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 李俊宏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承哲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雅琳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群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凱苓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8年間委由被上訴人在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搭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地上二層廠房1棟(下稱系爭廠房,本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廠房存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上訴人因此支出必要修補費用新台幣(下同)191萬1,870元、安裝客用電梯費用89萬2,500元、瑕疵鑑定費用22萬3,000元而受有損害共302萬7,370元(下合稱瑕疵損害),故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2萬7,370元,嗣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49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費用(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均針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廠房存有系爭瑕疵之基礎事實,而得利用兩造於原審所提出之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搭建系爭廠房,並約定於110年5月中旬完工。惟被上訴人因放樣錯誤,將系爭廠房錯搭蓋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經上訴人通知後,被上訴人始將系爭廠房移回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廠房存有系爭瑕疵,應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2項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瑕疵損害302萬7,370元。又系爭廠房因存有系爭瑕疵,致上訴人自110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月3日出售系爭廠房之日止,受有無法將系爭廠房出租他人之損害共196萬1,289元(下稱遲延損害),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瑕疵損害及遲延損害共計498萬8,659元(302萬7,370元+196萬1,289元),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8萬8,659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2萬1,557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6萬1,289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813元自民事訴之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時,已知有系爭瑕疵存在,惟遲至112年10月2日始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瑕疵損害,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請求權時效。又上訴人於發現系爭瑕疵後,未定相當期限通知被上訴人修補,逕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於法不符。再者,系爭工程未約定完工期限,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況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廠房之出租計畫,且已將廠房出售,難認受有遲延損害。另被上訴人係依指定建築線及地界施工,系爭廠房蓋錯地號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廠房遷移費130萬元及工程尾款50萬元,被上訴人爰於本件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8萬8,659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2萬1,557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6萬1,289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813元自民事訴之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廠房,兩造於108年10月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上訴人迄今已給付工程款820萬元。
㈡系爭廠房於108年10月15日起造,於110年6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但被上訴人迄未將使用執照交付上訴人。
㈢系爭廠房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經上訴人發現錯搭建於同段758
之4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間將系爭廠房遷移回系爭土地上。
㈣上訴人先後於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予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將系爭廠房出售他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瑕疵損害302萬7,370元部分: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系爭瑕疵必要之費用,或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均以依同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經查:
1.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11年3月21日、同年4月11日先後以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律師函定相當期限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系爭瑕疵,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律師函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37頁至第38頁、原審卷第301頁至第303頁)。然依系爭存證信函所載:「本人日前委託台端興建(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上建物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廠房乙棟...但水電管路及相關細節卻沒回復致本人至今仍無法使用...期台端與邱郁宜於3日內回覆相關處理方式,如台端拒不處理,本人只能把所有人證物證上呈法院,訴求法律途徑,敬請見諒」、系爭律師函則謂:「...茲據當事人委任稱:『㈠本人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二層房屋一棟,委由朱彥彰建築師設計監造,林凱苓及國群營造公司承造興建,本人並均已給付相當報酬。詎此房屋竟蓋錯地號,經發現後才將房屋移回原地號,但已造成房屋各項管線毀損,迄今仍未修復,並造成工期嚴重遲延』。㈡請台端於文到後5日內與本人所委任之法丞律師事務所聯絡,共同釐清責任歸屬及提出善後處理計畫,逾期本人即委任律師向主管機關追究其蓋錯地號還能核發使用執照,建築師是否監造不實....」,觀之前揭函文係通知被上訴人「回覆相關處理方式」、「共同釐清責任及提出善後處理計畫」,已難逕認係通知被上訴人進行瑕疵修補,參以前揭函文針對系爭瑕疵,俱簡略記載「水電管路及相關細節沒回復」、「造成房屋各項管線毀損,迄今仍未修復」,而未羅列各項瑕疵,使被上訴人得憑藉前揭函文至系爭廠房現場逐一核對並進行修繕,甚至於函文中所定期限「3日內回覆相關處理方式」、「5日內與本人所委任之法丞律師事務所聯絡」,係要求被上訴人回應之期限,而非修補系爭瑕疵之期限,由此益證前揭函文目的僅係通知被上訴人出面釐清責任歸屬並商議後續如何處理,而非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系爭瑕疵。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存證信函、律師函並未敘明具體瑕疵,且未定相當期限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與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未合等語,堪可採信。
2.上訴人雖主張其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律師函時,系爭廠房尚未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瑕疵,當無法指明各項瑕疵云云。惟查,據證人即不動產仲介黃紫誼證稱:上訴人告訴我系爭廠房蓋錯土地的整件事情,要我幫他把廠房賣掉,因為我是仲介,必須擔保系爭廠房所有權及使用權的狀況,但廠房在移回正確土地後,所有水電管路斷掉無法使用,且挖的化糞池也放在別的土地上,沒有放在正確的土地上,地基也是鏤空的,而且那段時間經常下雨,每次我去現場察看,發現廠房一直在下陷,上訴人要求我跟被上訴人聯繫,系爭存證信函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可見依當時上訴人委託黃紫誼至系爭廠房勘查情形,已可知現場除水電管路未接妥外,另有化糞池未裝置完成且地基持續掏空等瑕疵,然上訴人仍未將當時已知之瑕疵情形逐一列舉,被上訴人客觀上當無從憑藉系爭存證信函、律師函進行瑕疵修補,是上訴人以前揭主張,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黃紫誼另證稱其在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前,曾前往被上訴人屏東辦公室,通知被上訴人修繕系爭瑕疵,惟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多久內要修復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然參酌黃紫誼代上訴人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目的在通知被上訴人出面釐清責任,並商討後續處理方式,已如前述,則其於寄發存證信函前,親赴被上訴人屏東辦公室,當係本於同一意思通知被上訴人出面協調處理,是當無從僅憑黃紫誼前開所證,即認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
3.據上,上訴人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則其依同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瑕疵損害金額302萬7,370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㈡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49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瑕疵損害302萬7,370元部分:
1.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一年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定作人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負擔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所生費用之請求權,時效自應為1年。又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瑕疵,支出瑕疵損害金額共302萬7,307元,並提出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339頁至第343頁、第357頁至第365頁、第379頁至第385頁),惟觀之前揭發票開立之時間均介於111年5月26日至112年11月30日,堪認上訴人原得於前揭期間據以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卻遲至114年1月17日始追加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已逾1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9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瑕疵損害。
2.再按民法第497條第1項所稱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乃定作人依同條第2項請求承攬人負擔費用之前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3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97條規範之瑕疵預防請求權,係以「工作進行中」為構成要件,則承攬人如已交付工作物並退場,當非工作進行中;定作人因承攬人之交付取得工作物占有,進而發現工作有瑕疵者,亦非「預見」工作有瑕疵之情形,而與民法第497條之要件未合,先予敘明。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於110年5月17日竣工,復於同年6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業已完工等語,並提出使用執照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35頁),佐以黃紫誼證稱:被上訴人將鑰匙、遙控器放在系爭廠房之電箱,並有將此事告知上訴人等詞(見本院卷第100頁),堪認被上訴人已自系爭廠房之施工現場退場,並將廠房交付上訴人占有,系爭工程當非「工作進行中」。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廠房占有後,因發現系爭瑕疵而通知被上訴人,此際,瑕疵既已發生,亦難認上訴人係行使民法第497條規定之瑕疵預防請求權,此參以上訴人於114年1月17日追加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時,系爭廠房已於112年1月4日出售他人乙情益明。況上訴人亦非「預見」工作有瑕疵,且未訂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已如前述,是本件尚不符合民法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上訴人以系爭廠房迄今尚未興建完成,符合民法第497條規定之「工作進行中」之要件云云,要非可採。
3.據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9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瑕疵損害金額302萬7,370元,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遲延損害196萬1,289元部分?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於110年5月中旬點交系爭廠房,並舉證人黃紫誼為證。惟黃紫誼於本院證稱:不知道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完工日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云云,自不足憑採。況依黃紫誼所證,上訴人興建系爭廠房係欲作肉粽工廠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興建系爭廠房有日後供出租之預定計畫,自難逕認其受有無法出租系爭廠房之預期利益損失,故其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損害,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第497第1、2項及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8萬8,65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同無理由,爰一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