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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林宗津被上訴人 郁貿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朱美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司解散清算登記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郁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貿公司)解散清算不成立,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請求確認郁貿公司解散不成立,減縮聲明為:確認郁貿公司清算不成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郁貿公司於民國97年6月4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持股數702,800股之股東,股份明細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股份)。惟被上訴人朱美菊造假102年10月7日與110年7月30日股東名簿,且未召開真實的股東會,逕行於111年2月28日造假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宣告郁貿公司解散並選任朱美菊為清算人,並於111年3月3日向高雄市政府申報公司解散清算變更登記。然郁貿公司既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議通過公司結束營業並解散清算,自不因朱美菊單方面決定公司解散清算或於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書登載公司解散清算即發生公司解散清算之效力。是郁貿公司解散清算既未經股東會同意,且公司變更登記表係根據假的股東名簿所編製,郁貿公司未經合法解散清算,其解散清算自不成立。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確認郁貿公司解散清算不成立。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份固曾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係由郁貿公司創辦人林金帶所借名登記,而林金帶對上訴人終止借名關係後,已將上訴人原所持有之系爭股份移轉至其配偶林朱美華名下,此為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定認定在案(下合稱前案),就上訴人是否為郁貿公司股東一節,業經前案實質審理判斷而生爭點效,上訴人起訴時既已非郁貿公司股東,即無確認利益。況郁貿公司確係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登記相關事宜,並無原告所指不合法情事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郁貿公司清算不成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郁貿公司之組織原為有限公司,為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1年12月20日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資本額為500萬元,董事長林金帶投資150萬元,持股比例30%;又於82年9月11日增資1,500萬元,林淑慧於83年2月3日轉出40萬元予朱美菊,由朱美菊擔任董事長;嗣於84年8月30日增資1,600萬元,公司資本額達3,600萬元,朱美菊於88年12月29日將葉政武出資額550萬元、吳春發出資額650萬元,合計1,200萬元分予林朱美華及其女兒林怡初各360萬元、林金帶480萬元。嗣郭月雲於89年初離職,朱美菊於89年9月19日將郭月雲出資額550萬元轉入上訴人名下。

2、郁貿有限公司於97年6月25日盈餘轉增資1,000萬元,並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為4,600萬元,並於97年7月28日發行460萬股記名普通股股票,登記各股東出資額分別為朱美菊932萬8,000元,林金帶1,341萬6,000元,林淑慧702萬8,000元,上訴人702萬8,000元,林怡初460萬元,林朱美華460萬元。

3、上訴人前所持有之系爭股份,係林金帶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林金帶將之悉數轉讓予林朱美華,並指示郁貿公司於102年10月7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將系爭股份登記於林朱美華名下。林金帶嗣於104年9月15日以仁武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股份之借名契約,上訴人並非系爭股份所有人等情,業經前案裁判確定。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2、上訴人請求確認郁貿公司清算不成立,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二)經查,系爭股份係林金帶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林金帶將之悉數轉讓予林朱美華,並指示郁貿公司於102年10月7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將系爭股份登記於林朱美華名下,林金帶嗣於104年9月15日以仁武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股份之借名契約,上訴人並非系爭股份所有人等情,業經前案裁判確定。而前案已將上訴人與林金帶間就系爭股份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或為林金帶所為贈與列為重要爭點,上訴人及郁貿公司就上開爭執事項於前案中互為攻擊防禦及充分舉證,由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判決理由中就該重要爭點為論述,並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上開認定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亦未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足以推翻法院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徵諸前述說明,前案判決針對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結果,於本案具有爭點效,本院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從而,系爭股份既係上訴人借名登記而來,且經林金帶終止借名關係,則上訴人已非郁貿公司之股東,對於郁貿公司並無任何股東權利可供行使,其請求確認郁貿公司清算不成立,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既無確認利益,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則就其餘爭點,即無論究之必要。另關於上訴人聲請傳訊會計師許順發、林朱美華到庭證述,以證明郁貿公司102年10月7日股東名簿記載不實及財務報表記載不實等情(見本院卷第153頁),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郁貿公司清算不成立,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⒈ 97-NC-000000號至97-NC-000000號(800股/8張)。 ⒉ 97-ND-000000號至97-ND-000000號(12,000股/12張)。 ⒊ 97-NE-000000號至97-NE-000000號(690,000股/69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