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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邱䍿(原名:邱國峰)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被上訴人 陳嘉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擴張之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邵賱明於民國109年7月9日成立合夥契約,以網路直播販售海鮮,由伊供貨,被上訴人打理網路直播販售事宜,約定伊出資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上訴人及邵賱明各出資6萬元,合夥經營址設澎湖縣○○鄉○○村○○○00○0號1樓之嘉○水產行,並約定由伊擔任負責人,辦理一切有關業務。嗣邵賱明退夥,將其出資額4萬元及2萬元分別讓與伊及被上訴人,伊及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分別變更為12萬元(出資比例60%)、8萬元(出資比例40%)。惟嘉○水產行營運初期因管理不善持續虧損,伊後續添購軟、硬體設備、原料耗材及人事成本等所衍生之虧損,由伊代墊45,570,005元,被上訴人僅於110年2月8日給付伊100萬元償還部分代墊款,仍不足清償虧損,扣除嘉○水產行之收入31,475,671元,仍虧損14,084,338元。被上訴人雖於110年3月間退夥,依民法第690條規定,仍應就退夥前合夥事業所負之債務負責,爰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其出資比例40%返還伊5,633,734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890,709元,及其中2,929,5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61,167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伊全部敗訴判決,伊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擴張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890,709元,及其中2,949,5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61,167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763,025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捨棄主張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四頁361;暨請求返還代墊出資額2萬元未聲明不服等部分,本院卷一頁73、292,茲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合夥人對於合夥事業之損失,須至合夥事業清算時,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始負填補損失之義務,嘉○水產行尚未清算,上訴人就其代墊費用部分僅得向嘉○水產行請求,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始符合民法第669條後段規定之旨,否則合夥人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增資下,先代墊費用,事後再向他合夥人請求返還代墊款項,無異於變相強迫增資。伊於110年3月15日已將出資額8萬元轉讓予上訴人之女友即訴外人陳莓葉,伊權利義務由陳莓葉繼受,依民法第691條第2項規定,嘉○水產行於109年7月間至111年3月間所負債務,亦應由陳莓葉負責,與伊無關。又上訴人未就其代墊款項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嘉○水產行有資產不足清償對上訴人負債之情形。嘉○水產行總出資額僅20萬元,倘每月虧損達數百萬元,上訴人為嘉○水產行負責人,豈有不設停損點而放任繼續虧損之可能,且嘉○水產行業績甚佳,於109年7至8月、9至10月、11至12月、110年1至2月、3至4月申報之銷售額,依序為3,198,222元、8,235,031元、8,682,355元、8,299,892元、492,644元,短短10個月進帳28,908,144元,除非上訴人掏空,豈有可能虧損。上訴人以其自行製作憑證,由陳莓葉製作帳冊、支出明細,且多有塗改痕跡,伊否認其形式真正。原審於111年10月4日諭知上訴人應於3週內提出證明及彙整各該金流所對應之各單據支出金額,否則將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駁回其逾期提出之證據及攻防方法,故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後所提出之證物,為逾時提出,已生失權效。上訴人另經營赤○海產行,上訴人將其用於赤○海產行之設備支出,虛捏為嘉○水產行代墊,更將其經營其他商號之支出(含員工薪資)灌入嘉○水產行之支出,且員工借支,亦未將嘉○水產行對員工之借款債權列入資產,租金亦未見支出收據,電費之用電地址亦非嘉○水產行之設址,甚至嘉○水產行之帳戶有22,833,681元流入上訴人或其所營商號之帳戶,上訴人卻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及相關單據,明顯虛捏嘉○水產行支出,製造虧損假象訛詐伊。又伊在臉書直播銷售漁獲,上訴人竟指示買家將款項匯至赤○海產行之帳戶,足證上訴人掏空嘉○水產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及邵賱明於109年7月8日簽立嘉○水產行合夥契約書,約

定上訴人出資8萬元、被上訴人及邵賱明各出資6萬元,出資額總計20萬元,合夥經營址設澎湖縣○○鄉○○村○○○00○0號1樓之嘉○水產行,並由上訴人擔任營業負責人,辦理一切有關業務。嘉○水產行以直播販賣漁獲為其營業收入,並無以實體商店、攤位販賣漁獲之營業行為,由被上訴人擔任直播主持人。

㈡邵賱明於109年9月2日退夥,將其出資額4萬元、2萬元分別讓

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變更為12萬元(出資比例60%)、8萬元(出資比例40%)。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將其出資額8萬元轉讓予陳莓葉。

㈢嘉○水產行於111年1月6日更名為峰○水產行。

㈣陳莓葉係上訴人之女友,至遲於107年12月即開始交往及同居。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匯款100萬元入嘉○水產行在合作金庫銀行澎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

㈥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設立赤○海產行(獨資商號,統一編

號00000000),赤○海產行嗣於111年7月13日更名為赤○峰水產行。上訴人於兩造合夥經營嘉○水產行期間另有獨資經營赤○海產行、海○峰水產行(統一編號00000000)。

㈦上訴人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0年4月11日止,自A帳戶匯出款

項入海○峰水產行在合作金庫澎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總計20,433,681元。

㈧上訴人於109年11月29日自A帳戶匯出80萬元(存摺內頁記載

金額800,010元,其中10元為手續費)入上訴人在澎湖縣農會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㈨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10月12日、10月15日自嘉○水產行在

玉山銀行澎湖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70萬元、20萬元、70萬元入海○峰水產行帳戶。

四、爭點:上訴人是否可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33,734元之代墊款項?

五、本院判斷:㈠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固為民法

第678條第1項所明定。然該費用既係因合夥事務所支出,自應向合夥人全體請求。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8日,與邵賱明、上訴人成立合夥經營嘉○水產行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擔任營業負責人,辦理一切有關業務,為嘉○水產行執行事務之合夥人,然邵賱明旋於同年9月2日退夥,將其出資額分別讓渡予兩造,被上訴人則於110年3月15日將全部出資額讓與陳莓葉;嘉○水產行嗣於111年1月6日更名為峰○水產行(合夥人仍為上訴人與陳莓葉,訴卷一頁30之商業登記抄本)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㈡兩造與邵賱明於109年7月8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同意書,合夥

出資設立嘉○水產行,各合夥人同意推派上訴人為營業負責人,但未經合夥人同意,負責人不得以本行之名義對外舉債、擔保、抵押,否則應由負責人自行負責(雄司簡調卷頁19、訴卷一頁38);邵賱明於同年9月2日退夥時,兩造於同日重行簽訂合夥契約書(訴卷一頁48),明訂合夥人推舉上訴人為營業負責人,但未經合夥人同意,負責人不得以本行之名義對外舉債、擔保、抵押,否則應由負責人自行負責;嗣於110年3月15日,兩造與陳莓葉共同簽訂合夥同意書,被上訴人將其全部出資額讓渡予陳莓葉,同意被上訴人解任合夥人,重新推派上訴人為負責人,仍明訂未經合夥人同意,負責人不得以本行之名義對外舉債、擔保、抵押,否則應由負責人自行負責(訴卷一頁58)。而上訴人係主張:嘉○水產行營運初期即因管理不善持續虧損,後續添購軟、硬體設備、原料耗材及人事成本等所衍生之虧損,由其於109年7月至110年4月代墊款項若干元云云,核屬上訴人私人貸與嘉○水產行之借款債務,即係以嘉○水產行名義對外舉債甚明。然原審於110年11月16日、12月21日(原審審訴卷頁27 、41)、111年3月2日(訴卷一頁17、83)數次命上訴人補正所用證據,上訴人仍於111年4月19日、6月21日、8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遲未補正提出;嗣原審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苟上訴人未於允諾3週內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則認上訴人有意圖延滯訴訟、逾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訴卷四頁15)。上訴人猶未於原審所諭知期限內提出嘉○水產行合夥人同意向其借款支應添購軟、硬體設備、原料耗材及人事成本之具體事證,僅於上訴第二審後逾時提出錄音、錄影、圖片、檔案資料之隨身碟為證,亦未釋明其逾時提出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參照),已難認其適時提出證據。矧以,細繹該隨身碟之錄音、直播錄影、圖片、檔案資料等內容,並無從證明上訴人已經其他合夥人(含邵賱明、被上訴人)同意,以嘉○水產行名義由上訴人墊付添購軟、硬體設備、原料耗材及人事成本等相關款項之事實。

㈢復以,據陳莓葉於原審證稱:其於107年1月開始任職赤○海產

行,有領薪水每月3萬元,109年7月1日開始任職嘉○水產行,早上採買魚貨,準備直播前置工作,魚價標示,殺魚,處理真空包裝,訂購員工餐點,後台管理回覆客戶,幫忙冷凍庫出貨,還要每天記帳花費、製作每月報表及廠商請款製作報表及開票給上訴人簽名等總務工作,也有領薪水,因為還要去赤○海產行月結作帳,薪水約6千元;上訴人於嘉○水產行經營期間,所有資產(含設備、金錢、帳戶及其他財產)、財務、帳務之管理,全部掌控在手上;上訴人有告知被上訴人要對帳,可以來看每天寫的報表,但被上訴人可能沒來看等語(訴卷四頁317、319、373)。嘉○水產行於109年7月設立以迄110年4月,申報銷售額共計28,908,144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111年10月13日函暨各期(每2個月為1期)申報書及銷項明細在卷可稽(訴卷四頁33至126),且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起至110年4月11日止,自嘉○水產行在合作金庫銀行澎湖分行A帳戶,匯出共20,433,681元入其獨資經營之海○峰水產行帳戶;又於109年11月29日自A帳戶匯出80萬元入其個人在澎湖縣農會帳戶;復於109年9月30日及10月12、15日自嘉○水產行在玉山銀行澎湖分行帳戶匯款70萬元、20萬元、70萬元入海○峰水產行帳戶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應有將嘉○水產行大部分銷售額之收入,匯至其個人及其獨資經營之海○峰水產行帳戶之事實甚明,是故嘉○水產行是否無法支應添購軟、硬體設備、原料耗材及人事成本等款項,而需向上訴人借款,由上訴人墊付,洵屬可疑。

㈣上訴人雖主張:嘉○水產行之支出,皆由其代墊,嘉○水產行

帳戶無辦理其他約定帳號,只有約定海○峰水產行,如被上訴人不同意其代墊借支,怎會同意約定海○峰水產行為帳戶;公司使用支票須開戶滿半年以上,ATM轉帳非約定帳號每天限額10萬元,故只能從嘉○水產行轉帳海○峰水產行,再由海○峰水產行支出代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既為嘉○水產行之執行事務合夥人,自得申辦嘉○水產行所設帳戶之常用約定轉帳帳號,以利嘉○水產行之營運所需,俾清晰嘉○水產行之帳目及帳務,徒以自己另獨資經營之海○峰水產行帳戶,作為支出嘉○水產行營運若干事務款項之使用方式,豈非混淆兩家水產行之營運、帳目及帳務。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其他合夥人同意嘉○水產行使用海○峰水產行帳戶之事實,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難憑採。㈤上訴人復主張:其墊付嘉○水產行添購軟、硬體設備、原料耗

材及人事成本等款項之期間,被上訴人仍未退夥,縱認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退夥,仍應依民法第690條規定,就退夥前合夥事業所負之債務負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嘉○水產行於109年7月8日成立,合夥人邵賱明於同年9月2日將其出資額分別讓與兩造;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將其出資額全數轉讓予陳莓葉,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如前述,然邵賱明與兩造間並未結算(本院卷一頁279、295),兩造間亦未結算(本院卷一頁295),則邵賱明、被上訴人先後將出資額轉讓時,兩造與上訴人均未以嘉○水產行於各該時點之財產狀況進行結算,自無從解析邵賱明或被上訴人對於轉讓出資額前,嘉○水產行有何所負合夥債務,而應由邵賱明或被上訴人負責償還。輔以,上訴人應有將嘉○水產行大部分銷售額之收入,匯至其個人及其獨資經營之海○峰水產行帳戶之事實,詳如前述。益徵嘉○水產行成立後是否嗣因添購軟、硬體設備、原料耗材及人事成本,而需由上訴人代墊相關款項,尚無法證明。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憑採。

㈥至上訴人援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裁判要旨,主張

其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33,734元之代墊款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細繹此裁判要旨:「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必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係在闡述合夥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向合夥求償費用時,因合夥非有獨立人格,故應列其他合夥人全體為相對人。而此裁判要旨之原因事實,乃執行事務之合夥人對於合夥成立前已解散之他合夥事務所負債務,墊付若干款項,請求拍賣合夥財產清償債務,如有不足,再由其他合夥人按其對合夥之股份比例償還等情,顯與本件之原因事實迥異,其見解洵難比附援引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33,7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3,890,709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擴張請求1,743,025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