諸多訴訟之情事,於107年4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於同年8月13日申報將系爭股份記載於自己名下,復於108年12月12日將其中之230股、180股分別變更登記至乙○○、庚○○名下,均屬有效等語為辯。
㈡參加人乙○○稱:被上訴人雖曾經達明公司之股東名簿登載為
股東,然實無股東權存在,達明公司將關於被上訴人之不實登記刪除,並無不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達明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應非有理。又伊雖不知悉丙○○於108年12月12日曾移轉230股至伊名下,然受告知訴訟後已知悉,並願受贈與,已善意受讓取得,且被上訴人未將伊列為被告,應無權請求達明公司將伊名下股數其中230股予以剔除,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㈢參加人庚○○謂:被上訴人名下系爭股份係丙○○借名登記,丙○
○於108年12月12日移轉180股至伊名下,乃伊向丙○○買受,伊不知丙○○名下股份係由何人取得,應屬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及乙○○提起上訴,庚○○於本院參加訴訟,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為前述聲明補充外,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丙○○與游黃三從(91年7月31日死亡)共有四名子女,分別為
游○柘(00年00月00日生,100年11月7日死亡)、游○程(00年0月00日生,111年8月28日死亡)、丁○○(00年0月00日生,83年5月14日法院宣告禁治產)、游○麗(00年00月0日生,102年10月31日死亡)。游○柘與辛○○共有2名子女,分別為甲○○(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0月00日生)。游○程與訴外人賴○莉共有5名子女,分別為庚○○(00年00月00日生)及訴外人游○詩(00年00月00日生)、己○○(00年00月00日生)、游○瑞(00年0月00日生)、戊○○(00年0月00日生)。
㈡達明公司資本總額10,000,000元,股份總數為普通股1,000股
,每股金額10,000元,未發行股票,於附表所示日期之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及股數分別如附表所示。
㈢游祥柘於100年11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與乙○○於102年12月3
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00股新台幣207,752及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200股新台幣3,639,688均由繼承人辛○○取得全部」。系爭協議書係由丙○○製作,再由被上訴人與乙○○簽署。
㈣達明公司103年1月6日股東名簿記載甲○○、辛○○分別持有110股、300股,甲○○就前開110股份未原始出資。
㈤辛○○於106年7月7日以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3以上之達明公司股東身分,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請求檢查達明公司之業務及財產情形,達明公司在該事件中主張「辛○○為本公司創立時之原始股東,迄今仍是本公司股東。自75年10月20日始即取得公司股份100股,現今仍持股300股」等語。
㈥丙○○於107年4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本人
借名登記在你們二人名下的股份和不動產,還有我借名在游○柘名下而由你們二人繼承的所有財產我都要終止借名,要收回」等語,前開股份包含系爭股份。丙○○因而於107年8月8日將達明公司股東名簿原有股東辛○○持股300股、股東甲○○持股110股之記載刪除,變更記載為股東丙○○410股。
㈦達明公司108年12月12日變更登記表所載丙○○持有股數為0股
,丙○○於107年8月13日持達明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行政科申報董事長丙○○持股變更為410股,高雄市政府於107年8月14日准予備查。
㈧丙○○將系爭股份及達民鐵工廠之股份變更記載於股東名簿及
向主管機關申報變更登記之行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496號起訴書認丙○○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公訴,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判處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免刑。檢察官及丙○○提起上訴後,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撤銷改判,仍判決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免刑。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故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股東之股份存在為公司所否認時,該股份之法律關係即屬不安,而有對公司請求確認特定股份所表彰股東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達明公司之股東,且所持有之系爭股份
非丙○○借名登記,丙○○、達明公司於107年8月8日將股東名簿關於被上訴人為股東之登載剔除,對其等不生效力,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股份是否為丙○○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與達明公司間就系爭股份是否仍有股東關係存在,存有爭執,被上訴人分別與丙○○、達明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⒊被上訴人雖未將與其所主張原因事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參
加人列為被告,然股份之法律關係既係存在於公司與股東之間,則被上訴人就確認股東關係存在部分,僅以達明公司為被告即已足,尚無併列參加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乙○○謂被上訴人所提確認訴訟僅以達明公司、丙○○為被告,本件判決效力無從及於其及庚○○,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非以對於達明公司及丙○○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欠缺確認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與丙○○間就系爭股份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編號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
名稱、住所或居所、股數及其股票號數等項,以作為股東行使股東權利之依憑,此觀公司法第169條之規定自明。是主張登記名義人非股份之實際所有人者,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且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當事人之一方曾舉證證明出資之事實,仍應舉證證明其與受登記者間,確實有令出資者保有財產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合致,始能該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原於達明公司持有系爭股份,有股東名簿可憑,其稱丙○○於107年8月8日據以移轉其於達明公司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既抗辯系爭股份乃係丙○○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抗辯達明公司與達民鐵工廠同為丙○○一人出資,且
均將股份借名登記在家族成員名下云云,並援引乙○○、游○程、游○生、賴○莉於原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下稱前案)審理時就達民鐵工廠出資情形之證述。然觀丙○○於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0127號侵佔案偵查中針對達民鐵工廠之股份曾陳述:因公司法規定找7個人擔任股東,後來我給我兒子(即游○程、游○柘)股份,我兒子又給孫子股份,游○程自己決定如何給其孩子己○○、戊○○、庚○○、游○雅、游○瑞的股份,我沒有管,游○柘過世後其股份分給辛○○跟甲○○、乙○○,他們怎麼分我不管。股份的數字代表的是我要分給子孫的財產等語(原審卷一第355、357頁),可見,丙○○係將達民鐵工廠之股份當為財產而分配予游○程、游○柘,並再之自行決定以後之分配。且前案審理時,針對達民鐵工廠102年12月30日之股東名簿中,何以游○程、賴○莉及其子女己○○、戊○○、庚○○、游○瑞、游○詩共7人合計股份1,000股,辛○○、乙○○及甲○○合計亦為1,000股乙節,乙○○乃證稱:辛○○、乙○○及甲○○是大房,游○程等人是二房,大房及二房各分1,000股等語,游○程則證稱股份由丙○○平均分配,我們都相信丙○○不會偏頗等語(前案卷二第7、10頁),是達民鐵工廠102年12月30日之股份係平均分配予游○柘一房、游○程一房,衡情,若僅係借名登記,應無在意大房、二房持有股份數是否均等之必要,更無可能於登記予丙○○之子後,即隨各房內部任意分配予其孫輩,達民鐵工廠之股份是否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之故,已有疑義,且被上訴人另與達民鐵工廠、丙○○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號),關於被上訴人於達民鐵工廠之持股與丙○○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重要爭點,亦經該件歷審判決認定達民鐵工廠與丙○○所辯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無可採,有該件判決可參(原審卷二第379至382頁、本院卷一第425至428頁),從而,難認同由丙○○出資設立並實質經營之達明公司股份為丙○○借名登記在家族成員名下。
⒊游○柘於100年11月7日死亡,其原登記持有達明公司股數200
股(如附表編號2所示),嗣達明公司100年12月26日股東名簿(如附表編號3所示)登記大房成員即辛○○、乙○○、甲○○持有股份數,合計500股,二房成員即游○程、賴○莉、己○○、戊○○、庚○○、游○瑞、游○詩,合計為500股,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於游○柘死亡後,大房及二房於100年12月26日持有達明公司股數均等。而丙○○於當事人訊問程序稱:其於100年12月26日為前開股份變動係因認為將一些股份登記給甲○○等人,其等就家庭及公司比較有向心力等語(原審卷三第12頁),若有借名情事,又豈有藉股份變動以增加家族、公司向心力之說法,不無矛盾。次觀達明公司之股東結構,大房之辛○○、乙○○;二房之游○程、賴○莉、己○○於91年10月4日即已分別持股如附表編號2所示,而100年12月26日之持股如附表編號3所示,是100年12月26日達明公司股份平均分為大房及二房各持有500股,乃包括原已登記之股數,各房結算後所能合計分配之500股範圍內再為調整,參前述達民鐵工廠102年12月30日股東名簿平均分配股份予兩房子孫之情形,而達民鐵工廠及達明公司均為丙○○所設立並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則毋寧為丙○○當時年屆85歲,適大房之游○柘甫死亡,為使公司股東結構納入孫輩成員,乃調和使達明公司之股份平均分配安排予大房及二房之家族成員,較符實情。
⒋大房成員即被上訴人、乙○○嗣於102年12月3日簽署由丙○○製
作之系爭協議書,同意將達明公司股數200股均由辛○○取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丙○○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亦稱:達明公司103年1月6日股東名簿減少乙○○股份至90股(減少110股)、甲○○股份至110股(減少90股),並將減少之200股,登記至辛○○名下,係依據其主導的系爭協議書,游○柘過世後因其疼惜辛○○,怕甲○○及乙○○對辛○○不孝,且辛○○年紀比較大,奮鬥的機會比較少,而乙○○、甲○○比較年輕,打拼的機會比較多,其中因較疼惜身為小孫子的甲○○,故保留較多股份給甲○○,乙○○比較大且說話比較不中聽,所以給他比較少一點等語(原審卷三第13頁),可見丙○○當時身為家族中輩份最高之長輩,出於其對大房成員喜愛程度不同,又顧及成員間條件之差異,提出上述股份分配建議,辛○○、甲○○、乙○○亦同意之,將大房成員持有達明公司股數500股之結構由辛○○100股、乙○○及甲○○各200股,調整為辛○○300股、甲○○110股、乙○○90股,並由前開3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再於103年1月6日變更達明公司之股東名簿如附表編號4所示,衡情,如僅為借名登記,出名者係何人應無差別,實無在已出名之大房成員內部調整持股數,甚至特意邀集被上訴人、乙○○製作系爭協議書之必要。是辛○○於103年1月6日增加200股而經登記總持股為300股、甲○○於該日減少90股而經登記總持股110股,顯係依據大房成員間內部分配所為,由此亦見,上訴人所稱丙○○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並非事實。至上訴人雖抗辯實質上股份移轉變動與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內容並不相同云云,然觀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達明公司股東名簿變更情形,可知辛○○增加200股,與系爭協議書約定達明公司200股由辛○○取得之內容相符。而游○柘於100年11月7日死亡後,達明公司股東名簿先於100年12月26日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變動,乃如前丙○○所陳,基於一些股份登記給甲○○等人,其等就家庭及公司比較有向心力之故,與嗣後所簽署之分割協議書之考量並不相同,尚難僅因辛○○依系爭協議書取得達明公司200股之前有先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股份變動,即認被上訴人名下股份與丙○○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⒌況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確為達明公司之股東乙情,業據其提出1
04年起至107年間均有收受達明公司之股東開會通知書,及達明公司於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6號選派檢查人事件承認辛○○為達明公司股東等文件為證,可見辛○○確曾對外行使達明公司之股東權利,且經達明公司於該事件所不爭執其股東身分,達明公司於本件翻異前詞,難予採信。至乙○○、游○程、賴○莉於前案證述未分得達民鐵工廠之股利或盈餘等情,乃渠等與達民鐵工廠間股東權之權利義務關係,尚難據此解為被上訴人於達明公司持有之系爭股份為丙○○借名登記,而丙○○前案證述持有達民鐵工廠各股東印章乙節,其可能原因未必僅有借名登記一端,亦難於本件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僅為系爭股份之出名人,與丙○○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難認已有適切舉證,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與丙○○間就系爭股份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認有據。從而,丙○○以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於107年4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因而於同年8月8日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於自己名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丙○○據以為上述股份移轉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應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與達明公司間是否仍有系爭股份之股東關係存在?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份為無體財產權之一,取得股份、讓與股份之行為,屬於準物權行為,為處分行為之一種。丙○○於107年8月8日據以移轉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則丙○○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於107年8月8日將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予自己,應屬無權處分,嗣經被上訴人拒絕承認,應自始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與達明公司間之原有股東關係自仍存在。
⒉丙○○雖於108年12月12日將前述變更至自己名下之410股,分
別移轉登記230股、180股予乙○○、游○蓮,然丙○○並未取得被上訴人名下系爭股份,故此部分所為亦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拒絕承認之,即對於被上訴人自始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達明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辛○○300股、甲○○100股),自屬有理。
⒊乙○○雖抗辯辛○○於75年達明公司設立之初即未實質出資100股
,且被上訴人於審理中自認未出資取得持股,亦未受丙○○之贈與,且被上訴人與丙○○間就股份爭訟不休,顯無被上訴人主張之丙○○預先分配家產之情形,被上訴人名下登記之達明公司股份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等經登記為股東顯然自始不實,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確認對達明公司之股東權存在云云,然達明公司之股份前於100年至103年間經丙○○分配家產予其子游○柘、游○程等二房子嗣,再由該二房子嗣自行內部分配股份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否認均係由丙○○直接贈與而來並非無據,另被上訴人是否直接出資,僅屬其等與資金提供者間內部關係,要難因此謂股份登載係屬不實,乙○○前開抗辯,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達明公司股東名簿回復記載,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規定,以其代表人之行為因執行職務而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該條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末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下列事項: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四、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採電腦作業或機器處理者,前項資料得以附表補充之,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丙○○為達明公司前負責人,為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人,其
於107年8月8日無權處分被上訴人名下系爭股份,移轉予自己,並代表達明公司於107年8月8日股東名簿將被上訴人名下系爭股份剔除而變更登記於自己名下,又於108年12月12日將前開非屬其所有之410股分別移轉其中230股予乙○○、180股予游○蓮,並代表達明公司為股東名簿之變更,均屬無權處分行為而不生效力,業如上述,丙○○所為無權處分及代表達明公司變更股東名簿,應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於達明公司之股東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渠等原於103年1月6日於達明公司之股東登記、股份數辛○○300股、甲○○100股,應屬有據。又達明公司於107年8月8日、108年12月12日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股數,乃源自被上訴人名下系爭股份,以股東名簿為達明公司所備置,且達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乃已特定,被上訴人請求於回復其名下股東登記及系爭股份之同時,並請求達明公司將丙○○侵害系爭股份過程之有關歷次變更登記一併剔除,以符原狀,尚屬有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達明公司將107年8月8日股東名簿關於丙○○名下410股數、410萬元股款之記載,及108年12月12日股東名簿關於上開410股數、410萬元股款中移轉予乙○○名下之有230股數、230萬元股款之記載,併予剔除,應予准許。
⒊乙○○固抗辯其不知悉丙○○於108年12月12日移轉230股予其,
經原法院通知獲悉此情後願接受前開合法贈與行為,而已善意取得230股云云,然乙○○既自承事前不知,係經原法院將訴訟告知始知前情,則於乙○○知悉其受丙○○讓與230股之同時,實已同步知悉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股權糾紛,其於此時表「同意」,要難認就股權之受讓為善意。況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966條第1項、第94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善意取得之成立在於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參照),申言之,關於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係以動產占有之公示力及公信力為前提,基於動產交易頻繁,為保護動產交易安全而設,而財產權非以準占有為其公示方法,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準占有即無準用動產善意取得之餘地(王澤鑑著《民法物權,2011年8月增訂版》第720頁、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七版》第582頁均同此見解)。今達明公司並未實體發行股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351頁),是達明公司股份表彰之股權僅屬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且無事證證明,乙○○於股份變更時,係基於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揭示外觀,是縱認乙○○為受讓股權之準占有人,其亦無法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主張已善意取得受讓自丙○○之股份,是乙○○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⒋庚○○雖另主張其乃向丙○○買受取得股份云云,然其前經原法
院告知訴訟後未為如是聲明,且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於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未置一詞,遲至本院為訴訟參加時,始提出與丙○○間確有買賣股份情事之抗辯,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觀其所提出之股份讓售合約書,僅有蓋印,而其上印文分別與丙○○於達明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本院卷二第
199、200頁)、庚○○於公司登記表上印文相符(原審審訴字卷第61頁),參丙○○前案證述「家族的印章都在我那」等語(本院卷一第396頁),丙○○於原審亦稱乙○○、庚○○對於名下股份增加乙情均不知情(原審卷三第11頁),則難憑該讓售合約書遽認庚○○與丙○○間確有合意買賣股份之情,庚○○另提出自己及丙○○帳戶所示匯款紀錄,雖與讓售合約所載金額相符,亦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⒌乙○○雖另抗辯其非本件被告,被上訴人無權於本件以丙○○及
達明公司為被告之訴訟中請求剔除其合法股份,應另行起訴請求撤銷丙○○對乙○○之股份贈與,且達明公司無權剔除其合法股份云云,然乙○○、庚○○並未取得230股、180股,業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本於其就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得請求達明公司將股東名簿之登記回復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原狀,乙○○2人雖非被告,然達明公司就所備置之股東名簿有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回復系爭股份遭丙○○自被上訴人名下變更剔除之原狀,既為有理,如不併將後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之變更均以剔除回復,以符達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恐妨及股東權益而無法達成回復之效。至乙○○2人雖未列為本件當事人,惟達明公司就股東名簿之登載本有如實記載之義務,且為其處分權限,為維無關本案之股東權益,其本須將無效處分所為之登記逕為更改始能回復原狀,故被上訴人所為剔除之請求,僅為達明公司回復系爭股份登記之方法而已,尚無逾越其訴之目的、範圍,且乙○○2人已經參加訴訟而為答辯等表達,於其訴訟權之保障亦無欠缺,尚不得以達明公司回復系爭股份之過程主張本件關於其等所為者之裁判不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確認丙○○於107年8月8日據以移轉被上訴人就達明公司股份110股、300股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與達明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㈢達明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關於甲○○、辛○○之股數、股款及住所均回復登記如103年1月6日股東名簿登載之內容,並剔除107年8月8日股東名簿關於丙○○名下410股數、410萬元股款之記載,及剔除108年12月12日股東名簿關於上開410股數、410萬元股款中移轉予乙○○名下之有230股數、230萬元股款之記載,另移轉予庚○○名下180股數、180萬元股款之記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與本院補充被上訴人持有股數於前述聲明㈡,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達明公司股東持股表
股東姓名及持股 編號 股東名簿日期(民國) 丙○○ 游○○從 游○柘 游○程 丁○○ 辛○○ 賴○莉 乙○○ 己○○ 庚○○ 甲○○ 戊○○ 游○詩 游○瑞 1. 75年11月6日 100 (股,下同) 100 200 200 200 100 100 0 0 0 0 0 0 0 ▼ ▼ ▼ ▼ 2. 91年10月4日 100 0 200 200 120 100 100 90 90 0 0 0 0 0 ▼ ▼ ▼ ▼ ▼ ▼ ▼ ▼ ▼ ▼ ▼ 3. 100年12月26日 0 0 0 50 0 100 100 200 100 50 200 100 50 50 ▼ ▼ ▼ 4. 103年1月6日 0 0 0 50 0 300 100 90 100 50 110 100 50 50 ▼ ▼ ▼ 5. 107年8月8日 410 0 0 50 0 0 100 90 100 50 0 100 50 50 ▼ ▼ ▼ 6. 108年12月12日 0 0 0 50 0 0 100 320 100 230 0 100 50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