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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林榮鋒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被 上訴人 吳柏璁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合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58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均各2分之1,並於伊之應有部分辦理上訴人為請求權人,內容為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為伊之預告登記,經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以106年6月28日楠專字第0000號收件,同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買賣或移轉協議,係因約定一起處分系爭不動產而應上訴人要求辦理預告登記,該預告登記應為無效,且已妨礙伊之所有權,伊自得請求塗銷。又伊於經濟上已無法負荷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屢次要求上訴人以合理價格出售均遭拒絕,又未能協議分割,僅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5樓之住宅,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變價分割可公平分配兩造對系爭不動產應得之權利,且上訴人若欲保有系爭不動產,得於變價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㈡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半數。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2月間因名下已有超過3戶以上之不動產,無法以優惠之利率辦理房屋貸款,乃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2萬分之580)之所有權人,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貸款均為伊所支付,亦由伊管理出租,伊方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得據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權利確實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亦不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反訴主張:伊業以民事反訴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2萬分之580),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2萬分之58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伊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2萬分之58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以於106年2月5日買賣為原因在同年3月9日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萬分之580、2分之1。

㈡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理系爭預告登記。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預告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種,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目的在防止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或建物為妨礙保全請求權之處分,以保護請求權人之權益,其內容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包括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即已失其依據,且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自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而查:

⑴上訴人於106年2月5日以現金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簽約款新臺

幣(下同)13萬元(下稱系爭簽約款)予地政士,有買賣契約書收款明細確認表可查(橋司調字卷第87至88頁),而其於同年3月7日至兆豐銀行臨櫃以現金繳納完稅款、契稅、買方服務費、部分尾款(下稱系爭房款)合計204,706元至履保專戶,亦有兆豐銀行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足憑(橋司調字卷第89、93頁),應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雖自106年1月4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以卡片分18日自郵

局帳戶提款合計359,700元,並於同年1月24日自渣打銀行帳戶提款5萬元,有存摺影本可稽(訴字卷第63至67頁),然衡情現今自動櫃員機設置極為普遍,以金融卡提領現金甚為容易,殊難想像上訴人於106年2月5日、3月7日給付總額僅為13萬元、204,706元之買賣價金,需提前分多日、多次提領,難認上訴人上開提領均係為給付系爭不動產價金而為,上訴人抗辯系爭簽約款、房款為其以上開提領款項給付,被上訴人並未出資云云尚非無疑。又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於同年3月7日自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有存摺可按(訴字卷第179至185頁),觀諸其領取款項之時間與系爭簽約款、房款支付之時間相近,金額亦與其所應分擔之數額差距不大,確有可能係為交付系爭簽約款、房款之半數予上訴人所領取。至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在106年2月間方覓得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應無可能自106年1月間即開始準備簽約款,且被上訴人習慣以轉帳方式付款,卻主張以提領現金方式支付所應分擔之系爭簽約款、房款,顯非屬實云云,惟上訴人對其係於106年2月方覓得系爭不動產並未舉證證明,且衡情買賣雙方磋商契約、達成合意至簽訂契約乃需一定時間,被上訴人因此提早於簽約前12日提領以交付相關款項予出面洽約、簽約之上訴人,尚與常情相符,另上訴人既是以現金交付系爭簽約款、系爭房款,其確有可能因此要求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至112年2月間陸續自○○○○郵局帳戶匯款

合計1,474,258元予上訴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訴字卷第93至17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19頁),僅抗辯此為被上訴人向其承租房屋所支付之租金、押金、水費、電費、網路費、第四台費用,以及清償積欠之借款、代墊費用云云。然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代墊費用一節並未舉證證明,而就借款一事則僅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訴字卷第231、251、253頁)及LINE通訊對話截圖(訴字卷第263頁)為證,惟觀諸該對話內容,被上訴人雖於111年6月8日、10月15日向上訴人表示沒錢可以給付、轉帳,但並未表明是無資力可供清償借款或分擔系爭不動產房貸,且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匯款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或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購買前即有匯款予上訴人之紀錄,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難認被上訴人前確有積欠上訴人借款及代墊費用,其於上開期間匯款予被上訴人亦是為清償該等債務。又據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8日起至112年1月7日向其承租房屋所需支付之租金、押租金(含106年4月8日起至107年10月7日之水費、107年10月8日起至109年4月7日止之網路第四台費用)合計593,000元(訴字卷第219頁),縱便加計水費、電費、網路費及第四台費用,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金額仍高於租屋相關費用甚多,顯非只是給付房租相關費用,其主張有按上訴人計算結果匯款負擔系爭不動產貸款等相關費用一節,即難逕認非真。

⑷上訴人於原審復自承其收受系爭不動產租金扣除房貸等相關

費用後,若有剩餘會將半數分予被上訴人,若租金不足支應房貸等相關費用,則由被上訴人分擔一半費用(訴字卷第26頁),衡情若非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以其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者,既未負擔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又不負責處理出租相關事宜,殊難想像其得分得出租利潤之一半,且於不動產所有權實際上非屬於自己之情況下,同意若房屋租金不足以支應房貸等相關費用時負擔一半費用,並佐以被上訴人係待上訴人計算盈虧後加計其租屋之房屋租金一併匯予上訴人,而非單純給付系爭不動產貸款,其因此非匯入貸款扣款帳戶,而匯至上訴人帳戶內,並無悖於常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匯款至系爭不動產貸款帳戶,抗辯該等匯款與貸款無關云云,亦非可採。是綜合上情,系爭不動產應確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非僅為出名登記者至明。

⑸至上訴人雖另以其執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及

收款明細確認表、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兆豐商業銀行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房仲服務費發票、系爭房屋整修工程款收據、房貸帳戶存摺即被上訴人之甲仙區農會存摺、租賃契約及地價稅、房屋稅、水費、電費單據,抗辯被上訴人僅為出名登記者,然觀諸上訴人於111年6月7日乃傳送「6月8日(星期三)下午3點,會帶人過去看房子,記得將房子整理恢復整齊乾淨」等語予被上訴人,有其所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可按(訴字卷第263頁),足見系爭不動產買受後除由上訴人負責出租、計算盈虧,亦由其負責處理出售事宜,則其為處理上開事宜執有前述資料乃屬當然,應難以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⑹綜上,系爭不動產應確如登記為兩造所共有,而非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⒉上訴人固抗辯其據借名登記契約對於被上訴人具所有權移轉

之請求權,系爭預告登記不得塗銷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不具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自無從據該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預告登記顯不具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而失所依據,且對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已構成妨害,依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塗銷。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抗辯按被上訴人之主張,兩造乃約定一起買受、出售系爭不動產,未出售期間由上訴人負責出租,而有不分割協議,且具管理之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以30年為限,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分割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而查,被上訴人固自承其與上訴人共同投資,約定各自負擔系爭不動產購屋等相關費用之一半,各自登記所有權,若有出租,租金各分得一半,出售後所得價金亦各自取得一半,並有約定一起處分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不能自行處分自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語(本院卷第92頁),然依被上訴人所述合資購屋之目的,此應係約定雙方於投資契約存續期間不能獨自處分自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非約定不得共同出賣或分割系爭不動產以終止共有關係而為獲利,其間之出租亦僅係等待漲價、避稅時所併為之獲利以減少房貸負擔而已,非為以出租為管理目的而為購屋,是難據此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且兩造就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㈢系爭不動產應如何分割?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可供參照。經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5層建物之第5層,總面積為70.43平方公尺,室內有房間3個及廚房、衛浴、客廳各1,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圖可查(雄補字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則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二者無法分離而單獨分割,具有一體性。又系爭建物按兩造應有部分換算分配,兩造僅各得分得35.215平方公尺,如採取原物分割之方式,兩造分得之面積實已過小而難以利用,況尚必須在原已不大之屋內空間隔出公共空間以利通行,並增建分戶牆,恐將造成系爭建物使用上之複雜及不便利,並減損其經濟效用,兩造又均無意願採取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自己,以金錢補償對造之分割方案,並均同意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訴字卷第74頁),是經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認系爭不動產不宜原物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業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云云,惟系爭不動產非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而其依同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2分之1分配,屬適當、公平,均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並依此定分割方案,既屬允當,即無不合。又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2萬分之580),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