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吳信君訴訟代理人 張雅茜上 訴 人 吳偉伯被 上訴 人 蕭建復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楊尚琪律師謝承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吳信君、吳偉伯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二項命吳偉伯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已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吳信君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吳信君上訴駁回。
第一(除已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吳信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信君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吳偉伯為OO關係,吳偉伯為「無O熊網路商城」獨資商號(下稱系爭商號)負責人,於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之蝦皮購物平台以帳號k**la7***10(下稱系爭帳號)經營賣場,伊則協助吳偉伯經營上開商號中之電商業務即蝦皮賣場部分,並於民國111年4月間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蕭建復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A棟之倉庫(下稱系爭租賃物;所簽租賃契約稱為原租約),提供系爭商號存放商品之用,原租期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伊與吳偉伯於112年3月23日簽立「帳號轉讓暨債務承擔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吳偉伯將其所經營之系爭帳號於簽約時之「現有資金、貨物、人事、場地、圖片、影片、設備、生財工具、相關文書檔案和任何智慧財產權」均轉讓予伊,伊則為吳偉伯清償向高雄銀行借貸之青年創業貸款,系爭租賃物即續由伊使用。茲伊無意續租系爭租賃物,惟需時間搬遷,遂於112年5月12日與蕭建復協議延長租期至同年7月31日,並簽立終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契約)。嗣竟接獲蕭建復通知限期於112年6月9日前搬離清空,伊始知悉吳偉伯於112年6月2日與蕭建復就系爭租賃物另簽立租賃契約,並於同日更換系爭租賃物門鎖,致伊無法入内拿取存放之商品及出貨。蕭建復未依約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伊,伊因此另向訴外人謝潘玉環承租倉庫存放商品而額外支出112年6、7月共2個月之租金64,000元,且蕭建復迄未返還押租金6萬元,合計124,00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423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蕭建復給付124,000元,並擇一為有利判決。而吳偉伯扣留伊所有置放於系爭租賃物内之設備(總價值約332,900元)及商品(價值約80萬元),共1,132,900元,使伊因此未能出貨致遭買家取消訂單,受有160,490元之損失,且需重新購買商品及設備而支出成本費用含運費總計294,581元,及受有112年6月2日至同年月19日系爭帳號不能營運之所失利益650,981元,合計2,238,952元。吳偉伯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2項等規定,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蕭建復與伊之租約仍存續之際,將系爭租賃物一屋二租,並容任吳偉伯更換門鎖妨礙伊進入系爭租賃物搬回設備、商品等物,與吳偉伯共同侵害伊權利致受有上述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蕭建復應給付吳信君124,000元、吳偉伯、蕭建復2人應連帶給付吳信君2,238,9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蕭建復辯以:吳信君就系爭租賃物之原租約已於112年5月31日屆期終止,其雖有與吳信君約定租約終止日為同年7月30日,惟此僅係寬限吳信君搬遷倉儲商品之末日,並非同意展延租期,且未另向吳信君收取112年6、7月份之租金。又其僅係出租人,不知悉吳信君與吳偉伯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其於112年6月後與吳偉伯就系爭租賃物另立租約,並無侵害吳信君權利之主觀故意。至吳偉伯自行更換門鎖致吳信君無法入內,屬承租人個人之行為,與其無涉,要難認其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同意返還押租金6萬元,然吳信君另向他人承租倉庫而支出每月租金64,000元之部分,係原定將經營事業北遷之計畫範圍,與其無關。另吳信君主張其應與吳偉伯連帶就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部分,與其另與吳偉伯簽立租約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吳信君亦未舉證確有上開損害存在等語為辯。
三、吳偉伯辯以:其雖與蕭建復就系爭租賃物簽立新租約,惟並未將系爭租賃物內之物品據為己有,其與吳信君約定於112年6月6日前往系爭租賃物,於列表造冊後,將系爭租賃物内之設備及商品搬走,係吳信君自行放棄,自無故意侵害吳信君權利或利益之行為。吳信君復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所受損害金額,且其與蕭建復簽訂租約之行為亦與吳信君主張之所受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蕭建復應給付吳信君64,000元本息、吳偉伯應給付吳信君40萬元本息,並駁回吳信君其餘之訴。吳信君、吳偉伯均不服提起上訴。吳信君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信君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吳偉伯、蕭建復等2人應連帶再給付吳信君1,187,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吳偉伯、蕭建復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吳偉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偉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吳信君第一審之訴駁回。吳信君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蕭建復原審敗訴,以及吳信君對蕭建復及吳偉伯其餘請求遭駁回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爰不再贅)。
五、不爭執事項:㈠吳信君與吳偉伯為OO關係,吳偉伯原為無O熊網路商城獨資商
號負責人,以系爭帳號經營「無O熊網路商城」,吳信君則協助吳偉伯經營上開商號中之電商業務即蝦皮賣場部分。
㈡吳信君於111年4月13日向蕭建復承租系爭租賃物,並提供予
無O熊網路商城商品存放之用。原租期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雙方嗣於112年5月12日簽立終止租賃契約書,約定「雙方同意合約終止日期:112年7月30日」。
㈢吳信君與吳偉伯於112年3月23日簽署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
「甲方(即吳偉伯)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署後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申請並辦理其所有之『蝦皮賣場〞無O熊網路商城〞(帳號k**la79**10)』(下稱本帳號)轉讓予乙方(即吳信君)經營(甲方應於本協議簽署時交付本帳號之密碼)之事宜,並退出本帳號之經營,雙方同意本帳號於本協議簽署時之現有資金、貨物、人事、場地、圖片、影片、設備、生財工具、相關文書檔案和任何智慧財產權,於本協議簽署後皆由乙方受讓,甲方不得干涉本帳號之經營,亦不得再向乙方主張任何權利。」㈣蕭建復通知吳信君租約於112年5月31日到期,要求吳信君於同年6月9日完成搬遷。
㈤吳偉伯於112年6月2日與蕭建復簽立系爭租賃物之租賃契約,
約定租期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35,000元。吳偉伯並於112年6月2日換鎖。
㈥吳信君於112年6月1日向謝潘玉環承租倉庫,約定每月租金32
,000元,已支付112年6、7月份租金64,000元(每月3,2000元×2月)、押租金64,000元,租期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
㈦吳偉伯曾通知吳信君於112年6月6日上午8時至12時至系爭租
賃物搬離清空其所有之物品,吳信君雖曾到場,惟因故未為搬遷。
㈧蕭建復同意返還吳信君押租金6萬元。
六、本件爭點:㈠吳信君與蕭建復就系爭租賃物,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0
日,有無租賃關係存在?㈡吳信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第
2項及系爭協議第1條、第4條約定,請求蕭建復、吳偉伯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吳信君與蕭建復就系爭租賃物,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0
日,有無租賃關係存在?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
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而其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同年度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⒉經查,吳信君與蕭建復前於111年4月13日就系爭租賃物訂立
租約,原租賃期限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嗣於租期屆滿前之112年5月12日,雙方簽立終止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雙方同意合約終止日:112年7月30日」等情,有廠房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審訴卷第159至167頁(下稱審訴卷);原審卷一第95頁】,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然觀上開終止租賃契約書所載,其上僅載明:同意合約終止日期:民國112年7月30日,非惟未就租金數額為明確之記載,亦未載明延長租約。而證人即仲介系爭租賃物之王O民證述:審訴卷第35頁的終止租賃契約書是公司的公用版本,當事人要退租的時候就會簽立這張,當時是因為吳信君承租廠房時間快到了,我們會自動去詢問兩造是否續約或退租,得知吳信君說他要退租,所以我們才會簽下他什麼時候會搬遷的時間。時間是我和吳信君及蕭建復協調出來的。當時吳信君希望延後兩個月的搬遷時間而先簽,蕭建復認為一張紙沒有代表什麼,要轉成正式合約,就是變成租賃契約。因為吳偉伯後來也出面說要租,我在仲介吳偉伯跟蕭建復簽約時,我有明確跟吳信君確認,他說他不要租賃了,我才會仲介吳偉伯跟蕭建復簽,我在(112年5月)29日或30日收到吳信君的簡訊,確定吳信君放棄租約,才請吳偉伯上來簽約,但是我沒有跟吳信君特別提到先前簽立的終止租賃契約書要作廢的問題。吳偉伯租賃契約是吳信君放棄之後3天簽立的,始日就是吳偉伯簽的那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審訴卷第45頁)。審酌證人王O民與兩造並無恩怨,且證人王O民就本件訴訟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證人王O民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追訴風險而虛偽證述之理,其上開證述應可信。而由證人王O民上開證述吳信君與蕭建復簽署終止租賃契約書之過程,當時吳信君應僅是希望延長自系爭租賃物遷出之時間,並無續租至112年7月30日之意。
⒊佐以前揭吳信君與證人王O民之LINE對話,吳信君於112年5月
30日,確實已向證人王O民表示:「王先生您好,由於我OO吳偉伯告知會續租倉庫。故後續租金請找我OO收取」等語(見審訴卷第45頁);而證人王O民亦於112年6月2日明確以LINE對話向吳信君稱:「你(指吳信君)是租約已滿,未另定契約」等語,而吳信君亦同時回覆:「王先生您好,租約期滿前我已主動通知並與房東簽訂新的終止合約契約書,我們沒有不搬離,但是基於合約載明之條款,你們也是需要提供一個月的搬遷期限給我們」等語。是由吳信君上開與證人王O民之對話,堪認終止租賃契約書上所載合約終止日期112年7月30日,應係僅指容忍吳信君搬遷之期限,吳信君與蕭建復於原訂112年5月31日租賃期滿後並無延長租賃契約之合意。吳信君主張其與蕭建復已延長原訂租賃契約之租期至112年7月30日等情,尚難採信。蕭建復與吳信君所訂原租賃契約既已於112年5月31日屆滿。則蕭建復於同年6月1日將系爭租賃物再出租予吳偉伯,自無不法,而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可言。
㈡吳信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第
2項及系爭協議第1條、第4條約定,請求蕭建復、吳偉伯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或法律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亦略同此旨)。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著有明文。末按,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7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吳信君雖主張吳偉伯扣留伊所有置放於系爭租賃物内
之設備(總價值約332,900元)及商品(價值約80萬元),共1,132,900元,使伊因此未能出貨致遭買家取消訂單,受有81,830元之損失,及受有112年6月2日至同年月19日系爭帳號不能營運之所失利益323,594元云云,惟查:
⑴系爭租賃物,自112年6月1日起,已由吳偉伯向蕭建復承租等
情,已如前述,即吳信君自112年6月1日,就系爭租賃物已無租賃權存在。雖吳信君與蕭建復約定,其最後搬遷期為112年7月31日,惟吳偉伯曾通知吳信君應於112年6月6日上午前來搬遷系爭租賃物內之物品,而吳信君就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吳信君亦已於112年6月6日依約至系爭租賃物處(見不爭執事項㈦),是由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見吳信君與吳偉伯已約定於112年6月6日,於系爭租賃物處交付系爭協議中應交付予吳信君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吳信君亦同意於112年6月6日將系爭租賃物內其所有之物品(含商品)全部取回,而捨棄與蕭建復所約定其餘延長搬遷期限。
⑵然吳信君於112年6月6日,雖偕同員警到場,惟卻無故拒絕進
入系爭租賃物,經陪同到場之員警向吳信君告知吳偉伯已開門,是否願進入系爭租賃物時,吳信君仍拒絕進入,經到場員警數次確認吳信君不願進入系爭租賃物後,員警方指示如吳信君不進入系爭租賃物,吳偉伯可關上系爭租賃物大門,有兩造不爭執之錄音及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3頁至第367頁)。雖吳偉伯於當場要求吳信君需將現場物品造冊後方能搬遷,惟因系爭協議中並未約明吳偉伯讓與予吳信君物品之明細,且吳偉伯亦辯稱系爭租賃物中尚有其個人物品(見本院卷第252頁),以吳偉伯原為「無O熊網路商城」之負責人,而系爭租賃物原即係供「無O熊網路商城」使用,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吳偉伯會將其個人物品置放於系爭租賃物內,核符常情,故吳偉伯要求清點並造冊後,吳信君方能取走包括系爭協議讓與之物品在內系爭租賃物中全部物品,自符常情屬合理有據,吳信君稱其無造冊義務云云,顯反違誠信原則。然吳信君卻以「讓我使我觸法」、「意圖要引誘我進去」、「他現在是在挑釁行為」、「吳偉伯先生你現在開這個門是什麼意思?」、「你現在是設陷阱給我嗎?」、「你當法律是辦家家酒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1頁、第333頁),無端拒絕進入系爭租賃物清點物品、造冊,並受領系爭協議中之買受物,以及取回其他放置於系爭租賃物內其所有之物品,已違誠信原則。參以當時除有警察人員在場協助外,吳信君亦不爭執吳信君、吳偉伯之母亦到場協助(見本院卷第146頁),衡情吳信君無不能進入系爭租賃物,並於清點物品後受領系爭協議之受讓物,以及取回其置於該處所有物之情形,客觀上亦無其當時所稱有遭吳偉伯陷害之情事存在,是吳信君就系爭協議所受讓之物品,已陷於受領遲延,其所稱吳偉伯扣留伊所有置放於系爭租賃物内之設備及商品云云,並無足信。至吳信君稱當時吳偉伯要求200萬元擔保品方能搬遷云云,此經吳偉伯予以否認,而觀前揭兩造不爭執之112年6月6日現場錄音(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未見吳偉伯為如此陳述(見原審卷一第331頁至第333頁);雖依吳信君所提出之自行錄音,其中吳偉伯有提及200萬元擔保品之問題,惟由其内容,吳偉伯僅係要求與吳信君洽談是否應留下200萬元之擔保品,作為吳信君應負擔貸款之擔保(見原審卷一第327頁),由語言内容觀之尚難認吳偉伯曾以此使用強制力禁止吳信君搬遷物品,在吳偉伯否認,佐以吳偉伯上揭錄音内容以觀,尚難為不利吳偉伯之認定,併予敘明。
⑶吳信君雖稱112年6月6日後,曾於6月9日要求交付系爭協議買
賣標的物在內系爭租賃物中之物品(見本院卷第101頁),然吳信君於112年6月9日,派遣員工至系爭租賃物出貨時,吳偉伯已同意由吳信君之員工自系爭租賃物中出貨,此為吳信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是縱吳偉伯曾於112年6月9日以LINE向吳信君稱:「6/6那天早上8:00~12;00我已經給你過機會....你吳信君自己拒絕進入確認物品辦理點及搬離,故不得再對廠房內任何物品主張任何權利」。然吳偉伯既於本院已稱係因吳信君自己不造冊,不來領取貨品等情(見本院卷第251頁),佐以其仍於112年6月9日,讓吳信君派遣至系爭租賃物處之員工領取物品而未阻止,顯見吳偉伯並未拒絕吳信君可隨時至系爭租賃物取貨甚或搬遷,參以吳信君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於今年農曆年回去探視母親楊O蓮時,吳偉伯保管的東西已經壞掉了,不能用了,楊O蓮正在丟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可認吳信君係因原留存於系爭租賃物內多已毀損而無價值方不願取回,且於見證人楊O蓮在丟棄自系爭租賃物所移回物品時,亦未阻止,益證吳信君所主張吳偉伯扣留物品,已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第4條云云,為不足取。
⑷因系爭租賃物自112年6月1日起,即由吳偉伯承租,而吳信君
既已捨棄自112年6月6日後之搬遷期限,俱如前述,吳信君自112年6月6日起即無再使用系爭租賃物之合法權源。而吳偉伯就吳信君所主張其所有而原放置於系爭租賃物內,如原判決附表二及原審卷二第209頁至第295頁之物品,在彼此間未有其他法律關係之情形下,本無保管義務;復無證據可認吳偉伯有不當扣留此部分物品之行為,縱此部分之商品確有遺失或其他損害,亦非可歸責於吳偉伯,是吳信君請求其賠償此部分商品損害云云,自無理由。
⑸又吳偉伯其後已將系爭租賃物內之所有物品,包括系爭協議
之讓與標的及吳信君所有之物品,搬遷至其自家保管等情,業據證人及吳偉伯及吳信君之O楊O蓮證稱:我與吳偉伯同住,倉庫(按:指系爭租賃物)的東西後來隔很久後吳偉伯叫人過去把東西運回家,運回家後就找地方放,倉庫搬回去的東西家中都放的下,目前從倉庫運回的東西還放在家中,有一些類似福袋的紅包,是從倉庫搬回來的,很多年都沒有賣掉,裡面的東西都被白蟻吃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8頁)。證人楊O蓮既為吳信君及吳偉伯之O,應無刻意偏頗一方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詞自屬可信。雖吳信君稱系爭租賃物內之物品眾多,吳偉伯住所不可能全部存放云云。惟依證人楊O蓮所述,吳偉伯係於相當期間後,方將系爭租賃物內之全部物品遷回住所。而依吳偉伯所述,將系爭租賃物內之物品遷回住所時,有些東西在倉庫就已經壞掉丟掉了,所以沒有搬回家那麼多,且其中包括水冷扇已經壞掉了,鐵架已經生銹了,所以都丟掉了,但電腦設備都還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而衡諸常情,一般物品堆置於倉庫,如久未整理及保養,物品包括生銹、風化、引發蟲類孳生、腐壞等自然耗損,自所難免,參照吳信君上開所陳於今年農曆年探視楊O蓮時,見原有物品多均毀壞等情,吳偉伯所稱部分讓與物已因時間久遠而自然毀損,自屬合理可採。而吳信君既就系爭協議受讓標的物已陷於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7條所定,吳偉伯自僅就該等物品之故意毀損或保管上之重大過失,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吳偉伯直至將上開應交付予吳信君之物品遷回其住所前,既均存放在原所放置之系爭租賃物中,而遷回其住所後,亦放置於家中,未置於室外等風吹雨淋之處,在吳信君未為其他舉證,難認其就應交付予吳信君之讓與標的物,有故意毀損,或在保管上有何重大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其依系爭協議應讓與予吳信君之物,因吳信君受領遲延而未交付,吳信君即未取得應讓與物之所有權,縱有部分讓與標的物受損,吳信君亦僅能請求吳偉伯依系爭協議履約交付讓與標的物,而無所有權受損之可言。⑹又如前所述,吳偉伯既無任何扣留吳信君所遺留商品之行為
,吳信君可隨時至系爭租賃物取回物品,吳信君竟未為之,其主張因吳偉伯扣留其所有商品致其因此遭買家取消訂單未能出貨而有81,830元之損失,及受有112年6月2日至同年月19日系爭帳號不能營運之所失利益323,594元云云,全係因其自身行為所致,與吳偉伯無關,更與蕭建復無涉,是其請求吳偉伯及蕭建復應就此部分連帶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吳信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第2項及系爭協議第1條、第4條約定,請求吳偉伯給付40萬元,及蕭建復、吳偉伯2人應連帶給付1,187,97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以駁回。原審判命吳偉伯應給付吳信君4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吳偉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駁回吳信君其餘請求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吳信君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吳偉伯上訴為有理由,吳信君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