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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上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76號上 訴 人 陳正榮訴訟代理人 蔡淑惠被上訴 人 劉宸環

林素娟蔡淑蘭簡福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分行(下稱彰銀旗山分行)之客戶即原審被告順揚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順揚公司)、該公司會計顏玉津及莊惠雯,捏造「上訴人業績效率差,如遇到上訴人叫號,『均放棄,重新抽號』、『或抽二張號碼牌,分散2位櫃員辦理,以縮短等候時間』」等不實陳述(下稱系爭陳述),向上訴人任職之彰銀旗山分行經理等反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主管,明知系爭陳述不實,仍於開會時依系爭陳述指責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13頁)。

嗣於上訴後則主張:顏玉津、莊惠雯未曾向彰銀旗山分行反應上訴人工作效率不彰,詎被上訴人劉宸環為業績私利,虛偽杜撰系爭陳述陷害上訴人,被上訴人林素娟、蔡淑蘭、簡福興則媚上附和,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工作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1-55頁)。核其所為,應係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在彰銀旗山分行任職,負責辦理客戶提存款業務,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主管,劉宸環明知順揚公司之會計顏玉津、莊惠雯未曾反應上訴人工作效率差,竟為個人業績私利,在109年3月19日員工個別談話及改善方案紀錄表(下稱3月19日紀錄表)上虛偽杜撰系爭陳述,依系爭陳述指責上訴人工作效率欠佳,林素娟、蔡淑蘭、簡福興則媚上附和劉宸環,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工作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109年2月4日員工個別談話及改善方案紀錄表已記載「有客戶反應承作一般簡單存提款及轉帳交易作業時間冗長,因此抽取2張號碼牌,如被上訴人叫號時,可將部分業務交由另一櫃員辦理」等語,並經上訴人在其上簽章認可,而承認客戶抽取2張號碼牌以因應上訴人工作遲緩之事實,且客戶莊惠雯亦曾向劉宸環反應上訴人作業效率慢,劉宸環遂於109年3月31日將持續觀察之上訴人表現與客戶反應予以彙整,在3月19日紀錄表之備註第2點補充記載系爭陳述,作為備查參考,系爭陳述與事實相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系爭陳述係由劉宸環紀錄,林素娟、蔡淑蘭、簡福興僅係聽劉宸環轉述,林素娟、蔡淑蘭、簡福興並未實施不法侵權行為。又彰銀旗山分行非針對客戶所反應「如被上訴人叫號,會重新抽號碼牌」之單一事件對上訴人進行考核,係以其長期表現作為考核依據,上訴人係因試用期未通過考核而遭資遣,上訴人主張系爭陳述侵害其工作權,亦無理由。再者,上訴人前對彰化銀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91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後,彰化銀行於109年11月23日提出之答辯狀已檢附3月19日紀錄表為證據資料,至遲於109年11月26日送達上訴人,縱上訴人之權利因此受損,其於112年9月26日始起訴請求賠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關於劉宸環、林素娟、蔡淑蘭、簡福興之請求部分廢棄;㈠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在彰銀旗山分行擔任試用辦事員,負責辦理客戶提存款業務,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當時之主管。

㈡劉宸環於109年3月19日在彰銀旗山分行3樓會議室與上訴人會

談,並製作系爭3月19日紀錄表,其中記載:「2.客戶莊〇雯、順〇砂石等多位客戶均表示陳員作業效率差,如抽到陳員叫號,均放棄,重新抽號,或抽2張,將業務分給2位櫃員,以縮短其等候時間」等語(即系爭陳述),林素娟、蔡淑蘭、簡福興則在該紀錄表之負責人欄上蓋章。

㈢上訴人前對彰化銀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原法院

以系爭前案受理,彰化銀行於該案提出之109年11月23日答辯狀檢附3月19日紀錄表為其證據方法,該書狀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上訴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上訴人前在彰銀旗山分行擔任試用辦事員,與彰銀旗山分行約定試用期間自108年12月9日至109年6月8日,上訴人自108年12月9日起分派擔任個金業務專員,109年1月15日起調派為同分行櫃員,彰銀旗山分行分別於109年1月10日、同年2月4日、同年3月19日與上訴人進行個別談話,上訴人試用期滿經彰銀旗山分行考核評等為不合格,嗣經上訴人同意,自109年6月9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延長試用期間1個月,彰銀旗山分行於109年7月24日通知上訴人,因其試用期滿考核未達合格,不予進用,應予資遣,上訴人不服,對彰銀旗山分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原法院審理後認定上訴人於試用期間工作表現不佳,彰銀旗山分行以上訴人試用期滿考核未達合格為由資遣上訴人係屬合法,以系爭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陸續經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46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裁定為憑(見原審卷二第66-76、118-135頁)。

2.上訴人遭彰銀旗山分行資遣前,劉宸環於109年3月19日在彰銀旗山分行3樓會議室與上訴人會談,並製作3月19日紀錄表及記載系爭陳述,林素娟、蔡淑蘭、簡福興則在該紀錄表之負責人欄上蓋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系爭陳述既非林素娟、蔡淑蘭、簡福興所寫,其等縱因職務之需在3月19日紀錄表之負責人欄蓋章,僅表徵其等知悉3月19日紀錄表所載內容,自難認林素娟、蔡淑蘭、簡福興有陳述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工作權之事實或意見,上訴人主張林素娟、蔡淑蘭、簡福興共同不法侵害其之名譽權或工作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80萬元,要屬無據。

3.劉宸環在3月19日紀錄表之改善方案欄記載:「以下為109.3.31備註:1.該員109.3.19看完本會議紀錄後表示將委其私人律師,惟迄今仍未見改善作業效率,只是狀況越來越多:

109.3,24辦理瑞〇土木包工業定存設質給他人,耗時1小時(

12:35〜13:35)。109.3.31實〇大學尚未9點即將薪資轉帳傳票送達本行,檔案亦於前一天(30日)mail給陳員,陳員仍處理到中午12:07才處理ok。2.客戶莊〇雯、順〇砂石等多位客戶均表示陳員作業效率差,如抽到陳員叫號,均放棄,重新抽號,或抽2張,將業務分給2位櫃員,以縮短其等候時間(即系爭陳述)。3.陳員各方面效能欠隹,除影響本行企業形象甚鉅外,客戶久候投訴等問題將應運而生。」等語,有3月19日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9-91頁)。又3月19日紀錄表所載「客戶莊〇雯」、「順〇砂石」分別指莊惠雯、順揚公司,順揚公司之原聯絡人為顏玉津,顏玉津為順揚公司之會計,有去彰銀旗山分行為順揚公司辦理業務等情,則有彰化銀行大順分行111年11月22日彰大順字第1110130號函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電話紀錄單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53頁),可知系爭陳述乃指「客戶莊惠雯、順揚公司等多位客戶均表示陳員作業效率差,如抽到陳員叫號,均放棄,重新抽號,或抽2張,將業務分給2位櫃員,以縮短其等候時間」,應堪認定。

4.依證人邱裕昇證述:我是彰銀旗山分行的理財專員,與被上訴人均為同事,沒接觸過顏玉津,但莊惠雯是我的客戶,她在彰化銀行有台幣戶、外幣戶及基金帳戶,我負責她個人基金、保險的理財,莊惠雯時常來分行,她來辦事時會坐在理專室聊天,她有反應上訴人的效率會讓客人等太久,她就這件事反應很多次,我印象比較深的一次是她跟經理反應,我有在場,她向經理劉宸環抱怨上訴人處理事情很慢,但我沒有印象莊惠雯有無說過遇到上訴人叫號會放棄重新抽號,或抽二張號碼牌,分散2位櫃員辦理之事,不過這些事情在銀行有人反應過,如果櫃臺的效率差,很多客人都會這樣重新抽號或抽兩張號碼牌,不是單指上訴人,這是銀行客戶常見的情形,有一陣子很多人反應櫃臺效率差,但沒有指明是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246頁、原審卷三第36-37頁);另上訴人前對莊惠雯、顏玉津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738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另案)受理後,莊惠雯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彰銀旗山分行客戶,已往來10至20年,曾在理專室裡聽到經理劉宸環說有人投訴上訴人作業效率差,我告訴經理我好像曾經聽過其他客戶說上訴人動作比較慢,但我沒有說過遇到上訴人叫號會放棄重新叫號,抽二張號碼牌分散給2位櫃員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9頁),堪信莊惠雯曾在理專室與劉宸環談及上訴人辦事動作慢之事。

5.另上訴人前對劉宸環、林素娟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333號案件受理後,證人鍾享權於該案證稱:我是彰銀旗山分行的客戶,在彰銀旗山分行的貸款業務是找邱姓行員及上訴人共同辦理,上訴人經辦徵信部分,我曾在彰銀旗山分行向行員抱怨過為何我的貸款業務辦那麼久都沒下來,亦有向劉宸環提到辦理貸款之事,拜託她貸款案辦快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33頁),此與109年1月10日員工個別談話及改善方案紀錄表(下稱1月10日紀錄表)所載「1.未能於年審期間完授信戶鍾享權之審核及換約,影響客戶信用及權益,向本行抱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頁),互核相符,足認除莊惠雯外,鍾享權亦曾向劉宸環反應上訴人之作業效率不佳。

6.再參諸109年2月4日員工個別談話及改善方案紀錄表(下稱2月4日紀錄表)記載:「…3.客戶反應承作一般簡單存提款及轉帳交易作業時間冗長(曾長達1個多小時),因此抽取2張號碼牌,如被陳員叫號時,可將部分業務交由另一櫃員辦理。4.大額客戶(南通公司)交付1百多萬元存款,點收近1小時仍無法完成…」等語,上訴人就前揭記載未異議而於員工簽章欄簽名蓋章(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可知曾有客戶向劉宸環反應因上訴人之作業速度緩慢,因此抽取2張號碼排,以便將業務分配給不同櫃員辦理。是以,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劉宸環於109年3月31日在3月19日紀錄表之備註第2點記載系爭陳述前,確有多名客戶向劉宸環反應上訴人動作慢、作業效率不彰,並有客戶向劉宸環表示因上訴人作業時間冗長,因此抽取2張號碼牌,如被上訴人叫號時,可將部分業務交由另一櫃員辦理,故劉宸環在3月19日紀錄表之備註第2點記載之系爭陳述,堪認為真實。

7.上訴人固主張依顏玉津、莊惠雯、順揚公司在原審及另案之陳述,其等均否認有向劉宸環反應碰到上訴人就「抽二張號碼牌分散櫃員辦理」及「放棄重新抽籤」,可證此情是劉宸環虛偽杜撰而來等語,並引用顏玉津、莊惠雯、順揚公司在原審所提答辯狀,及顏玉津、莊惠雯在另案製作之調查筆錄為其論據(見原審審訴卷第95-97、165頁、原審卷一第269-274頁、本院卷第13-27頁)。惟顏玉津、莊惠雯、順揚公司雖均表示未向劉宸環反應碰到上訴人就「抽二張號碼牌分散櫃員辦理」及「放棄重新抽籤」,但顏玉津、莊惠雯於原審及另案均係遭上訴人起訴之被告,無法排除其等為趨吉避凶而為利己不實陳述之可能,所述是否為真非無疑義;而順揚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於原審自承2年前始受讓順揚公司經營權,不認識莊惠雯等人,不清楚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其顯然不知順揚公司人員於109年間至彰銀旗山分行辦事之情況,故其稱順揚公司人員未向劉宸環反應上情,亦有疑義。退步言,縱使其等前揭所述為真,因劉宸環在3月19日紀錄表係記載「客戶莊〇雯、順〇砂石等多位客戶均表示陳員作業效率差,如抽到陳員叫號,均放棄,重新抽號,或抽2張,將業務分給2位櫃員,以縮短其等候時間」,既表述「等多位客戶」,即意謂「「客戶莊〇雯、順〇砂石」僅是舉例而言,尚有其他客戶反應,佐以2月4日紀錄表已有相類之記載,業如前述,故系爭陳述非當然意指顏玉津、莊惠雯曾陳述碰到上訴人就抽二張號碼牌分散櫃員辦理及放棄重新抽籤,是以,尚難僅憑顏玉津、莊惠雯等前揭陳述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8.上訴人固辯稱2月4日紀錄表記載「承作一般簡單提存款及轉帳交易作業時間冗長(曾長達1個多小時),因此抽2張號碼牌,如被陳員叫號時,可將部分業務交由另一櫃員辦理」等語,3月19日紀錄表所稱「如抽到陳員叫號,均放棄,重新新抽號,或抽2張,將業務分給2位櫃員,以縮短其等候時間」,因放棄重新抽號要再等30分鐘才可以再輪到,此為不可能之事,而抽2張分散櫃員辦理,一本存款薄在二位櫃員間傳來傳去,也是不可能之事,均屬捏造之情境云云。惟衡諸一般生活經驗,重新抽號後等待之時長,端視銀行當時業務繁忙程度而不一,未必需再等待30分鐘,另客戶前往銀行櫃臺辦理之業務種類多端,非當然是就同一帳戶進行存提款交易,上訴人前揭推論,要無可採。

9.上訴人另主張順揚公司已搬到鳳山市文化路多年,不會再跟設在旗山之彰銀旗山分行交易往來,莊惠雯只是個人,並非大公司之會計,且居住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川路,其居住地距離旗山很遠,不會至彰銀旗山分行開戶及交易往來,可證系爭陳述謂莊惠雯、順揚公司向彰銀旗山分行反應上訴人工作效率差,乃劉宸環故意捏造陷害上訴人之詞云云,並聲請傳訊顏玉津、莊惠雯到庭證述有無向彰銀旗山分行反應上訴人作業效率差,及聲請函調莊惠雯、順揚公司在彰銀旗山分行近5年交易往來紀錄,以證其等有無實際與彰銀旗山分行交易往來(見本院卷第245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順揚公司之公司所在地於110年12月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號0樓,在此之前則設在高雄市○○區○○○路00號(見原審審訴卷第111頁),可知劉宸環於109年3月31日記載系爭陳述時,順揚公司之公司地址仍設在旗山,且顏玉津亦稱其當時為順揚公司之會計,會去彰銀旗山分行替公司辦事,業如前述,故上訴人關於順揚公司之前揭主張,難認有據,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應無必要。又莊惠雯已於另案明確陳述與彰銀旗山分行有長期交易往來,並曾向劉宸環表示聽過其他客戶說上訴人動作比較慢等語,已如前述,故上訴人稱莊惠雯不會前往彰銀旗山分行辦事云云,僅係個人臆測之詞,應無再次訊問莊惠雯及調查莊惠雯在彰銀旗山分行交易紀錄之必要。

10.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劉宸環在3月19日紀錄表備註第2點記載之系爭陳述,堪認為真實,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劉宸環所寫系爭陳述既屬真實,自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工作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劉宸環賠償精神慰撫金180萬元,為無理由。又系爭陳述既未侵害上訴人之前揭權利,即無再審究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