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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陳廖清蓮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被 上訴 人 吳佩恩(原名吳佩儒)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複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鈞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3289號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2建號建物,於民國110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就訟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據而求為判令被上訴人應塗銷就該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嗣於本院追加備位主張:縱認上該買賣有效,但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足額價金予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為上訴人代償抵押權人之數額後,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給付剩餘價金。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4萬9,745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5-67頁)。所為備位之訴,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應予准許其追加。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之住所,上訴人於105年及106年間以該房地向岡山農會抵押借款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復於109年間向訴外人王孝登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借款80萬元。嗣於110年7月間某日下午,被上訴人與另2名不詳姓名之年輕男、女突至前開住所向上訴人陳稱其自網路得知上訴人積欠前開借款債務,翌日並派人專車載上訴人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昇浤地產開發公司(下稱昇浤公司),由不詳姓名之人佯以整合債務為由,表示可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過戶予昇浤公司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債務則由昇浤公司代償,房地會回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日後並可買回。上訴人不疑有他,遂與被上訴人簽署附買回約定之買賣契約及租約。詎被上訴人於租期(110年9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屆至後,即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租,並依附有「應逕受強制執行」約定之公證租約,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6328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始知受騙。兩造均係配合昇鋐公司「整合債務」之虛偽目的,並無買賣房地並移轉所有權、租賃之真意,所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87條、第113條及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有買受系爭房地真意,並依約給付價金完畢;兩造簽立之附買回權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均經公證,上訴人亦按月繳租,上訴人時隔2年方主張係假買賣,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依買賣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4萬9,745元及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兩造於110年7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

、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買賣價金510萬元,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7日匯款180萬元、於同年9月10日匯款30萬元至本件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上訴人並於110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向新光銀行申請房屋貸款250萬元及

信用貸款50萬元,並於110年9月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36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經新光銀行於110年9月10日匯款1,244,255元至岡山區農會代償上訴人之貸款,於110年9月14日匯款1,739,797元至本件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內。

㈢兩造於110年7月1日另簽訂附買回權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上訴人得於該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起3年內以350萬元買回,被上訴人並將房地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每月租金14,000元,且經民間公證人余乾慶公證,並附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

㈣被上訴人於上該房地租期屆滿後,即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

示不再出租,上訴人未依約返還房屋,經被上訴人以前揭租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六、本院判斷: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不得任意轉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一事負舉證之責,惟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仍有真實完全陳述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法院自非不得依第三人所主張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關於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過程,據昇浤公司主管黃昱程於刑

案警詢陳稱:我們公司做債務整合,在地政系統發現上訴人有債務問題,就派業務郭弈岑(實際姓名為郭珮筠)與上訴人接洽;上訴人有意願了解方案內容,就隨同郭珮筠來到公司,經我們在店內向其說明如何整合債務及方案,分析利弊等等,上訴人看完後就簽約開始辦理,我們公司會先幫上訴人結清債務(約200多萬),來進行債務整合(刑案警卷第6-7頁);昇浤公司業務郭珮筠稱:公司提供上訴人房產謄本資料,得知她有債務,派我去拜訪上訴人,詢問有無要債務整合,並告知各種不同債務整合方案(警卷第10頁),對照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所述:我原本欠農會跟錢莊每月加起來要還3萬多,昇浤公司說可以用250萬元來清償,一個月只要14,000元的利息(橋頭地檢偵卷第20頁)等情,已徵上訴人主張其係為了配合昇浤公司債務整合方案,依其等指示辦理過戶,沒有要將房子賣別人,顯非無憑。

⒉依兩造所簽訂訟爭房地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為510萬元,

並分作簽約款180萬元及尾款330萬元之方式給付(原審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7日匯款180萬元入履約保證專戶,於同年8月間以該房地向新光銀行申請房屋貸款250萬元及信用貸款50萬元,經代償上訴人對岡山農會抵押債務1,260,203元後,於110年9月10日、9月14日依序匯款30萬元、1,739,797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可憑(本院卷第151頁)。依上專戶明細可知,被上訴人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及代償上訴人農會債務金額總和固為510萬元(1,800,000+1,260,203+300,000+1,739,797=5,100,000),然除代償農會欠款外,其餘匯入專戶之金額3,839,797元中,亦先行動支其中175萬元匯予楊仕明代書,用以代償上訴人另筆私人抵押債務(按:應指上訴人對王孝登之借款債務)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有價款先行動支同意書及楊仕明說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67-169頁)。但微論上該說明書及同意書內容均未記載具體代償金額為何,參以前述黃昱程所云其公司要以「200多萬」為上訴人整合其農會及私人債務,上訴人亦稱昇浤公司表示要以「250萬」債務整合,可知昇浤公司原本評估上訴人債務合約「200多萬」,並議以「250萬元」之金額為上訴人代償其債。此該情形即難認昇浤公司取用該175萬元係全部用以代償上訴人對王孝登之借款債務,否則即超逾該公司與上訴人所合意之債務整合範圍(按:農會代償金額1,260,203元再加175萬元後,已逾3百萬元)。

況且,縱令扣除上該遭提取之175萬元及相關履保交易手續費後,尚有餘額208萬6741元於110年9月17日匯入上訴人岡山區農會帳戶(見本院卷第153頁專戶餘額明細),然上該餘款匯入當日,昇浤公司即指派郭珮筠偕同上訴人到農會以現金提領其中200萬元交回公司,有上訴人農會帳戶存摺明細足稽(刑案警卷第37-3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6頁)。此該情形對照前述昇浤公司所言其為上訴人代償兩筆債務總額最多不過約300萬元以觀,可知上訴人倘有出售其價值510萬元房地之意,當無將其房地交易而來且金額高達200萬元之價款,平白無故交予昇浤公司之理;尤以上訴人尚簽署所謂3年內以「350萬元」價款買回之合約,亦即倘若係真實交易,上訴人即須於3年內籌得此該鉅款始能購回其屋,則上訴人於其財力已極為窘迫情況下,更無可能將其以該房地交易而來之價金200萬元隨意交予他人,斷喪於有限期間內籌得350萬元買回款之機會。復參以昇浤公司雖非不動產買賣之當事人,卻能精準掌握各項匯付款時間等交易細節,故而能於履保公司撥付上該尾款當日即知派員偕同上訴人提出金錢,此情足徵兩造僅係依從昇浤公司規劃指示而簽署契約及辦理登記之人,以遂行該公司所云債務整合方案之操作,兩造彼此間並無就訟爭房地存有真實買賣之意思,此觀黃昱程除於偵查中稱:我們提供上訴人方案,就是「公司幫她找一個『登記人』」(台南地檢偵字卷第10頁背面)外,並於原審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參與辯論及調解程序(原審訴字卷第29、41頁),及被上訴人對其未看過訟爭房地即簽立買賣合約之事實向無爭執,且於系爭執行事件歷次書狀均以昇浤公司當時位在「台南市○區○○路0000號」為其送達處所(見外放執行影卷)等情,益徵其事。是而兩造確係配合昇浤公司所敍關於債務整合操作,始而簽署名為「買賣契約」、「附買回權契約」等文件,縱經公證,亦無足證明彼等間存有是該交易之真意。

⒊被上訴人雖以公證之租賃契約為證,及上訴人有按月付租之

事實,主張上訴人確有出售其屋,並於售後回租之情云云。然,上訴人並無售屋真意,上訴人係因昇浤公司告以可為其整合原先之借款債務,將其原本每月要償還3萬多元之利息降為1萬4,000元,故而配合辦理相關手續,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以為按月支付之1萬4,000元係債務整合後之利息,顯非無稽,自不能以上該契約載稱「租賃」之名及上訴人按月繳付與該件約定「月租」同數之金錢,據而認定上訴人有「售後回租」之意。參以上訴人主張訟爭房地為其全家共同居住多年之處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可考(上訴人自76年2月即設籍在此;見外放限閱卷),此情益徵上訴人倘非聽從昇浤公司整合債務之說,進而配合所該稱之手續,又豈會在約定租期僅有短短3個月之合約上簽名,而使上訴人及其家人於不久之將來,陷臨須舉家遷離彼等居住近40年屋所之危境?是而上該租約及上訴人按月給付一定金錢之事實,究其實質,尚不能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主張之依憑。復且被上訴人倘以該稱購屋回租予上訴人之方式為投資,在無特別情況下,衡情當不會僅將租期訂作3個月而徒增勞費,且更無可能花費510萬元購屋,卻同意讓上訴人3年內以350萬元買回,然被上訴人卻仍和上訴人相與簽署此該買回權契約及租約,益足證明非但上訴人係為配合昇浤公司所稱債務整合始辦理前該手續,上訴人並無售屋及回租之意,且被上訴人係昇浤公司找來充當名義人之人頭,所為均係依昇浤公司之指示,該房地買賣實質乃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否則衡諸事理,上訴人當無願以上述移轉房地所有權,且未無際上取得價金,並喪失原住居處所之理。上訴人主張兩造買賣係通謀虛偽表示,核屬可信。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兩造並無買賣及租賃訟爭房地之真意,已如前述,所為各該債、物權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即上訴人仍係該房地所有權人,兩造間亦不存在租賃關係。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持租約公證書(無確定判決效力),有債權不成立即兩造間無租賃關係之事由,依前揭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本於訟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追加備位之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84萬9,745元本息部分,即無庸加以裁判。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判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