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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257號聲 請 人 涂秀田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涂榮廷律師相 對 人 鍾恆榮

公號鍾逵公會法定代理人 鍾健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相 對 人 涂博子(昭和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恆榮、公號鍾逵公會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命相對人涂博子列為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涂博子應列為追加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恆榮、公號鍾逵公會(下稱鍾逵公會)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以相對人涂博子所在不明,聲請命列為追加原告(上卷二頁432之114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經查:

㈠聲請人於原審主張:伊祖父即訴外人涂有郎向鍾逵公會不定

期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涂有郎於昭和5年9月24日過世(訴卷一頁199)後,由伊(涂有郎之長男即訴外人涂洪發之長男)與視同上訴人丁○○○(涂洪發之長女)、天○○〔涂洪發之次女即訴外人涂清妹(嗣被收養,改姓劉清妹)之長男即訴外人劉欣哲之長男〕、亥○○(劉欣哲之次男)、地○○(劉清妹之次男)、乙○○○〔涂有郎之次男即訴外人涂文發(嗣歸化日本國籍,改名為池田文雄)之長男〕、丙○○○(池田文雄之長女)、甲○○○(池田文雄之次女)、C○○(涂有郎之長女即訴外人鍾涂辛妹之次男即訴外人鍾富田之長男)、黃○○(鍾富田之次男)、B○○(鍾富田之三男)、D○○(鍾富田之四男)、E○○(鍾富田之五男)、A○○(鍾涂辛妹之三男)、丑○○(鍾富田之配偶 )、子○○(鍾涂辛妹之長女即訴外人鍾玉興之次男即訴外人李明發之配偶)、辛○○(李明發之長女)、戊○○(李明發之次女)、壬○○(李明發之三女)、己○○(鍾玉興之三男)、庚○○(鍾玉興之四男)、寅○○(鍾涂辛妹之次女即宙○○之長男即訴外人黃一文之長女,為宙○○之承受訴訟人)、戌○○(黃一文之次女,為宙○○之承受訴訟人)、酉○○(黃一文之三女,為宙○○之承受訴訟人)、宇○○(黃一文之配偶,為宙○○之承受訴訟人)、巳○○(宙○○之長女,為宙○○之承受訴訟人)、午○○(宙○○之次女,為宙○○之承受訴訟人)、卯○○(宙○○之三女,為宙○○之承受訴訟人)、辰○○(宙○○之四女,為宙○○之承受訴訟人)、申○○(宙○○之次男,為宙○○之承受訴訟人)、未○○○(鍾涂辛妹之三女)繼承或再轉繼承。嗣鍾逵公會出售基地予鍾恆榮,並未通知伊與視同上訴人,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伊與視同上訴人就基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鍾恆榮應塗銷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鍾逵公會應就基地按其與鍾恆榮所簽訂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出售予伊與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

㈡然查涂有郎之次男涂文發(後歸化日本國籍,平成10年11月8

日死亡,訴卷二頁351)與其妻即訴外人涂アヤコ於昭和18年1月2日結婚,並於昭和18年2月14日,在日本國大阪市○○○區○里○000○地○○○○○○00號室,育有長女涂博子,再於昭和18年8月10日登錄戶口調查簿(與其父涂文發共住),現住所為高雄州○○郡○○庄○○000番地(戶主為涂有郎之長男即訴外人涂洪發);35年3月30日前戶主涂洪發死亡,由聲請人相續為戶主,涂博子現住所則調整為高雄縣○○區○○鄉○○000番地;嗣後則無戶籍資料等情,有屏東縣萬丹戶政事務所114年2月20日函暨戶口調查簿在卷可稽(上卷二頁77、81至87),足徵涂博子亦同為涂有郎遺產之再轉繼承人,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且涂博子現所在不明。是參諸首揭規定,經聲請人聲請命為追加,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