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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倪淑娟

倪雅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怡馨律師

侯信逸律師被 上訴 人 翁志辰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對訴外人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利恆公司)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087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9月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辦理執行行為,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15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上訴人倪雅鳳於111年8月17日以高雄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304號本票裁定(下稱430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對伯利營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71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47187號執行事件);倪淑娟於111年10月19日以高雄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538號本票裁定(下稱353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139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61392號執行事件)受理,並與47187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㈡系爭執行事件預訂於112年3月22日實行分配,依112年2月22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僅受償新臺幣(下同)460,645元(次序1、3,執行費1萬8,589元及債權額44萬2,056元),尚不足額619萬4,108元。而倪淑娟則分得206萬5,946元(次序2、4,執行費20萬1,760元、債權額186萬4,186元),倪雅鳳分得340萬7,987元(次序7)。惟4304號裁定所載本票(發票人伯利恆公司,發票日110年1月4日、票面金額4,600萬元,下稱倪雅鳳本票)及3538號裁定所載本票(發票人伯利恆公司,發票日109年5月23日、票面金額2,522萬元,下稱倪淑娟本票),實無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受分配。被上訴人已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3月16日聲明異議,上訴人受分配之債權額(含執行費)均應予剔除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2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4倪淑娟受分配之20萬1,760元及186萬4,186元,暨次序7倪雅鳳受分配之340萬7,987元,均應予剔除。

二、上訴人抗辯:㈠伯利恆公司為上訴人所屬家族之家族企業,上訴人雖未任職

,但家人均擔任要職,倪雅鳳之配偶即訴外人梁洋城自96年10月起接手伯利恆公司擔任負責人。伯利恆公司為求資金周轉,長期向上訴人周轉:

⒈倪雅鳳部分:自100年8月4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伯利恆公

司向倪雅鳳借貸6,390萬9,000元,伯利恆公司僅償還3,101萬9,534元,尚欠3,288萬9,466元。另倪雅鳳提供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小港土地)作為伯利恆公司向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之抵押物。系爭小港土地之後以2,300萬元出售他人,其中2,172萬8,741元用於清償伯利恆公司向華南銀行所借之貸款。

而倪雅鳳借款目的在於伯利恆公司得以順利營運,並非賺取利息,故未積極或定期要求還款,但因伯利恆公司於109年發生跳票事件,倪雅鳳為保障自己債權,因此與訴外人即會計人員李鳳玉核算至110年1月4日止,未還金額約達4,600萬元,因而由伯利恆公司簽發倪雅鳳本票,作為擔保。

⒉倪淑娟部分:倪淑娟自97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曾

借予伯利恆公司1,050萬元,因伯利恆公司虧損,僅先還本金,未還利息。又伯利恆公司仍有周轉需求,而倪雅鳳已無力借款予伯利恆公司,伯利恆公司欲再向倪淑娟借款周轉,倪淑娟為求擔保未來再借出之款項及原本未還之利息債權,因而由伯利恆公司簽發倪淑娟本票作為擔保,其中即含利息債權277萬1,592元。而倪淑娟自110年3月4日至110年10月25日亦已實際陸續借出2,297萬5,000元。

㈡綜上,倪雅鳳、倪淑娟本票原因關係債權確實存在,被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伯利恆公司有簽發倪淑娟本票。

⒉伯利恆公司有簽發倪雅鳳本票。

⒊倪雅鳳於111年8月17日以430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屏

東地院聲請對伯利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471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⒋被上訴人於111年向高雄地院聲請對伯利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

行,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087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9月囑託屏東地院辦理執行行為,經屏東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⒌倪淑娟於111年10月19日以353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屏

東地院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屏東地院以61392號執行事件受理。

⒍47187、61392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⒎依系爭分配表所示,系爭執行事件經分配結果:被上訴人(

次序1 、3)受分配46萬0,645元(執行費1萬8,589元,債權額44萬2,056元);倪淑娟(次序2 、4)受分配206萬5,946元(執行費20萬1,760元、債權18萬64,186元);倪雅鳳(次序7)受分配340萬7,987元。

⒏依上述分配結果,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尚不足額619萬4,108

元;倪淑娟、倪雅鳳各不足額2,612萬1,032元、4,775萬2,817元。

⒐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就倪淑娟、倪雅鳳本票債權參與分配聲明異議。

⒑上訴人為姊妹。上訴人之兄即訴外人倪勝雄自95年11月29日

起,擔任伯利恆公司( 原名晟益營造有限公司) 之董事;倪雅鳳之夫梁洋城自97年1月7日起,擔任伯利恆公司董事長迄今;上訴人之兄即訴外人倪能祥與上訴人之姊即訴外人倪碧霞,現亦均擔任伯利恆公司之董事。訴外人王美貴為上訴人之母親。

⒒原判決附表2-1、3-1 所示內容(原告意見及被告核對說明欄之內容,以及附表3-1 編號10、12、13、14之部分除外)。

⒓原屬倪雅鳳所有之系爭小港土地於111年8月20日出售他人,

價金2,300萬元。其中2,172萬8,741元於111年1月19日用於償還債權人為華南銀行、伯利恆公司為債務人之貸款。

㈡本件爭點⒈上訴人所執之倪雅鳳、倪淑娟本票,有無上訴人主張之消費

借貸債權存在及金額為何?⒉被上訴人請求剔除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112年2月22日製作

之分配表所載分配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㈠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若異議未經更正分配表,未分配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即明。本件屏東地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定於112年3月22日按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具狀就上訴人之分配額聲明異議,並於112年3月1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前揭規定,應屬適法。

㈡上訴人所執之倪雅鳳、倪淑娟本票,有無上訴人主張之消費

借貸債權存在及金額為何?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

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既抗辯倪雅鳳、倪淑娟本票債權存在,原因關係則均基於上訴人與伯利恆公司間之消費借款契約,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有消費借貸債權之存在。

⒉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倪雅鳳、倪淑娟分別自96年10月起、97

年10月時起長期多次借款予伯利恆公司,就倪雅鳳本票係結算自100年8月4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未還餘額計3,288萬9,466元,並經核算至110年1月4日止,積欠金額約為4,600萬元,另倪雅鳳尚有出售系爭小港土地以清償擔保伯利恆公司之貸款餘額2,172萬8,741元;倪淑娟本票則擔保伯利恆公司先前向倪淑娟借款未償利息債權277萬1,592元以及日後欲借款項之擔保,倪淑娟亦已陸續借出合計2,297萬5,000元等語(見訴卷一第72至75頁),並以上訴人、倪淑娟配偶即訴外人洪志榮與伯利恆公司、訴外人即倪雅鳳配偶梁洋城私人銀行帳戶資金往來狀況為依據。惟:

⑴上訴人固稱伯利恆公司屬家族人士所經營之事業,梁洋城並

自97年1月起擔任負責人,另董事亦為上訴人之極近親屬(見不爭執事項⒑),基於親屬情誼長期多次借款予伯利恆公司周轉運用,並將借款匯至梁洋城私人所設銀行帳戶等語,然而上訴人若有提供資金予伯利恆公司,原因除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外,本於親情及家族事業性質,非無可能無償於一定之額度內提供伯利恆公司使用,又若以貸款方式為之,除上訴人主張以伯利恆公司名義商借外,亦有可能由梁洋城本人擔任借款人,因而指請上訴人匯入梁洋城私人帳戶,再由梁洋城供由伯利恆公司使用,亦非無可能,與上訴人本件並非匯入伯利恆公司帳戶之模式亦較相符。基此,上訴人雖與梁洋城私人銀行帳戶有長期多次資金往來,尚難因此忽略上開可能,逕以梁洋城身為伯利恆公司負責人之因素,即可推認上訴人匯出之款項必因伯利恆公司向上訴人借款而來。

⑵再者,上訴人本件主張本票結算之借款期間,就倪雅鳳部分

長達近10年(100年8月4日至110年1月4日止),倪淑娟部分如以本票發票日109年5月23日起計亦非短期、次數甚為頻繁,而若伯利恆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向上訴人多次借款,上訴人於原審係稱僅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借據,上訴人亦不知伯利恆公司是否有相關帳冊紀錄等語(見訴卷二第403頁),則上訴人縱因親情信賴而未要求伯利恆公司簽立借據文件,然而伯利恆公司資本額為4,500萬元,乃具有一定規模之營造公司(見訴卷二第329頁),依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法令要求仍須編製相關會計帳冊,即便有公、私帳之區分,應無可能全無任何帳務紀錄可供查考,衡以上訴人又與伯利恆公司負責人、董事有親屬之密切關係,實難在未有伯利恆公司書面帳冊查對之下,逕以上訴人自行擇定之資金往來期間及特定筆數作為結算根據,並由伯利恆公司配合簽發倪雅鳳、倪淑娟本票,認定上訴人本件所指匯入梁洋城金融帳戶之款項即屬上訴人借予伯利恆公司之借款。

⑶此外,就倪雅鳳部分,係以自己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倪雅鳳富邦帳戶)各類存款對帳單為據(見訴卷一第91至139頁),彙整原判決附表2-1所示金流,結算該帳戶匯至梁洋城所設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下稱梁洋城土銀帳戶)帳戶及伯利恆公司同家銀行建國分行及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存帳戶之總額,扣減上訴人所指匯入倪雅鳳富邦帳戶屬清償性質之款項(見上訴人彙整之借款明細表,訴卷一第81至89頁),於不計系爭小港土地代為償還之金額下,核算伯利恆公司欠款餘額計3,288萬9,466元(上開借款明細表就未還餘額記為「3,298萬9,466元」)。而梁洋城及李鳳玉固均證稱梁洋城確有提供梁洋城土銀帳戶及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梁洋城台新帳戶)供作伯利恆公司資金往來使用,伯利恆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時,會由上訴人將款項匯至梁洋城土銀、台新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95頁),梁洋城另證稱:一直有跟倪雅鳳借錢,每月如有不足就跟倪雅鳳借,倪雅鳳均以匯款交付借款。由於伯利恆公司於109年跳票遇到很大危機,我擔心伯利恆公司帳戶會被其他債權人討債,所以用梁洋城、台新土銀帳戶作為公司收匯款之用。因為有人到公司要債,倪雅鳳也要主張她的權利,倪雅鳳到伯利恆公司與會計李鳳玉先結算後,有大概一個金額,李鳳玉先報4,600萬元給我,我跟李鳳玉說既然有結算,可接受此金額並授權李鳳玉簽發倪雅鳳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6、192頁);李鳳玉證稱:在我入職之前,倪雅鳳有定時前任會計對帳,我接任會計後,比照繼續跟倪雅鳳對帳,每次周轉都會跟我對帳,後面因周轉金額太大且遇到伯利恆公司周轉不靈,倪雅鳳為保障自己權利,我有跟倪雅鳳結算,就本金部分拉完資料約為4,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9頁),均稱倪雅鳳有借款予伯利恆公司,並以匯款至梁洋城土銀、台新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且倪雅鳳有至伯利恆公司與李鳳玉進行結算,未還金額以本金而言即約有4,600萬元等情。

⑷惟依上訴人所辯以附表2-1匯款紀錄結算欠款餘額與梁洋城、

李鳳玉所證之4,600萬元相差達1,300萬元,顯然不合。再者,倪雅鳳本票面額有無包含以系爭小港土地出售代償伯利恆公司積欠華南銀行之貸款餘額乙節,上訴人雖主張亦有包含(見本院卷第129頁),但若以附表2-1所結算之金額約3,300萬元加計2,172萬8,741元,已達約5,470萬元,甚高於倪雅鳳本票面額4,600萬元,亦有出入。又就倪雅鳳本票面額有無包含系爭小港土地出售代償貸款一事,梁洋城、李鳳玉均證已忘記有無包含(見本院卷第193、199頁),惟上訴人代償金額高達2,172萬8,741元,甚難想像證人無法確認簽發本票時是否納入本票面額。況以倪雅鳳本票發票日為110年1月4日,而系爭小港土地之買賣契約簽訂日期卻為之後的110年8月19日(見訴卷一第144頁),日期時序亦有矛盾。⑸另李鳳玉亦證述任職之前,認知上訴人有借款給伯利恆公司

之情事乃另名會計所告知,而所稱伯利恆公司借款紀錄,係指該公司存摺資料之金流紀錄(見本院卷第197、198頁)。

另梁洋城亦證述向倪雅鳳借款原本有借有還,後來變成有借沒有立刻還(見本院卷第193頁)。本此,李鳳玉與倪雅鳳結算若僅以伯利恆公司銀行匯款紀錄為本,而非以伯利恆公司其他帳冊資料查對,對於倪雅鳳與梁洋城土銀、台新帳戶之金流往來僅倪雅鳳、梁洋城兩人始知真正原因,外人難以確認實情是否真如倪雅鳳、梁洋城所述,此見李鳳玉亦證稱對於何以將款項匯至梁洋城私人帳戶而非伯利恆公司公司帳戶,或因倪雅鳳、梁洋城有做帳戶約定一定額度之匯款上限,但在入職之前已是如此做法,不算知道原因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196頁)。

⑹而就倪淑娟部分,上訴人主張發票原因與倪雅鳳本票不同,

倪淑娟本票部分面額乃預先簽發以供伯利恆公司後續向倪淑娟借款擔保之用,部分面額則擔保簽發本票前向倪淑娟借款已生之利息債權。就此,梁洋城雖證稱剛接伯利恆公司時,因工程案件之對方要求保證金,因此曾向倪淑娟借款約1,100萬元,取回工程保證金後有還本金,但倪淑娟沒有拿利息。本件算第2次向倪淑娟借款,約於109年3月至同年11月計8個月,因跳票遇到很大危機,倪淑娟問我要多少錢且要求開本票給她,我預估要2,000多萬元,因為先前跟倪淑娟借錢沒有付利息,她跟我抱怨,所我主動在本票金額加算一點利息給她,我猜想倪淑娟已經接受票面金額有含之前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5至187、190、191頁);李鳳玉亦證稱:伯利恆公司有跟倪淑娟借過錢,倪淑娟有匯到梁洋城台新帳戶,但忘了有無匯至土銀帳戶。有還倪淑娟一筆1050萬元借款,不知道有無利息約定或還利息,開票確實有跟倪淑娟周轉到錢,目前沒有還款。倪淑娟本票面額由梁洋城指示填寫,梁洋城有先要求我算1,050萬元之利息金額,他再評估要跟倪淑娟借款多少、利息補貼多少,並想出2,522萬元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7、198頁)。然而李鳳玉亦證述有關本票簽發之事係由梁洋城、倪淑娟接洽,未與倪淑娟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則倪淑娟包含洪志榮之資金固有匯至梁洋城土銀、台新帳戶供伯利恆公司調度使用,惟是否因消費借貸、實際由何人擔任借款人等內情,梁洋城、倪淑娟如何洽談,本非李鳳玉可確知。又依梁洋城所述,因伯利恆公司遇有資金窘境且已跳票,方又再次尋找倪淑娟資金援助,則倪淑娟是否接受仍由伯利恆公司作為借款人,而非改由梁洋城個人借款,亦有疑問。

⑺又上訴人雖於上訴程序提出伯利恆公司名義簽發之借據數份

以及倪淑娟、梁洋城通訊對話畫面翻拍照(見本院卷第97至

114、151至173頁),並稱於原審所述有關向上訴人借款未簽借據一事,係針對倪雅鳳,並非指倪淑娟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然依上訴人於原審係明確表示上訴人二人借款僅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借據(見訴卷二第403頁),參以梁洋城與上訴人有親屬利害關係,亦難採信伯利恆公司出具之借據製作日期及內容之真正。另觀之倪淑娟、梁洋城110年8月25日對話內容,梁洋城曾表示「聲明稿:伯利恆向洪志榮倪淑娟借支今8/25(三)已經達到2000萬,在此申明此債務是我梁洋城本人的問題與其他家族人士並無相關往來請勿介入干涉、若是應收帳款入帳優先還此借款、互通有無、在此表達立場伯利恆梁洋城」;110年4月19日對話內容,梁洋城表示「二姊:明天4/20(二)借支的資金要到位運用,明天我會補借款收據給你,麻煩你謝謝」、倪淑娟回復「好,明天匯多少錢那就明天給我,同時匯款」;110年9月26日對話內容,梁洋城表示「二姊,本月份工程款仍然被高雄銀行扣50%已經超過我們貸款金額、銀行內簽續約手續中...所以還是要麻煩你們再支援一兩次...本月尚需200萬、本月份的利息上週已經匯入你的帳號、請查詢」;110年9月29日對話內容,梁洋城於倪淑娟張貼帳務表格之文件後,梁洋城表示「代墊款改成借款」,倪淑娟回復「伯利恆營造向倪淑娟洪志榮姐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00、101、163頁),固可提及梁洋城因伯利恆公司之事須向倪淑娟融通資金,惟依對話內容亦難排除係由梁洋城個人所借,況其中尚涉及更改代墊款、借款等事,即難憑此佐證於倪淑娟本票簽發之後,梁洋城係以伯利恆公司名義向倪淑娟借款之主張可信。

⑻至於梁洋城、李鳳玉雖均提及票面金額部分對應原向倪淑娟

所借款項之利息,惟梁洋城不否認就第1次向倪淑娟所借款項並未明確談及利息,且梁洋城認知無庸給付,但因倪淑娟抱怨他人可向伯利恆公司收取借款利息,因而告知倪淑娟將計入一筆利息約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91頁),堪認倪淑娟於就先前借款並未約定計收利息,即無利息債權存在可言。因此,梁洋城縱因倪淑娟之抱怨,有意補償,仍無從變更自始並無利息債權之客觀事實,而梁洋城個人之補償意向亦無法作為本票債權成立之原因事實。

⑼而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37411、3741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訴卷二第57至61頁),雖就倪雅鳳、梁洋城有無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一事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亦有提及本件相關金流之存在,惟該處分書主在於認定該二人就有無偽造文書之罪嫌不足,且處分書之理由本不當然拘束本件,何況倪雅鳳尚稱借款之對象為梁洋城,而非伯利恆公司(見訴卷二第58頁),自難據以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基上,上訴人、梁洋城間雖有原判決附表2-1、3-1 所示內容

之金流,然依上訴人所提之上開事證尚難佐證屬伯利恆公司之所借款項,上訴人主張倪雅鳳、倪淑娟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上訴人與伯利恆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債權乙節,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則被上訴人請求剔除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金額,依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4倪淑娟受分配之20萬1,760元及186萬4,186元,暨次序7倪雅鳳受分配之340萬7,987元,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