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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66號上 訴 人 劉文雄

劉國雄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秀仁上 訴 人 張盛全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張盛喜被 上訴 人 五賢會

倉聖會公業文賢會公業五顯會公號劉開七兼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劉增宗上 列六 人訴訟代理人 林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劉文雄、劉國雄、劉秀仁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劉文雄、劉國雄、劉秀仁對於被上訴人五賢會、倉聖會之派下權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劉增宗對於被上訴人五賢會、倉聖會之管理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五賢會、倉聖會負擔百分之三十九,由上訴人劉文雄、劉國雄、劉秀仁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上訴人張盛全、張盛喜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劉文雄、劉國雄、劉秀仁(下稱劉文雄等3人)為訴外人祭祀公業劉偉芳之派下員,而祭祀公業劉偉芳乃被上訴人五賢會、倉聖會(該2祭祀公業合稱甲祭祀公業)、公業文賢會、公業五顯會、公號劉開七(該3祭祀公業合稱乙祭祀公業,甲、乙祭祀公業合稱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則劉文雄等3人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又劉金安、劉展紅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惟被上訴人劉增宗竟以系爭祭祀公業為劉金安、劉展紅共同設立,及其為劉金安之子孫為由,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下稱內埔鄉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申報,而以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自居,並否認劉文雄等3人之派下員身分,則劉文雄等3人自得訴請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及確認劉增宗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㈡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公業文賢會、公業

五顯會共有,前出租予李天生,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李天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後,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登記為李陳山,惟李天生之女張李順安妹亦得繼承系爭租約,嗣張李順安妹於83年10月23日死亡,上訴人張盛全、張盛喜(下稱張盛全等2人)為張李順安妹之繼承人,即得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㈢於原審聲明:⒈確認劉文雄等3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

存在。⒉確認劉增宗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⒊確認張盛全等2人就公業文賢會、公業五顯會共有之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未據提起上訴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祭祀公業均為劉金安與劉展紅共同設立,劉文雄等3人

既非劉金安或劉展紅之子孫,即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劉增宗為劉金安之孫,並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為管理人,則劉文雄等3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及確認劉增宗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管理權均不存在,自屬無據。

㈡李天生死亡後,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係由李陳山辦畢繼承登

記,嗣李陳山死亡,再由李春妹辦畢繼承登記,則張盛全等2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劉文雄等3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㈢確認劉增宗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㈣確認張盛全等2人就被上訴人公業文賢會、公業五顯會共有之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㈠系爭祭祀公業均係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㈡劉文雄等3人均非劉金安或劉展紅之子孫。

㈢系爭土地為公業文賢會、公業五顯會共有,原出租予李天

生,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李天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後,承租人變更登記為李陳山(李天生之五男),李陳山於104年5月14日死亡後,承租人變更登記為李春妹(李天生之三女)。

㈣張李順安妹為李天生之長女,於83年10月28日死亡,依原

法院113年11月23日屏院昭家慧字第1139021371號函,張李順安妹之配偶張槐開、長男張盛喜、三男張盛全均拋棄繼承,以其次男張德喜為繼承人。

五、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對於公同共有權利之存否提起確認之訴,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原無民法第828條之適用,且其訴訟結果,復可能因「公同共有關係之存否」等先決問題而有異,而非必須合一確定,故僅須主張公同共有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起訴,當事人即為適格,並無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

㈡經查:

⒈本件劉文雄等3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之主張、

對於甲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之主張,及張盛全等2人對於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之主張,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則本件於劉文雄等3人確認其等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確認劉增宗對甲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及張盛全等2人確認對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部分,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惟劉文雄等3人並非乙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詳下述),則

「劉增宗是否為乙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對劉文雄等3人於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影響。是以,劉文雄等3人請求「確認劉增宗對乙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確認之訴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本件爭點為:㈠祭祀公業劉偉芳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㈡劉增宗是否為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㈢張盛全等2人是否為系爭租約之繼承人?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祭祀公業劉偉芳為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故劉文雄等3人對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⒈⑴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子孫為派下,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祭祀公業通常係由子孫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而設立(鬮分字之公業),或由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共同設立(合約字之公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原始取得派下權,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繼承取得派下權(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6、760、783頁,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編,103年10月6版【以下均為同版本】)。基此,祭祀公業以由子孫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而設立者,或由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財產共同設立者,為其原則(常態),由一人單獨設立,則為例外(變態)。再關於祭祀公業之管理方法,可分為專任管理與輪流管理,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僅須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2、775頁)。是祭祀公業以選任派下為管理人為其原則(常態),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則為例外(變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則上即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關於甲祭祀公業(即五賢會、倉聖會)部分:

①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大正2年辦畢保存登記時,管理

人均為劉展紅,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415頁)。而祭祀公業劉偉芳之帳簿記載「偉芳公自己所斂會份…倉頡會壹份每年拾貳月初拾日清算當年劉展紅經理五賢會壹份每年拾貳月初拾日清算當年劉展紅經理…」、「收五賢會倉頡會均息金…」、「收五賢倉頡均息…」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帳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至39頁、卷三第53、57、59、245頁),被上訴人則於原審多次自認「祭祀公業劉偉芳有出資設立五賢會、倉聖會」之事實,且其於自認時並未有所附加或限制(見原審卷三第18、152頁、卷四第264頁、本院卷二第12頁、卷三第10頁),堪認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包括祭祀公業劉偉芳。嗣上訴人於本院欲撤銷前揭自認,惟未獲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9頁),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其所為自認未經合法撤銷,本院仍應以之為裁判基礎。是以,「祭祀公業劉偉芳為五賢會、倉聖會之設立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又祭祀公業劉偉芳於103年12月間向屏東縣萬巒鄉公

所辦畢祭祀公業申報,其派下現員包括劉文雄、劉國雄及劉秀仁之父劉紹香,嗣劉紹香於104年1月19日死亡,劉秀仁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屏東縣萬巒鄉公所103年12月8日屏巒鄉民字第1033l47700號函、派下員名冊、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至45頁、本院卷三第219至226、279至285頁),則劉文雄等3人均為祭祀公業劉偉芳之派下員,亦即為甲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劉文雄等3人主張其等對甲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即屬有據。

⑵關於乙祭祀公業(即公業文賢會、公業五顯會、公號劉開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劉偉芳為乙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一節,固據其提出劉增宗與祭祀公業劉偉芳於104年6月28日簽訂之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五第43頁)。惟該同意書之內容略為:「1.內埔鄉東寧村劉氏宗祠管理人劉增宗君(甲方),民國101年8月2日處理公業文賢會、五顯會、五賢會、倉聖會,影響萬巒鄉五溝村劉偉芳公嘗(乙方)派下二至五房權益,故甲方管理人與乙方派下員於五溝水劉氏宗祠內達成協議,並由乙方派下劉慶松君、劉國強君為代表與甲方管理人簽立處分同意書在案。2.公業文賢會、五顯會係共同嘗會(各持1/2),共有土地約一甲多(位於美和段河川區),正由甲方管理人與耕種者訴訟中,本案經乙方管理人劉治雄君再召集相關長老與劉增宗君於104.6.27在其寓所商議,考量宗族之權益,及便於處理人劉增宗君辦理,經討論達成共識依前同意書所述,扣除作業費用後的1/4計價,共新台幣肆拾萬元,先由甲方支付予乙方,做祖堂祭祀相關支用,而乙方在兩嘗會之潛在權益即歸就於甲方。…4.另案五賢會、倉聖會亦係共同嘗會,日後處理時,甲方再邀請乙方會同清理,並依約支付權益金,履約保障乙方權益…」等語,則該同意書之內容原未提及公號劉開七,且依其文義,亦難認乙祭祀公業或劉增宗有承認「祭祀公業劉偉芳為乙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祭祀公業劉偉芳之派下員即為乙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意。況該同意書簽立時在場之人即證人劉國強亦於原審到場證稱:「(問:當時我們在討論時,偉芳公祭祀公業是否提不出文賢會、五顯會的證據?)沒有。(問:當時簽這份同意書,是否因為偉芳公祭祀公業提不出證據,而為了和氣而拿香火錢來達成和解?)是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頁),益徵該同意書與乙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之認定無關,僅與祭祀公業劉偉芳部分派下員之利益有關,自無從據以認定祭祀公業劉偉芳為乙祭祀公業之設立人。②上訴人另以❶嘉文公嘗之帳簿(見原審卷三第169至1

93、297至317頁),❷劉氏大族譜(見本院卷二第99至137頁),❸劉氏宗祠內所設牌位之照片(見原審卷四第317至321頁、本院卷一第153至157頁),❹點香費用之領收單(見原審卷五第45頁),為其此部分主張之證據。惟查:

❶劉文雄等3人並未列名為公號劉嘉文或祭祀公業劉

嘉文之派下員,有公號劉嘉文及祭祀公業劉嘉文之派下現員名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25至3

27、361至369頁),則劉文雄等3人本與公號劉嘉文或祭祀公業劉嘉文無關,尚無從以嘉文公嘗之帳簿,證明祭祀公業劉偉芳為乙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❷劉氏大族譜之記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劉文雄等3

人所屬劉氏宗族主要成員之世系關係,並非即為乙祭祀公業之派下系統表;縱認劉文雄等3人所屬之劉氏宗族,與乙祭祀公業之之享祀人或派下員有親屬關係存在,仍不足以證明祭祀公業劉偉芳為乙祭祀公業之設立人。❸劉氏宗祠所坐落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

前為同鄉老東勢段30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祭祀公業劉家祠所有,於日治時期明治38年辦畢業主權登記時,管理人為劉金安等情,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至81頁)。該土地既非祭祀公業劉偉芳所有,其內設置何人之牌位,亦非祭祀公業劉偉芳所得決定,況祭祀祖先本不以設立祭祀公業為必要,更非一旦有祭祀之事實,即可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是以,縱劉氏宗祠內設有祭祀公業劉偉芳之享祀人及乙祭祀公業之享祀人之牌位,並同為祭祀公業劉偉芳派下員所祭祀之對象,仍不足以認定祭祀公業劉偉芳之派下員對乙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❹該領收單係由訴外人劉治忠、劉慶松、劉福來、

劉鳳英簽署,其上固記載「茲收到劉偉芳公嘗管理人劉治雄君撥下『文賢會、五顯會』祖公點香費用」等語;惟劉治忠、劉慶松、劉福來、劉鳳英等人均未列名為公業文賢會、公業五顯會之派下員,有派下全員系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431、453頁),殊無從以該領收單之記載,認定祭祀公業劉偉芳為公業文賢會、公業五顯會之設立人,遑論公號劉開七。③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劉偉芳為公號劉開七之設立人

一節,另據其提出帳簿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69頁)。惟該帳簿係記載:「偉芳公自己所斂會份…上庄美濃中坛開七公嘗壹份當年劉彩龍經理」等語,而公號劉開七之祀產為坐落屏東縣○○鄉○○○000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明治39年辦畢業主權登記時,管理人為劉展紅等情,有不動產清冊、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25至426頁、本院卷二第185頁),要難認定該帳簿所指之「開七公嘗」,即為本件之公號劉開七。

④至於上訴人請求本院對劉增宗行當事人訊問程序,

以證明乙祭祀公業並非由劉增宗之祖先劉金安設立一節,惟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祭祀公業劉偉芳或劉文雄等3人之祖先為乙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則劉文雄等3人即非乙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乙祭祀公業是否由劉金安設立,即與本件爭點無涉,本院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⑤綜上,上訴人提出之前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祭祀

公業劉偉芳為乙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則劉文雄等3人主張其對乙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云云,洵無可採。

㈡劉增宗未經甲祭祀公業派下員以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為管理人,故對甲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8條第1項第7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第3款、第16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劉增宗前為甲祭祀公業辦理祭祀公業申報,經內埔鄉

公所於103年8月6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各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均為23名,嗣劉增宗以其經各該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為管理人,於同年月15日向內埔鄉公所申請備查,再於同年12月25日檢附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而訂定之「管理並組織規約」,向內埔鄉公所申請備查等情,有內埔鄉公所110年12月21日屏内鄉民字第11033909700號函所附五賢會、倉聖會備查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67至469、477至4

87、487至491、499至509頁),堪認甲祭祀公業並無原始規約,且其管理人亦非經由派下員大會之議決而選任,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其管理人之選任,應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⑵祭祀公業劉偉芳為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有如前述(

見七、㈠⒉⑴①),則祭祀公業劉偉芳之派下員,即同時具備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而祭祀公業劉偉芳於101年8月間之派下現員為87人,有屏東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所附派下員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9至226頁),加計此部分之人數後,甲祭祀公業於103年8月間之派下現員應為110名,其半數為55名,則劉增宗縱獲原23名派下員全數同意選任為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仍屬未獲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是以,劉增宗未受合法選任為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劉文雄等3人主張劉增宗對甲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張盛全等2人並未繼承系爭租約,故對系爭土地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喪失繼承權。

⒉經查:張李順安妹於83年10月28日死亡,其夫張槐開、

長子張盛喜、次子張德喜、三子張盛全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經本院向其死亡時戶籍地之管轄法院即原法院函詢有無受理張李順安妹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回覆為:「83年度繼字第730號拋棄繼承事件,承辦股愛股,聲請人有張槐開、張盛喜、張盛全等3人,業經83年12月19日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戶籍資料、原法院113年11月23日屏院昭家慧字第113902137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5頁、本院卷一第131至133、259頁);又張李順安妹所遺重測前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於84年3月14日以「繼承」而非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德喜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5、3

18、323、327、333、337、343、346),堪認張盛全等2人確已依法拋棄其對張李順安妹之繼承權,張李順安妹所遺前揭土地始得由張德喜單獨以繼承人之身分辦理繼承登記。張盛全等2人既已喪失對張李順安妹之繼承權,則縱認張李順安妹得繼承李天生於系爭土地承租人之權利,張盛全等2人仍無從因繼承張李順安妹而成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是以,張盛全等2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於劉文雄等3人請求確認其對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及確認劉增宗對甲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張盛全、張盛喜不得上訴。

其餘當事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系爭土地明細(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編號 重測/重劃前 地號 重測/重劃後 地號 承租面積 (公頃) 卷證頁碼 1 ○○○○OOO ○○○OOO 全部 本院卷一p.409、415 2 ○○○○OOO ○○○OOO 全部 原審卷一P.201 本院卷一p.313 3 ○○○○OOOOO (於35年間分割自同段445地號) ○○○OOO 0.3049 本院卷一p.315、343、397 4 ○○○○OOOOO (於35年間分割自同段445地號) ○○○OOO 全部 本院卷一p.315、399 5 ○○○○OOOOO (於35年間分割自同段445地號) ○○○OOO 全部 本院卷一p.315、401 6 ○○○○OOOOO (於39年間分割自同段445-1地號) ○○○OOO 全部 本院卷一p.343、403 7 ○○○○OOOOO (於39年間分割自同段445-1地號) ○○○OOO 0.4717 本院卷一p.405 8 ○○○○OOOOO (於42年間分割自同段445地號) ○○○OOO 全部 本院卷一p.40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